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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争议问题汇总及解决(上)



1997年刑法第312条规定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其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将犯罪对象从“赃物”扩大了“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并且增加了一档法定刑幅度,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外,在该罪的行为方式上增加了兜底性条款“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第二款,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在刑法修正案(六)之后,陆续有多个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争议问题进行回应,作出解释。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犯罪手段的翻新,司法解释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形,这就出现司法适用上的难题。本文通过熟读第104辑《刑事审判参考》中的26个案例,总结出如下争议问题,并摘录案例中的论证方式,以期对该罪名更好地掌握。在总结争议问题及观点论证之前,先对本罪侵犯的法益作出介绍,以便更好地解决争议问题。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法益


本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正常追诉,即由于存在掩饰、隐瞒行为,致使司法机关无法正常追诉上游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四庭法官曹东方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本质探析》一文中,指出:“本罪的犯罪客体不能简单归结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其内涵需要做进一步的揭示,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以何种方式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哪些正常活动来分析。”具体来讲(仍是引用曹东方法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本职探析》一文,只引用观点,具体论证部分可查看此文):


第一,该罪着眼于对犯罪所得之“物”的隐匿,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区别于对犯罪之“人”的隐匿。对犯罪之“人”的隐匿对应的刑法处罚是窝藏、包庇罪,从其法定刑可以看出,对犯罪之“人”的隐匿社会危害性更大。


第二,该罪侵犯了国家刑事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该罪行为对司法的妨害主要体现在该行为给公安、检察、审判等司法机关以犯罪所得为线索查处和破获上游犯罪的活动,以及以犯罪所得为证据证明上游犯罪事实的活动都制造了极大的困难,妨害了刑事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但刑法分则中“妨害司法罪”一节针对证据设有单独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既有共性的一面,也有本质的区别,若是仅强调犯罪所得之物对于查处上游犯罪的证据价值,还无法全面揭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特点。


第三,犯罪所得之物虽然具有证据的属性,但绝不仅仅只是证据,还应当对犯罪所得自身的财物属性加以重视。犯罪所得之物不仅对查处上游犯罪有证据价值,而且其本事具有“物”的价值,也即上游犯罪行为人是通过对该物的占有和控制,从而满足其需要或实现某利益。这就需要将犯罪所得之物与犯罪所形成之现象区别开来。


第四,我国对于上游犯罪的范围虽有没有设置任何限定,不局限于侵财犯罪,但是赃物作为上游犯罪人犯罪活动所得到的东西,对于上游犯罪人一定是有某方面的价值的,只是不一定表现为客观经济价值而已。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争议问题汇总及解决


通过熟读104辑《刑事审判参考》中的26个案例,笔者总结为六个争议焦点,分别是:1、明知认定;2、特殊犯罪对象(入罪标准、加重处罚标准、行为方式标准);3、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标准;4、量刑情节;5、共犯的认定;6、此罪与彼罪。针对以上争议焦点,由于字数所限,笔者将独立成三篇文章。本文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以及第二个争议焦点中的入罪标准、加重处罚标准进行分析。


(一)明知认定


涉及到此问题的案例主要是1093号(大量回收购物卡并出售的获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1096号(如何把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1102号(收购他人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并出售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1、“总则性”规定


总的来说,该罪必须以“明知”系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前提。此处“明知”的基本含义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知道”是指直接认定行为人明知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一般来说,是指被告人在供述时明确承认知道的情形。而“应当知道”是指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掩饰、隐瞒行为,却不承认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综合判断所认定的“明知”。对于应当知道的情形。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分析,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其相关情节中,综合判断论证其是否明知。只要有充分的间接证据能够证实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否则不会实施特定的客观行为,仍然可以认定“明知。”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针对实施洗钱,隐瞒、掩饰盗抢机动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均有规定。


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认识。法律对行为人“明知”的推定有严格的规定,以防止裁判者客观归罪。梳理前面提到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明知状况:(1)行为或交易时间是否反常;(2)行为或交易地点是否反常;(3)财物交易价格是否反常;(4)财物是否具有特殊标志;(5)行为人对本犯或上游犯罪的知情程度;(6)交易的方式是否是否反常;(7)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


2、具体案例分析


1093号案例中,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知道其所收购的购物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除了其本人的辩解外,还可从客观证据入手,即从其收购的数额、时间、交易方式、地点等方面综合考量,分析其主观状态,从而进行明知的推定。本案中,双方的交易有以下细节特点:


