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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95条裁判观点(2023年12月修订)|债权|合同法|时效|民法通则|裁判观点|诉讼|请求权

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95条裁判观点

2023年12月修订

一、《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01、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02、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03、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

04、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

05、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06、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事由,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07、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

解释文号:法释〔2022〕6号

三、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08、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09、第九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10、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11、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12、第十二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13、第十三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14、第十四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15、第十五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6、第十六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7、第十七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解释文号:法释〔2020〕17号

四、最高人民法院个案批复与权威观点

18、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又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八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19、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无正本提单提货人或者承运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

20、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第三者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时,效力及于保险人。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

21、民事审判第一庭: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观点解析:

当事人起诉后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经催告仍不缴纳,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撤诉是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放弃因起诉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按照诉讼法上的“撤回的诉,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从诉讼时效的客体来看,其客体为请求权。请求权是相对权,必须向相对人送达才能产生请求权的效果。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反诉本身,请求权的意思只是到达了法院,法院不是请求权的相对人,只是实现请求权的居中裁判者,而未经法定程序到达相对人时,不能视为当事人已经行使了请求权。当法院已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状后,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已非起诉,而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只是这种主张是通过法院送达的。这时的法院所起的作用并非裁判者,而是意思表示的传递者。此时,法院和普通的意思表示传递者并无区别。在此种情形下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已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提起诉讼,而是属于该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当事人主张权利。

该案中,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起诉状副本并未送达相对人,张某既未通过诉讼方式,也未通过诉讼外方式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故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4辑)

22、民事审判第一庭:催收公告能否使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起死回生”?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但当事人受让的债权在《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刊出前已经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新的债权人是否能够因此公告而重新获得胜诉权?

答:《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可见,除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外,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不外乎四种情况:

(1)提起诉讼;

(2)申请仲裁;

(3)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

(4)与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债权转让本身,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成为债权人的民事主体享有原债权人的权利,包括向债务人提出要求和提起诉讼。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无疑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如果公告涉及的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则无论债务人是否看到这一公告,均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公告涉及的债权早已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债权人所主张的权利能否实现,完全取决于债务人是否行使时效抗辩权。换言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一旦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则人民法院只能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有一种观点认为,《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并无前提条件。也就是说,该条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条件下转让债权,才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误读。

第一,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才谈得上中断,而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无所谓中断的。

第二,解读某一具体的司法解释条文,应当注意该条文在整篇司法解释中所处的位置,这样有助于从整体上了解该司法解释条文所在的部分是要解决哪些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七条恰恰是用于解释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前提条件应当是这些条文的应有之义。

第三,如果《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能够使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起死回生”,让诉讼时效重新起算;那么,人们岂不是可以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通过转让并公告的方式,重新获得胜诉权?那样的话,诉讼时效制度就形同虚设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催收公告不能使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起死回生”。

23、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

法律问题:

在民商事审判实务中,有严格限定和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倾向。尽管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是诉讼时效的一个目的,但其并非惟一目的,近年来,倾向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而非偏于限制权利人行使权利。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债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债务是上述原则的根本要求,因此,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不能背离对权利人合法权利予以保护的民商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后者应优于前者,在可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形,应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不能偏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对权利人进行限制的目的,而纵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甚至是恶意逃债的不诚信行为。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设定的目的在于明确和维持权利,只要有证据证明有明确和维持权利的事由,就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例如,如果权利人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到达或应到达义务人,就应当认定权利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

在存在连带债务人的情形下,因任一债务人均负有对连带债务进行全部清偿的义务,且其清偿全部债务后享有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只要债权人向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即应视为其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其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也中断,不受其是否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影响。

24、第二巡回法庭:撤诉与诉讼时效。

【法律问题】

甲起诉后又撤诉的,是否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

不影响。《民法典》第195条规定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进一步明确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曰起中断。本案中,权利人虽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审查予以同意,但不影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提起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持续性事由,应以程序终结之时重新起算诉讼期间。对于起诉后又撤诉引起诉讼程序终结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曰起重新计算。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修正)

