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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终结审查理由不能成立

此终结审查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省泗阳县蓝祺服装公司诉张桂香工伤保险赔偿纠纷一案,2007314日,江苏省泗阳县张桂香的两个女儿在下班路上因交通事故致死。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张桂香与肇事车主和肇事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张桂香获得赔偿5435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213,丧葬费23748元,其他为处理事故而实际发生的费用560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后张桂香又向泗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蓝祺服装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仲裁委支持了工亡补助金140433.30元而未支持丧葬费。蓝祺服装公司收到裁决后不服,因而成诉。

原告诉称,被告已获得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远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不应再重复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已从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以及保险公司获得了足额赔偿,但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排除在受害人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情况下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判决支持了仲裁裁决。原告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泗阳县蓝祺服装有限公司不服提出申请再审认为,两级法院的判决所称“不能相互替代”和“不属于实际支出的费用”之说是荒唐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法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25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终结审查。该项规定可以终结审查之情形为:“(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该裁定称,“查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在泗阳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蓝祺公司也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似乎终结审查于法有据。其实,本案是蓝祺公司提起诉讼败诉,上诉被驳回,又以拘留法定代表人相威胁,逼其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所谓“蓝祺公司也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之说岂不无异于掩耳盗铃吗?

之所以如此,证明我国在这类诉讼当中适用法律相当混乱,江苏省高院不愿在原、被告针锋相对的主张中作出明确的判断。而这种明确的判断正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

 

(刘治成,2012421日,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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