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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用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提高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水平,加强统计工作管理,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最高工作压力大、等于0.1MPa的固定式压力容器、液化气体汽车槽车和液化气体铁路罐车。

  本规则不适用于各类气瓶。

  第三条 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包括注册和办理使用证。

  第四条 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一般要求:

  1.固定式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必须逐台向地、市级(或有条件的县级,下同)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和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液化气体汽车槽车和铁路罐车的使用单位,必须逐台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和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2.经注册的压力容器,在明显部位上悬挂《压力容器注册铭牌》。

  第二章 新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

  第五条 新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申报

  新压力容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填写《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略)

  一式二份,并携带下述文件向劳动部门办理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申报手续。

  1.产品合格证;

  2.产品质量证明书;

  3.产品竣工图(总图和必要的部件图)

  4.劳动部门检验单位签发的产品制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5.进口产品应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核盖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

  第六条 新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定级与注册

  1.劳动部门认真核查使用单位填写的登记表和有关资料,确认该压力容器的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法规、标准要求,《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所填各项内容正确无误后,按《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的划分和含义》(略)的规定,核定该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等级,并按《压力容器注册编号方法》(略)的要求,对该压力容器予以注册。同时将该压力容器核定的安全状况等级和注册编号填入《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的“安全状况等级”和“注册编号”栏目内。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新压力容器,不予注册:

  (1)无设计、制造资格证书的单位所设计、制造的压力容器;

  (2)安全状况等级达不到1级或2级要求的;

  (3)申报资料不齐全,不能有效证明其质量是否合格或不真实的。

  第七条 新压力容器使用证的发放

  1.已办理注册且安全状况等级核定为1级或2级的:固定式新压力容器,由地、市级劳动部门发给《压力容器使用证》(略);液化气体汽车槽车和铁路罐车由省劳动部门发给《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略)。

  2.《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分别由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劳动部门各保存 一份。

  3.未办理注册编号的新压力容器不发给使用证。

  第三章 在用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

  第八条 在用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申报与安全状况定级

  1.在用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携带检验报告和填好的《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一式二份,固定式压力容器向地、市级劳动部门,液化气体汽车槽车和铁路罐车向省级劳动部门,分别办理使用登记申报手续。

  2.《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中“安全状况等级”,根据检验单位签发的检验报告所确定的安全状况等级,由使用单位填写。

  第九条 在用压力容器的注册

  劳动部门对申报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在用压力容器,逐台核查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确认《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各项内容填写正确无误后,按《压力容器注册编号方法》予以注册,并将注册编号填入《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内。

  第十条 在用压力容器使用证的发放

  1.安全状况等级核定12级或3级的在用固定式压力容器,由地、市级劳动部门发给《压力容器使用证》;安全状况等级核定为12级或3级的在用液化气体汽车槽车和铁路罐车,由省级劳动部门发给《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

  2.安全状况等级核定为4级的在用固定式压力容器,办理注册手续后,允许在满足检验报告所限定的使用条件和检验周期内继续使用,但不发使用证;经妥善处理,安全状况等级达到3级以上后再发使用证,安全状况等级核定为4级的在用液化气体汽车槽车和铁路罐车,不得继续使用。

  3.安全状况等级核为5级的在用固定式压力容器、在用液化气体汽车槽车和铁路罐车,办理注销手续后,予以报废。

  4.《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分别由使用单位和使用登记的劳动部门各保存一份。

  第四章 变更与判废

  第十一条 安全状况等级变更

  在用压力容器经内外部检验或修复后,检验单位应根据附件二的规定,重新核定安全状况等级,并在检验报告上写明。如安全状况等级有变更,使用单位应持《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和检验报告,及时到劳动部门办理安全状况等级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过户变更

  1.压力容器过户前,原使用单位应持拟过户压力容器的《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以及《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及时向原使用登记的劳动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原使用登记的劳动部门确认后,应在《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上盖过户和注销标记,在《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上盖过户标记。

  2.压力容器过户时,原使用单位应将压力容器的《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以及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检验报告、图样等有关资料一并移交给接收该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

  3.过户压力容器投入使用前,接收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携带本条2款要求的有关文件、资料,按本规则第三章的规定,到当地劳动部门重新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4.没有领取《压力容器使用证》的固定式压力容器或没有领取《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的液化气体汽车槽车或铁路罐车,不准过户。

  第十三条 使用变更

  改变压力容器的使用条件(介质、温度、压力、用途等)时,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持改变使用条件的设计资料、批准文件,以及《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检验报告,到原登记的劳动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判废

  1.经检验确认判废的压力容器,由检验单位向使用单位出具书面报告同时报送使用登记的劳动部门。

  2.压力容器报废后,使用单位应持检验单位的书报告,该压力容器的《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以及《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及时向原使用登记的劳动部门办理报废注销手续。原使用登记的劳动部门应在上述文件上加盖报废、注销印记,并收回《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职责

  1.企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本系统有关单位严格执行本规则。

  2.使用压力容器的单位,应指定职能机构与专职人员,负责在用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的工作:按本规则的规定做好使用登记;保存好《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使用证、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建立压力容器技术档案;根据在用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周期,编制年度检验计划并组织实施;要有计划地提高在用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年度定期检验计划和执行情况。及时向使用登记的劳动部门报告。

  3.检验单位要切实安排好检验计划,并督促使用单位妥善安排好检验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负责地进行压力容器的检验,准确地确定安全状况等级,签发检验报告。

  4.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本规则的贯彻执行负责监督检查。考核使用单位在用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使用证的监督管理

  1.新压力容器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或安全状况等级不能达到1级或2级的,不得投入使用。

  2.未注册的在用压力容器,不得继续使用。

  3.判废的压力容器应由使用单位作出报废处理,不得再作承压容器使用,不得转让、销售。

  4.转让、伪造、涂改《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劳动部门应予以注销,并责令使用单位停止该压力容器使用。

  5.在用压力容器超过检验期限不按有关规定检验又不申报,不得继续使用。该《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即行无效。

  6.危及安全的在用压力容器,在规定期限内不修复、不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应停止使用,并注销《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

  第十七条 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按本规则向劳动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应按省级劳动部门的规定,缴纳使用登记管理费和工本费。

  第十八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市级劳动部门签发《罚款通知书》给予经济处罚:

  1.违反本规则第十六条12346款之一者,处使用单位不超过2000元/台罚款;处单位主管负责人三至六个月工资的2030%的罚款。

  2.违反本规则第二十条5款,处使用单位超期未检压力容器的检验费五至十倍的罚款;处单位主管负责人三至六个月工资的2030%的罚款。

  3.违反本规则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之一者,处使用单位不超过200元/台罚款;处单位主管负责人三至六个月工资的1030%的罚款。

  4.违反本规则规定,致使用压力容器爆炸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处使用单位不超过1000元罚款;处直接责任者不超过1000元罚款。同时还应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劳动人事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或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被罚款项按下列办法支付:

  1.企业应从留利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2.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

  3.对个人罚款,应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或采取其它方式追缴。

  第二十条 被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十五天内将罚款交到指定的当地人民银行。如对处罚款决定不服,应在十五天内向一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业裁决。申请人不服复裁决,可向人民法院申诉。对符合法律和本规则的处罚而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由发出处罚通知的劳动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各项罚款均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压力容器使用证》、《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由各省级劳动部门按本规则附件的格式统一印制;《压力容器注册铭牌》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其他规程,文件中关于在用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时,以本规则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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