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批复文号:法释〔2020〕17号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请示的答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诉讼时效期间,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二、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按照上述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该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是答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

因此,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批复文号:〔2003〕民二他字第39号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

据报告述称,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以下简称天群贸易部)为与成都军区铁合金厂清偿货款纠纷,于1994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天群贸易部于1997年6月经法院准予撤诉后,又于199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鑫达公司返还代收货款。

我院经研究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批复文号:〔1999〕民他字第12号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案例文号:法复〔1994〕3号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阜新液压件厂与盼盼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请示问题的答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中所述的事实,1998年5月1日,阜新液压件厂(以下简称液压件厂)对原营口机床厂(以下简称机床厂)提起诉讼时,并不知道机床厂与盼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盼集团)正在办理收购事宜。此后,液压件厂在同样不知道机床厂已被盼盼集团收购的情况下,于1999年5月6日再次向机床厂及其法定代表人主张债权,对该行为应当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使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

液压件厂对机床厂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5月6日起重新计算。液压件厂于2000年5月18日对承接原机床厂债权债务的盼盼集团所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批复文号:〔2002〕民二他字第30号

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

30、房人举证证明存在向开发商提出过交房或办证请求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观点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发商逾期交房、办证违约责任纠纷案件审判指引》(赣高法〔2021〕18号)

31、债权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一)金融机构通过特种转帐传票从债务人帐户扣收欠款本息,有银行转帐传票底单和原始会计凭证予以证实的;

(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等主张权利行为的公证文书,符合公证文书制作要求的,但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三)由于债务人住所地变更,使债权人难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四)债权人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电报收据以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的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的,但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邮寄的函件和电报没有催收债务内容的除外;

(五)债权人以其他合理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

【观点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32、对账单仅载明用途为对帐的,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从保护债权的角度出发,只要对账单上能够反映存在争议的债务,而债务人未表示否认,即应推定为其有承认债务并同意偿还的意思,便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观点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

3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可追溯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公告之日”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告之日的次日起计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二年以后才公告的,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直接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参照上述规定。

【观点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5年9月30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3次会议讨论通过)

34、诉讼时效的中断标准(诉讼时效的中断)

(1)债权人有邮寄催收证据但没有债务人受领证据的,债权人能提供真实的邮寄催收证据,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推定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债务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2)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有关案件中,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及受让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受让人再次转让债权形成的有关案件,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即使出现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撤诉等情形,诉讼时效亦应中断。

(4)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或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约定排除时效的适用、改变时效的法定期间或直接抛弃时效利益的,该约定无效。债权人在债务人预先盖章的空白催收单上填写日期,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观点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35、银行的扣息行为是否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扣息是金融机构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但其通过扣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能够传达到特定的相对人,否则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观点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36、债权人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催收通知书时如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从《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来看,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规定,权利人向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代管人主张权利,或者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但对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必须到达债务人,法律末作具体规定。现实生活中,债权人通过邮局以邮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催收债权通知书的做法比较常见。在债权人仅能提供“交寄”的证据,而不能提供邮件是否被债务人收到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存在着不同观点。但即使按照债权人催收通知书必须到达债务人才能视为主张权利的观点,根据我国现在的邮政送达状况,催收通知书交寄后一般应能送达债务人。因此,司法实践中在债权人提供了交寄催收通知书的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债务人,除非债务人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债权人提供的证据的以外,应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观点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37、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

关于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中断诉讼时效采何主义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采到达主义,如果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相对人,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在邮寄送达问题上,如权利人仅仅提交了交寄证明,并无相对人的签收证明的,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推定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除非相对人有证据推翻该推定

为了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自2001年4月至今,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下发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一系列司法解释,针对资产管理公司在清收不良贷款债权时遇到的特殊问题做出了一系列答复,确立了一些特殊规则。

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中断特别规定主要有:

(1)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

(2)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3)资产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催收公告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资产公司受让债权之日在适用以上相关司法解释时要注意:上述对于金融债权保护的前提是剥离前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否则,不适用以上规定。

