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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赵洁,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因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湖北省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1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湖北省原襄樊市公安局襄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湘江,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波,男,1982年6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程凯丰,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释襄生,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巍,湖北众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静,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原襄樊市公安局逮捕,于2007年8月13日被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于2007年8月14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原襄樊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1月15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鄢博丹,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威,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原襄樊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2月3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7日被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华,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赵洁、章静、尹威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赵洁、陈波、释襄生犯高利转贷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刑他字第33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于2017年2月3日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后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0日石首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日恢复审理。2017年7月18日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赵洁及其辩护人陈湘江、被告人陈波及其辩护人程凯丰、被告人释襄生及其辩护人卢巍、被告人章静及其辩护人鄢博丹、被告人尹威及其辩护人黄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1、2009年6月19日下午,黄某根据襄阳市众晶典当行老板张波的安排,带领张某2、张某1等工人在该典当行前的围墙上开门。正在施工时,被被告人释襄生发现,释襄生以该围墙系襄阳人家大酒店所有为由制止未果,遂向被告人陈赵洁反映,陈赵洁与被告人、酒店总经理陈波、员工章静、尹威先后赶到,尹威又喊了酒店的保安徐某、史某、庄某、余某1等五人到现场。陈赵洁到达现场后,声称该围墙属于襄阳人家大酒店所有,众晶典当行要拆墙开门,要得到襄阳人家同意,而黄某认为该围墙是农业银行所有,已得到农行同意,因而双方发生争吵,现场施工停止。张某2见对方人多,自己一方又无法施工,就电话联系众晶典当行的副经理欧某1,让其快来解决。欧某1当时正与朋友聚会,遂当场邀约朋友郭某1等六人一同前往,欧某1驾驶一辆越野车到现场。这时,黄某见欧某1到了,就对工人说:“经理来了,你们该干什么干什么去”。陈赵洁听到这话,就对自己身边的人说,给我打。站在陈赵洁旁边的尹威听到这话,就用事先带在身上的一根钢管向黄某一棍打去,被黄某用手挡住,黄某见势不对,向马路对面跑去,尹威追了几步,没有追上,遇见刚走过来的欧某1,就转向对欧某1打,将欧某1赶进了众晶典当行屋内,和其他保安一起将欧某1打翻在地,在张某1的劝说和阻拦下,尹威等人才走出门外。张某1拉起欧某1一起,跑到了马路对面的一家宾馆内。与此同时,被告人章静拿起现场的一把铁锹找上了刚到的郭某1,郭某1也从地上捡了一把铁锹与其对打,在打斗过程中,章静的铁锹把被打断,头被打伤,郭某1见状扔下铁锹就跑了。

见众晶典当行一方人都跑了,陈赵洁站在那里说,人跑了车还在,章静听到后便说给我把车砸了,于是被告人尹威带着史某等保安人员将欧某1开来的越野车的车窗玻璃都砸了。之后尹威发现张某1坐在三轮车上,便上前朝张某1的后背打了一棍,将其打倒在地后,又打了几下,被赶到现场的警察拦住。之后,尹威带着保安将越野车又砸了一遍。这时赶来增援的警察陆续到达现场,襄阳人家酒店的人员遂一哄而散。

经鉴定,欧某1所受之伤为轻伤,郭某1、黄某、张某1、章静所受之伤为轻微伤;越野车损失价值8728元。

2、2009年10月26日“襄阳人家”竞得原襄樊市襄城区东大街10号综合楼后,原承租方涌鑫公司认为该房产有优先购买权,且通过诉讼获得了优先购买权资格。2015年1月5日,陈赵洁在还未办理房产过户的情况下,对该综合楼一楼门店及二楼原“客来思乐”西餐厅进行清场装修,被告人章静通过陈某2召集了杨某等十多名社会无业人员,统一安排食宿并统一发放服装、携带铁锹,到场防备涌鑫公司干扰。期间陈赵洁多次带领章某1等数人,到该综合楼一楼“艾艾屋”、“粗粮一号”等门店内,以房屋现为襄阳人家酒店所有为由阻止商户营业。1月9日16时许,陈赵洁带着三名设计人员在该楼房二楼商量设计事宜,涌鑫公司保安经理李某3闻讯后,安排保安尤某到现场查看。尤某在到达二楼后,与陈赵洁发生争吵,陈赵洁指使陈某2打人,陈某2遂将安排在一楼休息的人员喊上二楼,持铁锹对尤某进行殴打,尤某被打后打电话找李某3,李某3叫李某11等十余人携带关某大刀、钢管等赶往现场,在该楼房前与陈赵洁等人隔街对持,后因警察到场被制止。

经鉴定,尤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二)高利转贷罪

2009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陈波在与几家商业银行谈妥贷款意向后,安排其聘请的财务人员、被告人释襄生按照银行放贷的资料要求组织、编造贷款资料,由陈赵洁用襄阳人家大酒店、湖北兆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房产作抵押,以襄阳人家大酒店和陈赵洁个人的名义向襄樊市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湖北银行襄阳支行、襄阳市农村商业银行、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谷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老河口市农村商业银行、南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夏银行襄阳分行共八家金融机构按月利率7.048‰、9.081‰、9.125‰、4.217‰、7.07‰、4.897‰、5.501‰、7.869‰、6.704‰等利率取得银行贷款资金16笔合计金额26800万元。被告人陈赵洁、陈波、释襄生将取得的信贷资金中的2000万元用于购置商业物产,3000万元为承兑汇票,9200万元用于偿还前期银行贷款,12600万元从银行贷款转入对公账户后,陈赵洁、陈波、释襄生通过各种方式将该贷款资金转入陈赵洁、陈波的个人账户。截止2016年3月,陈赵洁、陈波共向八家金融机构支付贷款利息2957.02万元。

2010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陈赵洁、陈波、释襄生按月利率4%、5%、4.2%、6.3%、3.6%、5.2%、6%、3%、7.52%、9%、3.33%等不同的利率将贷款资金转贷给20家单位和个人,从而获得利息5015.446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9日,陈赵洁、陈波、释襄生向苏某1放贷1笔,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按月利率4%收取利息4万元。

