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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丽,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才英,女,1949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振财(罗才英之夫),1945年4月26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丽因与被上诉人罗才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丽委托代理人周雷、被上诉人罗才英及委托代理人孙振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罗才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蒋丽是我的外甥女。2008年以前,我与蒋丽户籍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内,该房屋系承租公房,蒋丽是承租人。2008年,×1号房屋进行拆迁,房屋内的户籍人口包括我、蒋丽、我的女儿孙煜、蒋丽之母罗秀桂四人。房屋于2008年1月完成安置手续,安置人口包含我在内共六人。根据当时的回迁安置政策,给安置人口安置了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北里×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购房人为蒋丽。蒋丽取得房屋后,拒不让我入住,而将房屋出租,否认我对诉争房屋的一切权利。我的户籍在原拆迁房屋内,属于拆迁安置人口,在原房屋拆迁后对诉争房屋应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利,且我年事已高,现无其他住房,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一审被告辩称

蒋丽在原审法院辩称:罗才英并不是原拆迁房屋的使用权人,也不在原拆迁房屋居住,对原拆迁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故其对于拆迁利益即诉争房屋也不应当享有相应的居住使用权利。根据当地的拆迁实施细则,罗才英并不符合安置对象的条件,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的房屋是按照原房屋面积安置的,与人口因素没有关系。罗才英有其他住房,拆迁之前不在原拆迁房屋居住,拆迁后也不在诉争房屋居住。罗才英要求确认居住使用权客观上无法执行,诉争房屋已经出租,签订了相应的租赁合同。罗才英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罗才英只是安置人之一,如果其享有对诉争房屋全部的居住使用权利,则产权人的权利和其他被安置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综上,不同意罗才英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丽系×1号房屋原承租人。因该房屋拆迁,蒋丽与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晟公司)签订《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合同确认需拆除×1号房屋,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罗才英、蒋丽、黄达祥(蒋丽之夫)、黄居逸(蒋丽之女)、罗秀桂(蒋丽之母)、孙煜(罗才英之女)。方晟公司就地安置蒋丽三室一厅一套(即涉诉房屋),2013年1月9日,蒋丽与方晟公司就此签署购房合同。房屋现已交付蒋丽,蒋丽对外出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对房屋所享有的合法居住权受法律保护。方晟公司在对×1号房屋进行危旧房改造时,将罗才英及蒋丽等人均列为被安置人,蒋丽虽然购买了诉争房屋,但并不影响罗才英作为被安置人对诉争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权利。蒋丽辩称诉争房屋已经出租、罗才英享有居住使用权会影响蒋丽及其他被安置人口的权利等理由,并不能对抗罗才英对于房屋享有的物权权益,故法院对于罗才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判决:罗才英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北里×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后,蒋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才英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1号房屋承租人为蒋丽,罗才英不在该房屋内居住,属于“空挂户”,并不是房屋共居人,对拆迁之后的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罗才英并不符合拆迁安置规定,其有独立住房,即使安置也不应赋予其居住使用权;物权的权能仅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并无居住使用权或居住权的相关规定;罗才英诉讼请求不明确,该房屋还有其他安置人,如赋予罗才英使用权,产权人使用权如何保障,且该房屋已出租他人,客观上也属于履行不能;诉争房屋安置六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参加到本案诉讼,原审遗漏其他共同诉讼人,程序违法。罗才英同意原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购房合同、域外送达手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诉争房屋系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所得,虽由蒋丽出资购买,但《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载明罗才英、蒋丽等人均为被安置人口,原审法院判决罗才英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目前由蒋丽对外出租,但此情形不能对抗罗才英对诉争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权益。另,蒋丽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因诉争房屋的被安置人口共有六人,罗才英主张其本人的居住使用权益,对其他被安置人的权益并不会产生影响,其他被安置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蒋丽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蒋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蒋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蒋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锦新审判员赵霞代理审判员李春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永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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