【观点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38、资产公司在受让债权后超过二年才进行公告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以上问题即在这种情况下,公告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仍然溯及至资产公司受让债权之日关于这一问题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政策性的剥离,应从宽掌握,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效力溯及本来就有别于一般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属于一种'特例'但如果是商业性剥离,可以适当从严掌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严掌握,资产公司在受让债权后超过二年才进行公告的,应认定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不适用以上规定如果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对司法解释的扩大解释,且会使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长期不进行公告,诉讼时效保护时间过长,不合理。

【观点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39、应当由资产公司还是原债权银行向债务人发出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或者债务催收通知的问题

答:两者都可以在债权转让的同时,原债权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所发出的上述文件,均可以作为资产管理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依据是最高法院法函〔2002〕3号《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这与一般的债权转让不同,是对资产公司的特别规定。

【观点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40、银行的扣息行为是否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扣息是金融机构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但其通过扣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能够传达到特定的相对人,否则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观点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41、原告起诉后,因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法院未送达起诉书副本,即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答:此类情况,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后,视为自始未起诉,在程序法上的后果是公力救济程序的终结;在实体法上的后果是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观点来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裁判疑难解答》

42、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

(1)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自起诉状递交于法院时起中断。

(2)起诉后又撤诉的,是权利人撤回其于诉讼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放弃其于诉讼上寻求法院裁判的强制力保护其权利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未起诉,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

(3)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于相对人后又提出撤诉的,虽然其撤回了于诉讼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因其诉状已送达相对人,起到了于诉讼外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作用,故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中断。

(4)按撤诉处理、因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没有明确的被告(因债务人原因未尽告知义务致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除外)而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等,是因其起诉欠缺或不符合法律上的要件而作出的处理,裁定生效时,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但起诉状送达于相对人的,因起到了于诉讼外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作用,诉讼时效因此中断。

(5)因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因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存在,可以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6)关于因不属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不予受理或被驳回起诉的,法律并未规定在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不具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而且该起诉行为足以表明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状态,因此,在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应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观点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05〕29号)

43、与诉讼有同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事项

(1)申请支付令、申请仲裁、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有同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在申请分别递交于法院、仲裁机关时,诉讼时效中断。

(2)在当事人撤回申请、申请被驳回,以及撤回仲裁、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对时效中断的影响,分别比照起诉后撤诉、不予受理或被驳回的情形处理。

(3)相对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而使支付令失效的,由于支付令已送达于相对人,起到了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作用,诉讼时效于支付令送达到相对人时中断。

(4)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又撤回申请或被法院驳回申请的,视为未提出申请,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但法院已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措施的,因该强制措施已向被申请人传达出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诉讼时效自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中断。

【观点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05〕29号)

44、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的问题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即通常所说的主张权利,是权利人于诉讼外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判断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否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应注意这样三个原则:一是主张权利的方式不限,包括合法与不合法的;二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要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三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要传达到该特定的相对人。

(1)公告。该主张权利的方式仅适用于特殊主体(现仅指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特定的事项。一般主体和非特定的事项以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2)公证。司法部司发函(1994)055号规定,“公证书的效力高于其他证书的效力,已为有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只有当'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时,才能作为特例除外。”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公证证明当事人一方主张了权利的,应当认定于公证书确定的主张权利之日诉讼时效中断。但公证书的内容没有明确是向特定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或没有公证证明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传达到了该特定相对人的,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3)银行扣息。扣息是金融机构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但其通过扣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仍应传达到特定的相对人,否则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4)权利人委托第三人转达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权利人应对所委托的第三人是否将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向特定的相对人转达以及是否转达到该特定的相对人,负举证责任,否则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5)权利人向企业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企业法人的财产归企业法人所有、占有、处分或支配,并由该法人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其上级主管部门并不享有所有、占有、处分或支配企业法人财产的权利,且企业法人与其上级主管部门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该上级主管部门不是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人的特定相对人,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中所指的财产代管人,因此,向企业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权利人在向该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后,能够证明该上级主管部门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传达到了该企业法人的,诉讼时效自该意思表示到达该企业法人时中断。

【观点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05〕29号)

45、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问题

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以下情况应视为债权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一)债权人起诉后又撤诉的,或者起诉后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

