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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执行难的“降龙十八掌”(第四招)—析产诉讼显威力


导读


今天,万益案件执行部将使出化解执行难的“降龙十八掌”第四招——析产诉讼显威力。为您详细介绍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时,可否申请强制执行?如何析产执行才能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模拟场景



地点:万益律所洽谈室

人物:郭小镜、万益案件执行部王律师

郭小镜王律师您好,经法院判决,阳小康应向我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阳小康却不履行生效判决。经法院查控后,未发现阳小康名下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我发现他老婆名下有财产,我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他老婆名下的财产吗?

王律师:郭先生您别急,您先详细说说您和阳小康之间的案件情况吧。



案件再现

2017年3月10日,阳小康向郭小镜借款70万元,并详细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利息和逾期利息。后阳小康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郭小镜将阳小康及其妻子沐小慈起诉至桃桃岛法院,法院审理后认定案涉借款属于阳小康个人债务,判决阳小康向郭小镜清偿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


判决生效后,阳小康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郭小镜遂向桃桃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桃桃岛法院经查控,未发现阳小康名下有任何可供执行财产。但郭小镜发现阳小康妻子沐小慈名下有房产一套。为尽快实现自己的债权,郭小镜决定委托万益律所处理此事。

处理结果


接受委托后,王律师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阳小康与沐小慈于200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3日购买位于桃桃岛桃园小区2栋501号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一套并登记在沐小慈名下。随后,律师向法院申请查封501号房屋,但阳小康、沐小慈拒绝协商析产,根据法院要求,律师立即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诉请确认案涉501号房屋属于阳小康与沐小慈的夫妻共同财产,阳小康拥有该房屋50%的份额。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等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等相关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为原则,约定财产制为例外,即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501号房屋系阳小康与沐小慈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置,且沐小慈未提供双方关于婚内财产的约定,而即便该婚内财产约定存在,未向第三人公开,亦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案涉50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明确约定占有份额的情况下,夫妻共同共有,认定双方各占50%的份额。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案涉50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阳小康享有50%的份额。

判决生效后,法院依法对案涉501号房屋进行拍卖,最终将拍卖所得价款165万元中的50%用于清偿郭小镜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50%份额退还给沐小慈。至此,郭小镜实现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招“析产诉讼显威力”,灌注了十成内力,意在全力猛攻:律师以代位析产诉讼精准制“敌”,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化解执行难题,真可谓是威力无俦!




律师解惑及相关法律规定



下面万益案件执行部再为您详细讲解一下如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发布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执行。

当被执行人与其他财产共有人未能积极分割共有财产或者其他财产共有人不配合协商分割共有财产,现有证据又无法确定被执行人享有的共有财产份额时,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被执行人享有共有财产的份额。但仅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份额,超出的部分应当退还给该共有人。

    司法实践中,当被执行人与共有人为夫妻关系,在无其他约定显示夫妻财产份额时,鉴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原则,部分法院会迳直予以拍卖夫妻共同财产,默认夫妻各占有一半份额,将被执行人配偶一方享有的50%份额对应的价款退回给配偶。此时,并不需要进行财产析产。

2.当共有财产被保全、查封情形下,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就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否则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对申请执行人没有约束力。

3.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房屋系其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强制执行,如被执行人被扶养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等等。

4.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除了房屋等不动产外,还有车辆、船舶、生产设备等其他动产、投资收益或股权分红、应收账款、到期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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