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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

摘要: 斯宾诺莎是现代自然权利学说的代表之一。他一方面接受了霍布斯的自然权利学说,另一方面也对后者进行了彻底的改造,把权利本身等同于权力或力量,并由此否定了自然状态与公民社会或国家之间的绝对界限,并且否定了自然法的道德规范性。在这个意义上,斯宾诺莎在根本上抛弃了包括霍布斯在内的古今自然法或道德哲学传统。

 

 

斯宾诺莎通常和霍布斯、洛克和普芬多夫等一道,被看成是现代自然权利学说的代表之一。不过在很多学者看来,斯宾诺莎的自然权利学说在现代政治哲学上的地位并不能与霍布斯等人相提并论。譬如说,著名的斯宾诺莎专家柯莱( Edwin Curley) 虽然自20 世纪60 年代以来不遗余力地致力于恢复斯宾诺莎的哲学地位,但对后者的自然权利学说评价也不是特别高,仅仅将其视为对霍布斯的自然权利学说的修正。①本文认为,尽管斯宾诺莎的自然权利学说受到了霍布斯的深刻影响,但仍然拥有无可替代的独创地位。事实上,斯宾诺莎是立足于自己的形而上学原则,对于霍布斯的自然权利学说做出了进一步的发展,最终得出了与后者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结论。相比霍布斯,斯宾诺莎的根本突破在于,他把权利本身等同于权力或力量,并由此否定了自然状态与公民社会或国家之间的绝对界限,并且否定了自然法的道德规范性。在这个意义上,斯宾诺莎不仅将霍布斯的现代自然法革命推到了极端,甚至在根本上终结了包括霍布斯在内的古今自然法或道德哲学传统。

 

一、自然状态与自然权利

 

同霍布斯一样,斯宾诺莎的权利学说也是以某种前社会性的自然状态作为出发点。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努力维护自己的存在,并且因此竭尽全力地追求力量。在斯宾诺莎看来,这是人的自然权利。但与霍布斯不同的是,斯宾诺莎所理解的自然状态和自然权利并不局限于人,而是适用于包括人在内的万事万物。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一点,我们有必要回到斯宾诺莎的形而上学前提。众所周知,斯宾诺莎形而上学的“第一原理”是实体与样态的区分。神或自然作为实体必然存在,因为它拥有无限的力量,不可能不存在。但是,包括人在内的有限样态或万物之本质并不包含存在,因此必须尽可能地追求力量,“努力”维持自己的存在。在斯宾诺莎看来,万物自我保存或维持其自身存在的“努力”( conatus) 就是它们的“自然权利”。如果说在霍布斯那里自然权利是一个人类学的概念,只适用于人,那么在斯宾诺莎那里,自然权利则首先是一个形而上学的概念,因为它并不仅仅局限于人,而是适用于包括人在内的自然万物,无论是人还是非人,无论是有生命物还是无生命物。这是斯宾诺莎与霍布斯的根本分歧所在。在《神学政治论》的第十六章中,斯宾诺莎清楚地表达了他对自然权利的看法: 首先,自然权利是包括人在内的一切事物的权利; 其次,自然权利和自然力量是等值的,而任何个别事物的自然权利也必然同它的自然力量是相称的; 最后,包括人在内的任何个别事物都有权利做任何事情,只要这一切在它的能力或力量范围内,有多少力量就有多少权利,反之亦然。[1]( P179) 、[2]( P683)

 

同霍布斯等现代思想先驱一样,斯宾诺莎对自然状态和自然权利的看法始终贯穿着他的反目的论精神。正如他在《伦理学》中所说,人本身只是自然的一部分,也服从“自然的共同秩序”,并不是自然世界之中一个特殊的“国中之国”。他反复强调,自然状态作为一种“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普遍状态,并不是一种纯粹属人的状态。相应地,自然权利也并非为人所特有,而是适用于自然万物。因为人和万物的本质都是努力寻求自我保存,所以人对万物的权利和万物对人的权利是完全一样的,并没有道德上的高下和善恶之分。斯宾诺莎进一步认为,追求自我保存的自然权利不仅为人和万物所同等拥有,而且适用于所有人,无论是有理性的少数人,还是没有理性的多数人。原因在于,无论是听从理性教导的少数自由人,还是听从激情束缚和奴役的多数大众,在自然本性上都努力寻求自我保存。[2]( P683)

 

正是在这一点上,斯宾诺莎批评包括霍布斯在内的古代和现代自然法学家或道德哲学家,认为他们的共同错误就是将自然和理性等同起来,或者说把自然法等同于理性法。对斯宾诺莎来说,自然权利仅仅是一种自我保存的努力或欲望,跟是否符合理性无关。原因在于,真正听从理性教导的自由人非常少,而绝大多数人都是受到盲目的欲望和激情驱使,但是他们在努力实现自我保存这一点上却是完全一样的。这样一来,斯宾诺莎就否定了自然权利与理性之间的内在关联。这是因为,自然并不是理性,而是超越了理性。用斯宾诺莎本人的话说,“自然并不受人的理性法则约束,因为人的理性法则仅仅是为了实现人的真正利益和他的保存,相反自然是受其他着眼于自然整体之永恒秩序的无限法则约束,而人不过是自然整体的一个微粒而已”。[1]( P180) 换言之,自然法并不等于理性法( law of reason) ,因为理性法仅仅适用于人,而不适用于自然整体本身。