(二)债权人向公安、检察机关提出含有保护民事权利内容的举报,要求债务人的上级部门、主管单位解决债务问题,或者在行政机关调处未果的情况下持续要求有关部门解决问题的;

(三)金融机构通过特种转帐传票扣收贷款本息并提供了有关会计凭证的;

(四)在债务人分散且众多的情况下,银行、信用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省级以上报纸登载公告主张权利的;

(五)公证机关公证证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

(六)债权人主张其以电报、特快专递方式主张权利并提供了相关凭证,债务人不能证明电报、邮件内容的;

(七)债权人主张其以送达文书方式主张权利,债务人单位收发人员签收,债务人不能证明文书内容的。

债务人在债权人的数张催款单或者其他主张权利文书上一次性加盖公章,由债权人自行填写内容或者日期的,不能依据该催款单或者文书记载的日期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观点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黑高法发〔2005〕6号)

46、关于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

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将债权转让并通知债务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观点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黑高法发〔2005〕6号)

47、他案诉讼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主张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方式。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主张的目的是客观上改变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以使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债权人在他案诉讼中对债务人主张权利,客观上也已改变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观点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2016年11月)

48、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能否中止、中断和延长?

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

【观点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2015年1月9日)

49、债权人向债务企业工商登记地址邮寄债权催收函被退回,债权人主张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的,能否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我们认为,债务企业工商登记地址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向该地址邮寄债权催收函被退回的,应认定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信件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

【观点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4年9月2日)

50、原告因认识错误致错诉被告,后经法院判决指出真正的债务人后,原告遂以该债务人为被告再次起诉,则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故权利人提起错误诉讼是否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应根据具体情形而定。若原告持有的证据或其所处环境足以使其产生错误认识,并导致最终错诉被告的,其首次提起的诉讼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反之,若原告无合理理由错诉被告,则应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其提起的首次诉讼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观点来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二)》

51、原告先以被告涉嫌犯罪行为由向侦查机关控告,在侦查机关决定不予立案后,原告又以债务纠纷起诉被告清偿债务,则先前原告向侦查机关控告的行为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上述情形,原告向侦查机关控告被告涉嫌犯罪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其向侦查机关控告的行为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观点来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二)》

52、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的被告并非实际侵权人,是否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答:诉讼时效应当中断。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保护义务人不受不当请求或过时请求的干扰,维护法律关系和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审理时应慎重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切实发挥诉讼时效制度的平衡功能。受害人虽然误将他人当作侵权行为人起诉,但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是在积极地行使权利,并没有使权利处于睡眠状态,在此情况下应采用相对宽松的认定标准,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观点来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

53、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抵押人行使时效抗辩权可以得到支持。

【裁判要旨】:

Ⅰ、诉讼时效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没有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适用余地。

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出借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催收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这里应理解为债务人放弃了时效利益,原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Ⅲ、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以债务人在催收单上重新签字确认了债权为由主张行使抵押权的,如果抵押人行使时效抗辩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赣民再26号

54、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888号。

55、债权人向债务人拨打电话,即便接听电话的非债务人,也可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旨】:

根据原告(债权人)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债务人)就双方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被告的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被告本人,但亦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应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此时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

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吴应波挂靠天字陕西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鸿力公司开发的华县怡馨英花公馆(又名怡馨苑)商业住宅项目。施工过程中,为解决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吴应波代表天字陕西分公司向鑫龙公司借款1300万元,鸿力公司以就案涉项目111套房产与鑫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方式提供担保。之后,鑫龙公司依约出借款项,但天字陕西分公司、吴应波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鑫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天字陕西分公司、吴应波归还借款本金1144万元及利息,鸿力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鸿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鑫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查,根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鑫龙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诉讼中鑫龙公司同意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根据鑫龙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鸿力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鑫龙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鸿力公司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应波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应波,但足以证明鑫龙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鸿力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

