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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异议≠管辖异议!仲裁主管异议可在首次开庭前提出【金融裁判规则308】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仲裁排除法院主管的典型案例,亮点在于:主管异议不等于管辖异议,二者异议提出期限不同;关于“首次开庭”如何认定?亦非常值得注意。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主管异议不等于管辖异议有何本质区别?是否想了解更多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理由与案例?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辖终215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逻辑链

一、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二、当事人在法院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三、“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虽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没有作出声明,二是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

四、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五、上诉人虽然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的是管辖权异议,未提出主管异议,但其管辖异议上诉提出主管异议,仍属首次开庭审理前提出的程序异议,不能视为其放弃仲裁管辖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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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及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光友。

原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6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

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争议选择由工程承包人即上诉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应驳回起诉或移送重庆仲裁委员会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是管辖权异议,并未提出主管异议,应当视为其放弃仲裁约定;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且仲裁约定不符合法律构成要件,应视为无效或无仲裁约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6400号民事裁定;二、驳回石光友的起诉。

法院观点

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起诉主要依据是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石光友(劳务分包人)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显示,第十三条双方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工程承包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目前重庆市范围内只有重庆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双方选择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上诉人依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实现债权的诉讼请求,本应当按照约定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该条规定,“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虽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没有作出声明,二是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虽然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的是管辖权异议,未提出主管异议,但其上诉提出主管异议,仍属首次开庭审理前提出的程序异议,不能视为其放弃仲裁管辖的约定,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主管权。上诉人认为应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金讼圈提示

一、管辖权异议与主管异议均为诉讼异议。但主管异议问题涉及的是法院对相关争议有无审判权,是外部关系问题。管辖权异议则是法院受理案件后,该法院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旨在解决法院内部审判工作分工,系内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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