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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唤、继续盘问、拘传有什么不同?
《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了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口头传唤、书面传唤、强制传唤及刑事强制措施(拘传)、盘问检查、继续盘问等等多种强制性审查措施,但上述多种审查措施,由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一致,加之条文较为原则,使一些基层民警在执法办案中,对究竟应适用何种强制性审查措施,是适用口头传唤、书面传唤,还是强制传唤,或是继续盘问,往往容易混用、错用,从而影响了执法办案质量。鉴于此,笔者对传唤、继续盘问、拘传等审查措施作些简单比较,并对其如何具体适用进行了初步探索。
  治安传唤: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规定: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1、口头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传唤。
  “现场发现”是指: A在实施现场发现或者抓获行为人的;
  B在实施现场以外的地点发现或者抓获已受理的治安案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情况。
  2、注意事项:告知事项;不需要经过审批,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规定: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的,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1、对未超过8小时的,无需经过批准;书面传唤的审批权限是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具体包括基层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的治安大队、中队负责人。
  2、询问查证时间的起点应从被传唤人到案时起算;对醉酒的人,询问查证时间可以从其酒醒能够接受询问时起算;
  3、情况复杂并且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
  4、及时通知家属;拒绝提供家属联络方式的,应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刑事传唤:
  一、《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程序规定》第174条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二、注意事项:
  1、传唤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传唤的目的是到案接受讯问。
  2、《程序规定》第173条规定:刑事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时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进行传唤时,应当出示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
  3、不需要拘留、逮捕(即适用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因此,拘留,逮捕均适用于社会危险性较大的,有可能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犯罪嫌疑人。
  4、传唤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5、是一种通知性文书,一种侦查措施,不是强制措施。
  6、因规定必须出示《传唤通知书》。所以一般应在立案后适用。
  拘传:
  一、《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92条第2款规定:拘传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程序规定》第60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的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二、注意事项:
  1、是一种强制措施;所以应该在立案后使用。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是否经过传唤不是拘传的必要条件;
  3、一定要出示《拘传证》。
  继续盘问:
  一、《人民警察法》第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任免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侦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即可以对形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下列人员进行盘问、检查:
  1、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2、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3、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4、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二、《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8条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4条同上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9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继续盘问。
  1、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的,但未经当场盘问、检查的;
  2、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已排除有违法嫌疑的;
  3、涉嫌违法的行为的法定最高处罚为警告、罚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
  4、从其住所、工作地点抓获以及其他应当依法直接使用传唤或者拘留的;(所以传唤和拘留优先使用)
  5、已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
  6、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
  7、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的;
  8、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9、其他不符合继续盘问的。
  三、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的强制性的审查措施,因该说可以满足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需要。
  对已经立为治安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或者明知其姓名、身份、住址、工作单位的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人员等,公安机关完全可以依法直接适用口头传唤、书面传唤、强制传唤、拘传、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措施。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可以依法直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收容教育或者强制戒毒等。
  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继续盘问,从立法原意讲,只适用于公安机关在维护社会面上的治安秩序时,例如巡逻时偶然遇到的不知其姓名、身份、住址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在追捕本案的嫌疑人时遇到其他的不知其姓名、身份、住址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等,经当场盘问、检查后,发现具有法定情形,确实需要继续盘问的,可以带至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适用继续盘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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