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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研究系列(十四)非法获取游戏币售卖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情形

作者:车冲律师

计算机犯罪研究系列(十四)

非法获取游戏币售卖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情形



本文中提及的非法获取主要包括“凭空”生成和“盗刷”的两种方式。值得注意的是,“凭空”生成、“盗刷”的方式具体构成的犯罪还是要结合具体的案件证据和事实来进行判断,本文只是根据一般情形下的构成犯罪情形进行阐释,不代表在证据和事实有所变动的情形下,仍然按照以下方式认定具体案件涉嫌的罪名。

生活中,某款网络游戏的“火爆”,意味着游戏中的游戏币、道具、装备等在一定范围内变得“有利可图”。此时如果通过技术的手段在账号内“凭空”生成游戏币、道具、装备等并出售营利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本律师认为,对于该类“凭空”生成游戏币、道具、装备出售营利的行为,本质上构成的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一、采用“凭空”生成的手段获取游戏币、道具、装备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此处的凭空生成,主要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在游戏账户中修改相应的参数以获得游戏币、道具、装备等方式。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构成该罪要求获取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那么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道具、装备是否属于这里规定的数据?答案:是的。

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的规定:“因为虚拟货币的价格本身是发行商自行确定的,不是根据市场规定交易形成的,所以是不能用于自由流通交易的,也就不具有财物的交换属性,不属于财物的范畴。可见,包括虚拟货币在内的虚拟财产不是财物……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本质上是电磁记录,是电子数据,这是虚拟财产的物理属性。”的内容可知,网络中游戏币、道具、装备等均应认定为电磁记录,本质上的确是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关于网络游戏币是否具有财产价值的内容可以参见本律师撰写的《计算机犯罪研究系列(八)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是否属于数据是否具有财产价值?

本律师认为,凭空产生游戏币、道具、装备的行为本质上影响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安全,而非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在凭空产生游戏币、道具装备的情形中,行为人行为导致的结果表现为部分游戏玩家的游戏币等数据出现从无到有的状态,属于对网络游戏系统中数据进行“增加”的操作,同时网络游戏系统中呈现出有些数据被“修改”的现象,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修改”的结果并不是因为行为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进行“主动”操作的行为,而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生成方式所造成,不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数据进行“修改”操作的行为。

虽然表面上此处“增加”“修改”的行为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计算信息系统罪规定中的“修改”“增加”相同,但实质上并不相同。

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可以看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不仅要求“后果严重”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同时具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才可能构成本罪。这就意味着,只有同时对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才能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才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如果单纯调整、修改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自身的运行不会受到影响,就不能构成本罪。另外一个角度,此处规定了要同时对“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才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而在凭空生成游戏币、道具、装备的行为中,影响到的只是数据,而非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因此该类行为应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采用“盗刷”的手段获取游戏币、道具、装备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实务中,虽然结果都是获取相应的游戏币、道具、装备,但是获取的手段的不同,导致了行为的定性的不同。借助某些程序、插件等工具获取游戏币、装备、道具在网络游戏系统中进行“盗刷”的行为往往被认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在“盗刷”的情形中,往往利用系统漏洞,通过程序或插件来实现“盗刷”的目的,进而获得游戏币、装备、道具等。以本律师办理的安徽某游戏工作室“盗刷”珠海某著名网络游戏公司的游戏币案件为例,在该案件中,游戏系统每0.0625秒进行一次判断操作,而行为人通过某一程序的运行使得行为人能够在0.0625秒的时间之内同时进行两种操作,使得本来的游戏系统在同一帧的判断时间内均对两条指令进行处理,造成了游戏系统内出现了游戏账户内虽然游戏币不足够支撑两次操作,但是游戏系统无法判断和区分的结果,进而使得相应的账户“多”出了游戏币。具体见图:

在这种情形中,“盗刷”所使用的程序对游戏规则、正常操作流程和正常运行方式均造成了破坏,属于破坏性程序,而本类盗刷行为定性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关键其实是该类使用程序的行为对计算机信息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形成了“干扰”,而非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了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再加上符合了“后果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规定,使得该类行为完全符合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

本文是车冲律师结合办理计算机犯罪类案件的实务经验总结所得,希望对该类涉案人员的刑事辩护工作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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