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社会习俗和思想的结晶
——伍德罗·威尔逊
在现代商事交易中,公章是公司签订合同的必备要件,也是公司意志的重要象征。通常情况下,加盖公司公章即代表合同或文书内容为公司真实意志的表现,但现实中也不乏公章与公司意志分离的体现。若出现两者不符的情况,实务中如何判断。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高院典型案例,就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一
案情简介
一、2016年8月1日,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对三方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之间的往来借款经确认清算,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并在《协议书》及其附件上加盖公章;
四、后抚顺太平洋公司认为《协议书》无效,主张撤销该《协议书》,并请求法院判令辽宁立泰公司偿还借款,纠纷就此产生。
五、最高法审理认为,在《协议书》及其附件签订以前,三方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明知三方共同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达8个月,据此也应当知道黄海锋、汪建康等人尽管掌管公司公章但无权代表公司意志
二
核心观点
法定代表人原则上为公司意志的承载主体。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通常都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但若出现两者意见相左的情况,需审查公章持有人是否能够获得代表公司意志的有效授权或公章加盖过程是否符合公司内部约定及法律规定,若未获得授权或不符合规定,则以法定代表人的意志为准。
三
实务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可见,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视为公司本身的行为;公司公章是公司主体身份的象征,通常情况下,凡是加盖公司公章的文件,都被认为是代表了公司法人的意志。但《公司法》并未对保管公司公章的人员进行专门规定,不排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人员对公章控制的可能性。实务中,也经常会出现法定代表人所持意见与加盖公司公章所持意见相互冲突的问题。
由此可见,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行为能力通过法定代表人实现,法定代表人原则上为公司意志的承载主体,也就意味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以公司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时,其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身份即证明了其所为意思表示即属公司意志,而不用考察其为法律行为时是否使用了公章、公章是否伪造等问题。而公章的持有和使用并不能完全代表公司意志,若与法定代理人的意志发生冲突,应以法定代表人的意志为准。
四
律师建议
公章是公司主体身份的象征,在公司经营中应当正确合理使用公章,以防范不必要的法律风险。笔者在此建议:1.于公司而言,应建立规范的公司印章制度,明确公司印章作用及印章数量,并由分类由专人保管,并建立规范的印章使用流程,避免出现私用印章的情形。2.于交易相对人而言,可要求盖章人出具公司的授权证明,并签订合同时要求同时具有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以保证合同真实代表公司意志,减少因此造成的不必要的纠纷。
五
类案参考
案例一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西信融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建投资集团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0)赣民终606号】一案中认为,2018年12月16日,信融昊公司(甲方)与华建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聂跃广为信融昊公司实际控制人,黄英为华建公司董事,两人在2018年7月对双方的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在微信中沟通,黄英承诺7月13日将书面回复。法院审理认为,信融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7月16日,正式缴纳诉讼费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但2018年12月16日,在信融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诉讼费之后,信融昊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宗镇与华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完全变更了原房屋租赁合同,该行为与信融昊公司诉讼的行为目的完全相悖。且本案诉讼并非裘宗镇代表公司进行,其亦未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民事起诉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一、二审诉讼代理人也未通过法定代表人签名委托,是否代表信融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以认定。综上,信融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19)最高法民再35号】一案中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袁建伟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委托丁海顺“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海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海顺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六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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