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网址:
www.finlaw.pku.edu.cn
请点击大标题下方: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关注最新的微信公众号。
2020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曹某诉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山西分行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这也是《九民纪要》颁布后最高法针对金融消费纠纷审理的第一案,对日后中国的同类其他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件源起2011年10月26日,曹某通过建设银行网点购买吉林信托公司设立的能源项目信托产品。同年11月17日,信托计划成立,曹某购买了其中第一期的信托计划,投资金额为50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2012年12月20日,信托公司向曹某分配第一年收益后,该信托计划项目公司及其下辖公司进入重整程序,曹某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未能如期兑付。2017年12月16日,曹某将建设银行及吉林信托公司诉至法院,以银行与信托公司存在通道业务情形,共同参与了信托计划设立及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建设银行与吉林信托属于共同受托人,且建设银行在推介过程中未进行风险评测与风险提示,要求信托公司及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首先,建设银行是否属于案涉信托计划的共同受托人;其次,建设银行在推介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最后,投资人在信托投资中是否发生了实际损失。
法院认为,银行仅为代理资金收付银行,不属于信托合同当事人,不承担投资风险;金融机构举证证明了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经验非常丰富,属于合格投资者,在签署案涉信托计划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时,完全可以充分认识到信托产品可能产生的风险,应适用买者自负原则。信托财产的分配与返还适用于独立的清算制度,信托计划尚在存续期且未经清算,金融消费者主张的损失尚不确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第五章确立了金融消费纠纷“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第78条规定了卖方机构通过举证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作为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免责事由。
本案正是基于“买者自负”原则,通过证明投资人既往丰富的投资经验,完全具备判断信托产品可能产生风险的能力,是合格投资者,最终认定银行不承担法律责任。
(关湘瀛 整理)
【参考资料】
点击文章顶部标题下方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或者
扫描下方二维码
即可订阅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微信号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