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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陈宏宇、谢素恒|当事人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是否构成再次诉讼新事实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是否构成再次诉讼新事实


毓莹导读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故评判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对是否属于新事实予以审查。所谓“新的事实”,应当为既判力基准时之后发生,未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不在诉讼系属中,亦不应受既判力拘束之事实。但并不能当然认定生效裁判后发生的所有事实均系可排除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新的事实”,人民法院对此仍应区分甄别。

在已有生效判决作出指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本案原告非但没有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反而基于对生效判决的否定,作出故意阻碍合同后续履行的行为,并以此为由再次提起与前案相同目的的诉讼。该行为有违诚信诉讼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二审以违约行为性质为原点,分别从违约方、守约方的角度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新事实进行分析论证,得出了即使是同一事实,就不同的当事人而言,仍存在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质的差别。本案对如何理解新事实作出了适当判断,对统一新事实判断标准不无裨益。


合议庭法官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张颖新   

审    判    员    王毓莹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中新事实的认定具有相对性。在生效裁判驳回违约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诉求,并指引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故意阻碍协议的后续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此违约行为不得成为违约方再次提起合同解除之诉的新事实;但对守约方而言,并不排除该不履行行为可以构成其提起合同解除之诉的新事实。此外,如守约方基于违约方的违约事实合法寻求法律救济,该寻求救济之事实亦不构成违约方再次提起合同解除之诉的新事实。


最高法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李华国是否享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3.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博泰隆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及解除后的处理方式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博泰隆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中惠中国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人,该协议系涉港合同。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陆法律作为处理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案涉《博泰隆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李华国将其持有的博泰隆公司60%股权转让给中惠中国公司,虽然协议还就股权转让后中惠中国公司与安能信达公司之间的合作事宜作出约定,但本案纠纷主要涉及股权转让问题,故本案应当定性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欠妥,应予纠正。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不得重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考量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从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主客观要件以及依据的事实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只要不同时具备上述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客观要件,则不属于重复起诉;即使要件符合,但基于新的事实起诉的,亦不属于重复起诉。


(一)关于本案是否具备重复诉讼主客观要件的问题


首先,关于诉讼当事人。本案当事人明显与民四终字第1号案中的当事人相同。其次,关于诉讼标的。如前所述,本案纠纷的实质仍为各方当事人基于《博泰隆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形成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应否解除的问题,显然与民四终字第1号案中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要求解除《博泰隆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标的相一致。再次,关于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请求包括解除《博泰隆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中惠公司方面将项目开发权、博泰隆公司的印鉴等相关证照交回以及支付违约金;民四终字第1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解除《博泰隆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返还股权并承担股权转让资金款占用损失。较之于前诉,本案并无解除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请求,但基于当事人对案涉股权转让的安排,在《博泰隆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后续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当然亦无法实际履行。故民四终字第1号案与本案在具体诉讼请求的表述上虽有差异,但本质并无不同。本案实质上是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在民四终字第1号案作出不支持其请求解除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的裁判结果后,再次提出要求解除相关协议的诉讼请求。综合上述分析,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主客观要件。


