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以下简称“第40号公告”),明确自2022
年3月1日起执行新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第40号公告与原来的政策相比有哪些变化?纳税人要注意什么?本文对此进行解读。
一、政策主要变化
和原来的政策相比较,第40号公告主要有5个方面变化:
(一)增加了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计税方法的选择
符合条件的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继续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如果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需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之一:一是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二是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三是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二)调整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优惠目录
《目录》较2015年版对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进行了调整:一是新增项目3项,比如增加了利用废农膜生产再生塑料制品、再生塑料颗粒相关项目。二是调整目录内容,对部分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名称、范围、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进行了调整。三是对备注中的“概念和定义”进行了修订,比如明确“石灰石废渣”不属于废渣。
(三)资源综合利用退税条件有增有减
新增的退税条件主要包括:一是收购再生资源应取得合法凭证,未按规定取得合法凭证的,该部分销售收入不得退税;二是建立收购台账,并对台账的内容有详细要求,促使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全面采集和记录收购再生资源的信息,为税务机关通过后续管理核查企业业务的真实性提供了基础。
放宽的条件主要包括:一是对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放宽到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二是对于不得退税的环保、税收处罚金额由1万元提高到10万元,同时不得退税的起始时间也由“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调整为“自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但如果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第40
号公告第三条第(二)项第7点规定的情形的,自第二次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可选择退税或免税
纳税人从事《目录》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可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五)后续管理要求更加具体化
第40
号公告新增了后续管理的一些具体要求,主要有两点:一是大额退税复查机制。对于按照第40号公告规定,单个所属期退税金额超过50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退税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退税资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查,财政部门逐级复查后,由省级财政部门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出具最终复查意见。复查工作应于退税后3
个月内完成,具体复查程序由财政部当地监管局会同省级财税部门制定。二是每年对纳税人受环保处罚情况的复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在对本地区上一年度享受第40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公示前,应会同本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再次核实纳税人受环保处罚情况。
二、政策执行提示
1.注意选择计税方式和优惠方式相关时限规定。对于第40号公告允许选择简易计税方式、允许选择即征即退或免税优惠方式的纳税人,要特别注意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因此在选择前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仔细斟酌。
2.注意相关税收优惠办理要求。一是办理退税申请时要提供书面声明。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及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号)规定,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应当在首次申请增值税退税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退税申请材料和规定的证明材料。纳税人后续申请增值税退税时,相关证明材料未发生变化的,无须重复提供,仅需提供退税申请材料并在退税申请中说明有关情况;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首次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二是选择适用免税政策的相关资料应留存备查。选择适用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满足第40号公告第三条有关规定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3.注意新旧政策衔接问题。一是原有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有关规定可继续执行至2022年12月31日止。二是纳税人因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超过6个月,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则自第40号公告执行的当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若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未超过6个月,则自6个月期满后的次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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