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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内0824刑初76号

文书正文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内0824刑初76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某某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某某区,个体。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4月5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2018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海,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某某旗某某镇,个体。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4月5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

辩护人贾敏,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福某,男,****年**月**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某某旗某某小区,牧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远,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范某某、福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春海、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敏、被告人福某及其辩护人王思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被告人吕某某、范某某、白某某(另案处理)、薛某某(另案处理)、福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合伙在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楚鲁图村挖开旧矿井非法采矿(以氰化的方式洗金子,俗称“洞氰”),协商每人占百分之二十的股份。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1月中旬止,非法采矿(“洞氰”)期间,两次在包头市105地质勘察院解析金子,第一次解析出702.67克,以每克266元价格售卖,共计186910元;第二次解析出815.71克金子,以每克271.9元价格售卖,共计221791元,两次售卖黄金款转账汇入被告人吕某某侄子吕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提供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范某某、福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范某某、福某属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答辩情况

辩护人张春海提出的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4)非法采矿所涉矿产品价值较小。(5)被告人吕某某有高血压、心脏病。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贾敏提出的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范某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迫于无奈同意在林地采矿。(4)被告人一贯表现很好,投巨资植树造林。(5)被告人范某某患有高血压等多种疾病。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洗金子。

辩护人王思远提出的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福某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福某帮白某某开车,其他四人自愿给百分之二十的利润,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系从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福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被告人吕某某、范某某、白某某(另案处理)、薛某某(另案处理)、福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合伙在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楚鲁图村挖开旧矿井非法采矿(以氰化的方式洗金子,俗称“洞氰”),每人占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由被告人吕某某出资,并雇用刘某非法采矿,被告人范某某提供非法采矿场所,其所占股份为“干股”(不承担亏损及支出),被告人福某等人负责非法采矿等事宜。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1月止,两次将过滤金子的活性炭运到包头市105地质勘察院解析金子,第一次解析出702.67克,以每克266元价格售卖,计186910元,废渣收入2600元;第二次解析出815.71克,以每克271.9元价格售卖,计221791元,两次出售金子获款除给被告人范某某外,用于支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退缴非法所得67516元。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乌拉特中旗石哈河派出所发现在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楚鲁图村东南有人以氰化的方式洗金子;决定立案侦查。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系吕某某妻子。2017年冬天,在恒通公寓吃饭时,范某某、白某某等人说在乌拉特中旗搞养殖,案发后,知道他们在洗金子。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系吕某某雇用的工人。2017年9月,到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楚鲁图一养殖场,驾驶装载机埋铺好的管道。2017年10月,白某某、福某将金蝉放入有活性炭铁罐内,水流入矿井。白某某、福某两次取出活性炭,范某某、白某某、福某到包头市解析金子。洗金子吕某某负责出资,范某某提供场地,范某某、白某某、福某负责在矿上管理,薛某某偶尔也来矿上,5人按股平均。

4、证人吕某证言证实,系吕某某侄子。吕某某与范某某,白某某、薛某、福某、在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楚鲁图村非法采矿,范某某、白某某、福某两次到包头市105地质勘探院解析金子。第一次解析出约700克金子,金价每克260元至270元,给范某某部分金子及现金。第二次范某某、福某、白某某解析出约800克金子,给范某某部分金子与现金,除去解析费(约9400元),获款偿还洗金子债务。

5、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7年12月8日,在包头市105地质勘探院与力老板(范某某)等人协商购买金子,当时收六、七百克金子,每克266元,给户名为吕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176775元。

6、证人周某证言证实,系内蒙古第五勘察院实验室管理员。2018年2月1日,吕某等人到实验室解析金子,解析出700多克,解析费9400元,联系张某收购金子,并代扣解析费。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8年2月1日,经周某介绍收购金子700多克,扣除9400元解析费,用樊某某工商银行卡给户名为吕某工商银行账户转帐195000多元。

8、申请证实,2017年7月20日,经范某某申请,石哈河镇人民政府同意旧井恢复,用于养殖和绿化用水。

9、乌拉特中旗国土资源局无矿业权设置证明证实,坐标109°04′03″,41°27′58″和109°03′27″,41°27′38″位于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白音厂汗村不在已设置的矿业权范围。

