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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09:《2007年内罗毕残骸清除国际公约》

近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了关于授权签发检查《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的通知。通知原文如下:


关于《2007年内罗毕残骸清除国际公约》(NAIROBI  WRC 2007)

通过时间:2007年5月18日

生效时间:2015年4月14日

对我国生效日期:2017年2月11

《2007年内罗毕残骸清除国际公约》于2007年在肯尼亚首都内罗毕获得通过。公约将为清除或已经清除可能对海上人命、货物和财产以及海洋环境造成危害的残骸的国家提供法律依据。

该公约填补了现有的国际法律体系中的空白,提供一套统一的旨在确保及时有效地清除 位于领海以外的船舶残骸的国际规则。公约还包括一条选择性条款,使成员国可以将本公 约扩大适用于包括领海在内的领土内的残骸。尽管在IM0及其缔约国政府和航运界的不懈努力下,近几年来海上事故数量大幅下降,但是,据统计,全球仍有大概1 300艘(该数字在不 断增加中)被废弃的船舶残骸越来越严重地危害着沿岸国乃至全球的航运经济:这些问题主 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基于残骸的位置,残骸直接威胁航行,对过往船舶和船员构成潜在威胁;第二,基于货物的性质,残骸对海洋和沿岸环境产生巨大破坏;第三,基于(残骸)船龄,有害残骸的清除费用成本会随着时间不断增加。公约旨在解决这些方面的问题

1 ·具体规定

公约为清除或已经清除可能对航行安全、海上和沿岸环境或两者都造成危害的船舶残骸 的国家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公约规定由船舶所有人支付费用,要求他们进行残骸清除责 任的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担保。公约还赋予成员国直接诉讼保险人的权利

公约主要条款包括:

(1)   报告和定位船舶及残骸,包括向最近的沿岸国报告海难事故,向海上航行人员和沿岸国发出残骸警告,及沿岸国采取行动定位船舶或残骸。

(2)   确定残骸造成危害的标准,包括残骸以上的水面高度、与航线的距离、交通密度和频 率、交通类型和港口设施的脆弱性;还包括货物或油类释放到海洋环境中可能导致的损害的环境标准。

(3)   便利残骸清除的措施,包括在船舶所有人有责任清除残骸而一国可能干预的情况下, 清除有危害船舶残骸的权利及义务。

(4)   船舶所有人支付定位、标记、清除残骸费用的义务——船舶登记所有人要求持有强制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以承担公约下的责任。

(5)   争端的解决。

重点关注条款

按照通知的要求改证书的签发和检查办法将另行制定,小编尚未得到最新的检查细则,因此将该公约原文中相关的条款分享给大家:

第十二条

强制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

一、 吨位在300 总吨及以上且悬挂一当事国国旗的船舶的登记所有人,须持有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例如银行或类似机构的保证,以便承担本公约规定的责任;担保数额等同于适用的国内或国际限制机制规定的责任限额,但无论如何不超过根据经修正的《1976 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6(1)(b)款所计算的数额。

二、 船舶登记国的有关主管当局在确定第一款要求得以符合后,须向300 总吨及以上的每一船舶签发一证书,证明已经按照公约规定持有有效的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对于在某当事国登记的船舶,此类证书须由该船舶登记国的有关主管机关签发或核证;对于未在当事国登记的船舶,此类证书可由任一当事国的有关主管机关签发或核证。该强制保险证书须使用本公约附件所载范本的格式,并须包含下列细节:

(一) 船名、船舶编号或呼号以及船籍港;

(二) 船舶总吨位;

(三) 登记所有人的名称及其主要营业地点;

(四) 国际海事组织船舶识别号;

(五) 担保的类型和期限;

(六) 保险人或提供担保的其他人的名称及其主要营业地点以及(如需要)订立保险或担保的营业地点;和

(七) 证书的有效期,该有效期不得超过保险或其它担保的有效期。

三、 (一) 当事国可以授权其认可的机构或组织签发第二款提及的证书。此类机构或组织须将每一证书的签发通知该国。无论如何,该当事国须充分保证所签发证书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承诺为履行此项义务确保必要的安排。