 

二、自然与理性

 

当斯宾诺莎将自然与理性( 或者说自然法与理性法) 严格区分开来时,他已经否定了西方自古希腊斯多亚派和中世纪以来源远流长的自然法或道德哲学传统。正如柯莱所指出的,“斯宾诺莎使用自然法理论家的传统语言,但他用那种语言所说的内容却颠覆了自然法传统”。[3]( P122)

 

只要简单地比较一下斯宾诺莎与霍布斯对自然法的不同理解,我们就可以更清楚地看出前者的革命性所在。众所周知,霍布斯在西方自然法学说或道德哲学的历史上具有承前启后的转折性意义。一方面,正如前文所说,霍布斯激烈地批判以托马斯·阿奎那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传统。在他看来,一切自然法或道德义务都来自于人的自我保存的自然权利,而不是相反。但另一方面,他却并没有否定自然法传统本身,而是以人的自然权利为基础赋予了自然法以新的道德内涵。自然法的基本精神首先是尽一切可能追求和平,其次是为达成和平应该缔结契约。同时他还强调,这种自然法符合人的理性的正确教导,因此是一种理性法。[4]( 97, 120 - 122)

 

就这些来说,霍布斯仍然是西方自然法和道德哲学传统的继承者,尽管在他那里,自然法或道德哲学的基础已经变得极为稀薄,只剩下人的自我保存这一自然权利。但在斯宾诺莎看来,所谓自然法同自然权利其实是一回事,都意味着神或自然的无限力量或永恒秩序,或者更简单地说,都意味着自然权力或力量。自然法仅仅是一种自然的因果必然法则,既不是某种属人的道德规范,也没有道德约束力,因为自然本身仅仅遵循自身的因果必然性,并没有给人提供任何某种特殊的道德规范。那么,人与人之间的道德规范究竟从何而来? 斯宾诺莎的回答是: 理性。斯宾诺莎认为,只有理性才能帮助我们更好地获得自己的利益和力量,实现真正的自我保存、自然权利或自由。当我们为非理性的想象和激情主宰时,我们的自然本性便是不同的,甚至是对立的; 但是,倘若我们听从理性的教导,那么我们的自然本性便是相同的。用斯宾诺莎的话说,“唯有遵循理性的教导而生活,人的自然本性才会必然地永远相符合”。[5]( P194)

 

进而言之,只有与我们的自然本性相同的东西,才是对我们最有利的。因此毫不奇怪的是,对于任何有理性的人来说,最有利的东西莫过于其他同样有理性的人。理性的人不仅能够为自己带来利益,而且也能为他人带来利益。倘若两个人本性相同,也就是说,都听从理性的教导,那么他们联合起来的力量比他们作为单独个人的力量当然要更大,因此也就更有利于他们的自我保存。在这个意义上,建立社会不仅符合理性,也有利于人的自我保存或自然权利。社会对于个人生存的重要性在于,社会的目的不仅在于使人们联合起来获得更大的力量,以便能够保护每个人的安全,更重要的是,它能够使人们相互分工与合作,使人能够更好地生活。[1]( P65) 换言之,人与人之间的分工合作既能够让他们共同抵御外在危险,又能够使他们获得最大程度的利益,更好地实现他们的自我保存。用《伦理学》中的话说,“对于人们最有利益之事,莫过于使大家的生活方式互相关联,并以最紧密的联系,彼此结合起来,使全体团结一致”。[5]( P230) 这就涉及了斯宾诺莎自然权利学说最终指向的目的———社会契约。

 

三、社会契约

 

斯宾诺莎通常与霍布斯及洛克等一道,被看成是早期现代社会契约思想的经典代表。所谓“社会契约”无外乎是说明,国家如何起源于某种前国家的“自然状态”。但事实上,斯宾诺莎的社会契约思想已经大大地偏离了以霍布斯为代表的早期现代社会契约思想的传统。因为在霍布斯那里,契约是跟理性的道德法则联系在一起; 而在斯宾诺莎看来,契约并没有道德内涵,而是仅仅变成了一种权力关系。正如有学者指出:“就像斯宾诺莎在使用‘权利’这一术语时把它还原为‘权力’一样,他在使用契约这一术语时也把它还原为一种权力关系。”[6]( P554)

 

