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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俗的教会前身:在遗嘱指示中声明的财产管辖权

引言

W.梅特兰教授最初提出并后来在有限的情况下得到R. H.赫尔姆霍尔兹教授证实的建议,即教会法院在大法官对用途经常行使管辖权之前,在用途下强制执行圣物的利益。

本研究将考虑教会法院能够对通过遗嘱创建的利益行使管辖权的规范理论,并将提供一些可能的解释,到14世纪中叶,通过英格兰大法官,将利益的执行管辖权从教会顺利转移到国家。


一、在教会法庭上,遗嘱指示中声明的财产管辖权

赫尔姆霍尔兹发现的部分原因在于,他发现的带有遗嘱指示的对用途的批注非常普通或非正式,因为人们已经知道,从诺曼征服时期开始,英国的教会法院和其他地方的教会法院一样,对由当事人宣誓支持的正式协议具有管辖权。

在教会法庭上,违反受誓言约束的协议的人会受到信义罪的起诉。

这也适用于以宣誓为担保的土地使用,尽管从亨利二世统治时期到“第II令状,如禁止行为,当法院认为他们是基督徒时”,自由业权涉及教会法院通常无视这些令状,尤指因违反誓言而引起的犯罪这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涉及法律等级的神学和正典理论;不能让一个积极的法律阻碍上帝律法的执行。

当然,简单地违背承诺也是一种罪,但教会法认为,与违背受誓言约束的承诺相比,这是微不足道的。

事实上,对于一个简单的承诺,即所谓的管辖 是否可以在教会法庭上支持对遗嘱的诉讼,圣徒们持不同意见。

因此,毫不奇怪地是,在教会法庭上,基于未宣誓的承诺而受理的信仰自由诉讼,相对于基于宣誓承诺的此类诉讼的数量而言,是很少的。亥姆霍兹在坎特伯雷和罗切斯特教区法庭记录中的发现,精确地遵循了这种关系模式。

事实上,亥姆霍兹注意到,到15世纪早期,坎特伯雷和罗切斯特地区使用的数量有所下降,而由宣誓承诺支持的使用行为有所增加。

这可能表明两件事中的一件,正统主义者最终确定,承诺不属于他们的法庭不信教的行为,或者这样的承诺,至少当作为赠与的遗嘱中宣布的用途的一部分时,现在在其他地方是可执行的。人们无法知道第一种选择的真实性,但第二种选择似乎是合理的。


二、教会人员担任大法官

两个司法管辖区之间不会缺乏沟通;在这一时期,不仅几乎所有的大法官都是主教,而且萨德伯里和阿伦德尔两位都是坎特伯雷的大主教,而坎特伯雷正是亥姆霍兹得出结论的两个教区之一。

事实上,作为一个普遍的命题,在14世纪的英格兰,暗示高级神职人员和杰出政治家之间有太大的区别是不正确的,因为他们往往是同一个人,特别是在英格兰大法官的情况下。

如果一个世俗的统治者允许那些沉浸在不同的政治和法律体系中的人,即教会,如此密切地参与执行王国的基本世俗法律的问题,这似乎很奇怪,那么值得考虑的是,中世纪的国王并没有冒着未知的风险。

虽然1215年《大宪章》的第一条宣布英国教会应该是自由的,意思是根据教会法自由选举自己的官员,但就在那个世纪,英国主教的选择是由国王决定的,需要得到有关教堂章节敷衍的、可预见的同意投票的确认。

到了15世纪,大法官对教会实行封地的全盛时期,方法几乎没有改变。国王只需确保教皇对他的选择的确认,然后由大教堂分会选举出他的提名人。

一旦当选,主教就向国王表示敬意,之后这是在他的圣职和登基之后发生的。如果中世纪的英国主教很可能是国王或他的亲密伙伴的政治朋友或可靠的关系,他也被选为政治家,行政官员或政治家,证明了他的能力。

他们中的许多人受过良好的教育,是世界主义者,是巴黎或博洛尼亚大学的产物,或者是牛津和剑桥大学的毕业生,他们很可能在那里学习过神学、哲学或教会法。

无论他们学的是哪一门学科,他们所受的教育都会使他们熟悉,即亚里士多德的原则,即在特定情况下应用法律规则的严密性,以实现规则的潜在目的。

如果主教或其他高级神职人员没有通过他的正式学习(也许没有任何)遇到过,他就会通过他在法律中的角色学习并应用它。


三、教会-大法官和世俗执行的管辖使用

这些教会大法官很清楚教会法庭在司法上的缺陷。

以诚信为幌子,强制执行契约使用。因此,他们可能觉得有必要干预,以结束教会法在“信仰与信仰”管辖权问题上的争议,通过行使“例外原则”来改善“信仰与信仰”的困境。

事实证明,非常适合世俗管理,从而为普通法提供了灵活性,这并不奇怪,因为教会最著名的教会法解释者格拉提安根据世俗制度的要求,制定了他的教义,即从教会规则中“豁免”。此外,毕竟是作为一个世俗的概念开始的。

