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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加盖公司公章未获得有效授权的文书效力如何界定|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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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25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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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社会习俗和思想的结晶

      ——伍德罗·威尔逊

在现代商事交易中,公章是公司签订合同的必备要件,也是公司意志的重要象征。通常情况下,加盖公司公章即代表合同或文书内容为公司真实意志的表现,但现实中也不乏公章与公司意志分离的体现。若出现两者不符的情况,实务中如何判断。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高院典型案例,就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一、2016年8月1日,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对三方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之间的往来借款经确认清算,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并在《协议书》及其附件上加盖公章;

二、2015年12月30日,抚顺太平洋公司董事长陆泽华因配合纪委调查而被限制人身自由,公章转由黄海锋保管,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由汪建康担任临时负责人;
三、期间,董事徐之红代表抚顺太平洋公司向汪建康要求浙江太平洋公司对三方对账协议盖章,经其多次催促后,在没有核对账目的情况下在《协议书》及其附件上盖章。

四、后抚顺太平洋公司认为《协议书》无效,主张撤销该《协议书》,并请求法院判令辽宁立泰公司偿还借款,纠纷就此产生。

五、最高法审理认为,在《协议书》及其附件签订以前,三方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明知三方共同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达8个月,据此也应当知道黄海锋、汪建康等人尽管掌管公司公章但无权代表公司意志


 核心观点




法定代表人原则上为公司意志的承载主体。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通常都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但若出现两者意见相左的情况,需审查公章持有人是否能够获得代表公司意志的有效授权或公章加盖过程是否符合公司内部约定及法律规定,若未获得授权或不符合规定,则以法定代表人的意志为准。



 实务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可见,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视为公司本身的行为;公司公章是公司主体身份的象征,通常情况下,凡是加盖公司公章的文件,都被认为是代表了公司法人的意志。但《公司法》并未对保管公司公章的人员进行专门规定,不排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人员对公章控制的可能性。实务中,也经常会出现法定代表人所持意见与加盖公司公章所持意见相互冲突的问题。

在(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公司意志由“人”决定而非由“章”决定的裁判思路,即黄海峰等人并非案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其持有的公章真实也无权代表公司意志。这一结论在法律规范中也有所体现,如《民法典》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504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等。
在存在两种可以代表公司意志的形式的情况下,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自然人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时加盖了公司公章,即“人章一致”的情况,是合同有效的最佳状态,该合同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若文书上仅加盖了公司公章,但盖公章者未获得有效授权或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签字,并不能单独凭借公章认定其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如有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公章加盖者无权加盖公章或者公章加盖者不能体现公司的真实意思,由此可以切断公章与公司真实意思的关联,公司公章不能产生代表公司的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行为能力通过法定代表人实现,法定代表人原则上为公司意志的承载主体,也就意味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以公司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时,其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身份即证明了其所为意思表示即属公司意志,而不用考察其为法律行为时是否使用了公章、公章是否伪造等问题。而公章的持有和使用并不能完全代表公司意志,若与法定代理人的意志发生冲突,应以法定代表人的意志为准。



 律师建议




公章是公司主体身份的象征,在公司经营中应当正确合理使用公章,以防范不必要的法律风险。笔者在此建议:1.于公司而言,应建立规范的公司印章制度,明确公司印章作用及印章数量,并由分类由专人保管,并建立规范的印章使用流程,避免出现私用印章的情形。2.于交易相对人而言,可要求盖章人出具公司的授权证明,并签订合同时要求同时具有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以保证合同真实代表公司意志,减少因此造成的不必要的纠纷。



 类案参考



案例一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西信融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建投资集团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0)赣民终606号】一案中认为,2018年12月16日,信融昊公司(甲方)与华建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聂跃广为信融昊公司实际控制人,黄英为华建公司董事,两人在2018年7月对双方的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在微信中沟通,黄英承诺7月13日将书面回复。法院审理认为,信融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7月16日,正式缴纳诉讼费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但2018年12月16日,在信融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诉讼费之后,信融昊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宗镇与华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完全变更了原房屋租赁合同,该行为与信融昊公司诉讼的行为目的完全相悖。且本案诉讼并非裘宗镇代表公司进行,其亦未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民事起诉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一、二审诉讼代理人也未通过法定代表人签名委托,是否代表信融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以认定。综上,信融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潘宇海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21)最高法民终2号】一案中认为,真功夫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选举潘宇海为公司董事长和修改公司章程等议题的董事会决议已经被撤销。而真功夫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潘宇海正是根据该份决议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法定代表人。虽然真功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达标因刑事犯罪被羁押而无法行使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责,但其并未授权潘宇海作为公司代表。在上述关于任命潘宇海为真功夫公司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被撤销之后,潘宇海作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就缺乏合法依据,潘宇海不能代表真功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同时,真功夫公司的起诉状虽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但公司公章的使用是认定公司意思的最基础的初步证据,如有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公章加盖者无权加盖公章或者公章加盖者不能体现公司的真实意思,由此可以切断公章与公司真实意思的关联,公司公章不能产生代表公司的法律效力,不足以反映公司起诉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根据起诉状加盖真功夫公司公章的事实,不能认定本案诉讼为真功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19)最高法民再35号】一案中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袁建伟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委托丁海顺“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海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海顺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1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
第1条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立案时限,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第41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品 | 刚刚 Lawyers
指导 | 段志刚
作者 | 曹艺中  梁加森     
责编 | 张喆   孙圳  朱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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