2、2011年3月至9月期间,陈赵洁、陈波、释襄生向邓某放贷2笔,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按月利率5%收取利息8笔,共计人民币618.83万元。

3、2012年4月至8月期间,陈赵洁、陈波、释襄生向朱某2放贷1笔,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按月利率5%收取利息2笔,合计人民币75万元。

4、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陈赵洁、陈波、释襄生向余某2放贷1笔,合计人民币500万元,按月利率4%收取利息7笔,合计人民币120万元。

5、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陈赵洁、陈波、释襄生向湖北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贷2笔,合计人民币2500万元,按月利率4%、4.2%收取利息12笔,合计人民币801万元。

6、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陈赵洁、陈波、释襄生向陈某4放贷22笔,合计人民币12570万元,按月利率5%、6.3%收取利息58笔,合计人民币3090.6334万元。

7、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陈赵洁、陈波、释襄生向冯某放贷1笔,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按月利率4%收取利息5笔,合计人民币16万元。

8、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陈赵洁、陈波、释襄生、向汪某1放贷12笔,合计人民币1395万元,按月利率3.6%、4%收取利息17笔,合计人民币39.636万元。

9、2015年8月5日至6日期间,陈赵洁、陈波、释襄生向宜城市巨星粮油有限公司放贷3笔,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按月利率5.2%收取利息1笔,合计人民币3.116万元。

10、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陈赵洁、陈波、释襄生向襄阳景源花木有限公司放贷1笔,合计人民币1200万元,按月利率5.2%收取利息3笔,合计人民币31.02万元。

11、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陈赵洁、陈波、释襄生向襄阳华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放贷1笔,合计人民币200万元,按月利率6%收取利息4笔,合计人民币4.80万元。

12、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陈赵洁、陈波、释襄生向襄阳玖陶陶瓷有限公司放贷1笔,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3笔,合计人民币8.40万元。

13、2016年1月4日至11日期间,陈赵洁、陈波、释襄生祥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贷1笔,合计人民币1200万元,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6笔,合计人民币39.60万元。

14、2016年1月至2月期间,陈赵洁、陈波、释襄生向襄阳圣凯商贸有限公司放贷1笔,合计人民币950万元,按月利率7.52%收取利息1笔,合计人民币11.2812万元。

15、2016年2月3日至5日期间,陈赵洁、陈波、释襄生向襄阳福尔加建材有限公司放贷1笔,合计人民币400万元,按月利率3.33%收取利息2笔,合计人民币2万元。

16、2016年2月18日至20日期间,陈赵洁、陈波、释襄生向湖北盛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放贷1笔,合计人民币2600万元,按月利率9%收取利息2笔,合计人民币31.20万元。

17、2016年2月23日至24日期间,陈赵洁、陈波、释襄生向襄阳瑞佳源商贸有限公司放贷1笔,合计人民币500万元,按月利率9%收取利息3笔,合计人民币7.50万元。

18、2016年2月24日至29日期间,陈赵洁、陈波、释襄生向襄阳荆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放贷1笔,合计人民币450万元,按月利率9%收取利息2笔,合计人民币6.75万元。

19、2016年3月25日,陈赵洁、陈波、释襄生向湖北郎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贷2笔,合计人民币500万元,按月利率3.3%收取利息2笔,合计人民币5.50万元。

20、2016年3月25日至26日期间,陈赵洁、陈波、释襄生向湖北尚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放贷600笔,合计人民币3000万元,按月利率9%收取利息1笔,合计人民币99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陈赵洁、章静、尹威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赵洁、陈波、释襄生犯高利转贷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陈赵洁、陈波、释襄生、章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表示异议。被告人尹威表示对指控有意见,但自己有错。被告人陈赵洁、陈波、释襄生、章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楚,关键事实有错漏,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已经超过了刑法规定的追诉期,请求对被告人陈赵洁、陈波、释襄生、章静无罪释放。被告人尹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尹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赵洁、陈波、释襄生、章静的辩护人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陈赵洁、陈波、释襄生、章静的认罪悔罪书,被告人陈赵洁、陈波、释襄生、章静、尹威均表示认罪。被告人陈赵洁、陈波、释襄生、章静的辩护人亦撤回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赵洁辩护人新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赵洁犯寻衅滋事罪及高利转贷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陈赵洁主观恶性不大,在高利转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当庭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陈赵洁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波辩护人新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高利转贷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波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陈波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释襄生辩护人新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释襄生犯高利转贷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释襄生系初犯,偶犯,在高利转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章静辩护人新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静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章静也是寻衅滋事的受害者,主观恶性不大,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及其他事实

(一)2009年6月19日下午,黄某根据襄阳市众晶典当行张波的安排,带领张某2、张某1等工人在该典当行前的围墙上开门。正在施工时,被释襄生发现,释襄生以该围墙系襄阳人家大酒店所有为由制止未果,遂向被告人陈赵洁反映,陈赵洁与酒店总经理陈波、员工章静、尹威及酒店的保安徐某、史某、庄某、余某1等人先后赶到现场。陈赵洁到达现场后,声称该围墙属于襄阳人家大酒店所有,众晶典当行要拆墙开门,要得到襄阳人家同意,而黄某认为该围墙是农业银行所有,已得到农行同意,因而双方发生争吵,现场施工停止。张某2见对方人多,自己一方又无法施工,就电话联系众晶典当行的副经理欧某1,让其快来解决。欧某1当时正与朋友聚会,遂当场邀约朋友郭某1等六人一同前往,欧某1驾驶一辆越野车并招了一辆出租车赶到现场。这时,黄某见欧某1等人到了,就对工人说:“经理来了,你们该干什么干什么去”。工人听后准备继续施工。陈赵洁听到这话,就对自己身边的人说,给我打。被告人尹威从徐某手中拿过钢管向黄某打去,被黄某用手挡住,黄某见势不对,向马路对面跑去,尹威追了几步,没有追上。章静也捡起铁锹和尹威等人一起与从地上捡起铁锹等工具的郭某1、欧某1等人发生对打。打斗中章静的头被郭某1打破,郭某1亦被人用凳子和石头砸伤后从现场跑掉。尹威将欧某1赶进了众晶典当行屋内,和其他保安一起将欧某1打翻在地。张某1扶起受伤的欧某1,跑到了马路对面的一家宾馆内,之后欧某1离开现场。