因此在斯宾诺莎看来,自然状态与社会状态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界限。事实上,即便是进入社会或国家之后,个人事实上仍然保留着他的自然权利。只要他觉得服从国家和法律对自己不利,并且有能力或力量违反或反抗法律,那么他就可以这么做,因为按照“人性的普遍法则”,人遵守契约或服从法律的唯一基础就是“功利”。用斯宾诺莎的话说,“除非希望有什么好处,或害怕有什么灾害,否则没有人会订立契约或必须遵守他订立的契约。倘若失去了这一基础,那么契约就变得无效”。[1]( P186)

 

倘若人与人之间真的能够达成契约,并且建立一个社会,实现互帮互助和团结合作,那么结果对人来说当然是再圆满不过了。不过,这种圆满的社会状态的实现需要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 至少组成社会的绝大多数人是理性的。可是真正的问题在于,并且正如斯宾诺莎所反复强调的那样,真正的理性自由人事实上总是极少数,相反,绝大多数人在绝大多数时候都是非理性的,都是为贪婪、野心、嫉妒、怨恨和虚荣等激情所主宰或奴役,不可能在理性上认识到自己的真正利益所在。基于人性“趋利避害”的“普遍法则”,斯宾诺莎指出,人之所以愿意让渡或放弃自己的权利,是因为他想要获得更大的利益,或者是因为他想避免更大的坏处。就此而言,契约的有效性并非来自于某种道德约束,而是来自于它的“功利” ( utility) 。这也是斯宾诺莎与霍布斯的根本分歧所在。霍布斯把遵守契约或守信看成是一种自然法,并且认为不遵守契约或违背诺言无论如何都是不正义或不道德的。[4]( P108 - 115)

 

但在斯宾诺莎看来,除非是为了担心遭受更大的坏处或希望得到更大的好处,否则没有人会遵守契约。在给好友雅里希·耶勒斯的一封信中,斯宾诺莎这样总结了他的政治学说与霍布斯的区别: “关于您问的,我的政治学说和霍布斯的政治学说有何差别,我可以回答如下,我永远要让自然权利不受侵犯,因而国家的最高权力只有与它超出臣民的力量相适应的权利,此外对臣民没有更多的权利。这就是自然状态里常有的情况。”[7]( P205) 不少学者将用这段话来论证斯宾诺莎的自由主义立场,因为他捍卫了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并且相应地对国家或政府的权力提出了某种制约或限制。这种看法不能说没有道理。因为从斯宾诺莎对德·维特所领导的荷兰共和国的高度肯定就可以看出,他本人的确一直是一个坚定的自由主义者和共和主义者。他在政治上赞成与个人自由相容的民主政体,既反对霍布斯式的绝对主义国家,也反对正统加尔文派的“神权政治”国家。但是更准确地说,斯宾诺莎与霍布斯的根本分歧与其说是在具体的政治立场上,不如说是在哲学或形而上学上。换言之,他对霍布斯的批评既不是出于道德理由,也不是基于政治立场,而是依据他的哲学或形而上学前提。斯宾诺莎是一个彻底的自然主义者和非道德主义者,而霍布斯却不是。他坚持“自然的同质性”的形而上学原则,认为人和万物一样都遵循“自然的共同秩序,否定人是自然中的一个特殊王国或“国中之国”。[5]( P690)

 

既然人不是自然的“国中之国”,那么顺理成章的是,由人所建立并组成的社会或国家也不可能是自然的“国中之国”。这意味着,作为自然的普遍法则之一,“人性的普遍法则”不仅适用于人的自然状态,而且同样适用于国家状态。[2]( P690) 换言之,即使在国家之中,个人对国家法律的服从也是出于“趋利避害”的“功利”原则,而不是出于某种道德义务。而在霍布斯那里,不仅人的自然状态,而且人的政治世界或国家状态,在根本上也是自然的“国中之国”,或者说是自然的一个例外。这意味着,他不可能接受彻底的自然主义或非道德主义。在霍布斯看来,个人服从国家首先不是基于“功利”的原则,而是基于某种道德原则: 因为个人已经“同意”或“承诺”放弃自己的自然权利,同意将它让渡给国家并且服从国家统治,所以他不应该违背自己的承诺。尽管这一道德原则或自然法的基础已经变得非常薄,甚至没有实际的约束力,但是无论如何,它仍然是一种道德原则。很明显,这恰恰是斯宾诺莎批评霍布斯的根本原因。在斯宾诺莎看来,权利和力量是相称的: 有多少力量或能力,就有多少权利。因此,无论是个人的权利,还是国家的权利,都是和它们自身的力量相称的。这意味着,社会或国家状态归根到底仍然是一种潜在的自然状态。因此,与其说斯宾诺莎是一个“偏执的霍布斯主义者”或“修正主义的霍布斯主义者”,不如说他是一个比霍布斯本人还要彻底的“霍布斯主义者”。正是作为一个彻底的“霍布斯主义者”,斯宾诺莎不仅背离了霍布斯的自然法或道德哲学,而且抛弃了自古希腊以来直至霍布斯的整个西方道德哲学传统。


原载《云南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第十四卷·第四期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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