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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原创】对诉讼保全错误请求损害赔偿你应该知道的最高院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超标的查封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事实、中天公司是否应对高宏公司承担超标的查封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一、本案超标的查封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中天公司并未对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的事实明确提出过异议,其抗辩及上诉的理由主要是其不应当承担超标的查封的赔偿责任。经查,原审法院是以涉案房产查封时的平均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的超标的查封的数额,原一审法院为查明高宏公司同类房产在查封同期的平均销售单价,向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档案馆调取了29份已售房屋备案的买卖合同,楼层从负二层至六层(不包括五层),每平米单价从13632.8元至60284.63元,能够综合反映查封房产的所有类型及状况,以此得出查封房产的平均单价,并计算出当时中天公司申请查封的房产市场价值为152013870元,较为客观公正,并无明显不当。中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以偏盖全、用已售位置较好的房产备案价计算查封房产价值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中天公司诉请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范围是58127614元,原一审法院在计算中天公司超标的查封的数额时扣除了该58127614元,而非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中天公司的16757726元及相关费用,已充分考虑了中天公司的利益。至于中天公司提出自2009年9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解除高宏公司92套房产保全措施之日起,不再存在超标的查封事实的主张,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查封房产中该92套房产予以解封,是基于高宏公司另行提供了等额的反担保,超标的查封的事实并未因此而发生实质性改变,中天公司据此认为剩余查封的房产价值已与其申请保全的数额相当缺乏事实依据。二、中天公司应对高宏公司承担超标的查封的赔偿责任。首先,中天公司申请超标的查封行为确已侵犯了高宏公司的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诉讼保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日后依法生效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故申请诉讼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中,中天公司起诉高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是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127614元,但其在保全申请书中请求查封58127614元等额财产的同时,将涉案被查封房产的详细信息作为线索一并向人民法院提供,人民法院在无法准确估算该些房产价值的情况下,据此将其所列查封财产线索载明的房产一并查封并无不当。涉案房产被查封后,高宏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10日、2009年6月18日、2009年8月21日、2010年5月20日多次以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供由其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请求对超标的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封。对此,人民法院及时于2007年1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释明,此时,中天公司已经知道人民法院将其提供的财产线索范围内的房产全部查封,但中天公司坚持认为“依未来的拍卖价评估,考虑高宏公司无偿还能力,即使查封超过诉求,对方可要求追偿”,拒不同意解封,并于每次查封日期届满时申请延期,明确“查封房产清单同法院查封房产清单”,这是造成涉案房产多年持续超标的查封的直接原因,中天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或明显过失,确已侵犯了高宏公司的财产权益。其次,中天公司申请超标的查封行为已造成了损害结果。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高宏公司作为商品房项目公司,在完成土地开发、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取得销售房屋的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房产盈利成为其主要的目的。因涉案房产被查封无法销售,使高宏公司丧失了交易机会,直接造成销售房款的利息损失,亦间接导致高宏公司资金无法回笼、无法按期缴纳税款、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等不利后果,确已对高宏公司造成了损害后果。中天公司认为高宏公司在房屋被查封期间仍然正常使用收取租金,但经原审查证,涉案房产早在查封前虽与赛戴尔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因无法销售于2007年底终止合作,未获收益;后高宏公司又与华海公司签订了租赁、转让、经营管理合同,但由于涉案房产被查封,造成经营困难,华海公司一直未支付任何租金。对此,高宏公司提交了系列合同以及华海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中天公司认为涉案房产无收益违背常理,但未对高宏公司存在租金收益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理由不能得到支持。虽然中天公司主张涉案房产房价上涨获益超过利息损失,但中天公司原审中不申请对上涨价格进行评估,也没有提供案涉房产房价上涨的有效证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高宏公司在查封时的销售情况及可实际融资额度等因素,酌定查封房产实际销售额为实际查封房产时市场价值的60%。扣减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数额后,分别根据各阶段查封及解封的起始时间计算出了超标的查封的数额,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相应的利息损失为14186298.64元,均衡了双方利益,应予维持。中天公司认为原判主文和表述的计算方法矛盾,应先将所有查封房产的数额乘以60%后再扣减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数额,即查封房产数额×60%-58127614元。从原审法院判决的本意来讲,酌情让中天公司承担60%的利息损失主要考虑的是“市场因素、销售进度”,即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受“市场因素、销售进度”的影响,超标的查封的房产即使没有被查封,也存在40%左右的房产卖不出去的可能,该部分风险损失应由高宏公司自负。故原审判决主文在先计算出超标的查封房产的数额后,再计算该超标的查封房产数额内60%能够造成损失的数额,即超标的查封数额(查封房产数额-58127614元)×60%,符合客观实际,与原审判决的认定亦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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