见众晶典当行一方人都跑了,陈赵洁和章静即指使尹威等人把车砸了,于是被告人尹威带着史某等保安人员将欧某1开来的越野车的车窗玻璃都砸了。砸车后尹威发现张某1坐在三轮车上,便朝张某1的后背打了一棍,将其打倒在地后,又用脚踢了几下,被赶到现场的警察制止。之后,尹威带着保安将越野车又砸了一遍。这时赶来增援的警察陆续到达现场,襄阳人家酒店的人员遂一哄而散。

襄樊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欧某1所受之伤为轻伤,郭某1、黄某、张某1所受之伤为轻微伤。襄樊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章静头部损伤属轻伤,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章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襄樊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越野车损失价值8728元。

另查明,被告人章静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原襄樊市公安局逮捕,于2007年8月13日被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于2007年8月14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被告人陈赵洁、尹威、章静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襄新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回执)。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波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9日下午4点多钟,我在自己办公室里处理公务,我就听到我们酒店员工在喊前面在打架,快去看。我到现场后,我母亲在向对方讲,你们聂老板我认识,让你们聂老板过来说一声,有好大事,给你们用也行,你们还喊打喊杀的,对方有一位负责人说我给你们说个啥子,一会来了两辆车,从车上下来7、8个男人,站在农行门围墙处,对方负责人见人来了就说,谁敢拦就打,给我砸,对方人就上前来推围墙,我公司尹威、释襄生、章静和保安就拦,这样就发生了打斗,在打斗时对方手中拿有铁锹和钢管,尹威从地上捡了一根钢管,双方打起来后,我就在护我母亲,双方打斗时间很短,我估计有个分把钟,人都散开了,这时我就看见尹威拿着钢管去砸那辆越野车前拦风玻璃,另外有5、6个保安也跟着去砸了。

(2)证人释襄生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9日下午,我看见有几个工人把院墙打了,我说不能打,你们还按原样给我们砌起来,至于怎么打,叫你们三技校领导和襄阳人家领导协商,然后我就回办公室了。章静过来问我是怎么回事,我说三技校的工人把我们院墙打了,然后我和章静一起过来找他们,叫他们把院墙砌起来,对方有一个20岁左右,比较矮的人过来跟章静说,章静说不跟他讲,对方有一个穿迷彩服的工人说打电话喊人,我听他们要喊人,就给陈赵洁老板打了一个电话,说陈某6他们在打电话叫人,一会打起架来你可要来救我的命,打罢电话后,我们就在旁边站着,大约下午4点10分左右,我们襄阳人家就过来了6个保安,又过了约十分钟,我们陈某6也过来了,她一过来就跟他们说叫他们老板过来说,当时我就站在一边去了,大约离打架现场有4、5米远的地方,我看见对方喊人来后,双方就开始打起来了,当时人比较多,比较混乱,我也没有看清楚打架的过程。打罢后,我看见章静头部流血了,我和小赵就把章静送到襄职医院附属医院里去了。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9日下午3点多钟,我安排张某1、张某7砸这堵围墙,一名男子骑自行车经过,看见有人砸围墙,他就说这时襄阳人家的围墙,你们怎么能私自砸,我说这是我们和银行签好协议的,怎么会是襄阳人家的,我说完后,这名男子就走了,大概过十来分钟,过来一名会计说这是襄阳人家的围墙,你们也不打招呼就把围墙拆了,我说这是典当行与银行的地方,怎么会是你们的,你们要找就找甲方,我们是施工的,会计说,你们等着,他就走了,不到十分钟的样子,一名中年妇女(上穿粉黄色短袖,下穿白色裤子)带着十多人过来,并说我看谁好大的胆子,敢拆我襄阳人家的围墙,他们手里拿有橡胶棍和钢管,其中有名男子穿红黑相间横条短袖,有名穿白蓝相间横条短袖,还有穿保安服的,我看到这个情况就给张波打电话没有打通,我又给欧某1经理打电话,说襄阳人家的人过来说围墙是他们的,手里还拿有东西,可能要打架,公司赶快派人过来看怎么解决,欧某1经理交待我们不动等他过来。在等欧某1经理过来的过程中,黄某同襄阳人家的人在谈围墙的问题,没有什么过激的语言。过了十来分钟,欧某1经理开一辆越野车过来停在农行东侧十来米处,黄某见欧某1经理过来,就对工人说,你们各人干各人的事,有啥事公司来解决。话刚说完,身穿红黑相间男子用钢管把黄某打倒在地,在准备打第二下的时候,欧某1经理从地上捡了一把铁锹挡了一下,当时将铁锹把打断了,随之他又打欧某1经理,这样就十几个人围着欧某1经理打,将欧某1经理打倒在地,张某1见状,就上前对他们讲,你们这样打,小心出人命,同时伸手把欧某1拉了一把,欧某1借着这把劲就跑出来了,他们见欧某1跑后就从典当行出来了。等我再出来,就见欧某1经理开的车挡风玻璃上插了一根钢管,对方的人又朝典当行过来,张某1当时坐在一辆三轮车上,穿白蓝相间衣服的人和穿着红黑相间衣服的人带着几个保安在问张某1工地上的人呢,张某1说不清楚,他只是工地上的工人,白蓝相间衣服的男子就用钢管朝张某1后背打了一棒,当时将张某1打倒,另外的人就朝张某1身上打,一名交警夺下白蓝相间手中的钢管,巡警过来将我们全部带到派出所来了。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我下车后见众晶典当行门口围了不少人,我就上前去准备看下发生了什么事,这时候站在典当行门口的中年妇女指着我们说,这就是他们的装修经理,给我往死里打,当时我还没反应过来,就见这个中年妇女旁边站的人就一起冲过来追着我们打。其中穿黑白相间T恤的和另外两三个穿保安制服的在追着我打,因为当时我手上没有东西,所以我就往三技校巷子里跑,在跑的过程中我的头部和背部被他们用铁锹和钢管打了几下,他们追了我一段距离后就没追了。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9日下午,我在卫校门口值班,有个行人过来对我说对面有人打架,我一看,在众晶典当行门口围了不少人,我在过马路时,用对讲机呼叫指导中心,后我就过了马路。当时我看见一个高个男青年带了4、5个穿保安服的人从众晶典当行过来,手持了一根钢管朝凤雏宾馆门广场的一辆三菱车过去,高个男青年带头将车玻璃都砸破了,我见他们在砸车就赶过去制止,他们就没有砸了,就返回广场边的一个树荫下,这个高个男青年又手持钢管追一个穿迷彩服的工人,将这个工人堵在一辆三轮车上后,朝工人的后背猛击,我见状后又急忙跑过去制止,并夺下了他手中的钢管,这时一个中年妇女就走过来质问这个工人说你还敢喊人来,这个工人回答说我又没电话,到那去喊人,正在说话,我的同事就过来了。在我听这个中年妇女质问工人时,那个高个男青年又乘我不注意,从施工现场捡了一把铁锹,带了4、5个保安跑去砸车了,在他们砸车的过程中,巡逻车就来了,他们准备跑,我就忙跟巡警说就是那个高个男青年领头的,把他逮着。巡警就把他抓住了。这个高个男青年身穿着一件黑白相间的T恤。