(二)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存在新事实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形,故评判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亦当对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是否属于“新的事实”予以审查。所谓“新的事实”,应当为既判力基准时之后发生,未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不在诉讼系属中,亦不应受既判力拘束之事实。但并不能当然认定生效裁判后发生的所有事实均系可排除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新的事实”,人民法院对此仍应区分甄别。就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主张的新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博泰隆公司60%股权至今尚未转至中惠中国公司名下的事实。《博泰隆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开宗明义表达了中惠南京公司先行受让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再由中惠南京公司将股权转让予中惠中国公司的意思。虽然该意思在协议后文中没有进一步细化,但各方对中惠中国公司最终直接持有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进而与安能信达公司实现合作的合同目的并无异议。基于此,民四终字第1号判决载明:中惠中国公司应当立即将中惠海南公司持有的博泰隆公司60%股权转让至自己名下,从而实现由中惠中国公司与安能信达公司合作经营博泰隆公司的合同目的。该判决生效后,根据中惠海南公司的提议,博泰隆公司先后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9日两次组织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安能信达公司第一次未出席会议,第二次出席会议则明确表示不同意中惠海南公司将持有的博泰隆公司60%股权全部转至中惠中国公司名下。至此,关于博泰隆公司60%股权转让至中惠中国公司名下事宜,未能达成股东会决议。由于案涉股权系向现有股东以外的中惠中国公司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有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规定,安能信达公司作为持有博泰隆公司40%股权的股东,其同意中惠海南公司向中惠中国公司转让股权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是案涉股权得以转至中惠中国公司名下的前提。安能信达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导致该前提丧失,构成阻却案涉股权转让的重大障碍。从安能信达公司出具的《关于博泰隆公司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事项第1项议题的书面意见》中陈述的不同意转让理由来看,其本质是对民四终字第1号判决认定案涉协议应当继续履行的否定。在民四终字第1号判决驳回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有关解除案涉协议等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当事人本应按照判决的指引,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但安能信达公司基于对该生效判决的否定,作出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故意阻碍协议的后续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安能信达公司一方而言,该违约行为自不得成为其再次提起本案合同解除之诉的新的事实。


2.关于中惠海南公司提起博泰隆公司解散之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中惠海南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以博泰隆公司为被告、安能信达公司为第三人,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博泰隆公司之诉,理由是民四终字第1号判决生效后,由于公司股东长期冲突,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公司原董事、法定代表人均已离职,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也无法召开董事会,公司治理陷入僵局,如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应予解散。


结合前述中惠海南公司两次提议召开公司股东会均无法达成有效决议以及安能信达公司对涉及股权转让事宜不予配合的事实,从合同的角度来看,中惠海南公司提出公司解散之诉不属于恶意阻止合同目的实现的违约行为。该公司解散之诉发生在民四终字第1号判决生效后,客观上确对《博泰隆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后续履行造成影响,但该诉实系中惠海南公司、中惠中国公司一方为维护自身权益,在公司法框架下行使法律所赋予股东权利之行为。守约方中惠海南公司、中惠中国公司合法寻求法律救济的事实亦不构成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再次起诉本案的新事实。此外,新事实的认定亦具有相对性。在生效裁判驳回当事人诉求,并指引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该不履行行为对违约方固不构成新的事实;但对守约方而言,并不排除该不履行行为可以构成其提起同一诉讼的新的事实。本案中,中惠中国公司、中惠海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安能信达公司阻却案涉股权转让的违约行为虽然不能成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新事实,但可构成中惠中国公司提起合同解除之诉的新事实。中惠海南公司、中惠中国公司在解除案涉合同和提出公司解散之诉的救济途径之间选择了公司解散之诉的方式,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中惠海南公司、中惠中国公司一方与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一方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亦当在另案公司解散之诉及后续的清算程序中认定。


3.关于2017年石油大会会址变化的事实。《博泰隆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虽涉及建设石油论坛会址等事项,但并未将该事项约定为合同目的;且该协议签订时,尚未确定2017年石油大会会址,海口市只是拟代表中国申办,2017年石油大会不在海口举行,也应当是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可预见的风险。因此,2017年石油论坛会址发生变化,并非导致《博泰隆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故不属于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再次起诉本案诉讼的新事实。


关于一审判决提及的博泰隆公司于2009年6月与戴德梁行签订《委托协议》属于中惠中国公司违背协议约定,诚信应受到质疑的问题。本院注意到该协议签订时间早于民四终字第1号判决作出前,民四终字第1号判决在查明该事实的同时并未将此作为中惠中国公司存在违约的依据,本案在对民四终字第1号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新事实判断时,自不当再行对该行为作出评判。


综上,民四终字第1号案与本案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存在重叠,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起诉本案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属于新事实,故本案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之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


二、关于李华国是否享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以及本案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及解除后的处理方式是否正确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则该问题均无审理的必要,本院无需再予评价。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安能信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李华国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87850元,退还北京安能信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李华国;上诉人中惠(中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惠(海南)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7850元予以退还。北京安能信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李华国预交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其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索引


上诉人中惠(中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惠(海南)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能信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李华国以及一审第三人海口博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惠(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61号之二


编辑:林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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