56、诉讼时效从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起中断,即使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也仍能引起中断效果——再审申请人祁某与被申请人曾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祁文宏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仅对南岸区法院11052、11053号两案民事起诉状中程体明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未对该两案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两案民事裁定书确认程体明有起诉行为。其次,虽然祁文宏认为上述两案民事起诉状中程体明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两案是他人冒名起诉,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上述两案南岸区法院确认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因此,即使程体明的起诉最终因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由于程体明在另案中的起诉,导致涉案借款诉讼时效中断。作为债权受让人曾凡惠,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3316号

57、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书面承认全部债务,但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的效力。

【规则解析】:

关于该问题,有观点认为, 应认定债务人放弃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理由在于:债务人书面承认全部欠款数额,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 尽管只同意履行部分债务,但该情形下, 只要是义务人认可了义务,则从保护权利人权利角度考虑,应认定同意履行部分义务的现有事实状态巳推翻原全部债务巳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状态,因此, 应当视为其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我们认为, 应认定债务人放弃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理由在于:如前所述, 判定义务人是否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以其同意履行义务作为要件而非其承认义务的存在作为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及相关解释将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而非义务人承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依当然解释,在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 以义务人同意履行巳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而非承认作为判定义务人是否放弃所属时效抗辩权的要件更符合法理。讨论问题所及,债务人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故应认定债务人放弃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规则来源】: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年版。

58、债权人通过信访方式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937号

59、债权人前往履行义务人住址处寻找并在门口张贴催收公告的行为属于向其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常某1、刘某某与常某2、杨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的工作人员在无法联系到债务人的情况下前往其家庭地址和其他担保人的居住地址处寻找并在门口张贴催收公告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向履行义务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应当视为有效催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案例文号】:(2022)陕05民终981号

60、强制执行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的,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再审申请人郑振国与被申请人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腾鹿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张某霞、赵某明、刘某霞、康某飞、云某水、云某丽、张某兵、张某胜以及一审被告包头市安正物资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市橄榄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某明、云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原《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该条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时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法理基础,不仅是在结果上并不会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更重要的是在此情形下推定保证人在为新贷提供担保时对借新还旧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5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强制执行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在申请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时即已发生,一经发生即为不可逆转,不应强制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而否定申请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进而否定其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89号

61、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偿还部分债务,剩余债权诉讼时效中断——青海信瑞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奎、郑某梅、张某、常州金坛万豪金都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曹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信瑞公司主张张春奎曾于2015年10月29日向曹吉支付50000元,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张春奎抗辩认为,该转款不是还款,是因为双方其他业务关系发生,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张春奎对于曹吉的部分债务进行了清偿,基于债务的整体性,应推定其认可全部债务的存在,故该对部分债务的承认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应及于剩余债务,故本案债权诉讼时效于2015年10月29日中断。信瑞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据此中断的意见,应予采信。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327号

62、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中断,而无论其是否撤诉——再审申请人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张某连、钟某春因与被申请人黄某明及一审被告毛某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论其此后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上述规定,黄海明于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

63、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起诉状副本未送达对方或原告申请撤诉之情形是否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陕西能源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华山创业有限公司、陕西能源集团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宜兴市邦畅贸易有限公司、榆林市广丽于物资有限公司、陕西三原华阳工贸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票据时效是消灭时效,不等于主张票据权利不能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关于票据时效能否发生中断,虽然票据法未明确规定,但依据《票据纠纷规定》第19条,票据时效是可能发生中断情形的。票据法相对于民法而言属于特别法,故票据法无规定的,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票据时效是消灭时效,不等于主张票据权利不能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关于票据时效能否发生中断,虽然票据法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可见,票据时效是可能发生中断情形的。票据法相对于民法而言属于特别法,因此,票据法有规定的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无规定的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Ⅱ、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无论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对方,无论原告是否撤诉,均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42号

64、债务人通过其近亲属向债权人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视为债务人的自愿履行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向某某与刘某某、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的女儿与债权人无债权债务关系,其无故向债权人大额转账不合常理,另债务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债务人通过其女向债权人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应视为债务人的自愿履行行为,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案例文号】:(2022)湘07民终21号

