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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哪些行为视为默示同意股权对外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规模小、股东人数少,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是有限责任公司存续和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因而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特征。我国《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也鲜明地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例如,《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该规定的立法目的便是为了保护公司人合性所需的封闭与稳定的内部股东关系。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要求“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规定仅规定了书面通知一种形式,但实际操作中,出让股东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客观条件的限制等原因,通知形式五花八门,瑕疵通知比比皆是。在出让股东未严格采取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已默示同意?成为此类争议的难点。笔者基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第22条的规定,结合典型案例,探析可认为其他股东默示同意的特殊情形。

裁判指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下称《裁判指引》

22.【其他股东表示同意的方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可具有多样性,除明示表达之外,还可能以共同参会、共同决议等方式,以其行为默示地表达出接纳、认可新股东的意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认定其他股东默示同意的事实。

但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仍应遵循《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之规定,即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典型案例

(一)案例1:其他股东拒收通知邮件,接到电话、微信通知的合理期限内不回复,视为同意[(2020)赣民终139号黄福明、三一重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1.基本案情简介

金富盛公司于2015年3月3日成立,有三一公司和黄福明两个股东。金富盛公司《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二条约定: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2018年3月27日,三一公司作出《股权转让告知书》,内容为“黄福明先生:一、本公司拟将持有的金富盛公司的9000万元人民币股权(占注册资本90%)全部转让……”告知书明确了转让事项及转让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事项,及如不在30日内答复则视为同意。

2018年4月2日,三一公司通过EMS中国邮政快递向黄福明邮寄《股权转让通知书》,该快递单显示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2018年4月24日,三一公司员工李浩风通过微信向黄福明发送《股权转让告知书》截图及文档,告知其股权转让相关事项,并与黄福明电话沟通,黄福明未作出相应回复,亦未主张优先购买权。

2018年7月13日,三一公司与国电投江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一公司将持有的金富盛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国电投江西公司,对价为人民币20140.2万元。同日,三一公司和国电投江西公司向龙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递交材料,申请变更金富盛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27日,金富盛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国电投江西公司持有90%的股权、黄福明持有1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泽洪。

黄福明认为三一公司未向其履行股权对外转让的通知义务,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三一公司与国电投江西公司。

2.原告诉请

2019年6月,黄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三一公司与国电投江西公司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一审黄福明当庭放弃该诉讼请求);2.判令撤销三一公司与国电投江西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判令由黄福明按照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20140.2万元价格购买三一公司转让给国电投江西公司的全部股权,三一公司和国电投江西公司配合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4.诉讼费由三一公司、国电投江西公司负担。

3.法院观点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首先需要查明三一公司转让金富盛公司股权时是否履行了合理、详尽的通知义务,然后再分析黄福明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按照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主张了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转让股东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因股东优先购买权基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因此,三一公司应当将其股权转让的真实条件以能够让黄福明知悉的方式通知黄福明,以便黄福明决定是否以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一公司于2018年4月2日通过邮寄,2018年4月24日通过微信及电话向黄福明告知其2018年3月27日《股权转让告知书》的内容。黄福明在2018年4月24日应当知晓《股权转让告知书》中三一公司转让股权的条件。

三一公司已经按照股权转让的条件积极为转让股权做好了履行合同的准备,且在黄福明方拒收包含股权转让通知书快递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电话告知等合理的方式通知了黄福明三一公司有股权转让的意思及股权转让的具体条件。三一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详尽、善意的通知义务。黄福明自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内没有主张优先购买权,其诉请应予驳回。

4.案例评析

本案中三一公司作出《股权转让告知书》,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黄福明进行了书面通知,被黄福明拒收后又通过微信、电话的方式再次通知。法院据此认为三一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详尽、善意的通知义务,黄福明不回复视为同意。

