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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行政诉讼参加人的种类

     1.原告
     行政诉讼的原告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若干解释》第12条则进一步规定:i°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i±
     其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其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其三,行政复议中的利害关系人。
     其四,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受害方。
     其五,与撤销或者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2.被告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指由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并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及《若干解释》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的被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4)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5)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6)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7)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8)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机关是被告。
     (9)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10)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1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被告。但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需要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非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共同诉讼人
     原、被告至少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为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有两种基本形式:包括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4.第三人
     第三人是指同被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参加到诉讼中来的,相对于原告、被告而言的第三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1)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或被处罚相对一方。
     (2)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以上共同违法的人,其中一部分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发现没有起诉的其他被处罚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通知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被告,但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需要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非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在专利确权、土地确权等确权案件中,被行政机关驳回的权利申请人是起诉人,被授予权利的人和其他被驳回申请的人则应该是第三人。
     (5)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如果作出相互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是基于同一事实,针对相同的行政相对方作出,其中一个行为被诉,作出另一个或另几个行为的行政机关则应该是第三人。
     (6)在越权案件中,被越权的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诉讼代理人
     行政诉讼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委托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代理实施诉讼行为、参加诉讼的人。
     (1)法定代理人
     (2)指定代理人
     (3)委托代理人
     6、行政诉讼证据
     (1)概念与特征
     (2)举证责任
     (3)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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