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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东出资不到位,公司能否限制其分红权等股东权利?如何限制?|公司法权威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

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可能被限制股东权利,但须经过合法的公司内部程序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玲玉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虽然股东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行使股东全部权利,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合理限制是必要和合理的。本文选取的最高院案例就如何运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这一规则做出了合理的诠释。

裁判要旨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案情简介

一、1993年11月29日,亿中公司、乐生南澳公司、澄海二建公司签订《关于合资成立“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三方合资成立亿湖公司。

二、1993年12月25日,亿中公司、乐生南澳公司、澄海二建公司签订《合资成立“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亿湖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100万港元,其中乐生南澳公司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南澳县后宅镇海滨路5.95亩、盐埕路3.325亩),折价1333万港元,占43%。

三、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对乐生南澳公司在亿湖公司的股东权利作出限制。会议结束后,亿湖公司书面通知乐生南澳公司,主要内容是:因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四、2012年4月28日,亿中公司以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对亿湖公司的出资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五、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向亿湖公司出资的义务;确认乐生南澳公司不享有亿湖公司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六、乐生南澳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七、最高院改判,认为亿中公司、亿湖公司根据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请求限制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

裁判要点

一、二审法院混淆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和因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外支付对价的行为,仅以亿湖公司获得5.65亩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实际系由亿湖公司支付为由,认定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

实务经验总结

尽管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改判,但可以看到,瑕疵出资的股东有可能会被限制股东权利。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由此我们建议:

1、股东要及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否则有被公司决议限制东东权利的风险。

2、限制股东权利一定要在公司章程中做出规定,或者经过股东会决议表决,如果股东会决议程序无效,也无法对股东的权利做出限制。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订)》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乐生南澳公司应否被限制股东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

首先,如前所述,乐生南澳公司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其次,亿湖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

第三,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早于公司法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合资企业的治理结构中没有股东会的规定,股东会的相应职责实际是由董事会行使。根据亿湖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亿湖公司共有5名董事,而亿湖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召开的关于限制乐生南澳公司股东权利的董事会仅有3名董事参加,显然不满足合资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故当次董事会决议无效。已经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亦认为,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因未达到亿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无效。

因此,亿中公司、亿湖公司根据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请求限制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乐生南澳公司不享有亿湖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延伸阅读

限制股东权利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方能进行。下文选取的案例表明,法院更尊重公司内部的自治。

案例1: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冯紫阳、石志宝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17)鲁03民终531号]认为,冯紫阳请求限制石志宝在第三人长运医药公司的股东权利,其在代理意见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二款。本院认为,该条规定所针对的是在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包括已交付但未办理权属变更及已办理权属变更但未交付两种情况下的瑕疵出资情形,而本案中,石志宝用于出资的非专利技术无需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与该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因此,解决本案诉争不能援引该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限制股东权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即: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并且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作出限制。该条规定,将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权利,赋予了公司或者股东会,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而非司法救济的范畴。本案中,本院根据冯紫阳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石志宝以非专利技术出资,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且,考查2011年4月15日、2014年4月25日长运医药公司公司章程及2015年11月10日山东长运医药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均无涉及限制股东权利的表述内容,也未有其他相应的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冯紫阳请求限制石志宝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2: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内蒙古乾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彬瑞出资纠纷案[(2012)呼商终字第73号]认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得到司法救济须有相应基础法律规范支持。本案中,刘彬瑞所提诉讼属于出资股东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诉讼。目前,法律只在一种情形下对此作出了规定,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但该规定仅适用于被限制权利的股东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财产出资且出资瑕疵的情形,非该情形,出资股东无权直接诉请限制出资瑕疵股东的权利。本案乾盛公司和大诚公司与刘彬瑞约定以现金出资,故不属于该规定情形,因此适用该规定不能使刘彬瑞于本案诉请保护的权利得到司法救济。刘彬瑞在本案诉讼中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诉请限制乾盛公司和大诚公司的股东权,亦属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因该规定是法律赋予公司或股东会直接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权利,属于公司自治性权利的范畴,不属于司法救济的对象,故按照该规定,刘彬瑞作为公司股东个体,其自身不但没有代表公司或股东会行使限制其他股东权利的实体权利,也没有这样的诉讼权利。综上,刘彬瑞于本案所提诉请,缺乏相应基础法律规范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判决支持刘彬瑞所提诉请,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丁俊山与段海波、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凤翔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74号]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段海波是否具有荣腾公司的股东资格;2.段海波与丁俊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首先,关于段海波是否具有荣腾公司的股东资格问题。公司的设立是全体发起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中,公司章程是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记载有关公司的主要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等内容,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并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公司将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据此,公司章程不仅表明了出资者向公司出资,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公示的作用。因此,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章程表明的意思表示为标准。荣腾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股东姓名、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中明确记载股东姓名段海波、出资额9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日期2011年8月9日。尽管段海波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瑕疵出资行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荣腾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段海波的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但是不能因其瑕疵出资行为而否认段海波的股东资格。因此,荣腾公司若非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的合法的除权程序,应认定段海波具有荣腾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其享有的股权,包括以有偿的方式向其他民商事主体出让股权。

案例4: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衍春与王东海股东出资纠纷案[(2014)兰民二终字第328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援引一审法院判决中,认为:关于被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虽然股东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行使股东全部权利,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合理限制是必要和合理的,因此,股权分红的权利和优先认购出资的权利,均实际依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确定,故出资不实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优先认购出资权以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在其未足额补交出资时,上述权利均应受到合理限制。故本案被告的上述权利在其补交出资前均应受到限制。但根据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应由甘肃八方草业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其上述权利作出相应限制,在本案中人民法院无权就股东权利作出限制决定,综上,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享有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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