65、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银行债权如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国有银行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先后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公告形式主张权利,应当被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应限于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二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国有银行将其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按照上述规定,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先后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应属于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情形,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文号】:〔2011〕民二终字第5号

66、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因此,债权人中行汕头分行在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之前,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表明其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2008年8月21日发布并于同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规定亦表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引起两个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两个债权均应属于受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债权。关于本案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在广发行曲江支行起诉中行汕头分行、金柱公司、安然公司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中,中行汕头分行主张应将安然公司支付给广发行曲江支行的1500万元在债务中予以冲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有关1500万元的权利义务及存在的争议,应当由安然公司与广发行曲江支行另诉解决”。由于安然公司已下落不明,未参加该案的诉讼活动,且该院认为关于1500万元款项的争议应另行解决,因此,在(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172号案件中并没有确认中行汕头分行与安然公司、安然公司与广发行曲江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的债权金额。该判决生效后,中行汕头分行享有的相关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起算,但中行汕头分行对其权利的主张不仅限于代位权。本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自 2002年10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后,中行汕头分行于2004年1月5日向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关于要求检察机关及时采取措施为我行追缴被诈骗资金的报告》,并于2004年5月21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安然公司的债权,虽因其主体资格问题被该院裁定驳回起诉,但其主张民事债权的行为仍具有使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后,中行汕头分行再次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5年 12月30日作出(200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 35号民事判决,确认中行汕头分行对安然公司享有债权2764.4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2007年1月26日,中行汕头分行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债权没有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此外,本案中的次债权,即安然公司对广发行韶关分行享有的到期债权,是基于《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在《合作权转让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广发行韶关分行应负有向安然公司返还其收取的购地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该项债权(本案中的次债权)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被本案二审判决确认无效时起算,债权人中行汕头分行代安然公司向广发行韶关分行主张该债权,没有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67、债权人就主债权主张权利能否引起抵押权行使期间的中断——抵押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单纯针对主债权提出清偿请求的,不会引起抵押权行使期间的中断。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该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其法律性质应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问题。同时,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基于上述,债权人单纯针对主债权提出清偿请求的,不会引起抵押权行使期间的中断,债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均发生消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例文号】:〔2014〕民申字第1310号

68、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重庆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

【裁判要旨】:

公司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的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请求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债务的权利,究其本质债权人行使的是代位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文号】:(2020)渝清终2号

69、债权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是否构成诉讼时放中断事由的认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且具有可认定为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客观事由的,应当认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在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与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同一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基于对义务主体的错误认识,而向与义务人具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的,由于法定代表人为法人的代表机关,其行为即为法人行为,故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认定为到达义务人,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果关联企业为义务人设立的子公司,且义务人将涉案债务委托该关联企业代理,关联企业代义务人偿还了部分债务,则债权人向该关联企业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为到达了义务人,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文号】:〔2004〕民二终字第88号

70、QQ聊天对账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再审申请人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红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高安红狮水泥有限公司、江西新余南方建材有限公司、江西上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依据对账人员的任职情况以及工资发放记录,其有权代表当事人进行对账,而无需当事人对其授权。当事人的企业电子邮箱与其对账人员的QQ号码相一致,公司联系电话与QQ聊天记录中对账人员发出的电话相一致,能够判断出对账人员系当事人公司人员,亦有权代表当事人在QQ中对账。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对账的行为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194号

71、申请执行时效,因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而中断。

【裁判要旨】:

关于宜宾农行申请恢复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寅吾公司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确定最后一期履行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而红番公司及第三人最后一次履行还款义务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因红番公司与第三人主动履行义务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应从2012年3月31日起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前,宜宾农行与红番公司因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产生争议,且经执行法院组织协调未果,宜宾农行主张红番公司未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要求其继续履行的行为,符合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规定,其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故宜宾农行申请恢复执行未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间。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执监305号

