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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造价纠纷中工程量与合同价款有关问题几点思考

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是建设工程纠纷中常见的一对概念,二者之间具有一定联系,但又不可以混为一谈,区分工程量与工程价款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理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及各种争议所应适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工程量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应完成的工程的项目及数量,而工程造价或合同价款是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工程量是工程价款支付的事实依据之一,但并非所有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发包人都应支付工程款。举个最简单的例子,承包人擅自改变工程范围,由此增加的工程量虽然承包人也实际进行了施工,但是显然发包人对此不承担付款责任。

一、有关工程量与工程造价的法律规定。

《建工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于工程造价和工程量在不同的条文进行分别的规定,对于工程量按照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签证或其他文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确认;对于应付工程款按照工程价款有关规则进行处理。对于第二十条,要仔细阅读并理解。虽然承包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也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但并不意味着一定可以要求发包人付款,司法解释只规定了确认“工程量”,而非规定支付工程款。

《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1.3条,“招标工程量清单标明的工程量是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竣工结算的工程量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予计量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参照计价规范的规定,工程量清单是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基础,而竣工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且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确定,与《建工解释(一)》的规定基本相同,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分别处理。

二、关于在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纸出现差异时,以何者为准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要正确理解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在施工合同关系中的用途以及双方达成合意的基础。严格按照工程图纸施工是法定及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承包人无论如何都应按照图纸施工,施工图纸是确定承包人施工内容及工程量的基础。工程量清单是发承包双方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的工具和标准,双方在工程量清单及配套的规范及标准的基础上,形成工程造价的合意。因此,出现施工内容等与承包人应承担的施工内容有关纠纷时,应按照合同条款及施工图纸作为认定争议事实的主要依据,而出现对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有关的纠纷时,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在施工图纸与工程量清单出现不一致,以工程量清单还是以施工图纸为准时,不同类型的纠纷,结果是不同的。

三、对于签证工程量是否应当计价的区分。

工程签证是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发包人签发的有关施工现场责任时间的签认证明。一般而言,签证具有结算效力和证据效力。结算效力是指签证可以作为确定最终的结算工程量及价款支付的能力,证据效力是指签证作为补充合同其中反映的事实作为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

根据《建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签证工程量是承包人现场发生的工程量,但该施工内容发包人是否应当付款,仍须进一步分析签证产生的原因。一般而言,由于设计变更或者发包人指示而产生的签证工程量,一般属于额外增加的工程,发包人应支付相应价款;由于承包人自身原因,或者合同中约定属于由承包人承担的风险,该原因造成的工程量增加原则上由承办人自行承担,签证反映的是发包人或其他施工参与主体同意其施工的事实;如果因为第三人原因或其他原因,可以作为损失,根据双方过错合理分担;如果签证中除工程量外,还对价款进行了约定,可以视为另行达成合意,发包人同意支付该价款(此为《建工解释(一)》第二十条条文释义的观点,笔者认为此观点过于绝对,具体案件中仍会存在争议)。

以上问题是笔者对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纠纷中的几点问题的思考,如何在建设工程复杂的法律关系中抽丝剥茧,发现关键法律问题,是工程法律人的价值所在。本文谨希望抛砖引玉,诸多观点并未考虑成熟,欢迎同人一起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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