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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钱智文 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


如何起算“同一债务分期履行” 之债的诉讼时效,是每一个银行业或信托业机构法务都面临的老问题。为进一步理解“同一债务分期履行” 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拨开萦绕在笔者心头多年的“迷雾”,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数据库中的案例检索,选定借款合同纠纷案由,在“全文”栏中输入“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显示一共有9篇最高院的类似判决,其中两篇案例参考价值不大,下文主要将基于上述剩余7篇案例进行总结、分析。


一、“同一债务”的定义


债是特定人之间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关系。债的要素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客体,其中债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债的内容包括债权和债务,债的客体为给付。[1]债务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有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2]根据债不同的发生原因,债可以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本文所指的借款合同或信托贷款合同之债即属于合同之债。判断某一个合同之债,是否属于“同一债务”,其必须具备同一之债的全部要素,即债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债的内容和债的客体均必须同一。根据《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显然,对于同一商事主体之间的不同借款合同或信托贷款合同,即使债的主体都一样,但债的客体因为履行的时间、空间的不同而无法做到同一,债的内容更因为对应着不同的主合同而无法成为同一之债。


整体性和唯一性是“同一债务”的根本特性。在“同一债务”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以约定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可以约定每次履行的时间节点和履行条件,但不论如何分期,都是一个债务履行,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债务发生时就已经确定,不因分期偿还而发生变化,诉讼时效期间自该“一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3]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是由同一债务的性质所决定的。当事人之间只存在一个债务,只是履行方式上分为多次,每次履行都是同一债务的组成部分,不应分割来看,而应从整体性和唯一性上把握同一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4]笔者认为,分期履行合同之债属于非一次性履行之债,指的是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合同当事人对债务进行分期履行,比如最常见的个人信用卡透支后的分期还款、商品房按揭贷款(分期还款)、法人贷款按还款计划约定的分期还款和一般商品买卖中商品分期交付,等等。结合上述主流司法观点,故笔者认为,“同一债务”必须是同一个合同项下产生的某一个可独立存在的具体债务,并且该债务还需满足债务人可分期履行的特征。


二、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关联问题


(一)“同一债务”是否包括同一个借款合同或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民法典》第179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第667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信托法》第35条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可见,对于借款合同或信托贷款合同,《民法典》或其他的单行法规定了很多不同种类的债务,每一种单独的债务具有自身特殊的产生方式、认定规则、适用条款或计算方法等,比如本金之债、利息之债、罚息之债、复利之债、违约金之债、信托报酬之债、实现债权费用之债等等,显而易见各种债务之间存在根本的区别,同一债务显然不可能包括同一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


(二)“同一债务”是否包括本金之债和利息之债。如笔者第一部分所述,通常情况下本金之债与利息之债应互相独立、互不包括,但也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之下本金之债与属于从债权的利息之债被认定为“同一债务”。比如,在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147号)中,最高院认为:“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陕县农行在本案中主张18700万元借款本金于2008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其中2008年10月21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在陕县农行2010年3月10日提起诉讼之时已经产生,属于已届清偿期而尚未清偿消灭的利息之债,诉讼时效应当独立计算。但该部分利息与2008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同属于18700万元借款本金之债,属于同一债权。”在本案中,最高院将首次起诉前“已届清偿期而尚未清偿消灭的利息之债”与“18700万元借款本金之债”认定为“同一债权”。在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司法政策之下,该种解释途径亦不无道理,但若从主从债权之间的从属性角度出发,将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及于“已届清偿期而尚未清偿消灭的利息之债”可能更具有说服力,避免对“同一债务”定义本身带来负面的冲击。比如,在再审申请人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黄金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381号)中,最高院认为:“其二,关于利息等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利息系法定孳息,相较于本金债权而言,具有从属性。基于该特性,如权利人在主张本金债权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债权,则不应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权利人主张本金债权而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可及于利息债权。就本案而言,在茂建深圳分公司于规定期限内已明确提出工程款、保证金等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基于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的一体性和从属性,不能因其未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利息等诉讼请求,就简单认定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三)《授信协议》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应着的若干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是否适用有关“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起算规定。在各大商业银行的“循环贷”业务中,银行往往会事先与客户签订《授信协议》,赋予客户在《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额信用额度内,可以在协议有效期限内无次数限制的循环使用贷款额度。如果双方只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同时也只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约定每次提款后的还款计划,则肯定可以适用有关“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但如果一份《授信协议》对应着若干份借款合同或信托贷款合同,由于《授信协议》并非是双方的主合同,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设定主给付义务,故在该种情形下,显然不能适用有关“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


此外,对于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多份借款合同或信托贷款合同并已实际放款的,但由于法律存在另行的专门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保证债务,自无适用上述“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30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院对此解释到:经反复研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采统一计算的方式,但对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则应视债权确定时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来确定:债权确定时,对于被担保的履行期限已届满的债权,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被担保的履行期限还有未届满的债权,保证期间则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5]在信贷业务实践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基本上都没有届满,故金融机构可以在最后到期债权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进行依法催收,即可起算所有被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上述规定与有关“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三、不同类型的“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认定


从2000年10月26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法经[2000]244号),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l号),再到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均规定了“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起算时点,即诉讼时效应与最后一期还款的履行期限挂钩,主要区别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规定的是“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而当前《民法典》规定的是“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者规定的起算时点相差一天。如下部分内容,笔者将结合最高院相关案例,对不同情形下“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进行分析。