72、债权人在债务人注销后仍向其催收债权的,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人民政府、本溪市审计局、辽宁北方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案涉800万元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辽宁信达对联化公司享有的该笔800万元债权,系从信达沈阳办事处经债权转让所取得,信达沈阳办事处亦系从彩屯支行处受让该债权。信达沈阳办事处在受让债权后,通过多次公告等方式向联化公司进行了催收,导致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连续中断后仍在继续计算之中。辽宁信达受让债权后,也先后通过向联化公司善后办以及本案被告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于法有据。本钢集团主张该笔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主要理由是,联化公司善后办已于2003年7月22日向信达沈阳办事处送达介绍信,信达沈阳办事处在明知联化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其在2005年7月4日向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联化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辽宁信达于2007年再主张权利时,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本钢集团并未举证证明该介绍信已经依法送达信达沈阳办事处,信达沈阳办事处在对联化公司被注销这一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向联化公司催收债权并无不当。本钢集团有关该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698号

73、债务人在债权人出具的《催收通知书》上签章之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进出口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的“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

Ⅱ、债务人在债权人出具的《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仅表明“收到”之意,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的,该签章行为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对原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签章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

74、合同一方向对方发函通知解除协议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违约责任的行为是否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三亚海韵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合同一方当事人向相对方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函》,以对方已严重违约为由,通知解除协议,并保留通过法律措施等途径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当事人的该发函解除协议并明确声明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行为,属于主张权利、阻却诉讼时效完成的中断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海韵集团于2016年9月8日向中铁高新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以中铁高新已经严重违约为由,通知解除与中铁高新所签订的一系列融资协议,并保留通过法律措施等途径追究中铁高新违约责任。海韵集团发函解除案涉系列协议并明确声明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中铁高新违约责任的行为,属于主张权利、阻却诉讼时效完成的中断事由,自2016年9月8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海韵集团于2017年8月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中铁高新关于海韵集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Ⅱ、对合同条款理解上的争议以及违约责任的认定与划分,不应拘泥于合同条文,还应当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全案事实综合认定,结合《合同法》、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理的分配各方责任。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13号

75、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厦门福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龙海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通常而言,诉讼时效的中断需要当事人一方提出明确主张,此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而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虽然其未直接主张相应权利,但通过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方式进行抗辩,实际是对其权利的消极主张,亦构成其主张权利的事实,该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中断。如果该抗辩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应视为诉讼时效持续中断。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888号

76、公证催收债权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证送达债权催收文书的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的,应当认定在公证书确定的主张权利之日诉讼时效中断。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的实质是一种证明法律事实存在的证明方式,其主要起到证据的效力。就公证催收债权而言,其既可以是对权利人以口头方式主张权利的行为进行公证,也可以是对权利人直接送交催收债权文书的方式进行公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公证催收债权的方式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产生法律规定的效力。基于此,公证作为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证明的一种方式,如果公证送达债权催收文书的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的,则应当认定在公证书确定的主张权利之日诉讼时效中断,即该公证催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文号】:(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总第113期)

77、权利人向检察院申请监督,属于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王某1与王某2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权利人不服案件再审判决结果,向检察院申请监督,就案件争议事实积极主张权利,该情形应属于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故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文号】:(2021)京0105民初62884号

78、双务合同中一方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情况下,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不因某一方未提出诉讼或仲裁申请以行使权利而消灭——再审申请人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诉讼时效制度意在促使权利人依法及时行使权利,故只有在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下,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进而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Ⅱ、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具有牵连性,此种牵连性不仅体现为履行的牵连性,而且还体现为存续的牵连性,该牵连性决定了双务合同中双方均享有履行抗辩权。因而在一方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基于此种牵连性,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不因某一方未以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方式行使权利而消灭,否则将使对待给付沦为事实上的单方给付,使合同法专门针对双务合同规定的履行抗辩权失去其应有之意。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再88号

79、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单位邮寄催款函被他人签收的,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庄某与大庆市中科汇银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苏东洋之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债权人已将向债务人催款的函件邮寄至债务人所在公司,且该邮件已被签收。虽然债务人主张其已多年前离开该公司,该注册地址不能作为向其送达的有效地址。但是截至目前债务人仍担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邮寄单上收件人填写的也是其姓名及联系电话。法院据此认定该公司为债务人的工作单位,上述邮件被签收后,可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543号