(6)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我当时在典当行的另一边忙,突然听见拆墙这个方向有人争吵,我朝这个方向看时,正好看见一个身穿黑白相间T恤的大个子正用一根钢管打黄某,这时一个穿米黄色外衣比较胖的妇女说给我朝死里打,我准备过去拉架,旁边有几个围观的人对我说,那襄阳人家的陈某6带着保安打人,你是这里的负责人,他们也会打你,他们手上拿的有东西,你赶紧跑,我一听就往三技校方向跑了。

(7)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众晶典当行门口铺大理石,来了几个保安要拆墙的人停下来,过了十几分钟,一个中年妇又带了几个人过来,让砸墙的工人停下来了,小黄和对方的人僵持在那,又过了十几分钟,不知道为什么小黄说了一句你们该搞什么就搞什么去,对方听了小黄的话后,就冲了上去了打小黄,小黄见状转身就朝公路边跑,这时,欧某1经理带了几个人就过来了,对方又冲上去打欧某1经理他们,因为对方人多,把欧某1经理他们都撵跑了。之后他们看见张老二坐在三轮车上,他们又过去将张老二打倒在地,这时来了一个交警制止了,对方又跑到典当行门口将放在那的铁锹和橡皮锤捡起来将欧某1经理的车砸了,这时巡警来了,他们就跑了。他们先后砸了两次车,第一次是将欧某1经理撵跑后,第二次是在打张老二后。

(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我当时一个人在典当行屋里钉装饰板,大约4点多钟,我听见外面有争吵的声音,但看不见外面,隔了一、二分钟,看见三、四个人打斗,跑到屋内来了,有四个人打典当行的一个经理,用铁锹、钢管把经理打了几下后四个人就出去了,我们一起干活的张老二过来把那个经理扶起来,经理就朝凤雏宾馆方向走了,张老二就出门坐在一辆平板三轮车上,我出门看见那个大个子用钢管把张老二打了几棍,然后那个人又跑到典当行内找人没找到,就从装饰的脚手架上抽了一根钢管出来,用钢管把越野车的挡风玻璃捅进汽车车,有人扔了一块砖头进汽车,那个大个子又用钢管朝汽车内砸了几下。

(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我当时在大厅里刷油漆,4点多,我听到大厅外吵得很,才站起来看,看到外面象打群架,还没来得及仔细看,这时一个高个子光着膀子的年轻人撵到一个人到大厅里来,被撵的那个人摔倒了,撵的那人上前用钢管朝那人的后背打了几钢管又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看见一个40多岁的妇女,手里拿块打破了的地板砖,手乱指,没听清说什么,意思叫打。那个光膀子的人从门口捡了把铁锹就到一辆越野车前,先砸车的挡风玻璃,后又在周围砸了几下,当时跟着去砸的还有几个人,那个砸车的人又过来了,在大厅被砸倒的人站起来往外走,工地上一个穿迷彩服的人就去扶他,那个光膀子的人不知从哪儿捡了根钢管又上来打穿迷彩服的人的后背,把他打倒在地,穿迷彩服的人说别打,我是工地上做工的,说时,那人又打了两下,然后又去砸车,跟着一起的有4、5个人,有的穿保安服,还有个人拿了两根钢管插在了车的前挡玻璃上。后来警察就来了。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正在拆墙,前后来了十多人不许我们拆墙,我看有可能打架,就退到人行道边的树边看施工工具,工具都是我带来的,过了一会,我听到监理说搞,该干活的干活,继续干。我拿着大铁锤准备干活,还没有走到时,就见有几个穿便衣的人在围着监理打,我一见有人打架就退到树边,我怕自己被挨打。我因为离的较远,没看清具体怎么打的,只听到一个女的对高个男子说前面那辆车就是他们经理的车,你们把那车给我砸了,那个高个子就带着几个伢和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跑到越野车前猛砸。

(1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襄阳人家的保安。当天下午4点多钟,我在酒店门口用水笼头冲地,从宾馆那跑来4、5个人,有郭某2、陈某7、庄某、尹威、史某、余某1、还有总经理陈波,董事长陈赵洁和章静,保安和司机是章静用电话喊来的,当时史某拿有橡皮警棍,其他人应该没带东西。他们为围墙的事到了典当行。其中一个保安问打吧,章静说等一会,等对方老板来了再说,我看没什么事就去冲地了。过了十多分钟,章静他们就回来了,章静的头部受伤流血。