(一)一次性放款,本金分期还款情形下的诉讼时效起算。在信贷业务实践中,对于大金额、中长期的贷款,基本都属于本金一次性发放、贷款分期偿还的典型类型,也是信贷客户经理或信托经理、法务人员最为熟悉的分期履行之债。例如,在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04)民二终字第147号)中,法院查明:《借款合同》第六章“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第9条约定,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应按下列第2项的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具体还本金额和日期如下:第一次还本10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1999年9月26日;第二次还本8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2000年3月26日;第三次还本8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2000年9月26日;2001年3月26日、2001年9月26日、2002年3月26日各还本80万美元。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发放了500万美元的贷款,但合同到期后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最高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实质上即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时效何时起算的问题。如果债务人在分期履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其分期还款义务,只要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且在合同所规定的总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则其并未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应于债务人的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已经明确了分期付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计算问题。)”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司法态度的转变和统一的裁判尺度的初步形成,始于该案判决。[6]


(二)多次放款,每一笔贷款本金均一次性归还,但其还款日期并不相同。这种分期的还款方式,在信贷业务实践中依然比较常见,同一个借款合同项下的每一笔贷款的期限可以相同,也可以不相同,但都有明确的还款日期可以一一对应,即有多少次的放款,就有多少次的分期还款,本质上依然是“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之债。例如,在姚皇营与陈斌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746号)中,结合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内容可知,本案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陈冬官在姚皇营出具借条之后,通过转账、汇票的方式按照借条中约定向堵堵盖煤矿的后期施工人王传金支付了涉案款项。其中,陈斌、方某某举证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的节点表》《报销单》以及银行流水、黄元勋的询问笔录及王传金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陈冬官已经完成向姚皇营履行出借款项义务。最高院认为:“关于陈斌、方某某所主张姚皇营归还案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涉案借款系借条出具后一定时间内分期履行,以最后一笔借款支付时间起算陈斌、方某某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三)多次放款,每一笔贷款本金又分别设置了具体的还款计划,且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日各不相同。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出发,可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显然是针对同一合同项下某个具体债务的整体而言,而不是针对其中某一笔具体债务的部分,即贷款人的某一次放款或借款人的某一次提款并非是当前法律语境下的“同一债务”,否则“同一债务”将变得虚无缥缈,毫无特定化可言。参考如下案例,即在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辽宁省财政厅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544号)中,最高院认定:“经查,财政部与辽宁省人民政府、财政厅于1998年11月17日签订《政府间转贷协议》,约定财政部向辽宁省转贷世界银行贷款总额为2,100万美元。财政厅自2001年2月14日至2005年12月14日分94笔共向节能公司(借款人)拨付款项本金总额为13,953,752.74美元(折合115,205,947.06元)……节能公司与财政厅之间《转贷协议》明确约定节能公司对财政厅还本付息日为转贷期19年内的每年4月15日和10月15日(其中本金在前5年宽限期内无需偿还,本金自200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每年分两次偿还)。”最高院对此认为,“对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按照《转贷协议》的约定,节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节能公司最后一笔还本期限至2017年4月14日,最后一笔还本付息付费日为2017年10月15日。……故本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7年10月15日起计算。财政厅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前,于2012年10月17日起诉请求该起诉日以前到期的本金、利息、承诺费和滞纳金,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问题。”在上述案例中,贷款分94笔发放,本金在前5年宽限期后由借款人每年分两次偿还,但利息每年结息一次,最高院对此依然适用“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上述第三种分期履行之债诉讼时效的认定仍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此外,与上述第三种分期履行之债最为接近的是“滚动支付合同之债”。滚动支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指当事人约定了总的履行期限、债务总额,或者只约定了其中之一,未对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进行约定,在总的履行年期限内随时供货、随时结账的一种合同法律关系。[7]考虑到滚动支付在债务成立时已经确定了债务的总额,具体的分期供货只是总的债务项下的具体履行方式,该债务具有整体性的特征,可以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8]通过对比上述第三种分期履行之债与“滚动支付合同之债”,我们可以发现滚动支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次数,通常比第三种分期履行之债的贷款发放次数更加频繁、更加随意,而滚动支付合同项下买受人支付货款的次数与单次的还款金额,可能更加琐碎且无任何规律可言,故类推适用“举重以眀轻”的法理可知,上述第三种分期履行之债更应从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主债权的诉讼时效。


四、诉讼中的注意事项


(一)分期履行之债在宣布提前到期后,应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民法典》第1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是,贷款人在宣布全部贷款(分期履行之债)提前到期后,所有的贷款应在同一时点同时到期,此时贷款债权不能再适用“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即应根据《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的逾期时点,来认定整体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


(二)起诉时应尽量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起民事诉讼。通常,商业银行或信托公司会在宣布全部贷款到期之后,对所有已逾期的贷款一次性提起诉讼请求,但也存在部分例外情形,比如当贷款人通过全面资产排查,发现借款人并无多少有价值的财产可供履行债务,此时部分贷款人会基于节约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方面的考虑,仅仅对部分债务提起民事诉讼,此时如何选择具体的债务种类并确定诉讼的债务金额将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08]l号)第9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但如果起诉时没有针对全部债务提起诉讼的,应注意对“同一债权”的认定,比如已届清偿期的利息债权与清偿期之前的利息、本金债权应不属于同一债权,复利、违约金、信托报酬、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显然与本金债权不属于同一债权,对此应注意采取有效的催收措施,中断未提起诉讼的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第952页。

[2]王利明:《债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页。

[3]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第627页。

[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第953页。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04-305页。

[6]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精选(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83页。

[7]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250页。

[8]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第956页。




主编:靖力

责编:迟春颖

审核:刘逸凡 王雅玉 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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