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点房地产税收20个热点问题汇总(2022-5)
本文是浙江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第二届主题征文三等奖获奖文章。作者钟观晓 ,系广州大学硕士研究生;作者胡国任,系北京浩天(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清偿顺序的反思与制度回应》
钟观晓 胡国任
【摘要】:税收优先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国家税收流失,保障公共利益,但制度设计的初衷已开始和具体实践发生一些亟需调和的矛盾。在破产业务量大增的情况下,税收优先权在破产程序获得先行清偿而挤兑了普通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引发了各方对税收优先权制度存与废的思考。通过考究发现,破产程序的税收优先制度在学理、规范和实践中都产生了矛盾和冲突。本文意图通对收税债权范围进行限缩解释、加强现有制度落实等方面提供一些解决问题思路。
【关键词】:破产程序;清偿顺位;税收优先权;制度回应
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1月29日,上海破产法庭公布了《上海破产法庭2020年审理数据》,数据显示:在2020年已办结的141例破产清算案件中,涉及债权总户数为1417户,共计确认债权总金额为58.16亿元;其中社保、税收债权平均清偿率57.8%,而普通债权的平均清偿率仅为1.7%。在办结的4例重整案件中,涉及债权总户数为528户,共计确认债权总额为38.22亿元,其中社保、税收债权的平均清偿率为100%,而普通债权的平均清偿率仅为57.5%。在办结的16例和解成功案件中,涉及债权总户数为164户,共计确认债权总金额为6.08亿元,其中社保债权、税收债权平均清偿率为99.9%,而普通债权的平均清偿率仅为54.2%。[1]
由上可知,在破产清算案件中普通债权的清偿率接近零;即使是在重整及和解的案件中,税收债权的清偿率几近于100%,而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却仅为税收债权的一半。这种悬殊的清偿率不得不让我们去思考,税收债权的优先性依据何在,以及它的存在是否会挤兑了普通债权的清偿公平权。
国家经济的转型升级、落后产能淘汰、疫情限缩消费等多重因素影响,愈多的僵尸企业、经营乏力的市场主体都将主动或被动地进行破产清算,因此,破产业务的数量将会在较长的时间内持续增长。因此,如果未能及时捋清税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问题,现有破产债权受偿顺序的弊端将会进一步突显,这种弊端有可能会激发普通债权人对收税债权的愤意,甚至也会因为清偿不平等的原因,阻碍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近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的修订已被提上日程,如何在此次修改中平衡好各方债权人的权益诉求,是贯彻《破产法》核心原则——公平受偿的基本要求。据此,税收债权的清偿顺位问题应在本次修改中受到重视及作出相应的立法回应。
二、税收债权优先合法性的挑战
随着破产案件数量的增多,普通债权在破产债权中清偿率较低的问题也愈加突显。与此相对应的是税收债权作为一种与破产企业没有明显直接对价权利义务的债权,却享有比普通债权更优先的清偿效果,且大概率能获得较高甚至全额的清偿,此冲突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收税债权优先合法性的质疑。质疑主要可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税收优先权的学理逻辑缺陷
优先权的权利基础与破产法的平等清偿之间往往厚此薄彼。税收作为国家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关乎国家生存和发展之大计,这也是其被认定为享有优先权的主要依据。但在破产程序中,各债权人的债权应得到平等清偿,这是破产法的核心价值之一,但是优先权则是一种例外存在,它可以超越于普通债权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权则构成了对普通债权受偿比例的挤兑,从而降低了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同时需明确的是,在破产程序中,强调税收债权的优先性无异于与民争利——变相地“竭泽而渔”。
税收债权作为一种债权类别,其债权形成过程与其他债权人普通债权的形成过程相比,不具有对等性。亦即,税收作为企业法定履行义务的债务,其所依靠的是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但是相对企业而言,并非能直接享受税收带来的对价服务。那么在破产企业已病入膏肓之际,税收债权的强制性或者法定性的理由是否仍然充分,此时仍强调其债权的优先性则容易落入损害“公平清偿”这一基石的范畴之内。
税收债权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其在企业为进入破产前,具有众多措施强制企业履行纳税义务,企业纳税是否异常、经营是否存在问题等等,税务机关更容易事先知晓。但是在破产程序中,往往申请主体均是普通债权人(除税务机关外)或是债务人。税务机关在企业破产前如已逾期申报或缴纳多期税费,此时的税务机关如不积极主动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力,而是普通债权人基于清偿无望情况下申请破产时,再以一种具有优先性的身份介入,则难免会给大众造成“坐享渔翁之利”的现象。
(二)税收优先权的规范冲突
税收种类繁多,对于税收优先权而言是否需要根据税收类别进行区分,且税收优先权和其他部门法规定的优先权相冲突的问题亦较为突出,破产企业数量的增多,必然会使得这些曾因破产企业数量较少而未被发现的问题慢慢显现出来。如何对这些问题进行厘清,也是破产法修改所应关注的重点。
首先是税收优先权适用的法律范围不明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此处的税款是否仅限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一般的税种,还是也含括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教育附加费等由税务机关进行征收的款项。税种范围的不明确往往无法清晰地指导破产管理人对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款债权进行认定,又或许常常基于税务机关的行政性,破产管理人一律将税务机关征收的企业税款及一些附加的税费统一审查确认为优先债权的范畴。但是如果没有明确界定“税款”的法律适用范围而一概将税务机关申报的由其进行征收的费用都认定为优先债权,则会进一步侵害普通债权人的受偿权利。
其次,税收优先权与其他种类优先权出现冲突。除了税收优先权,民法上还规定了其他优先权,如《海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第十八条规定了航空器优先权。在法律效力位阶上,《税收征收管理法》并不比其它规定优先权的法律具有更高的效力。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甚至可以得出船舶优先权和航空器优先权要先于税收优先权的结论。[2]破产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程序,《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立法之处并未考虑到对破产程序中的税收优先权这一特殊情形。其他法律同样规定了优先权,但在破产程序中,并没有获得像税收款项一样优先的地位。因此《破产法》中规定税收债权享有优先权的法律基础并不充分。
再次,税法上的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受偿顺序相矛盾。《企业破产法》规定,有担保的债权在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欠缴税款发生在担保债权发生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如果税收形成于担保物权之前,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那么税收债权的受偿顺序理应在担保物权债权之前。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可知,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债权的受偿顺序明显是要先于税收债权的,此处即形成了第三个规范性冲突点。
