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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具体法律适用??周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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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实践的现状及现行《保险法》实施后面临的转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实施前,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深圳市两级法院将投保人已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视为交强险处理,在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时,判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交强险条例》实施后,仍然将投保人在《交强险条例》实施前已经购买的尚未到期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原有审判标准处理,曾引起过较大争议。目前,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管是受害人还是被保险人提出,深圳市法院均只处理交强险部分,对第三者责任险不予处理。随着新修订的《保险法》的实施,该法第六十五条对原有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重大突破,对我们处理案件的方法提出了新要求,如果还按照原来的方法进行处理,则为视当事人具有明确法律依据的请求于不顾,显属不当。
二、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及其突破
(一)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下出现的问题
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称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债(obligatio )被称为“法锁”(juris vinelum),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Gebundenheit)状态而言。”1换言之,是指债能够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所以债权不能象物权那样具有追及性,而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2。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合同相对性原则必然导致受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侵权关系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关系的完全分离,第三者并非责任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按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不能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由此可能出现:一、被保险人不向被害人承担赔偿义务而又怠于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在发生重大损害时,由于保险金一般不能完全抵消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对不足部分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故出现了部分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有些被保险人甚至为了逃避赔偿责任而不知去向。而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没有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况下一般是不会同意直接履行赔偿义务的;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取得了保险金却未将该保险金赔偿给受害第三者。由于有些被保险人的恶意或者履行能力等原因,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后将保险金挪作他用或者被其他债权人取得,导致受害人最后得不到赔偿。
责任保险本身的价值在于弥补被保险人赔偿能力的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合同相对性原则下出现的上述问题严重损害受害第三人利益,影响责任保险社会功能的发挥,并危及责任保险自身存在的价值,寻求对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势在必行。
(二)现行《保险法》实施前对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及不足
在现行《保险法》实施前,责任保险相对性的突破还处于试探阶段,这使得相关法律问题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理解和做法。
1、1995年实施、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款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保险人可以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受害第三人,为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提供法律上的可能,但此条款使用的是“可以”,不是“应当”,而且条件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而在当时,只有1996年3月1日施行的《民用航空法》第158条第一款及2000年7月1日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有被害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起诉或主张的规定,此外没有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亦未设定此条款。最重要的是,保险公司不愿意采取这种做法。因此,其对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有限的。
2、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6年7月1日施行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在上述规定下,对此时已建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机制是没有争议和疑问的,但对此时是否已建立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直接赔偿机制又出现了不同理解和做法,并导致各地司法实践的区别。
我们认为,无论是上述条文使用的文字还是条文的实际内容均未构成对1995年《保险法》的实质性突破,不能得出已建立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直接赔偿机制的结论。事实上,基于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上的区别,在相关法律适用上当然应有所区别,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视为交强险处理是没有依据的。
三、现行《保险法》对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及其法理分析
现行《保险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针对以前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责任保险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该条规定承前启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辅相成,能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留了原《保险法》第五十条的内容,对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予以了确定。
