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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

【要点提示】

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便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当一方当事人已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时,应当继续履行自己的余下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泉州泉港区人民法院[2005]港民初字第747号(2006年1月17日)

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1012号(2006年6月20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刘荣财。

原告(反诉被告)林庆和。

被告(反诉原告)刘宝滨。

原告刘荣财与原告林庆和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27日15时40分,被告刘宝滨雇佣的驾驶员林梅金驾驶蒙M/04559号油罐车与刘淑彬(两原告之子)驾驶的闽C/YD206号二轮摩托车在惠安县辋川小山村路上发生碰撞,造成刘淑彬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刘淑彬被送往惠安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2005年3月30日医治无效死亡。刘淑彬住院期间,被告为刘淑彬预缴医疗费27 000元。2004年9月22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4314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淑彬无证驾驶机动车,技术不熟练,遇交会车时未能减速靠右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梅金驾驶机动车未能全面观察路面情况,遇险采取措施不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就赔偿问题,经惠安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后,又由后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2005年4月25日,原告刘荣财和被告刘宝滨分别以“刘荣才”和“刘宝彬”的名义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车主刘宝彬一次性赔偿死者刘淑彬就医治疗各种费用、埋葬费及亲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壹仟元整(191 000元)。(2)刘淑彬住院期间,刘宝滨已预付医疗费贰万柒仟元整,定于2005年4月26日付伍万元整,2005年6月30日付伍万元整,11月30日付陆万肆仟元。(3)双方作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不得就此事再起事端,若再挑起事端,各自承担法律责任。(4)刘荣财有配合提供发票、配合办理保险金退赔的义务。陈辉阳、黄顺龙、陈其风在调解员处签名,并加盖后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协议签订次日,被告按约支付原告第一期赔偿款50 000元,余款141 000元至今未支付。

原告刘荣财、林庆和诉称,2004年8月27日15时40分,被告刘宝滨雇佣的驾驶员林梅金驾驶蒙M/04559号油罐车与刘淑彬(两原告之子)驾驶的闽C/YD206号二轮摩扦车在惠安县辋川小山村路上发生碰撞,造成刘淑彬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刘淑彬被送往惠安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五个多月后于2005年3月30日医治无效死亡。2004年9月22日,惠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4314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淑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梅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就赔偿问题,经惠安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后,由后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两原告医药费、丧葬费、抚慰金共计191 000元,扣除被告在死者住院期间预付的27 000元,余款分三期支付,分别定于2005年4月26日、6月30日和11月30日各支付50 000元、50 000元和64 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第一期赔偿款50 000元,余款未支付。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赔偿款114 000元。

被告刘宝彬辩称,其雇佣的驾驶员林梅金对本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刘淑彬住院期间预付了27 000元医药费,已尽了赔偿责任。刘淑彬死亡后,原告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善后事宜,而是召集几十人到被告家中打砸,悬挂死者的遗像,在被告家中大搞封建迷信活动,并扬言若被告不答应原告的条件就不火化死者的尸体。要将尸体运到被告家中,严重干扰了被告的生活。被告在原告停尸28天不火化的情况胁迫下,违背真实意思,以“刘宝彬”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系无效的民事行为,至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刘宝滨反诉称,其是在受到反诉被告胁迫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反诉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该协议是可变更的协议。刘淑彬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计为89 581.50元(不含医疗费),因反诉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对本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反诉原告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最多支付35 000元赔偿款,现反诉原告已支付反诉被告50 000元(不含预付的医药费27 000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15 000元。故请求判令变更《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赔偿条款为反诉原告赔偿反诉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5 000元;由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赔偿款15 000元。

反诉被告刘荣财、林庆和辩称,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显然,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能否变更或解除。