(1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我在路上执勤,见凤雏宾馆门口有人打架,见到同事李某1已到现场。我马上跑到现场,见一个50多岁的男子被打倒在地,旁边站有一个40多岁的中年妇女,指着这个倒地的男子说他身上有枪,我一听,迅速将这个倒地男子控制住,并将他衣服掀起看了一会,没有发现枪支等物,而且从衣着看,该男子身上有油漆,比较脏,应该是装修人员,旁边有一根钢管。一些人都跑了,我用对讲机通知指挥中心,一会儿巡警来了。

(1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左右的一天下午,有个女服务员过来喊我,跟我说众晶典当行的人要拆我们的墙,老板和众晶典当行的人吵起来了,可能要打架,你过去一下。我听可能要打架,就从寝室的床下拿了一根钢管往檀溪路众晶典当行方向走。我走到众晶典当行旁边的农业银行门口时,看见尹威和余某1、史某以及另外几个保安在众晶典当行附近站着,陈赵洁、陈波和章静也站在旁边,他们在跟众晶典当那边的一个人争吵,吵的特别厉害,手上还有推拉的动作。我过去之后就跟保安们站在一起,陈赵洁、陈波、章静和尹威他们站在前面,我们几个保安站在后面。尹威看到我手上拿着一根钢管,他就把我手上的钢管拿过去了。陈赵洁还在继续和那个年轻男子争吵,双方都吵的很激烈,那个管事的男子还在跟旁边跟其他的工人说,你们该干什么就干什么,继续去干活。这时陈赵洁就说,跟我打。尹威就拿着从我手里拿去的那根钢管去打那个卷头发的男子,那个男的跑到马路对面,尹威就没有继续追了,尹威就过来,我就跟着尹威在一起,尹威打谁,我就帮着他一起打。不知道什么时候,对方又来了几个人,我们双方的人互相打,当时章静拿了一把铁锹,在打斗的过程中,章静的铁锹被对方的人抢了过去,他的头被打破了。我们看到章静头被打破之后,尹威就在典当行门口追着对方一个男的打,那个男的跑到典当行里面,尹威就追进去,尹威用钢管朝那个男的身上打,那个男的双手护着头,趴在地上,尹威就用钢管击打他的背部。尹威打完之后走出众晶典当行,我站在典当行的门口,看见章静坐在典当行门口台阶的地上,头部在流血,我就和我们公司的赵福建把章静扶到旁边的一颗树下坐着。陈赵洁站在众晶典当行的门口朝我们说“别让他把人搞走了”。我们回头一看,发现之前被尹威打趴在众晶典当行里的那个人被另外一个男的扶出来了,尹威上去朝这个人踹了一脚,把他踹开了,并用钢管打他,我们就一起上去对他拳打脚踢。打了会之后,我们发现先前被尹威打趴的那个人已经不在现场了。章静就说,他们的车子还在那边,去把他们的车子砸了。然后尹威就带着我、余某1、史某和另外几个保安一起过去砸车。当时尹威是用钢管砸,我就从地上捡了两块砖头跟过去,尹威将汽车的前后左右的玻璃都砸破了,我看到汽车副驾驶室的窗户玻璃破了,但是没有掉下来,我就用砖头把副驾驶窗户上的玻璃砸掉,并把两块砖头顺势丢到车内。余某1和其他的几个保安就拿着警棍等东西在旁边砸车子。砸完车之后我们又回到众晶典当行这边,发现之前被我们打的那个平头男子还坐在那里,章静上去就打了那个人一耳光,尹威接着就又用钢管朝他身上打,我们又一起将他打了一顿。在打的时候,来了一名警察劝架,警察将我们拉开,把那个人护在身后,用一只手撑开,挡着我们,不让我们继续打他。我们就没有打了。尹威就带着我、余某1、史某和另外几个保安一起把车又砸了一遍,我还拿施工现场脚手架上的钢管插在了车子的前挡风玻璃上。砸完车后,我就跟陈赵洁、陈波、尹威一起将章静送到众晶典当行对面的卫校附属医院治疗。

(14)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9日16时许,我在酒店员工餐厅吃饭,听到外面有人喊保安,我从餐厅出来在门口拿了一根橡胶警棒,我们五名保安一起到农业银行围墙那里,其他四人没有拿东西,过了二分钟,徐某穿一休花色短裤,手里拿一根钢管也过来了,我们到后见董事长、陈波、章静、尹威已经在场,当时董事长和陈波同对方在争执,双方争执不到十分钟,董事长指着对了年轻男子说,你要拆,我就打你,话刚说完,尹威就去打对方年轻男子,但没打到。对方见我们动手了,就拿铁锹、椅子同我们对打,当时场面很混乱,我就站在农业银行处,见对方铁锹打断了,被我们的人夺过来,我跑过去,见尹威从背后抱着对方年轻男子,我上前朝这名男子右胳膊上打了三、四橡皮棍,这男子挣脱尹威就朝西门桥方向跑,我、徐某和另处两名保安在后面追,我们在追时还有人摔了跤,我们追了一段没有追上,就又回到围墙那一块,这时我见章静头破了在流血,对方人都散了。章静指着一辆三菱越野车说,那车是他的,去砸那辆车。这样,我、尹威、徐某、还有二、三名保安就去砸车,尹威先上前用钢管砸前挡风玻璃,我用橡胶警棒砸正驾驶室玻璃,但没有砸破,我就停下了,砸完车后,我们回到众晶典当行台阶下,章静站在一辆车旁边,头用自己上衣包着,尹威看见一穿迷彩服男子,他上去就朝这名男子后背打了三、四下钢管,将其打倒在地,并说记好,是我打的。在此之前,尹威还在典当行门口打了一男子,也打到在地。打完穿迷彩服男子后,我们又转到被砸车辆处,将车又砸了一遍,尹威将车内砸了一通,我也用橡胶棍砸了两下,这时警察过来了,我们就散开了。

