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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全债务人财产而支出的保全保险费,该由谁来承担?


实务中,笔者经常遇到当事人提出这样的疑问: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而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此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函而产生的保全保险费,该由谁承担?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要回答该问题,首先应明确关于保全保险费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基于上述规定可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向保险公司购买的保函,是债权人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但对于购买保函而产生的保全保险费承担问题并没有规定。

笔者经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及广西南宁市相关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发现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保全保险费承担问题并没有统一的观点,但原则上可以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被申请人即债务人承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由申请人即债权人承担。具体情况分析如下:


支持保全保险费应由被申请人即债务人承担的观点

1.合同明确约定,保全保险费由债务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西藏吉奥公司、中盐银港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1)最高法民终689号】时,认为中盐银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西藏吉奥公司及各担保人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合理范围内的必要费用,且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中盐银港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予以支持,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广西南宁市的部分人民法院,也秉持该观点,笔者检索到了部分案例,例如: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2022)桂01民终6718号】时,认为《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孟某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由黄某承担。本案系由于黄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引发,孟某因此支出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应由黄某承担。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中微普惠公司、吕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2021)桂0103民初12596号】时,认为原告中微普惠公司诉请的500元保全保险费,系其为追索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吕某、樊某应向中微普惠公司负担该笔保全保险费,故对中微普惠公司该诉请予以支持。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徐沃工程公司与黎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2020)桂0105民初13708号】时,认为徐沃工程公司与黎某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在黎某发生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时同意徐沃工程公司向其追索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徐沃工程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表明其确因本案的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因此徐沃工程公司关于黎某应向其支付保全保险费600元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2.虽然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是保全保险费是债权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天建设公司、西安华峰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时,认为本案系因西安华峰公司违约引起诉讼,海天建设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是海天建设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海天建设公司的损失部分。根据海天建设公司提供的收据,其向陕西国辰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共计80000元,应予支持。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陆陆陆轮胎有限公司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2020)桂0105民初6560号】时,认为因被告违约而引起本案诉讼,原告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保险费,应予支持。


支持保全保险费应由申请人即债权人承担的观点

1.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全保险费由谁承担,且该费用非必然损失,因此该费用由申请人即债权人承担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新正大公司、黎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2021)桂01民终3535号】时,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中新正大公司需承担相关实现债权费用的债务,仅为保证人黎某的保证范围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且百益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亦不属于必然损失,因此不支持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和盛公司、臻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22)桂0105民初309号】时,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对保全保险费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2.法律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夏某、曾某合伙协议纠纷【(2020)最高法民终722号】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夏某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夏某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综合考虑本案中夏某诉讼请求的内容以及案件处理结果,夏某请求曾某、华商公司负担该保全保险费,不具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综上所述,目前保全保险费由谁承担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认定保全保险费承担问题主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是否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二是保全保险费是否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因此,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现保全保险费由债务人一方承担,债权人应注意做到以下两点:

第一,订立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主体,且尽可能避免“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保全费用”此类笼统的表述,避免法院对于“一切费用”、“保全费用”是否包含保全保险费产生不同的理解。

第二,订立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保全保险费”系债权人的损失。在债务人违约,债权人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债权时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保全保险费”等费用,该费用系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产生,系债权人的损失,属于赔偿损失的范畴。另外,债权人对该诉请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保函、购买保函的付款凭证、发票等。


END


作者简介


赖健华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金融证券部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公司治理、法律顾问、民商事诉讼。


王 舒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证券部副部长。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公司治理与并购、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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