通过该案例我们至少可以得到实务操作的三点认识,首先,在向其他股东通知股权转让事宜时,如无法进行书面通知时,可采用其他通知方式予以替代。其次,以确保被通知人获知通知的具体内容为目标,采取生活常用的方式多渠道通知,是法院判断是否履行了合理、详尽、善意通知义务的事实依据。最后,从书面通知的取证角度看,为避免被通知人不配合签收通知书的僵局,宜在《出资协议》中详细约定股东各方接收的通知方式及视为通知送达的情形。例如本案中,如果股东各方约定可采取EMS邮寄的方式送达通知、黄福明的收件地址及信件送达后视为完成通知等内容,则三一公司可有效避免黄福明拒收邮件导致的不能履行通知义务的风险。

(二)案例2:其他股东在出让股东登报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表异议,视为同意[(2019)最高法民申689号陕西白水杜康营销管理有限公司、邓陵帆股权转让纠纷]

1.基本案情简介

杜康酒业集团成立于2008年3月3日,成立时杜康营销公司是杜康酒业集团股东。

2011年12月16日,杜康营销公司作为转让方,邓陵帆作为受让方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杜康营销公司将其在杜康酒业集团持有的肆佰万股股份依法转让给邓陵帆,转让价格为640万元。协议第五条约定:转让方承诺如公司2015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公司上市(IPO)工作,转让方按每年10%的资金使用费向受让方回购上述股份。协议签署后,邓陵帆向杜康营销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正式成为杜康酒业集团股东。

2015年7月15日,杜康营销公司将持有的杜康酒业集团39.02%的股权转让给陕西白水杜康品牌管理公司,杜康营销公司不再是杜康酒业集团的股东。

由于杜康酒业集团未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公司上市(IPO)工作,邓陵帆要求杜康营销公司回购其持有的杜康酒业集团的股权,但杜康营销公司予以拒绝。2018年9月4日,邓陵帆在《三秦都市报》刊登《股份转让公告》,向杜康酒业集团及全体股东告知其与杜康营销公司股份转让事项。2018年9月6日,邓陵帆通过特快专递向杜康酒业集团发送《股份转让通知函》,告知涉案股份转让事项。查询显示杜康酒业集团于2018年9月7日已签收。至2018年10月11日,邓陵帆未收到任何股东及杜康酒业集团的答复。

因杜康营销公司未能按《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回购其股权,邓陵帆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2.原告诉请

邓陵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杜康营销公司向邓陵帆回购其持有的杜康酒业集团的肆佰万股股份,对应1.0484%股权;2、杜康营销公司向邓陵帆支付回购款640万元以及资金使用费(资金使用费自2011年12月19日起以640万元为基数,按每年10%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月1日为392万元,计算至全部股份回购之日止);3、杜康营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被告答辩

杜康营销公司答辩的理由之一为:杜康营销公司从2015年7月15日起不再是杜康酒业集团的股东。作为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其回购股东邓陵帆的股权,应当适用第公司法71条第2款的规定。现邓陵帆未将股权转让事宜通知其他股东,故其无法回购股权。

4.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018年9月4日,邓陵帆在《三秦都市报》刊登《股权转让公告》,并于2018年9月6日通过特快专递向杜康酒业集团发送《股权转让通知函》,告知杜康酒业集团及全体股东涉案股份转让事项。至2018年10月11日,无任何股东对此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杜康酒业集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秦都市报K2版面转让公告、顺丰快递单查询记录、股份转让通知函等证据为证,故邓陵帆已经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

5.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邓陵帆采取了通过特快专递寄送通知和登报公告的方式进行了股权转让的通知,法院认为其已经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

邓陵帆通过特快专递寄送通知的对象是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而非作为其他股东的被告杜康营销公司,故邓陵帆对杜康营销公司的通知方式仅有登报公告一种,该案例说明登报公告可以作为股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其他股东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的视为默示同意。

但需要注意的是,为确保公告的有效性,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公告方式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通知的,应当以穷尽其他通知手段后,在被通知人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发布公告为宜。

(三)案例3:其他股东同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股权转让行为应知但未表异议,视为同意[(2017)最高法民再266号李炯荣与岑溪市国强商贸有限公司、冯松等股权转让纠纷]

