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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规定广播电视用方言播音须报批 违规将受处

《广东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

规范汉字以经过整理、简化并由国家及其有关部门颁布的字表为依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文化、信息产业、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财力情况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

第六条 每年9月的第三周为全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规范与使用

第七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确实需要使用方言的,可以使用方言。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门户网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学、会议、宣传和其他集体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网络音视频节目以普通话作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的基本用语。

使用方言播音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者省广播电影电视部门批准。电视台用方言播音时,应当在屏幕上显示规范汉字。

影视剧的语言应当以普通话为主,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数字出版物等出版物的印刷体报头(名)、刊名、封面、内文等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言音像制品用语应当使用普通话。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和出版、教学中需要使用方言的除外。

第十三条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电子屏幕、宣传材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服务行业,是指商业、邮政、通信、文化、餐饮、娱乐、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以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行业。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各类标志牌标注山、河、湖、海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和路、街、巷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汉语拼音拼写方法按照《汉语拼音方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严禁使用外文拼写。

各类标志牌标注站名、桥名、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设施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的用语用字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严禁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在境外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确需使用繁体字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繁体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广告的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七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风景名胜、文物古迹;

(二)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迹;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五)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六)已注册的商标用字;

(七)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八)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需要使用的;

(九)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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