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来源:Stockvault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 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一)最高法对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态度 从财政评审报告及其批复的作出主体上切入 根据《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政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相关规定,财政评审报告应当由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的财评中心或者由财政部门委托经公开招标产生的社会中介机构作出。不论由哪类主体作出财政评审报告,最终均应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复。实务中,财政评审报告及其批复主体不适格的情形主要包括:财评中心违规将财政评审工作交由其他主体完成,社会中介机构未获得财政部门委托或未经公开招标产生,财评中心自行审核财政评审报告并作出批复等。对于财政评审报告及其批复主体不适格的,施工单位可以据此提出鉴定申请。 从财政评审报告及其批复的作出程序上切入 首先,根据《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财政部门选择确定评审项目后,向受委托进行财政评审的机构下达委托评审文件,再由评审机构按委托评审文件实施评审。评审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先形成初步评审意见,在与送审单位(建设单位,下同)充分沟通后形成评审意见并由送审单位签署书面反馈意见,最后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并由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评审报告。如果评审机构在财政评审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的,还应根据《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第十条第4项的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实务中,直接由财评中心确定评审项目、下达评审任务、委托评审机构甚至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评审机构未向财政部门汇报重大问题而自行作出评审等做法,严重违反了财政评审的相关程序。 从财政评审报告的评审依据上切入 财政评审报告的评审依据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法规政策类依据,主要是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等规定,国家主管部门及地方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定额和工程技术经济规范,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市场价格信息、同类项目的造价及其他有关的市场信息以及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批复、设计文件等。还有一类是合同类依据,即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签证单等文件。实践中,财政评审报告通常充分采纳了法规政策类依据,但无视、甚至违反合同类依据的情形仍时有发生,导致当事人(往往是施工单位)对财政评审结论提出质疑。对于财政评审依据存在不足、错误的,施工单位可以据此提出鉴定申请。在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中,建设单位往往会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最终结算的依据。由于财政评审由财政部门主导进行,直接面对的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评审过程中的参与力度小,往往只能通过向建设单位或者评审机构提交评审材料、反馈意见这种间接的方式参与评审。如果施工单位对财政评审结论不服的,该如何维护好自己的蛋糕(合法权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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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张新芝与湖南省财政厅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一案【(2016)湘行申913号】中,湖南省高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湖南省财政厅与申请人张新芝之间不具备行政法律关系,被申请人的评审行为,是依法对建设单位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行使财政监督和管理职权,并没有确定张新芝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张新芝与建设单位之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的履行与价款的结算,故被申请人湖南省财政厅的评审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对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财政评审定案表作为申请人与建设单位买卖合同结算的依据,申请人对相关内容、结论不服,应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实务建议
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以审计或财评为结算依据”的条款,合同当事人应注意特别约定若该项目未被列入财政评审范围时,则不适用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避免届时因该约定缺乏客观上的可履行性而引发争议。此外,基于施工单位利益的保护,还可约定建设单位在财政评审程序中的协调义务,例如约定建设单位报送的结算资料内容及建设单位收到后报送财政评审的时限、财政评审超出约定时限的处理方法等。而对于财政评审结论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不一致或者财政评审行为本身存在程序问题而影响到评审结论公正的情况的,则可以通过约定“在财政评审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工程结算产生影响”或“在施工单位有证据证明财政评审或审计存在其他不当情形对工程结算产生影响”的情况下排除适用财政评审结论。
张振华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房地产和建设工程部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房地产和建筑工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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