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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宣传周 | 新加坡《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行为




合理使用是版权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规定,是指根据著作权法或版权法的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在一般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就构成侵权,但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对一些对著作权危害不大的行为,著作权法不视为侵权行为。这些行为在理论上被称为合理使用


新加坡《版权法》(Copyright Act)在第35至第37条中规定了合理使用(“fair dealing”)的情形,作为版权侵权的例外情形和辩护理由,法院以此判断是否“合理”,旨在平衡版权所有者的利益和第三方使用其作品时可以享受的社会利益。如果使用行为是合理的,则将不构成对于作品版权的侵权。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一、有关作品的合理使用


新加坡《版权法》第35条第2款中非穷尽地列举了考虑引用作品是否侵权的考量因素,横向对比我国的《著作权法》,第24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13种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

(一)使用的目的和性质

主要考量的是使用作品的目的是出于商业性、盈利性目的,或是出于非盈利性、教育目的。如果是基于前者的原因使用作品,法院则倾向于不认为是合理使用。

例如,张三正在对一个特定研究专题进行研究,他需要从网络上复制一些相关材料。互联网原始内容与其他印刷形式的原始内容一样,受到版权保护。首先,张三需要获得版权所有者的同意才能复制其互联网内容。他可以查看网站/博客上是否存在有关复制和转载的网站用户条款。另一方面,如果出于研究或研究目的而进行内容复制,则可能构成“合理使用”而无需版权所有者的明确同意即可复制内容。但是,复制的数量必须是原始作品的“合理部分”。根据新加坡的版权法,张三至多只能复制作品页数、字数、字节大小的10%,或仅复制作品中的一个章节,以两者中数量较大者为准(此规定将在后文“复制部分的篇幅和实质性”提及)。在实际生活中,如果张三需要复制“合理部分”以外的内容,如果网站/博客上的政策或用户条款未提及复制或转载问题,则应首先与版权所有者联系以获得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也考虑到了合理使用是否具有非营利性。例如第二十四条第6款“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第9款“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是一种对于非营利性的要求。

(二)作品或改编的性质

主要考量的是作品或改编是基于虚构或是事实。法院更倾向于认为新闻广播(事实的)相对于电影(虚构的)的复制是更为合理的。

我国《著作权法》也持近似意见,将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报道新闻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发表关于时事性文章、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等等,规定为合理使用的情形,可见同样认可事实性是判断是否合理使用的因素之一。

(三)复制部分的篇幅和实质性

复制篇幅,较为容易理解,法院更倾向于认为复制作品篇幅较少的就是合理使用。但除了篇幅之外,实质性上的判断较篇幅来说更为重要。例如,即使复制一本书10%的篇幅,但是复制的段落构成了该书中对作品意义重大的部分,那么法院更倾向于认为在实质上并非一种合理使用。

例如,张三是《星球大战》系列电影的影迷,他想用他最喜欢的电影角色卢克天行者制作致敬视频并上传至Youtube或其他社交网站上。通常,致敬视频的制作方式是复制该电影内容的一部分,并表演部分剧本,并进一步将其上传到YouTube,此类行为涉及版权所有者的专有权利。如果所使用的部分在其独特性和对原始系列电影的重要性方面意义重大,则可能是侵犯版权的情况。另一方面,如果法院认定其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则可以在未经版权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制作致敬视频。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不同的版权拥有者在致敬视频方面的立场会有所不同。有些人可能会认为,致敬视频可以提高其原创作品的价值并促进销量,因而不对致敬视频制作者采取任何行动;其他一些人则更重视维护其原始作品的完整性,行使更强有力的控制权,而不容忍未经许可的版本或改编作品的,因而会采取法律行动来维护其版权。

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的篇幅也有所提及,例如第24条第2款“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适当使用”,以及第6款“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的“少量复制”。两款的规定均对篇幅作出了要求,但是就实质性而言,并没有体现在第24条的全部内容中。

(四)使用对作品或改编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如果作品的使用严重损害了原作品的适销性,则法院不太可能认定是合理使用的。相反,如果原始作品是免费传播的,则法院更有可能认为是合理使用。

(五)在合理的时间内以普通商业价格获得作品或改编作品的可能性

如果第三方合理询问了以市场价格获得作品的可能性,且他试图以此条件获得作品,则法院更有可能认定是合理使用。

由于第35条第(2)款中的列举的因素并不详尽,因此法院还将考虑其他因素,例如第三方是否善意行事以及作品的使用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等等。每个因素的权重以及法院如何选择平衡当事方的利益将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针对特定目的的合理使用


新加坡《版权法》的第36、37条规定,当作品用于特定目的时,可能构成合理使用。特定目的有两个,其一为评论或批评,其二为时事报告。为此目的对作品的使用也必须遵循合理的原则,且增加了一个额外要求,即必须提及原始作品的名称和作者。

(一)以批评或评论为目的的合理使用

在考虑将作品用于批评和审查是否公平时,法院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1. 复制量;2. 就作品的评论当中包含的复制作品内容的比例;3. 被复制的作品是否已出版。如果一个评论家用了较长篇幅摘录他人的作品,然而仅用简短的评论对作品进行评价,则法院倾向于将此种行为认为是非合理使用。

例如,张三在一个现场演唱会中自己拍摄和录制了演唱会的视频,并将其上传到网络/博客,这种行为有可能侵犯所涉音乐和文学作品。例外情况是,如果该网络/博客经常用于发表个人评论,则法院认为存在出于批评或评论的目的而进行的合理使用。即使被认为是合理使用,张三仍需充分标注出作品出处和作者。

我国《著作权法》在第24条第2款中,将基于评论的目的而进行合理使用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其中,将“适当引用”作为复制量上的要求,对象上仅涉及“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了报告时事而合理使用

在将作品用于时事报道的情况下,“时事”并非狭义地理解为仅是新闻机构对新闻节目的报道,报道作品必须含有公共利益的元素。



结语


综上所述,新加坡《版权法》下的合理使用制度是通过列举考量因素的方式,通过非穷尽性列举的方式规定评判的要素,但又不限定考量的范围,法官需要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总体评判。我国《著作权法》下的合理使用则需要评价涉案情形是否符合13种法定的合理使用情形。

END
作|者|介|绍

陈路翔

陈路翔,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涉外及海商海事部副部长。擅长领域:企业并购、海外及外商投资、金融与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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