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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地方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案情】

张某(女),户籍在云南省甲地。2012年4月2日张某嫁给江西省乙地的叶某(男),之后在叶某家与叶某共同生活,但张某的户籍一直在云南甲地。2013年 4月10日,因与叶某感情不合,张某独自一人回到甲地,并于4月25日独自到广东丙地打工。2013年5月初,叶某欲到法院起诉与张某离婚。

【分歧】

对上述案件哪个法院享有管辖权,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乙地法院管辖。理由有二: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公民的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在本案中,张某在乙地连续生活一年多,乙地应当是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应当由乙地法院管辖。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张某离开其原住所地已经超过一年,所以应当由原告叶某住所地乙地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甲地法院管辖。持该种观点者认为,张某既然已经离开乙地,乙地就不应当是张某的经常居住地,所以无法根据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且张某在离开叶某后,又回到了其住所地甲地,因此不能视为张某离开原住所地已经超过一年,因此不能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2条确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乙地是否属于张某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从字面上理解,这个条文有三种不同含义,第一种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只要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都是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也就是说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可能不止一个;第二种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即使在多个不同的地方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以最后一次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准;第三种是在起诉时公民在其现在生活的地方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该地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如果起诉时公民在其现在生活的地方不到一年的,不论其以前在别的地方是否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都不应视为经常居住地。对这三种不同的理解,应当如何取舍?

首先,可以借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从这规定可以看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最多只能有一个,而且是公民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可以排除上述对经常居住地的第一种理解。

其次、从管辖原则看。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法院一般需要遵循“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原则。法律规定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享有管辖权,也是为了方便被告能更好的进行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在实际生活中,公民离开住所地后在某地虽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一旦当他离开该地以后,他与该地联系就会比较少,有些甚至再也不会回到该地。在本案中,如由乙地法院管辖,显然不能方便张某进行诉讼,也不利于乙地法院行使审判权。因此,不能将乙地视为张某的经常居住地。

第二、能否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2条规定确定由原告叶某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某离开住所地确实已经超过一年,但她在超过一年之后又回到了住所地,如果将《民诉法解释》第12条理解为只要曾经离开过住所地超过一年,就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立法的原意。因此,对张某离开住所地期限的计算,应当以她最后一次离开住所时开始计算,张某于2013年4月25日最后一次离开住所地,显然不符合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规定。因此,不能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综上,被告张某无经常居住地,也无法律依据由原告叶某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只能由被告张某的住所地甲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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