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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与其前手的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性应作为票据纠纷的审查事项

随着近期某大型企业商业问题的凸显,与之相关的票据纠纷也日益增多。在票据纠纷中,作为前手的债务人,经常以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不合法为由进行抗辩,对此部分观点提出这种抗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的情形,即“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因此进一步推论“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如果人民法院审查了,则审查行为就属于错误。

对此,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是“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并不等于人民法院不应就“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性”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重在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中级人民法院重在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高级人民法院重在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因此,人民法院法院本身就具备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其次,“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性”对于票据纠纷案件具有重要影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由此可见,“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性”对于案件审理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如不当,会导致整体案件审理的偏差。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即,持票人本身具备一定的举证义务,如人民法院不进行审理,则属于免除了持票人的举证义务,对于票据债务人存在不公平性。

最后,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也看到,人民法院对于“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性”也是进行审查的。在(2021)最高法民申221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本院对该案组织询问时,丁艳与王春霞均认可案涉款项系涉及民间贴现的款项。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综上,我们认为,不能简单以票据无因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就推论出人民法院不应当就“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性”进行审查。反之,应当将“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性”作为票据纠纷案件的重要事实进行查明,并据此作出合法的裁判。

作者 | 邹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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