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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民诉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5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民(曾用名李树明),男,1957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应,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负责人马忠,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兴永,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树民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山电力腾冲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6)云058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为农业生产用电,向被告申请安装了电表一个,表号为03932182。2016年4月8日,被告对热海社区文源小区的电网进行升级改造,电网改造结束后,被告将原告李树民等二十一户农业生产用电户安装了总表一个,并于2016年4月28日正常通电。后原告以被告未更换新的计电设备,并切断原告的电力供应,使原告菜地无法灌溉,造成生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对热海社区的电网进行改造后虽然没有单独为原告安装计电设备,但是被告根据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出发,依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电网的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已为原告李树民等二十一户安装了总的一个用电计量装置,用于农业生产的灌溉,并不存在断电的情形,故原告提出继续履行供电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树民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树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6)云058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有意歪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电费收费清单已完全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电网改造后停止直接向上诉人电表供电,将原来直接向上诉人在内的21户电表供电改为只向安装于热海墙体上的一个电表供电的行为实质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了与上诉人原本建立的供用电合同;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供用电合同违反了国务院《电力供应与适用条例》的规定,依法应当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的供用电合同;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其单方解除供用电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生产损失;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保山电力腾冲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未停止向上诉人供电,电网改造工作完成后被上诉人已及时恢复了供电,上诉人并没有因此造成任何损失。电网改造后上诉人依然拥有分电表,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树民向本院提交了电费收缴清单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在电网改造工作完成后只为上诉人等二十一户用电户中李育户安装了电表及恢复供电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虽是真实的,但不能证实李育立户的电表与本案争议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保山电力腾冲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李树民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持有异议,认为一审遗漏了如下事实:上诉人申请安装电表的时间、户名、卡号;电网改造结束后,被上诉人只为上诉人等二十一户农业生产用户安装了一个总电表,上诉人等二十户用户现只能向总电表户租电使用,上诉人并未完全恢复供电。
被上诉人保山电力腾冲分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不持异议。
二审查明,2007年上诉人基于农业生产的需要向被上诉人申请安装电表,被上诉人同意安装电表,并建档立卡,双方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2016年4月8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在社区的电网升级改造,改造后为上诉人等二十一户农业生产用电户安装了一个总电表,因被上诉人未更换上诉人的原计电设备,上诉人的计电设备无法输出电源,上诉人的电力供应停止。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2007年,上诉人因农业灌溉的需要向被上诉人申请用电,被上诉人同意建档立卡,并安装电表,双方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供电人因供用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国务院《电力供应和适用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的规定,供用电合同具有公共性,与用电人的日常生产生活息息相关,非因法定事由,供电人不得随意中断供电。被上诉人对电网升级改造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改造不能仅从便于管理的角度出发,还要兼顾用电人的用电便利。被上诉人在电网改造后停止了对上诉人等户的供电,让上诉人另行从其他人的计电设备中接电使用,属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恢复供电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法院对该损失也无法确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6)云058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恢复腾冲市热海社区文源小区田心内登记在上诉人李树民名下(户号:511580973,卡本号:511455)电表的电力供应,继续履行供用电合同;
三、驳回上诉人李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树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 平
审判员 茶晓皎
审判员 刘光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金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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