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无讼案例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耿明,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某,1980年1月27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耀于2015年5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0月16日在安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与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云南省安宁市昆钢某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婚姻期间男方用安宁市昆钢某房屋抵押贷款,所欠的银行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注:男方必须在2014年12月底以前偿还清),与女方无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并经亲朋好友劝告,均未履行协议办理过户。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双方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生效后,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离婚协议有效,将云南省安宁市昆钢某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离婚证原件1份、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将云南省安宁市昆钢某号房屋约定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二、安宁市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原件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云南省安宁市昆钢某房屋的产权情况。

经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9日,双方购买了昆钢某号住房一套,并取得登记机关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安宁市房字第2005某号)。2009年10月1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并到安宁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同年10月21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原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位于云南省安宁市昆钢朝阳某住房(房产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安宁市房字第某号)归女方所有,男方偿还完下述银行贷款后必须协助女方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婚姻期间男方用安宁市昆钢某号住房抵押所欠的银行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注:男方必须在2014年12月份以前偿还清)。后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确认离婚协议有效,将云南省安宁市昆钢某号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要件:夫妻双方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立离婚协议必须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原、被告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均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所订立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并经过了再次修改而形成,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之离婚协议所处分的房产又属双方的合法财产,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故双方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此外,离婚协议也具有合同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并受法律的保护。所以,根据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请求确认云南省安宁市昆钢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云南省安宁市昆钢朝阳某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安宁市房字第2005某号)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并由被告何某某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决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晏君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鲁某某诉常某请求履行离婚协议纠纷一案
公房承租人所得动迁补偿如何与共同居住人分配?
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协议有效实际出资人可据此取得房屋所有权(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
离婚财产分割约定,究竟能否对抗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两个相互冲突的公报案例)
李玉兰诉马海涛案
江苏高邮:私自出售农村宅基地造成合同无效,能要求对方搬离吗?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