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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装电梯仅能遵循《民法典》总则所确立的原则吗?(下)

(续中篇)【写在前面的话】关于标题有关情况的说明。本文原定是本人之前发表的“质疑《司法局长撰文谈加装电梯!浅议加装电梯的法律适用》)”的下篇,是专门针对作者文章的第三部分内容《加装电梯应遵循《民法典》总则所确立的原则,由相关业主自主决定》写的。因近期发现,原先用的标题存在不符合平台规定的地方,遂决定这篇文章不再沿用原先的标题。仍是原文的下篇。

一、对作者文章内容的归纳

作者文章的观点,可概括为两部分内容:

(一)民事权利法律保护重在“赋予民事主体充分、完全的意思自治空间以行使权力”。

在这部分内容中,作者引用《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民法典》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的内容后, 进行了如下论述:

“《民法典》通过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这一条款,实现了对民事权利的全面保护,极大地扩张了民事主体的权利范围。加装电梯更多地涉及业主通风采风、房屋价值损溢、居住环境安静、私密性保护等人身、财产权益,这些民事权利由不同业主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所享有,应当由权利主体以自愿原则自主行使。权利为法律所赋予,也为法律所保障。民事权利法律保护重在赋予民事主体充分、完全的意思自治空间以行使权力,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当干涉。”

(二)不存在“少数服从多数”之说。 在这部分内容里,作者在引用 《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后,进行了这样的论述: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所确立。一切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既然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民事权利平等受到法律保护,因而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平等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少数服从多数”之说。对于是否同意加装电梯应由相关业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决定,不得以“少数服从多数”或借口“公共利益”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本人对作者相关观点的质疑

本人认为,作者的主张不成立:

(一)民事权利法律保护重在“赋予民事主体充分、完全的意思自治空间以行使权力”的主张不成立。

1、 对作者的观点概括。仔细分析作者本部分内容,可见本部分有如下四个观点:

(1)民事权利法律保护重在“赋予民事主体充分、完全的意思自治空间以行使权力。”

(2)“《民法典》通过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这一条款,实现了对民事权利的全面保护,极大地扩张了民事主体的权利范围。”

(3)“加装电梯更多地涉及业主通风采风、房屋价值损溢、居住环境安静、私密性保护等人身、财产权益,这些民事权利由不同业主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所享有,应当由权利主体以自愿原则自主行使。 ”

(4)“民事权利法律保护重在赋予民事主体充分、完全的意思自治空间以行使权力,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当干涉。”

2.本人对这些观点的辩驳

首先,对作者的上述四个观点进行辩驳。

(1)民事权利法律保护重在“赋予民事主体充分、完全的意思自治空间以行使权力”的说法错误。通读作者的大作,方知其 “权利主体以自愿原则自主行使”所指,应当是指在小区加装电梯时,要做到所有的业主一致同意才行。这个说法,明显违反了《民法典》的明确规定。《民法典》第271条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依此规定可知,加建项目的权利是业主共有。另外,依据《民法典》第278条第一款第(8)及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的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由此可见,在小区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采混合的 “双四分之三同意”的表决制,而非作者所说的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制。

(2) “《民法典》通过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这一条款,实现了对民事权利的全面保护,极大地扩张了民事主体的权利范围”——这个说法纯是作者的杜撰。仅仅是凭《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的一个规定,就一定能够 “实现了对民事权利的全面保护”码?就能一定达到“极大地扩张了民事主体的权利范围”吗? 答案是否定的。

(3)“加装电梯更多地涉及业主通风采风、房屋价值损溢、居住环境安静、私密性保护等人身、财产权益,这些民事权利由不同业主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所享有,应当由权利主体以自愿原则自主行使”——这个主张,违反了《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理由与前面的(1)相同,在这不再重述。

(4)“民事权利法律保护重在赋予民事主体充分、完全的意思自治空间以行使权力,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当干涉。”——也是不能证明其论点的正确。试问:

“ 民事主体充分、完全的意思自治空间以行使权力”与“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当干涉”是怎么样的关系?是不是前者的条件成就了,后者也必然也跟着成就?

再问:这句话与《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有何关系?是不是根据这句话,就必然得出了《民法典》第二百七八条无效,因而不可适用的结论?

对上述提问,恐怕作者难以回答,更难以自圆其说。显而易见,作者上述论据不符合论据必须具备关联性的要求,因而不能作为其主张成立的依据。

其次,在加装电梯应遵循《民法典》总则所确立的原则,由相关业主自主决定——这个 说法是错误的。众所周知的是,在法律的适用上,当存在总则和分则均有规定时,应当适用分则;当分则没有规定时,方可适用总则。在这,作者认为不能适用分则的具体规定,而应当适用总则的原则规定,显然与大众的认知不同,更与司法实践的做法不同。另外,在总则及分则均有规定时,如要排除分则的适用 ,只有在分则的规定无效才行;或者,分则规定与总则的规定不一致,对适用分则或者总则无法确定的,方可有条件不适用分则。而作者的文章里,根本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作者的这个说法不成立。

(二)以不存在“少数服从多数”之说来证明其主张成立,也是站不住脚的

作者引用《宪法》第五十一条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内容,进行了这样的论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所确立。一切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既然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民事权利平等受到法律保护,因而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平等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少数服从多数”之说。对于是否同意加装电梯应由相关业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决定,不得以“少数服从多数”或借口“公共利益”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

本人认为:作者的这些说法不成立。

首先,作者这段文字似乎有这样的意思: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均确立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因此我国也得确立。作者还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尚方宝钊,似乎是可以凌驾于我国的法律之上,必须无条件适用;这个“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就能使他的主张成立。 这种说法显然不成立。

其次,即便是“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平等处理民事法律关系”正确,也无法确定其与“少数服从多数”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也就是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

第三,对于是否同意加装电梯应由相关业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决定,不得以“少数服从多数”或借口“公共利益”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这个说法,从表面上看似乎不存在问题,但是认真考究便知,这与法律不相符的。可推测出作者这句话的意思是指“全体业主一致同意”——这与《民法典》第二百七八规定的在小区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采人头和财产份额相混合的“双四分之三同意”的表决机制相违背。另外,涉及在小区改变共有部分用途时,业主的行权方式,《民法典》和其他法律也没有 “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定。

综上所述:作者为了论证其主张成立,引用了《宪法》和《民法典》的多个条款作为论据并得出如下结论:“《民法典》通过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这一条款,实现了对民事权利的全面保护,极大地扩张了民事主体的权利范围”“民事权利法律保护重在赋予民事主体充分、完全的意思自治空间以行使权力,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当干涉”“既然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民事权利平等受到法律保护,因而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平等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少数服从多数”之说。此外,作者还引用了“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所确立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其主张成立的论据。

本人认为:作者的这些说道,均不能作为证明其主张的依据。因为,作者所提供的这此论据均是无效的。之所以无效,是其不能同时具备所需的三个构成要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者的这些论据,要么是合法性有问题,要么是关联性有问题,要么是两者兼而有之,没有一个是符合要求的。众所周知的是:一个主张要成立,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而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缺一不可。由此可见,作者的主张因缺乏论据的支持而不成立。

最后要说的是:在我国,不存在个人权益神圣不可侵犯的情形;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凌驾在法律之上;我国领域外的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所确立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不能作为办案的法律依据,更不具备优先于我国法律适用的效力。

附:《司法局长撰文谈加装电梯!浅议加装电梯的法律适用》链接:
https://m.toutiao.com/is/dY8K1J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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