此外,中世纪大法官认为是跨越教会法和普通法之间管辖权鸿沟的合适桥梁,这可能表明,尽管《克拉伦登宪法》对管辖权进行了分配,但管辖权鸿沟更多的是理论上的,而不是广泛的。

此外,考虑到大法官作为首席国务大臣的角色,他对“无明文规定”案件的干预将有助于集中与世俗领域的土地有关的遗嘱管辖权,结束了教会法院认为需要藐视亨利二世对他们的世俗费用管辖权的禁令,并无视基于此的禁令状。

根据这一理论,人们注意到,在15世纪中期,在教会法院可执行的作为承诺也开始通过普通法的假设行为来执行另一方面,对契约的执行是通过大法官进入世俗司法的:

在行使时,大法官选择遵循教会法中赞成执行契约的一方(普通法中允诺的可执行合同没有比约束罗马自己的法律更多的意图),(即,在那些案件中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

这表明,从法官的立场来看,大法官根据遗嘱对法官的指示进行干预是可取的。

然而构成协议的(执行他的遗嘱指示),只根据某些圣徒,或者在教会法庭上根本没有正式执行,这些协议的执行正在成为大法官公平干预的主要组成部分。

事实上,考虑到对永久业权进行遗产分配的广泛渴望,由于这些对遗嘱中所声明的用途的“无契约”的违反而向大法官提出的请愿的开始,可能构成了大法官的大部分衡平法案件负载的原因,到15世纪末,源自“无契约”在普通法上的脆弱性。

传讯令状的可得性、调查程序的可得性以及在适当情况下具体履行对用途的约定性补偿所依据的协议,可能首次刺激了这些要求衡平法偿的请愿,或者在某种程度上,对用途的约定性补偿已在教会法院得以执行。

只是促使向大法官而不是教会请愿——也许是为了在一个灵性衰退的时代获得对不诚实的赠与的世俗制裁。

此外,也许由于教规对包含在使用的赠与中协议是否可以在教会法庭上审理存在分歧,请愿者只是寻求大法官更确定的审查和补救,因为有传言说他可能会干预这些事情。

大法官也可能是许多失望的申诉者选择的法庭,因为即使教会法院确实以信仰为幌子,对一项关于使用采取了管辖权,申诉者至少必须表明一项承诺或协议;违背一个从未做出的“承诺”,并不是可以被判有罪的罪过。财政大臣不要求这样的表现,他愿意从赠与行为中暗示一种协议或承诺。


结语

在最后的分析中,上面概述的关于将管辖权转移到对其赠与的遗嘱指示的结论仍然是一个假设——根据现有的证据,更有可能是正确的。

但是,亥姆霍兹认为,到目前为止,所有幸存的中世纪一致性法庭记录都已经被搜索过了。结果是这样的案例屈指可数,所有的案例都涉及在继承人死后遗嘱的执行。

因此,我们必须同意亥姆霍兹的观点,即教会法院是否例行公事地对遗嘱中所声明的用途的侵犯行使管辖权,可能永远无法得到证实。

亥姆霍兹就讲到这里有一个发现,它的可能性被指出,它的局限性被承认。

但是,为了确定教会对发展和实施对用途的限制所作的贡献,这种顺从,考虑到亥姆霍兹的研究结果是在宣誓承诺的世俗管辖权同时发展的背景下,以及失望的女性向大法官请愿的兴起,同时认识到时代更广泛的政治和司法趋势,产生了上述研究的假设。

该假设在内部是一致的,考虑到了证据的积极迹象,也考虑到了证据的局限性,并合理地适应了大法官公平管辖权兴起的复杂历史。

事实上,它倾向于证实米尔索姆的建议,即对用途的征税的兴起可能既是大法官衡平法发展的催化剂,也是其结果。


参考文献:

Evershed,《英国衡平法的方方面面》(1954)

Fifoot,普通法的历史和渊源:侵权与合同306-07(1949)

霍尔兹沃思,《16世纪罗马法的接受》(第1页),27 Law Q. Rev. 387, 392(1911)

默里,《中世纪的理性与社会》319(1978)

《中世纪英格兰的教会管理》176 (1977);J.摩尔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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