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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自物抵押行为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自物抵押行为,从法律角度而言,不符合《民法典》、《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对9022号建议的答复》《银保监会12号文》、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情理角度而言,一方面故意混淆了租赁物和抵押物的概念,另一方面,自物抵押行为是融资租赁公司抢夺了承租人的租赁物抵押权,破坏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破坏了法律秩序,造成对法律权威性的挑战。

总之,自物抵押行为,法律上不符合众多法律法规的规定,情理上抢夺承租人的租赁物抵押权、不合情理,所以,自物抵押行为是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的行为。

个人认为,如果自物抵押合法化,那么自物抵押行为和很多法律法规相冲突,并且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以下详细阐述原因。

一、自物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编 第五章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也就是我们通俗理解的“物权法定”,指的是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协商创设或者确定。

自物抵押这种物权行为现阶段没有法律依据。

2、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发布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删除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年版)》的第九条的“自物抵押”相关条款。

自物抵押这种物权行为现阶段没有法律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联络沟通平台”公布《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在该答复中有以下条款:

关于实践中的机动车租赁市场中出现的机动车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问题。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所指“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必须登记才能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在交易时,负有审查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租赁物权利的义务,租赁物已在法定的登记平台进行登记的前提下,第三人未对租赁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不应认定为善意。但是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主张可能发生在两种情形下:

一是承租人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买卖的真实交易,由于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第三人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与出租人所有权冲突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然开展相关的租赁业务,对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护;

自物抵押行为和以上司法答复内容相冲突。

二、自物抵押不符合行业监管要求。

融资租赁业务中主要涉及直租、回租、转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的业务模式。在发展初期比较普及的回租模式进过进二十年的发展,已经异化为类信贷业务,不再适合社会和市场的发展需求,类信贷回租业务成为了一种“落后产能”,这几年国家一直在下大力度治理汽车融资租赁的类信贷回租业务。

2022年11月28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金融租赁企业发展指出问题并提出明确要求。

“部分金融租赁公司偏离融物本源,忽视租赁物合规管理和风险缓释作用,存在以融物为名开展“类信贷”业务、虚构租赁物、租赁物低值高买、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等问题。”

“准确把握市场定位和功能定位,摒弃“类信贷”经营理念,突出“融物”特色功能,与传统银行业务实现差异互补。优化业务模式和结构,强化租赁物管理,重视租赁物风险缓释作用,做精做细租赁物细分市场,逐步提升直接租赁业务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占比。加强专业化人才队伍建设,补齐专业化能力短板。”

“严肃查处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违规参与置换隐性债务、虚构租赁物、租赁物低值高买等违法违规行为,着力整治金融租赁公司以融物为名违规开展业务,防止租赁业务异化为“类信贷”工具。”

本来取消自物抵押的合法性可以使融资租赁公司考虑风险而减少行业规模,如果自物抵押合法的话则降低了融资租赁公司风险,会促使融资租赁公司大规模发展回租类信贷业务,有可能造成系统性金融风险。

三、自物抵押不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破坏法律秩序。

在融资租赁回租业务自物抵押行为中,融资租赁公司同时获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抵押权,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按照合法的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公司只能获得租赁物所有权,而不能获得抵押权,自物抵押行为是融资租赁公司抢夺了承租人的租赁物抵押权,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破坏了法律秩序,造成对法律权威性的挑战。

四、从概念角度看,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标的物属于租赁物,而不是抵押物。

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第二章经营规则中,第七条至第二十条多次提到“租赁物”的相关条款,而《暂行办法》通篇未提到“抵押物”,可见在监管层面可以清晰的明确,融资租赁业务中标的物是“租赁物”,而不存在“抵押物”。既然融资租赁业务中根本不存在“抵押物”,那汽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中的所谓“自物抵押”就是非法行为。

五、自物抵押不符合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标准。

按照公安部《机动车登记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

也就是说,只有抵押物才能进行抵押登记,而融资租赁业务中汽车是租赁物而不是抵押物,只有在贷款业务(含汽车贷款和抵押贷款)中汽车才是抵押物,而融资租赁公司是严禁经营贷款业务的。很多依法依规的车管所只给提供金融许可证的持牌金融机构提供抵押登记,不能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抵押登记。

自物抵押如果合法,那么车管所拒绝回租抵押登记就属于不作为型违法。如果对车管所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要求办理自物抵押,那么应当依据哪部法律的哪条规定呢?

公安部的机动车登记规定,通篇未提融资租赁,车管所如果为回租抵押办登记,属于超越法律授权,且31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回租车辆的法律性质究竟是租赁物还是抵押物呢?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规范上,自物抵押都没有合法性基础。

以上从五个不同角度阐述了一下,如果自物抵押合法化存在的问题,尤其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破坏了公平公正的法律环境、破坏了金融监管秩序、和公安部行政法规相冲突等问题都是比较严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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