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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牛秀苗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牛艳丽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重大商事交易等非诉,尤其擅长保险保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侵权类案件。


交通事故后车辆受损产生的贬值损失应否得到赔偿,一直以来争议颇大。最高院对车辆贬值损失实际上持保守态度,这从最高院先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及答复就可以看出。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19号)中,第15条所列财产损失的范围,其中并不包含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所产生的贬值损失。随后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发布的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表态:“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保守态度,从未有过重大突破。


诚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会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但是,从最高院的意见中也能够看到,“在极少数特殊极端的情形下,也是可以考虑适当赔偿”。如果碰到此类案件,当被侵权人确实需要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情况下,作为被侵权人的代理人,该如何把握和理解“极少数特殊情形”,从而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就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以此为视角,结合案例来阐述在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过程中所应注意和考虑的问题及因素


01

首先要考虑到车辆的使用年限、行驶里程、受损情况、修理部位等因素


如果车辆使用年限较短,行驶里程较少,而受损较为严重且修理部位属于车辆的主要部件,比如说如车辆大梁、水箱支架、发动机等主要部件受损,在这种情况下,车辆即使通过修理,也很难恢复到发生事故之前的状态,尤其是在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方面很难达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同时,在汽车交易市场中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估价显然要比原先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低很多。


所以,被侵权方在此种情况下主张贬值损失,在有相应的专业机构对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得到法院支持的概率会比较大。相反,如果车辆本身使用年限较长,或者受损不是很严重,或者经修复以后,车辆各方面的性能没有受到较大影响等等,被侵权方如果在此种情况下主张贬值损失赔偿,获得支持的可能性就比较小。


02

对于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的时间比较关键


应当要把握好车辆贬值损失评估鉴定的时间。从司法实践中看,评估鉴定时间应当在车辆修复完毕结算出厂日期之后,否则在车辆还没有修复完毕的情况下就委托车辆贬值损失鉴定,会因为鉴定评估日期可能早于车辆修复完毕结算出厂日期,而被认定为证据存在瑕疵,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将可能不会得到法院认定。比如在2015年北京二中院周某某诉朱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贬值损失的案件中,就因为贬值损失的评估鉴定在先,而车辆修复完毕出厂在后,从而没有得到法院认定。


当然,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鉴定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也不能太久,最好是在车辆修复完成之后及时进行。如果在车辆修复完毕后不及时鉴定而继续使用,使用时间过久甚至跨年度的情况下,再进行贬值损失的评估,会被认定“不能客观反映车辆市场现价与事故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主张贬值损失赔偿,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就比较小。比如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2311号案件中,就是因为当事人在车辆修复后没有及时主张贬值损失,而是继续使用一段时间才鉴定,即使车辆使用年限短,行驶里程少,受损严重,最终也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03

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所遵循的评估方法、依据和程序,也是法院重点审查的要素之一


不要以为只要是专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就一定具有效力,更不要迷信通过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评估意见不存在任何问题,至少在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过程中,不要持有这种观点和态度。


一直以来,最高院对车辆贬值损失持保守态度,有一个很关键的原因就是鉴定机构的参差不齐,最高院一直认为“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从而断定“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所以要重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所遵循的方法、依据等。


其实,车辆贬值损失评估的确是一项专业性的活动,而这又依赖于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的专业意见。所以,鉴定机构应当遵循科学的评估方法、依据和程序作出评估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出具的评估意见才会被法院支持认定。


比如有些车辆贬值损失系鉴定机构,依据车辆受损前的市场价值和综合成新率计算得出,有些车辆贬值损失,则采用成本法评估,就是针对已确定的评估范围及具体对象,掌握评估标的历史和现状,同时开展市场调查、向专业销售商询价、收集有关标的物的行业现状、变现能力等资料,进行必要的分析、整理、归纳,形成评定估算的依据,选取相应的公式和参数进行分析估算,采用选定的成本法予以评定估算。还有些鉴定机构则直接采用事故前与事故后车辆的市场交易价值之差作为贬值损失的参考依据。


究竟应该采用哪一种评估方法,才比较科学、规范、客观从而更有说服力呢?其实无论采用哪一种评估方法鉴定,首先对于评估结论所依据的数据、资料及分析估算的公式和参数应当有具体说明,而且能作为得出贬值率的具体依据,否则所作的评估意见将有可能存在问题。比如在上海二中院(2019)沪02民终10387号案件中就是这种情形,当时的评估意见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但该鉴定机构对于得出评估结论所依据的数据、资料以及公式和参数,均没有具体说明,不能作为直接得出贬值率的具体依据,因此其出具的评估意见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定。当然,在该案中被侵权方主张的贬值损失得到了支持,不是因为评估意见没有问题,而是因为对方当事人同意赔偿。


04

侵权行为与车辆贬值损失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很重要


在侵权类案件中,车辆受损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不能一概而论。比如在上海一中院(2018)沪01民终9669号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侵权人负全责,却因为其为侵权行为与车辆贬值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没有支持被侵权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主张。


究其原因,其实法院也是在遵循侵权责任的相关归责原则及相应的因果关系来作出的认定。在该案件中侵权人所驾驶的车辆与受损车辆之间没有发生接触,受损车辆属于待售新车与其他待售新车同载于一辆牵引车之中,侵权人的不当行为引起牵引车急刹,从而致使牵引车顶部最靠近牵引车头部的受损车辆冲出固定位置,与牵引车的车头相撞发生损失。法院认为,如果被侵权人将上述受损车辆与其他车辆一样绑牢在牵引车辆上,则该受损车辆在急刹情况下不发生碰撞的可能性极大。从而认定侵权人驾驶车辆不当仅系受损车辆发生损失的原因,但此是否符合构成侵权行为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需被侵权人对此予以证明。被侵权人不申请对受损车辆冲出固定位置的原因力进行鉴定,最终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通常情况下,车辆贬值损失发生在侵权类案件中,比如前述案例。既然是侵权类案件,应当遵循侵权责任的相关归责原则及相应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所以,如果被侵权人如果无法证明,侵权行为与车辆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显然就不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贬值损失的赔偿责任。


05

一定要了解当地法院的裁判规则


现在最高院对车辆贬值损失持保守态度,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形下才会支持,所以人民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尺度和拿捏往往与一个地区法院的司法裁判规则有很大关系。比如在北京地区的法院裁判规则,接近于最高院的意见,事故车辆在符合行驶里程数量低、车辆使用年限较短且车辆受损比较严重的情形下,如有相应的评估意见,得到支持的概率还是比较大的。但同样的情形,在广东地区得到支持的概率却比较小。广东地区法院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意见持近乎否定的态度“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赔偿范围之内,故原告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省除了惠州市地区的极少数法院在保守的基础上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多数地区法院仅对待售新车的贬值损失赔偿予以支持,至于其他情形的车辆,包括未上牌的车辆的贬值损失赔偿基本都持否定意见。


上海地区的人民法院和广东地区法院的裁判规则接近,受损车辆只有在待售新车的状态下才有可能得到支持,其他情形的车辆得到支持的可能性都非常小。所以被侵权人在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之前,应当先了解一下当地司法机关的裁判规则和相关案例,然后再作决定。


综上,以上几点意见,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①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2311号民事判决书

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2753号)民事判决书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9号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2016.3.4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

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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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靖力

责编:梁萌

审核:刘逸凡 王雅玉 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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