1.基本案情简介

国强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014年8月11日,公司变更章程后,股东为李炯荣、冯松、冯晏志、冯家龙、曾庆壮,法定代表人为冯松。

2013年9月23日,以李炯荣为甲方(转让方),冯伟国、冯晏志、冯家龙、曾庆壮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虽然名为股权转让,但实际转让标的分别是李炯荣持有国强公司的股权及李炯荣对国强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价款为17834万元,一方还同意以国强公司的酒店项目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贷款支付转让款。国强公司的股东冯松并非股权受让人,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但冯松作为国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知晓该合同的签署。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因冯伟国、冯晏志、冯家龙、曾庆壮、国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李炯荣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债权转让款,李炯荣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2.原告诉请

李炯荣向法院诉请:1.判令国强公司、冯松、冯伟国、冯晏志、冯家龙、曾庆壮向李炯荣支付股权及全部债权转让款7647.6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利息为1284.8048万元);2.判令国强公司、冯松、冯伟国、冯晏志、冯家龙、曾庆壮向李炯荣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3.判令冯伟国、冯晏志、冯家龙、曾庆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对上述需要向李炯荣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互相担保的清偿责任;4.该案诉讼费用由国强公司、冯松、冯伟国、冯晏志、冯家龙、曾庆壮共同承担。

2.原告诉请

李炯荣向法院诉请:1.判令国强公司、冯松、冯伟国、冯晏志、冯家龙、曾庆壮向李炯荣支付股权及全部债权转让款7647.6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利息为1284.8048万元);2.判令国强公司、冯松、冯伟国、冯晏志、冯家龙、曾庆壮向李炯荣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3.判令冯伟国、冯晏志、冯家龙、曾庆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对上述需要向李炯荣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互相担保的清偿责任;4.该案诉讼费用由国强公司、冯松、冯伟国、冯晏志、冯家龙、曾庆壮共同承担。

3.被告答辩

国强公司、冯松答辩的理由之一为:李炯荣将其股份转让给股东外的冯伟国,没有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告知义务及法定程序,侵犯了冯松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4.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合同中股权转让约定的效力。李炯荣将其持有的国强公司35%股权转让给冯伟国、冯晏志、冯家龙、曾庆壮四人,其中除冯伟国外,其余三人均为国强公司的股东。国强公司另一名股东冯松并非股权受让人,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但其作为国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李炯荣自合同签订后即退出公司经营、股权合同签订后国强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手续并向李炯荣汇款等事项是明知的,二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及以上情形,认定冯松对李炯荣转让股权事宜是知道且应当知道的,并无不当。

国强公司原五名股东中,除李炯荣外,另外四名股东中三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同意人数占其他股东人数的四分之三,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国强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二审判决以冯松应知道股权转让事宜,且自合同签订后直至诉讼发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或主张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冯松同意该股权转让,并无不当。

5.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李炯荣虽然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就股权对外转让事宜按法定程序履行了对股东冯伟国的通知义务,但是由于股东冯伟国同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必然知晓李炯荣的股权转让行为,由于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或主张优先购买权为由,故法院认定李炯荣已经默示同意李炯荣的股权转让行为。

(四)案例4:其他股东主动了解到股权转让情况,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购买的,视为同意[(2020)桂12民终868号覃某某、黄某一股权转让纠纷]

1.基本案情简介

冠达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变更股东后,有覃某某、黄某一等14名股东。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含半数),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2019年6月6日冠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应到会股东14人,实际到会股东10人,到会的10名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如下决议:“一、同意如下:1.同意黄某一将占公司注册资本9%的股权,共4.5万元转让给黄某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覃某某未参与此次股东会。

黄某一和黄某二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记载有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等转让股权的条件。

覃某某认为黄某一和黄某二未向其履行通知义务,侵犯其优先购买权,遂向法院起诉。

覃某某在向法院起诉前的2019年7月8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网站打印了冠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报告载明股东黄某一已变更为黄某二。覃某某在起诉时将这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在登记机关查档得到的上述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提交。