(15)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9日下午4点左右,我记得那天轮到我当班,当时正是酒店员工就餐时间,我和史某等几个保安正在餐厅吃饭,尹威过来喊我们说:众晶典当行的人要拆我们的墙,老板和众晶典当行的人吵起来了,可能要打架,章静经理让你们过去看一下。我听了尹威说的话就和史某、周某1等几个保安从餐厅出来,徐某也拿个钢管从寝室出来,我们一起就和尹威往檀溪路众晶典当行方向走。我走到众晶典当行旁边的农业银行门口时,看见老板陈赵洁、老板的儿子陈波和章静在跟众晶典当那边的一个工头样子的人争吵,吵的很厉害。我们几个保安过去之后就站在陈赵洁、陈波、章静他们后面,尹威把徐某手里的钢管拿过去后和章静他们站一起。陈赵洁还在继续和那个像工头的年轻男子争吵,双方都吵的很激烈,这时开过来一辆上绿下银的越野车和一辆的士,从这两辆车上下来了7、8个年轻人往我们这边走过来,那个像工头的男子看见那几个年轻人过来了就跟旁边其他的工人说:“你们该干什么就干什么,继续去干活”。这时陈赵洁就指着那个工头样的男子对我们说:“跟我打!”。尹威就拿着从徐某手里拿去的那根钢管去打那个男子,章静也从地上捡了把铁锹上去打,那个男子被尹威用钢管一下打倒在地上,然后爬起来跑到马路对面去了,这时对方从车上下来的那7、8个人就和尹威、章静、徐某他们对打起来。在打斗的过程中,章静的铁锹被对方的人抢了过去,他的头被打破了。我们看到章静头被打破之后,尹威就在典当行门口追着对方一个男的打,那个男的跑到典当行里面,尹威就追进去了。当时打架的主要是章静、尹威、徐某、庄某、史某等一些人,还有几个不是酒店的穿便服的人,应该是章静的朋友。我看见章静的头被打破了,流了很多血,他就用手捂着头站在树底下,陈赵洁就站在章静旁边,过了会尹威也从典当行里走了过来,这时对方的人就跑的跑、走的走、都没有看见了,只有一个穿迷彩服的中年男子在那个众晶典当行的门口,尹威看见这个人了就上去用脚踹他,用钢管打他的背部,徐某也跟着跑过去对这个人拳打脚踢。这时陈赵洁指着对方开过来的那辆越野车说:“人跑了他们的车还在这里”,章静听见这话就对我们说:“你们去把他们的车砸了”,接着尹威就拿着钢管带着我、徐某、史某等几个保安过去砸车,最先是尹威拿钢管把车的前后左右的车玻璃都砸破了,然后徐某拿砖头把驾驶室这边的玻璃砸的掉了下来,我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从车左边中间的窗户里面砸了进去,其它人也围着车砸了几下。砸完车之后我们又回到众晶典当行这边,发现之前被尹威他们打的那个穿迷彩服的中年男子还坐在那典当行门口的台阶上,陈赵洁、章静他们就围过去,那个人看陈赵洁他们过去了就站了起来,章静过去先打了那个人一耳光,并让那个人跪下,那人没有跪,尹威接着就又用钢管朝他腿上打了一下,把他打跪下了,接着尹威、徐某他们又一起将他打了一顿。这时过来了一名警察,警察将我们拉开,把那个人护在身后,用一只手撑开挡着,不让尹威他们继续打他。尹威他们就停手了。接着章静指着车说了句“你们去把车再砸一遍”尹威就带着我、徐某、史某和另外几个保安一起把车又砸了一遍,这次砸车我虽然过去了但我没有动手,只是站在车旁边。之后我就回酒店里面去了。

3、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的时候我在众晶典当行帮老板跑腿,因典当行需要装修,张波就安排我在典当行负责装修方面的事,与襄阳人家因为拆墙的事情发生纠纷的那天,是我和郭某1以及他的几个朋友在馆子吃饭的时候接到张某1的电话,我本来是准备吃完饭送郭某1和他的朋友回南漳的,张某1在电话里说有很多自称是襄阳人家酒店的人在众晶典当行阻止施工,然后我就带着郭某1以及他的几个朋友一起到众晶典当行来了。当时我是开着张波的车(车牌号为鄂F×××××,一辆深绿色三菱牌越野车)带着他们,因为车坐不下,还有两个人坐着一辆出租车跟着我的车一起来到了众晶典当。我到现场后把车停在襄阳人家广场,停好车后,黄某看到我来了就对工人说,你们该干什么干什么,老板来了。意思就是说我来了,叫他们继续施工。对方的人一听黄某说这话,就开始打他。当时我距黄某还有十几米的距离,我看到他们开始打黄某了,就跑过去说你们干什么,不能打人。襄阳人家那边的人中还站着一个女的,她身边还站着几个人,有的穿保安制服,有的穿便装,这个女的看到我过来了就对旁边一个穿红灰色相间便服的男子说:“章静,这就是典当行的经理,给我往死里打。”,那个女的大概50岁,穿黄色衣服,体态偏胖,开始我并不知道这个人是谁,但是我被打之后听到张波说她叫陈赵洁,是襄阳人家的老板。那个叫章静的个子较高,身穿红灰色相间的上衣,体态偏瘦,年纪约40岁,当时我是听陈赵洁喊他章静,后来我听张波说章静是陈赵洁的司机兼保镖。那个叫章静的人听到陈赵洁说“给我往死里打”的话后,就手持铁锹冲过来朝我打,我就跑,他就追着打,他朝我头上猛打一下,我一下就被打晕过去了,我被打晕之后还有人继续持凶器在击打我的背部、手臂,张某1见还有人在继续打我,他就在旁边用手护着我说你们不能再打了,打死人了。我当时被打晕在地,身上没有知觉了,但是我能够听到他们讲话的声音。接着他们又打张某1,后来有人在喊“警察来了”,襄阳人家的人就跑了,之后张某1将我从地上扶了起来,扶着我走到襄阳人家广场旁边的凤雏宾馆门口的台阶上坐了一会,然后一个人走到马路对面鸿森宾馆大厅坐了会,我怕襄阳人家的人又跑来打我。这时黄某也过来了,我让黄某给张俊打电话,让张俊过来把我们弄到医院去,张俊和黄某一起拦了一辆出租车送我去樊城中医医院,我在出租车上看到我的车已经被砸坏了。

