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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退赔案件中,遭遇被执行公司破产,被害人该如何得到救济?

在单位犯罪的案件中,特别是因涉及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而进入破产程序的单位,无财产可直接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在此情形下,被害人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下面,就让万益执行律师通过分析以下案例来告诉您,该如何处理才能实现被害人的利益最大化。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案例一   

《汪栋、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川民申49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汪栋通过普惠公司居间委托杨李作为投资管理人出借款项给城南公司,现普惠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侦查,本案中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驳回汪栋的起诉并无不当。并且,汪栋再审申请中所依据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债权申报与审查13.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或相关人员因涉嫌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相关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能否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的解答是:“破产程序中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问题时,首先应把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进行区分。对于应返还给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特定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通过在刑事程序中退赔等方式返还给受害人;对于已无法区分或者无区分必要的财产,则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本案中,汪栋的出借款明确包含在普惠公司为城南公司向公众募集的14000000元资金中,因此,根据该条规定案涉汪栋出借给城南公司的款项应属于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汪栋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应允许其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破产债权、进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主张与规定内容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汪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案例二   

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李劲松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民终1694号】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上诉人李劲松对上诉人彩虹燃气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340万元属于普通债权还是具有优先性的债权;上述340万元债权本金是否应当计算利息。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彩虹燃气公司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并进入了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后,彩虹燃气公司应向113名被害人(集资参与人)退赃,彩虹燃气公司在缺乏资金退赃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李劲松等人借款,被上诉人李劲松出借的340万元实质上是代为垫付上诉人彩虹燃气公司的退赔执行案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的规定:“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被上诉人李劲松对上诉人彩虹燃气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340万元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属于具有优先性的债权。另一方面,上诉人彩虹燃气公司系从事零陵区天然气供应的特种行业公司,该公司能否正常营业和供气,涉及到全区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在该公司及其原法人代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采取刑事羁押措施后,该公司面临集资参与人集体闹访、围堵气站等实际困难,113名集资参与人的退赃问题亟待解决。在该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李劲松等人代为履行该公司的退赔案款,保障了该公司的正常运营,避免了该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损失继续扩大,对维护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均有显著的积极作用。因此,认定被上诉人李劲松的债权本金340万元属于具有优先性的债权,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关于焦点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彩虹燃气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劲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明确,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在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提出《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劲松主动表示愿意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仅按照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6%主张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李劲松出借340万元系代为垫付上诉人彩虹燃气公司的退赔执行案款,在彩虹燃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若仍完全按照上诉人彩虹燃气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劲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则会大大增加企业的负担,从而影响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鉴于被上诉人李劲松身份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刑事案件中的集资参与人或者被告人,对于其出借款项不计算任何利息亦有失公平,从该笔借款避免彩虹燃气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损失继续扩大,对维护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等发挥了积极作用的实际情况出发,可酌情按照年利率6%认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确认上诉人彩虹燃气公司欠被上诉人李劲松的借款利息从出借之日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2019年8月28日止,利息为364,000元,其性质为普通债权。

 案例三   

陈锦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4958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行淳安支行向巨龙公司管理人申报90套房产的债权性质是否具有优先性。

就此争议,该院评析如下:首先,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巨龙公司在阳光水岸房产销售期间,该公司副总经理余进、谢冰如为取得银行贷款,分别有偿委托中间人,并通过中间人介绍,有偿委托94人与巨龙公司签订94份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虚假合同等资料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从银行骗取个人住房贷款金额7276.4万元(其中建行淳安支行为7075.8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巨龙公司造成建行淳安支行贷款损失5614.12余万元,并判决巨龙公司犯骗取贷款罪,责令巨龙公司向建行淳安支行退赔贷款损失5614.12余万元。

该刑事判决书认定巨龙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建行淳安支行为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但该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建行淳安支行与巨龙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亦无法得出骗取贷款过程中建行淳安支行存在过错。且从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虽然巨龙公司案涉骗取贷款的行为已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但骗取银行贷款仅是巨龙公司一方的目的,无有效证据证明建行淳安支行存在参与骗取贷款的行为;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建行淳安支行依约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贷款本息未按约获得清偿。结合贷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履行,建行淳安支行属于被欺诈一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建行淳安支行对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合同,故案涉抵押借款合同并不当然认定无效。

本院注意到,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王爱平原系建行淳安支行的合同制工人,其于2009年至2011年任建行淳安支行个人金融部个贷区负责人期间,利用贷款审核及发放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时任巨龙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余进、谢冰如给予的110000元,为巨龙公司在阳光水岸度假村项目贷款上提供便利。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王爱平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其在金融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通过该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可知,王爱平所犯罪名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仅认定其为贷款提供便利,并未涉及存在其他违规行为,无法据此认定建行淳安支行与巨龙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假按揭的行为。

本院亦注意到本院(2015)浙杭刑终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第33页关于骗取贷款事实中有“银行工作人员获得个人非法利益后未正当履行职责,为东方巨龙杭州公司骗取贷款客观上创造了便利条件”的表述内容,该内容指向的建行淳安支行内部管理上的问题,尚不足以支持陈锦桂关于“建行淳安支行个贷部经理王爱平收受贿赂后为贷款提供便利,银行行长也从巨龙公司获取非法利益并授意办理假按揭,建行淳安支行与巨龙公司串通虚假按揭,其存在重大过错不具备被害人身份”的上诉理由。