2.原告诉请

2019年9月25日,覃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覃某某对黄某一转让给黄某二的冠达公司股权(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为9%)享有优先购买权;二、判令黄某一以45000元的转让价格把其在冠达公司9%的股权转让给覃某某;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某一、黄某二、冠达公司承担。

3.被告答辩

黄某一、黄某二辩称,黄某一转让股权给黄某二的事实,覃某某是知情的,且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股东转让股权给股东以外的人,超过半数同意,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该股权转让已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手续。

4.法院观点

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关于“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覃某某作为冠达公司的股东有权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涉案股权,但其优先购买权应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行使。

覃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冠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股东黄某一已变更为黄某二,该报告生成时间为2019年7月8日,可见覃某某知晓黄某一和黄某二已进行股权转让这一事实的时间最迟不超过2019年7月8日。覃某某又提供了存档于登记机关的冠达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9年6月6日冠达公司股东会决议、2019年6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可见覃某某可以通过到登记机关查档的方式了解上述转让股权的条件。

因此,从2019年7月8日起覃某某就已明知其可通过工商查档的方式知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即覃某某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为2019年7月8日,覃某某应在2019年7月8日起三十日内主张优先购买权。覃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将本案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提起该项主张的日期距离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即2019年7月8日已超过三十日,故覃某某行使优先购买权已过法定期限,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黄某一、黄某二等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向其在股权转让前曾原告覃某某履行了通知义务,在举证上被告黄某一、黄某二明显不利。

但戏剧性的是,在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法院通过原告覃某某提交的证据的形成时间推断出覃某某应当知晓股权转让情况的时间,进而从原告覃某某的起诉时间超过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期限而认为原告覃某某的行为构成了默示同意。

(五)案例5:诉讼文书载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收到诉讼文书后未答辩的,视为同意[(2017)渝民终424号天津古九鼎股权投资基金等与重庆高岭商贸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1.基本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8日,古九鼎投资基金和高岭商贸公司、李万绪、红星镁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古九鼎投资基金以3000万元自高岭商贸公司处受让红星镁业公司9.091%股权。同日还签署《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如果红星镁业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提交发行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受理,或者在2015年12月31日前没有完成挂牌上市,则古九鼎投资基金有权选择要求红星镁业公司及/或高岭商贸公司及/或李万绪购买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古九鼎投资基金股权。

截至2014年5月2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红星镁业公司的股东为:成雁翔、盈胜投资公司、王洪江、古九鼎投资基金、茹伯兴、建设兵团资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后,因为红星镁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发行上市申报材料,触发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回购条款。古九鼎投资基金要求高岭商贸公司和李万绪回购其股权未果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2.原告诉请

古九鼎投资基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万绪受让古九鼎投资基金持有的红星镁业公司6.25%的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税费,股权转让款暂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计40036890.27元,高岭商贸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请求判令高岭商贸公司、李万绪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被告答辩

高岭商贸公司和李万绪答辩理由之一为:李万绪并非是红星镁业公司股东,不能强制李万绪履行回购义务。

4.法院观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的目标公司红星镁业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李万绪并非是红星镁业公司的登记股东,因此涉及到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了红星镁业公司除古九鼎投资基金之外的其他股东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本案的起诉状上,载明了古九鼎投资基金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且起诉状上还载明了古九鼎投资基金请求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对价。法院依法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红星镁业公司的相关股东后,应当视为转让股东已经将股权转让事项以及转让的对价以书面的合理方式通知了其他股东。而本案中其他股东在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截止一审判决之前均未向古九鼎投资基金或者一审法院提出不同意转让股权,也未提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根据上述规定,红星镁业公司的其他股东未在规定的合理期间内行使主张优先购买的相关权利。

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红星镁业公司的股东古九鼎投资基金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已经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相关程序性要求。

5.案例评析

与案例4相似,本案同样是以其他股东在诉讼中的行为推断其默示同意。

本案中,法院认为法院将含有股权转让诉请及股权转让条件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送达作为案件第三人的其他股东,即视为出让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收到诉讼材料的其他股东未在提出异议或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期限内答辩的,视为默示同意。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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