(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19日下午3点多钟,我受众晶典当行老板张波张某8的委托,负责在众晶典当行装修期间当施工监理,当天,我按照张某8的安排让工人把典当行与隔壁农业银行中间的一堵墙拆掉,事前听张某8说,他已和银行协商好了,可以拆这一片墙。大约在四点钟左右,来了一个男人让我们不准拆墙,他说他是这里的开发商,说完他就走了,大约过了十分钟,那个人和一个穿着红色衬衣的人一起过来,当时墙已拆完了,工人正在清除垃圾,那个穿红色衬衣的人就开始骂,我说“你嘴巴放干净点”,这时,我们这边的工人给老板打电话,让他过来看一下,对方那个穿红色衬衣的人也开始打电话,大约过了七、八分钟,从襄阳人家那个方向跑过来七、八个人,其中一个穿黑白相间T恤衫手里拿了一根1.2米左右的钢管,身高在1.8米左右,这个人来后就蹲在农业银行和典当行之间的花台上,其他几个人穿的好像是保安服和酒店工作服,这几个人和那个穿红色衬衣的人站在一起,这些人来后都没有说话,过了一、两分钟,又从后面来了一个40多岁的妇女,走到我们典当行门口台阶下,对我们指手画脚,我问她是干什么的,她说她是襄阳人家的,之后她一直站在那里说,我们没理她,她说这堵墙是襄阳人家的,她正说的时候,我们欧某1经理开了一辆绿色三菱越野车过来,后面跟着一辆的士,越野车上下来大概四、五个人,出租车下来一个人,欧经理先去付了的士费,这时,我对工人说:“你们该干什么就干什么,继续干”,刚说完话,我就看见那个在花台上蹲着的人拿着钢管就冲我过来了,我看他要来打我,就朝台阶下跑,这时我听见那个40多岁的妇女喊了一声:“打,给我打”,我跑到台阶下一颗树下时被那个1.8米高的人用钢管打在左胳膊上,把我打倒在地,我起身朝越野车那个方向跑,在经过花台时,被先前站在花台旁边的几个保安和几个穿酒店制服的人用棍子打了几下,都打在左右胳膊上,我跑到越野车后面,看到他们要来追,我就朝公路上跑,后来我跑到公路对面顺人行道一直跑到二桥头美格里芬酒店才停下,他们没有追我了,到晚上六点多钟,我和欧某1联系,才知道欧经理被打伤住在中医院。

(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钟左右,我和四弟张某7、王某1在拆众晶典当行与农业银行之间的一堵围墙,这时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现年50岁左右)经过,和我们说这个墙不能拆,说这堵墙是他们襄阳人家酒店的,他还介绍自己姓“释”,是襄阳人家的会计,我看到他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儿,从襄阳人家酒店来了一个男的,还带着几个保安过来,有的手里还拿着橡胶警棍。这个男的现年40岁左右,身高175左右,穿着粉红色与灰色相间T恤。这个男的一来就对我们骂,说我们想死,敢拆他们的墙。我们没有继续拆墙,就站在旁边休息,又过了一会,众晶典当行经理欧某1开了一个绿色越野车过来了,黄某看到欧某1来了就站在典当行门前对我说:“老张,你们继续搞事”,我就朝施工的那堵墙走去,这时穿红灰相间上衣的男子抓住黄某,襄阳人家老板的司机拿钢管来打人,双方就打起来了,在打的过程中我被人踢到地上,我爬起来跑到典当行里面喊张某2报警。当时是襄阳人家的一个女老板在现场,她跟欧某1讲了几句话之后就对襄阳人家的那帮人说“给我打”,襄阳人家那些人才开始打我们。之后我从典当行门出来站在门口,看到襄阳人家的几个人追着欧某1打,一直追到众晶典当行一楼里面,我准备上前去拦,并跟他们说:“你们这样搞,会出人命的”,他们看我在说,就朝我的腰部踢了一脚,然后又继续追着欧某1,一直把欧某1打趴在地上不动了他们才走,我就到典当行里面将欧某1抱起来,把欧某1弄醒,然后扶他到门口台阶上去坐。我把欧某1扶到台阶上坐了会,问欧某1感觉怎么样,他说他可以自己走,我就来到典当行门前树下的三轮车上坐着,那个穿粉红色与灰色T恤的男的看到我后,朝我走来,边走边骂我,我说我只是干活的,他走到我跟前就抓我的衣领,我就推他的双肩,这个男的就打了我一耳光。然后有人用钢管在后面打我,连续朝我的背部和腰部打,我回头一看发现是襄阳人家老板的司机,他当时就把我打倒在地上,之后他们一起朝我身上踢了几脚,这时一个交警来劝阻他们,并撑手来护着我,不让他们打我,并把我扶到一边。我听说他们当中还有人说“他们的车还在那边,去把他们的车砸了”。没多久又来了几个警察,把我带到了王府派出所。