其次,建行淳安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行为,按照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真实有效。建行淳安支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虽然未对债权是否有财产担保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但结合其申报债权时90套房产存在抵押预告登记的客观事实,其申报债权的事实内容和其与管理人的后续沟通,以及债权异议函均有提及担保物权、优先债权等内容,可以认定其未放弃过债权的优先性

第三,管理人基于房地产企业破产的特殊性,为整体处置资产需要,申请法院裁定注销抵押预告登记的行为,不能推导出建行淳安支行抵押预告登记对应的债权丧失优先性。

第四,原审法院对破产程序中刑事受害人的债权具有优先性的认定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对各类债权性质的分类认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同。原审法院认定的建行淳安支行的优先债权金额范围未超过抵押担保债权额的范围,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管理人审查确认建行淳安支行的债权56141204.45元,应属抵押担保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


律师解析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可知,在刑事执行退赔时,被执行人公司破产的,若刑事裁判文书确定的退赔损失未获得赔付,被害人可向破产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分配:

第一,应当先区分退赔财产与破产财产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前述法律司法解释明确了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从被害人处取得的财产为“违法所得”,退赔的亦是将违法所得的财物退还或赔偿给被害人。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之规定,公司破产财产指其合法取得的财产。此时,若能明确区分退赔财产和破产财产,被害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刑事执行退赔程序中直接向破产管理人申请取回已特定化的财产。

第二,若退赔财产与破产财产已经混同,无法区分或无财产退赔时,可直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虽然目前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刑事裁判确定的被害人的损失,可直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参与分配。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参考以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第五条规定:“ 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四部分第13点规定:“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或相关人员因涉嫌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相关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能否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答:破产程序中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问题时,首先应把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进行区分。对于应返还给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特定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通过在刑事程序中退赔等方式返还给受害人;对于已无法区分或者无区分必要的财产,则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鉴于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均是以借款合同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只是前者因人数、情节、影响达到了需要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而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为公平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应允许刑事被害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的方式行使权利。在债权数额认定上,相较于因与债务人正常交易而产生债权的债权人,刑事案件被害人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参与者,其往往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享有的权利依法不能优于合法的普通民事债权人,对其债权通常按民间借贷规则进行调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的通知》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生效刑事裁判的执行应当中止。生效刑事判决对债务人处以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法院可以持判决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依据上述规定及前述分享案例可知,对于刑事裁判文书确定的被害人退赔损失,被害人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且该债权一般以刑事裁判文书确定的损失为准。如果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的损失且认定该损失的事实与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同的,则可按照民事债权申报程序一并申报,或另行提起诉讼确认民事债权。

第三,被害人的债权与普通民事债权,受偿顺位如何确定?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其一,认为被害人的债权优于普通民事债权受偿。主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该规定实质上属于对执行竞合情形的法律规定,并确定了刑事退赔的执行顺位优先于其他普通民事债务的原则。退赔的财产属于犯罪违法所得,应视为被害人财产,不属于犯罪人在民法上的责任财产,被害人要求退赔的权利属于物权请求权或类似物权请求权,故其优先于普通民事债务受偿。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的通知》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债务人返还受害人赃款、赃物,破产案件受理前,赃款在刑事程序中已经特定化、赃物与破产财产区分的,受害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破产案件受理时,刑事程序并未以查封、扣押等措施将赃款特定化,赃物无法与破产财产区分的,受害人可以赃款、赃物的价值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破产案件受理时赃物与破产财产可以区分,因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无法区分,受害人主张债务人赔偿赃款、赃物的价值并作为共益债务处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二,认为被害人的债权与普通民事债权受偿顺位相同。依据前述分析,被害人的退赔范围主要是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还或赔偿,而破产财产属于合法财产,不属于退赔被害人的范围。即“退赔”包含“退”和“赔”两部分,“退”是将追缴的赃款赃物(含转化物及收益)退还给被害人,“赔”是指赃款赃物退还不足后,以犯罪人合法财产予以赔偿。因此,“赔”的部分与其他民事债权一样,均是用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清偿,均系债权请求权,所指向的对象均是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该财产没有明确的指向和特定化,也没有前述分析的“物权化”、“特定化”的效力。当被执行人同时承担“赔”的责任和其他民事债务时,“赔”的部分并不具备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特性,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破产清偿顺序予以分配。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四部分第13点就规定,被害人的退赔损失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结语

实际上,此类刑民交叉案件较为复杂,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万益执行律师建议:在刑事退赔案件中,如被执行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又确定有可退赔的财产时,被害人应当第一时间依据刑事裁判文书通过刑事执行程序退赔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如前述方式无法实现债权,则应积极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在此过程中,若您觉得过于棘手,无法独自处理,可及时联系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案件执行部,万益执行律师们将为您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END
作者简介
吴俞霞
(专职律师)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案件执行部

擅长领域:侵权纠纷、劳动争议、民商事诉讼、公司法律顾问、案件执行

作者简介
廖振威
(实习律师)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案件执行部

钻研领域:案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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