虽然从本质上来看,税收款项就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主体的地位不平等而具有特殊性。[3]但这种不平等的地位应当仅局限在行政程序中,尤其是行政管理关系。而在民事程序中,各方主体都是平等的,且按照民法物-债二元的体系划分,担保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不能仅因为一方属于行政机关而有所区别对待。
(三)税收优先权的实践难点
税收优先权作为法律规定的一种优先权利,不仅在学理、规范上出现相应的矛盾和冲突,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不管是税收优先权的实现,还是税收优先权实现以后带来的不良后果,都应当引起人们的注意。
一方面,“税收”范围界定不清导致税收优先权难以实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用了“税款”和“税收”两个词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还将税款滞纳金也纳入税收优先权的范围。[4]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用了“税款”,不包括税款以外的滞纳金和税收罚款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里,只承认了破产程序启动前的滞纳金作为一般债权,破产程序启动后的滞纳金只能作为“除斥债权”。[5]国家税务总局并未考虑破产企业的特殊情况,最高院的批复也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二者对于税收优先权范围的界定都难以形成逻辑自洽。
另一方面,即使税收优先权能够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也会危害市场交易安全。因为在破产的受偿顺序中,存在国家税收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冲突,如果税收债权能以优先方式实现,则挤兑了普通债权的受偿可能性,最终危及公共利益。且在私权利保护问题日益受到重视的当下,私主体的利益并不一定要让位于公共利益(或国家的税收利益)。现有途径下,普通民事主体无法知悉交易相对方是否拖欠税款,且我国税收公示制度不完善,市场主体更无法得知交易相对方的税收缴纳情况。在此情况下,债务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由于税收债权的强势参与,会导致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遭到侵害,从而使得相关市场主体的交易信心会大受打击。维护交易安全,尊重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同样也是落实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必然要求。加上如今处于后疫情时代,许多市场主体十分困难,努力推动经济回归正常轨道需要给市场主体营造一个安全的交易环境。
三、税收优先权存废之争
四、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清偿顺序的制度回应
五、结语
税收优先制度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防止国家税收流失、保障财政收入作出了重要贡献,但不可否认的是它的设置也必须同国家经济、政治、社会发展相适应。如何破解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受偿顺序的问题,首先必须从立足于其现已凸显的问题出发,解决好税收优先权在法理、规范上的矛盾和冲突。其次要明确税收优先权的法律定位,对税收债权进行区分,不同税收不同处理。最后还要激活我国的欠税公告制度,让其他债权人知悉债务人的负债现状。
税收债权清偿顺位既是学理问题,也是法律实践问题,因为只有在保障国家税收的完整性与实现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之间做好平衡,才能更好地促使税收制度和破产程序朝着更加合理、规范的方向发展。当然,两个制度将如何实现衔接、发展、完善这一系列难题,还需各位学者及实务工作者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及注释
[1]上海破产法庭:《上海破产法庭2020年审理数据》,载微信公众号“上海破产法庭”2021年1月29日。
[2]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3]蒋辉宇:《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债权受偿顺位的重构》,载《税务研究》2017年第11期。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指出:《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6]熊伟,王宗涛:《中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存废之辩》,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
[7] 唐媛媛,王虹:《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债权问题——基于破产法与税法的冲突》,载《税务与经济》2020年第4期。
[8] 王一鹤:《税收优先权法律冲突检视》,载《税务研究》2020年第11期。
[9] 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9-140页。
[10] 熊伟:《美国联邦税收程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2-265页。
[11] 转引自付百固. 税收优先权质疑[D].郑州大学,2006. 资料来源于德国波恩大学教授瓦尔特·格哈德博士在1997年由全国人大财经委组织、在北京召开的“中德破产法研讨会”上所作的题为《德国新破产法》的发言
[12]熊伟,王宗涛:《中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存废之辩》,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
[13]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14]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15] 〔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页。
[16] 徐阳光:《破产程序中的税法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第2期。
[17] 施正文:《税收债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18] 徐阳光:《破产程序中的税法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第2期。
[19]徐阳光:《破产程序中的税法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第2期。
[20] 徐健夫.试论行政确认视角下欠税公告的完善[J].税务研究,2020(12):85-89.
[21] 何小王,朱敏嘉.做好欠税公告,保障税收优先权[J].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21,34(06):37-39.
[22] 温州国税局申请5家企业破产清算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浙08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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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自: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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