【审判】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宝滨雇佣的驾驶员林梅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刘淑彬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淑彬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对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事故赔偿问题在后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该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宝滨支付尚欠的赔偿款114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该协议应予以变更,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退还多收取的赔偿款15 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宝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荣财、林庆和人民币114 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刘宝滨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7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刘宝滨负担。被告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一审宣判后,被告刘宝滨不服,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2004年8月27日15:40,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林海金驾驶蒙M/04559号油罐车与刘淑彬(两被上诉人之子)驾驶的闽C/YD206号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惠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04314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淑彬承担主要责任,林海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无法在交警部门达成一致。此后,被上诉人拒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争议,而是纠集他人长时间多次对上诉人及家人进行威胁、骚扰、打砸,悬挂死者遗像于上诉人家里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给上诉人及一家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后龙镇政府面对这种情况,不是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而是强制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赔偿条件,称是为了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不得已,上诉人只能以“刘宝彬”名义与被上诉人签下调解协议,被迫接受被上诉人的非法要求(即要求赔偿191 000元)。根据法定的赔偿标准,上诉人只要赔偿被上诉人总计62 000元,而上诉人实际已支付77 000元,多支付15 000元。调解协议的赔偿数额超出了法定赔偿数额的二倍多,这都是上诉人被迫的结果,该胁迫签订的协议依法应予变更。上诉人在原审时对上述事实提供了大量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报案证明加以证明,然而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从而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荣财、林庆和辩称,上诉人刘宝滨与被上诉人所签的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前提。协议的签订是在后龙镇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协议。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后龙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说明上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协议时是自愿的,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当时是上诉人先提出赔偿方案,即:先付第一期赔偿金5万,让被上诉人先还了欠医院的医疗费,并开出住院发票,由上诉人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再付以后的款项。被上诉人也认为合情合理,同意了这个方案。刘淑彬遭遇车祸,住院6个月,前后花了几十万元。被上诉人卖了安置房7万多,剩下的全部向外举债,由于没有钱,最后刘淑彬回家等死,连尸体都没有钱处理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付点钱,而上诉人却不理不睬,被上诉人并没有其他过激的行为。事情发生20多天后,通过协商签订了协议,上诉人还提出按农村风俗要被上诉人给他200元“挂红”去晦。这期间,双方没有再发生争执,不存在胁迫。订立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也没有欺诈、胁迫行为或乘人之危行为的存在,也不显失公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在泉港区后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存在被胁迫的情形,上诉人要求变更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条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及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上诉人刘宝滨与被上诉人刘荣财、林庆和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泉港区后龙镇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于2005年4月25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调解协议有效正确。两被上诉人之子刘淑彬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于2005年3月30日医疗无效死亡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3日下午纠集众人到上诉人家门口吵闹.在有关公安机关及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制止后,被上诉人已停止吵闹回家。虽然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在客观上影响了上诉人的生活,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在后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05年4月25日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主持双方调解过程中,存在胁迫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的事实。在调解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第一期赔偿款50 000元。因此,上诉人提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名的主张,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上诉人提出变更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条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尚欠的赔偿款114 000元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何认定人民调解协议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首先,涉及如何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协议书是在后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民

事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其次,被告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人民调解协议书》能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被告反诉的理由是,原告纠集几十人到被告家中打砸,悬挂死者的遗像并扬言若被告不答应原告的条件就不火化死者的尸体。因此,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可以变更的协议。按照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最多应赔偿原告35 000元,而被告已赔偿了50 000元(不含预付的医药费27 00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请求变更《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赔偿数额为55 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赔偿款15 000元。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泉港区后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中对何为胁迫作出了具体规定,即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05年4月3日下午纠集众人在被告家门的吵闹,在有关公安机关及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制止后,原告已停止吵闹回家。虽然被告的该行为在客观上影响了被告的生活,但经有关机关及人员的制止,原告已放弃采取胁迫的手段,且被告也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完全有能力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作出判断,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主持双方调解过程中存在胁迫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的事实。在调解协议达成协议后,被告也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第一期赔偿50 000元给原告的义务。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所签订的调解是自愿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诉称的受胁迫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欧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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