(二) 当事国须通知秘书长:

(1) 授予其认可机构的具体职责和授予权力的条件;

(2) 此种权力的撤销;以及

(3) 授予或撤销此种权力的生效日期。授权不得在将此授权通知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届满之前生效。

(三) 根据本款被授权签发证书的机构或组织须至少被授权在证书签发条件不能维持时撤销这些证书。无论如何,该机构或组织须将证书的撤销情况报告给其代为签发证书的国家。

四、 证书须以签发国的一种或数种官方语言签发。如果所用文字为非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文本须包含这三种语言中任意一种的译文;如当事国决定省略其一种或数种官方言,则可省略之。

五、 证书须随船携带,并须将副本留存于保存船舶登记记录的当局,或者如果船舶未在当事国登记,则留存于签发或核证该证书的主管机关。

六 一项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如果在向第五款提及的当局送交终止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届满之前,可由于第二款所述证书上规定的该保险或担保的有效期届满之外的原因而终止,则不能满足本条的要求,除非已向这些当局交出该证书,或在此期间已签发新的证书。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令保险或担保不再满足本条各项要求的任何修改。

七、 在不违反本条各项规定以及兼顾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关于登记所有人经济责任的各项指南的前提下,船舶登记国决定证书签发的条件及其有效性。

八、 本公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妨碍当事国信赖从其它国家或本组织或其它国际组织获取的、就本公约而言的保险或经济担保的提供者经济状况相关信息。在此种情形里,信赖该信息的当事国作为第二款所要求证书签发国的责任并不因此被解除。

九、 根据当事国授权签发或核证的证书,就本公约而言,其它当事国须予以接受,并须视为与其签发或核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即使该证书是对没在当事国登记的船舶所签发或核证的。如当事国认为,证书上所列的保险人或保证人在经济上不能承担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则可随时要求与签发国或核证国进行协商。

十、 根据本公约产生的任何费用索赔,可向为登记所有人承保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经济担保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可以援引登记所有人有权援引的抗辩(登记所有人破产或倒闭除外),包括适用的国内或国际机制规定的责任限制。而且,即使登记所有人无权利限制责任,被告可按照第一款要求持有的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的相等数额限制责任。此外,被告可以提出抗辩,说明海上事故是由于登记所有人故意的不当行为所造成,但是被告不得援引在登记所有人向被告提起的诉讼中被告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它抗辩。在任何情况下,被告有权要求登记所有人联合应诉。

十一、 除非已根据第二款或第十四款签发证书,当事国不得允许适用于本条的、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任何时候从事营运。

十二、 以不违反本条规定为限,各当事国须根据其国内法确保,对进入或驶离其领土内某一港口,或抵达或驶离其领海内某一近海设施的3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无论在何处登记,第一款要求的有效保险或其它担保得以满足。

十三、 尽管有第五款的规定,当事国可通知秘书长,就第十二款而言,船舶在进入或驶离其领土内某一港口,或抵达或驶离其领土内某一近海设施时,不需要随船携带或出示第二款要求的证书,但条件是签发第二款要求的证书的当事国已经通知秘书长,说明该国以电子格式保存着各当事国可获取的录,从而能够证明证书的存在,并使当事国能够履行第十二款规定的义务。

十四、 对当事国所拥有的船舶,如果没有持有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本条与此有关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该船,但该船须携带一份由船舶登记国有关当局签发的证书,说明该船为该国所有,而且第一款规定的限度内的船舶责任已有担保。该证

书须尽可能符合第二款所规定的范本。

如何获取《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于2016年11月11日向国际海事组织递交了《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加入书,并按照公约第十二条二款要求,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总体负责《证书》的签发和监督检查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签发<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有关事宜的通知》和《<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签发工作程序》,以天津局为例,300总吨以上天津籍国际和国内航行的船舶,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或委托船舶代理人,应向天津海事局申请签发《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证书》样本(正面)

《证书》样本(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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