80、在报纸上对债务人发布的催收公告中名称存在笔误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再审申请人哈尔滨万兴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报纸上向债务人发布催收公告时,尽管公告刊登的债务人企业名称与实际名称不完全一致,存在笔误,但如果结合其他情形,能够确定催收对象即案涉债权的,可以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法律问题: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本案中,案涉债权还款期限届满后,农行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开发区支行先后六次以催款通知的方式向万兴隆公司主张权利,万兴隆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诉讼时效连续中断。自2015年3月19日最后一次催款通知之后,农行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分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联合在《黑龙江日报》发布了债权(物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东方资产分公司与泰达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联合在《黑龙江经济报》发布了债权(物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虽然案涉债权被列入物权资产清单中,但在备注栏已注明万兴隆公司欠款1390万元,尽管公告的企业名称与万兴隆公司不完全一致,泰达公司主张系因笔误多写一个“龙”字,结合该资产类型及资产所在地内容,能够确定催收对象为案涉债权。且东方资产分公司还于2016年12月16日向万兴隆公司住所地邮寄了“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该送达邮件已被签收。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的原债权人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案涉债权自报纸发出催收公告之日,诉讼时效中断,泰达公司于2017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4260号

81、诉讼虽未经法院实体处理,但足以表明一方当事人曾向对方主张过合同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山东博斯腾醇业有限公司、盈德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11年7月27日《供用气合同》及2012年1月10日《补充协议》的约定,盈德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履行《供用气合同》义务的最晚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2016年6月22日,山东博斯腾醇业有限公司依据《供用气合同》向盈德公司主张权利并起诉至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时,未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该起诉讼虽未经法院实体处理,但足以表明博斯腾公司曾向盈德公司主张过合同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供用气合同》的诉讼时效自此重新开始起算。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237号

82、当事人向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但因无法联系被告而未调解成功的,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菲德勒环境(攀枝花)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调解工作室向当事人出具的《说明》证实,原告到调解工作室请求调处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因联系不上被告而未调解成功。该《说明》加盖了调解工作室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该经办人亦在庭审中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申请调解的情况。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的事实,案涉债权发生时效中断。

Ⅱ、调解工作室作为具有一定公权力性质的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证明力,且经办人已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仅以《说明》缺少调解工作室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15条关于书证的形式要件为由,对原告申请调解的事实不予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57号

83、信访途径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邱某某、义县坤宇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权利人无法索回欠款只能通过信访方式寻求政府解决,信访局出具情况说明权利人为解决欠款问题多次到信访局、县政府反映情况、要求解决。信访途径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文号】:(2022)辽07执复3号

84、根据条约解释原则认定《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诉讼时效条款 适用法院地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与罗宾逊全球物流(大连)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蒙特利尔公约》的解释应当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条约解释规则,依其用语按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作出善意解释。《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系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未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作出规定,第二款指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故本案中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适用我国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同时,《蒙特利尔公约》将保护国际航空消费者的利益作为立约重要目的,适用法院地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则,更有利于此立约目的,也不违背该公约第三十五条的制定意图。本案诉讼时效因中芯公司、三保险公司向罗宾逊深圳分公司、罗宾逊公司提出索赔构成中断,三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遂改判罗宾逊深圳分公司在《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限额内向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罗宾逊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期间是不变期间还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对此各国司法实践的认定不尽一致。二审判决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解释《蒙特利尔公约》条文,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上下文并参照该公约之目的及宗旨,认定该条规定的两年期间为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法院地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而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体现出我国法院恪守条约义务,致力于实现公约目的及宗旨的司法立场,对于类案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例文号】:(2020)粤0391民初4178号(2021)粤03民终3037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9月27日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85、公证程序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考量因素——英特莱公司诉森林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申请公证之时并不意味着其已掌握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的证据,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此时原告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能以2011年8月25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当日,原告看到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现场取证,可以认定此时原告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同时,原告向有权管理专利工作的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行为,理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自该中断时起,至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辩称英特莱公司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辩称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意见不能成立,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英特莱公司、森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何时得知侵权行为之日应通过查明事实予以确定。具体到本案,专利权人在进行过公证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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