(二)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前半部分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部分的内容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债权转让的原则。《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需具备以下条件:一、需存在有效的债权;二、被转让的债权需具有可转让性;三、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四、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虽然前述条件还不一定完全具备,但随着受害人权利主张过程的进行,大部分案件均能具备前述条件。因此,上述规定内容实际上将《合同法》中债权转让的原则具体运用在责任保险领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三)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后半部分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此部分内容运用了《合同法》有关代位求偿的原则与理论。《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责任保险非属人寿保险,因此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不是专属于自身的债权,在足以确认其已构成“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受害人当然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四)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此款内容是对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重大挑战。无论是合同法领域或是保险法领域,赋予被保险人对保险金的求偿权均为基本的原则。而此款规定将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联系起来,将被保险人依据合同本应享有的求偿权予以了硬性的割裂,充分体现了保护受害第三者的目的。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从最初的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逐渐转化为更注重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从纯粹的填补损害的责任保险转化为“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为填补对象的责任保险3,这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世界性趋势,法的价值取向也应随着社会发展而变化。但现行《保险法》要求被保险人先行赔偿受害人才可向保险人提出理赔。在发生重大赔偿案件而且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不足赔偿时,被保险人因为支付能力不足或不愿先行赔偿,此类案件恐怕均需付诸诉讼才能解决。而被保险人如果主张其已经赔偿受害人,保险人对此应尽审查与注意义务,否则可能面临受害第三者向其主张赔偿。因此。保险人在理赔时可能更加谨慎,理赔的程序可能更加复杂。
四、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一)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且当事人要求同案处理时人民法院应予同案处理。在现行《保险法》实施前,我们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同案处理的理由是:一,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处理;二、受害第三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没有对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在现行《保险法》实施后,第二条理由已被突破。对于第一条理由,我们认为严格将不同法律关系分开处理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法学界把共同诉讼分为两类: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个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共同进行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只是诉讼标的上有牵连,是可分之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4日在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中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是可以同案处理的。在确定可以同案处理后则剩下确定案由的问题了。一般来讲,当事人在立案时均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不管其是在起诉时即要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还是在立案受理后提出来,我们将案由仍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无不当,否则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中确定的原则来确定案由。事实上,人民法院将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能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资源,更好的体现人民法院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彻底查清案件事实,将同一事由引起的纠纷一并解决。
(二)诉讼主体的列明。深圳市的司法实践只对赔偿权利人不予起诉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否准许规定了统一做法,未对是否应列被保险人为被告统一做法。在现行《保险法》实施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此时,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成为侵权诉讼案件中的被告,只能成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深圳两级法院处理的该类案件中,因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处理,因此不存在该问题。在现行《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然可成为受害第三者提起的侵权诉讼案件中的被告。而在此时,除非赔偿权利人放弃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要求,否则应当列保险人为被告。对于被保险人的问题,因在实践中存在投保人、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此前就有保险人对人民法院不予追加被保险人为案件被告提出过异议,但在只处理交强险的情况下,是否追加被保险人为被告确实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在《保险法》实施后,如果当事人要求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人民法院必须列被保险人为被告。
(三)如何理解“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及“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我们认为,“赔偿责任确定”不光是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确定,还应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应严格掌握主体范围及提出请求的形式。被保险人自行向保险人提出请求,经当事人之间自行确认或者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确定赔偿数额后保险人支付该赔偿数额,自然不会产生纠纷。但以如此完美的形式解决的机会可能是少数。案件诉诸人民法院后,当事人要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案处理,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被保险人提交有关书面请求。如果没有提交,在开庭审理时,法庭应当在询问被保险人是否要求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后才可确定赔偿责任。在被保险人没有到庭甚至没有应诉的情况下,不应当视为被保险人已经提出请求,此时,受害第三者可行使代位求偿权。
(四)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条件。现行《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及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作出了规定,对被保险人应当在何时提出理赔并没有规定。相关保险条款对此一般亦无约定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现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义务即属到期债权,被保险人应当立即向保险人提出请求或者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如果认为被保险人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受害第三者或者车辆所有权人、投保人均可进行催告,在催告后被保险人仍然不请求的,应当视为“怠于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被保险人仍不要求或者不到庭应诉,亦应视为“怠于请求”,受害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成就。保险人如认为被保险人没有怠于请求,则应承担举证责任。
(五)保险人抗辩权的行使。当受害第三者要求保险人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时,保险人必然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抗辩,如免责条款、免赔率、责任限额、按责任赔付、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等。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此无论是债权转让还是代位求偿,保险人均可以其对被保险人、投保人所享有的抗辩内容向受害第三者主张。受害人由此取得的权利亦不得超过被保险人依据责任保险合同所应取得的权利范围。
五、结语
对于现行《保险法》实施后受害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的问题尚无统一的司法实践,对于该法第六十五条的适用必将出现一些新的问题,本人在此大胆对该六十五条的适用提出一些粗浅之见,供同仁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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