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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借贷双方隐瞒事实告知担保人虚假借款用途,担保人免责!

作者:初明峰 刘磊


裁判概述:

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写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桨板,但借贷双方真实目的并非购买桨板。双方隐藏的真实目的虽没有实现,且借款人提前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剩余款项也未能被证明用于合同约定的购买桨板目的,担保人对全部借款免除担保责任。


案情摘要:

1、2011年2月24日,东平合作银行与奥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桨板;隆腾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当日,东平合作银行将1800万元贷款转入奥洁公司在本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次日,奥洁公司以购桨板名义将1800万元款项汇入顺捷公司。顺捷公司将其中100万元汇入陈秀春账户,将剩余1700万元退回奥洁公司账户。

3、另查明,2011年1月,东平合作银行因案外人知心仁公司拖欠其借款,通过原审法院拍卖知心仁公司抵押的土地及房产。2011年2月14日,东平合作银行为达到实现抵押权的目的,便与奥洁公司到原审法院执行局咨询购买知心仁公司房地产事宜。

4、2011年2月25日,奥洁公司将其中的16405843元以购置房地产名义汇至原审法院账号。

5、后因案涉土地未能交付使用,奥洁公司不再购买该土地,16405843元价款被退回。2011年7月26日,奥洁公司将该款项中的1200万元提前归还东平合作银行。剩余600万元款项至还款期届满仍未被清偿。

6、东平合作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隆腾公司是否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证据证明:东平合作银行、奥洁公司借款的主要意图是购买房地产。奥洁公司除归还1200万元外,其余346.9万元汇入奥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个人账户,100万元被顺捷公司汇入个人账户,奥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余款已用于购买桨板。东平合作银行与奥洁公司合谋以贷款购买房地产的行为,未取得保证人隆腾公司同意,保证人以本案借贷双方合谋骗保予以抗辩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因剩余款项没有用于经营,被挪作个人使用,加大了资金回笼的风险,以致该款至今未能偿还,客观上增加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东平合作银行、奥洁公司骗保的证据充分,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基于上述事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东平合作银行、奥洁公司合谋骗取保证人隆腾公司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保证人隆腾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申729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 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实务分析:

债权人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其和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符合担保人的真实意愿。借款用途直接关系到借款的偿还风险,关于借款用途的变更是否必然免责的问题,笔者前期做过总结。本文是部分用途明确变更(后因约定用途未能实施,部分返还),剩余部分用途不明,但查明未用于明确约定之用途。此时最高院认为:借贷双方合谋骗保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在实务操作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如实告知担保人借款用途,一旦发生未经担保人同意变更用途的情形,实务中一般认定担保人免责,至于借款实际用途是否加重担保人责任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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