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关于履职之诉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于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的案件,因征收补偿是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只要该法定职责仍然合法有效存在,行政机关即持续负担应作为的义务,该应作为的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故对于行政机关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期限认定,若未履行的状态一直存在,不应认为超过起诉期限,而应以其补偿职责实际履行完毕之时起算起诉期限。本案中,涉案《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4月29日,约定2013年5月20日前以产权调换形式对廖克俭予以房屋安置,但因各种原因安置房至今未能交付。实际,廖克俭在房屋被拆迁征收后尚未获得安置补偿,蒸湘区政府对其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仍持续存在。因此,廖克俭请求蒸湘区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不当,二审应予纠正。关于本案所涉协议的履行以及是否应当对廖克俭进行补偿的问题,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案例来源:(2020)湘行终1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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