10、现场勘验检查卷证实,非法采矿现场情况。

11、载金碳入库单证实,2018年1月29日,内蒙古第五勘察院矿冶实验室收到吕某某送炭毛重1512千克(30袋),皮重3千克,湿炭重1509千克,干炭总重943千克。

12、中国工商银行协助有权机关执行情况确认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7年12月8日,户名郭某(账号尾数2485)给户名吕某(账号尾数6961)转款176775元;2018年2月1日,户名樊某某(账号尾数1367)给户名吕某转款195550元。

13、王某手机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给白某某、薛某某、郭某某转款情况。

14、《账本摘要》、《现金日记账》等证实,2017年12月7日记账,金矿702.67×266,计186910.2元;废渣收入2600元,共计189510,2元;第二次815.71×271.9,共221791元及支出情况。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1)经被告人吕某某辨认,确认作案矿井(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楚鲁图村东南约1公里的红砖井房是洗金子的地点);确认存放活性炭的地点(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楚鲁图村东南约1公里养殖场红彩钢顶砖房);确认同案犯白某某、范某某、福某、薛某。

 (2)经被告人范某某辨认,确认非法采矿的地点;确认存放活性炭的地点;确认同案犯吕某某、白某某、福某、薛某。确认解析金子并变卖金子的小东东(吕某)。

(3)经证人周某辨认,确认2018年1月到105地质队解析金子的人(吕某、福某)。

(4)经证人吕某辨认,确认给转账支付过钱的人(白某某、福某、薛某)。

(5)经证人刘某辨认,确认洗金子的出资人(吕某某);确认洗金子安排其干活并在采矿期间在水里溶金蝉以及拉运活性炭到包头的人(范某某、白某某、福某);确认与吕某某等人合伙开矿的人(薛某某)。

(6)经同案薛某某辨认,确认合伙洗金子的出资人(吕某某);确认合伙洗金子提供场地的人(范某某);确认合伙洗金子的人(白某某、福某);确认吕某某雇用的工人(刘某);确认非法采矿的地点,放置活性炭、罐的地点。

16、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白音厂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范某某平时表现良好,自筹资金植树造林,为家乡绿化作出贡献。

17、发、破案经过、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被告人范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8、同案薛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夏天,经白某某介绍,与吕某某、白某某、范某某协商以氰化的方式在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楚鲁图村洗金子,后福某加入,每人占股20%(范某某不负责开支)。吕某某负责出资,范某某提供场地,白某某“招呼”矿山,福某在现场干活,自己负责采矿期间买东西。在包头市105地质队解析金子两次,自己没有分到钱。采矿期间的活性炭和铁罐与吕某某购买。

19、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范某某、福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0、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经薛某认识白某某。2017年7、8月,与范某某、薛某,白某某协商在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楚鲁图村用氰化物将水抽入装有活性炭的罐中的方式采金,后白某某介绍福某参与,每人占股20%(范某某不负责开支),自己负责投资,并雇用工人。2017年10月中旬开始氰化,范某某、白某某、福某等人共取过两次活性炭,取出的活性炭到包头市105地质队解析出金子1500余克并出售,获款给范某某后付支出。采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2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7月,白某某联系准备养殖,经石哈河镇政府同意开挖填埋的矿井用于养殖、浇树。2017年10月,吕某某、白某投资将矿洞挖开,并用氰化物采金,答应给20%的干股(不负责亏损),到2018年1月停止。与白某某、福某到包头市105地质队解析过两次金子,共计约1500克,获利67516元。洗金子的操作流程是将氰化物投入矿洞的水里,然后将抽水机放入矿洞内,将水管一头接到装有活性炭的罐内,罐的另一头接上水管再流回矿井,来回循环。

22、被告人福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范某某打电话到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楚鲁图村采矿的地方两次。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范某某、福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张春海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贾敏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福某辩称,没有参与非法采矿,经查,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实其参与非法采矿,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福某共同参与非法采矿,所占股份相当,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对辩护人王思远提出被告人福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王思远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0元,下欠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福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6751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建强

审 判 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凯丽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过敏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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