(1)从交易时间分析,双方交易持续至本案案发,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半之久,均在正常时间进行,未有任何异常的迹象。被告人长期从事礼品回收业务,在交易时遵循行业内“两不问”原则,即不问卖主身份和礼品来历,仅需购物卡足额有效即可。


(2)从交易地点分析,被告人和邵某的交易地点大都选择在礼品回收店或商场附近,付款往往采取银行卡转账,甚至可以先付款再拿购物卡,交易地点、联络方式均为常态化,不存在隐蔽性。如果被告人明知收购的是赃物,会尽可能避免采用银行转账等能够留下明显痕迹的方式,且先付款再取卡交易风险极大。


(3)从交易价格分析,被告人以9折的收购价格收购购物卡,该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该种类的购物卡在无锡市的平均收购价格在9-9.4折的区间内浮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收购价格低于商品实际价格8折以下视为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因此,9折的收购价属于正常价格。


(4)从交易是否具有特殊性分析,被告人收购的购物卡虽系整合、连号包装,但是双方交易的频率、数量也遵从了从少到多、循序渐进的规律,在建立互相信任之后才逐渐增加交易金额,而非偶发性的一两次的大额交易,未违背正常交易习惯。被告人收购的购物卡虽然数量很大,但就一般人的认识能力而言,即便产生怀疑,也多是局限于购物卡是通过偷、抢、骗等手段取得,但以这些犯罪方法获得的购物卡数量不会如此大、交易次数也不会如此稳定。故被告人作为一个普通人,没有特殊的侦查犯罪能力,无法判断大批量交易的购物卡存在异常。


(5)从交易价格及获利情况分析,虽然被告人收购的购物卡数量较大,但每张获利仅5元至10元,未超出正常幅度范围,不属于谋取暴利。


1102号案例中,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确定的故意和不确定的故意,只要行为人根据有关情况,主观上认识到或者应当认识到掩饰、隐瞒的对象是或可能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者收益即可,不要求其对上游犯罪的犯罪人究竟是何人、上游犯罪的行为时间、地点及触犯的罪名等有具体的认知。本案中涉及的QQ账户及密码的电子数据数量巨大,普通人通过合法正规途径根本不可能获取和拥有,也不可能买卖如此大量的数据信息。被告人具有较高的计算机操作能力,从二人通过低价从上游犯罪行为人手中买进大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后以高价卖出的方式,可以推定其明知该部分数据是或可能是犯罪所得。因此,被告人辩称对于QQ号码系他人犯罪所得并不明知,不能成立。


(二)特殊犯罪对象(入罪标准、加重处罚标准、行为方式标准)


涉及到此问题的案例主要是1091号(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的影响)、1102号(收购他人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并出售的行为应如何认定)、1110号(对犯罪所得的赃车修改发动机号后使用行为的定性)、1111号(如何认定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1112号(帮助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观要件中的“其他方法”)、1113号(明知是盗窃所得的农用车而拆解后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总则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纪实》(以下简称《解释》)在入罪标准和加重处罚标准两个层面,均对对象特殊的掩饰、隐瞒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


(1)入罪标准


一般规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通常的入罪条件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3000元到10000元以上,未达到该入罪条件也不符合特殊规定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特殊规定之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没有设置数额标准,即一般情况下只要是上述特殊犯罪对象,定罪时不考虑涉案对象的价值大小,一律作为犯罪处理。当然,这里要求本罪的犯罪人对其掩饰、隐瞒对象的特殊性质是明知的,如果不明知,则只能作为一般的掩饰、隐瞒行为定罪处罚。


特殊规定之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构成入罪标准。


(2)加重处罚标准


一般规定:普通的掩饰、隐瞒行为要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以上”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即从犯罪对象的价值、行为次数方面均予以规定。


特殊规定之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就应当认定为本罪的“情节严重”。此条规定不仅没有对犯罪次数作出要求,连犯罪对象的价值也减为普通犯罪对象的一半,体现了从严打击的态度。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对光缆铜线、电力设施变压器等的收脏、帮助转移行为,助长了破坏公用设施类的犯罪,社会危害性也较其他掩饰、隐瞒行为更大,此为行为应当成为打击的重点,这也是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家中法定刑幅度的一个重要出发点。


特殊规定之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特殊规定之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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