(4)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实:2006年6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我同学欧某1给我打电话约我出来吃午饭,另外和我一起吃饭的还有我的朋友,吃完饭大概三点多钟,我提出要到南漳水镜庄去玩一下,大家同意之后,我们就让欧某1开车送我们一起去,欧某1接了一个电话,说是工地上有点事,然后欧某1对我说,晓峰我们一起到工地上看看,有人在工地上扯皮,我说好,我们就一起坐欧某1的三菱车到了襄城西门桥头,车停在了襄阳人家牌坊的停车场前,我们下了车,下车之后我就和我的朋友往工地走,我看到对方大概有十多个人,有几个保安,另外有几个穿便衣的,还有一个穿米黄色衣服的老媳妇,大概五十多岁左右,又高又胖,现场上叫的最凶,欧某1快走到跟前时,我看那个老媳妇,把手一扬说敢跟我襄阳人家搞,老子搞死你们,然后就说给我打,接着老媳妇手下的人就打姓黄的一个娃子,我看对方动手,我就上去拉架,对方就打我,那个穿米黄色衣服的女人指着在我们后面过来的欧某1说:“章静,这是他们的经理,给我往死里打。”,然后那个穿红色条纹衣服拿铁锹的就跑过去打欧某1,当时欧某1也从地上捡了一根铁棍,和他们对打,边打边退,然后欧某1被那个穿红色条纹衣服拿铁锹打倒在地上。这时那个穿黑白条纹衣服的年轻人用钢管来打我,后来我的左手被砸了一下,之前那个穿红色条纹衣服的年轻人也过来用铁锹打我,我就抢了铁锹和他们对打,对打时我用铁锹砸到他的头,把锹砸断了。然后一个娃子拿凳子砸我,我用手挡了一下,把我左手食指砸伤,另一个用一块大理石砸我时我用手挡住,石头将我右手食指划伤,另外将我的左小腿砸伤。那个穿黑白条纹衣服的年轻人追打欧某1,后来我看到欧某1被他们打倒,倒在地上时他们都上前打他,我当时就往卫校对面的一条路上跑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赵洁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我正在襄阳人家宾馆棋牌室打牌,会计释襄生跟我打电话说我们襄阳人家的围墙被施工单位拆了。因为章静是益民物业的经理,我就要他去现场看看,他就去了。后来我又接到不知道是谁的电话说围墙被拆了,他们喊人来了,我就一个人赶到了现场。到现场后,我看见章静跟对方一黄头发的年轻人在吵架,我这方的有释襄生、尹威、屈某,还有几个我叫不出姓名的保安,其中有保安拿着警务室的警棍,对方施工的有一、二十人,我跟对方黄头发的男青年说:“让你们聂老板来,虽然这围墙不是我的,但归我们物业管,这围墙不能拆,影响安全。”但是我也说了一些你只是老板身边的一条狗之类的话,那黄头发说你等着,我老板马上来。不久就来了二辆车,下来十来人,那黄头发对施工工人说老板来了,你们该干嘛干嘛去,意思是要工人去砸墙,章静说谁砸我的墙我就砸谁的人,说完这话双方就打了起来,章静的头被打破流了血,我看见后晕血站到了一边。事后我听说,我们这边的人看章静被打出血了,对方人也跑了,没地方出气就把对方车砸了。

(2)被告人章静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6月一天下午,释襄生看见众晶典当行请了一些工人在拆我们“富业房地产”的围墙,然后释襄生找到我跟我说了这事,我就过去跟对方拆墙的工头说:“你们不要拆了,我们老板跟你们老板认识,要他们说一下。“对方拆墙的工头不听,还要继续拆,我就骂了几句,并跟酒店打电话喊人,随后尹威和我们襄阳人家大酒店的三名保安过来了,我和尹威等人站在被拆的围墙那里和他们对峙,过了一会,对方开过来一辆汽车,车停在凤雏宾馆门口的人行道上,车上下来6、7个人,我就跟对方说要他们老板过来跟我们老板(指陈赵洁)沟通,对方拆围墙的工头过来说我骂了他,之后双方就对骂起来,并从地上捡砖头互扔,我又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锹朝对方戳,尹威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朝对方打,其他人拿的东西我记不清楚了,我记得跟我对打的那个人(男,现年30多岁)手里拿着一根钢管,拿钢管的这个人朝我的头部打了一下,把我打倒了,我用手抱着头,这个人拿着钢管继续打我,把我的手臂也打破了,后来对方的人也被我们的人赶跑了,我从地上爬起来后,张中伟给了我一件上衣,我用上衣包着头,张中伟将我扶到一边,我看到对方的车还停在凤雏宾馆门口,我对尹威说:”对方的车还停在哪里,给我砸了。“说完后我准备去医院,看到对方拆墙的工头站在凤雏宾馆门口停车场,我走过去朝他脸上打了两个耳光,之后我被张中伟扶到了医院。

(3)被告人尹威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6月下旬一天下午,当时我在襄阳人家酒店的监控室内坐着,这时我接到襄阳人家经理章静的电话说,旁边农业银行门口典当行的装修工人拆了我们的墙,他们那边有人在打电话,可能是要喊人过来打架,你赶紧带几个人过来。之后我就赶紧走出酒店,叫上酒店门口的几名保安,一起赶到章静那边去.我大概喊了有三、四个保安一去过去的,我记得其中有一个叫徐某,其他的几个我没有印象了。我和保安们赶到农业银行门口,看见章静和公司的会计释襄生正拦着那几个施工的人,不让他们拆墙,施工的人看到我们过来了七、八个人就都停下来了,他们停下来之后,章静就跟对方一个人交涉。我们老板陈赵洁过来指着这个长头发的男子说,这个墙是我们襄阳人家的,你们把墙给我恢复原样,我认识你们聂总,叫你们聂老板过来跟我谈。这时,从农行旁边开过来一辆深绿色的越野车,这个车后面还跟了一辆出租车,从车上一起下来六、七名年轻男子朝我们这个方向走过来了,那个长头发的人见到那几个人过来了,就对现场的几个工人说“公司来人了,你们继续拆”。我们看到对方来人了,就各自从地上捡了铁锹、钢管等工具。那几个工人准备继续施工拆墙的时候,章静、陈赵洁看到他们还准备施工双方就吵起来了,我们这边的人就去阻止他们,我将那个长头发的男子拽住,他以为我要打他,从我手中挣脱了,这样拉拽之中双方就打起来了,打斗过程中有的拿钢管、铁锹,有的捡砖头。我拿的是一根钢管。我们是从现场捡的,当时现场在搞装修施工,有这些东西。

在打斗过程中,对方其中有一个人跑到典当行门口的台阶上时摔倒了,我就上去持钢管朝他的背部,腿部等位置打了几下。之后我发现章静的头被别人打破了在流血,具体是什么时候被打破的,被谁打的我没注意,后来对方的人就都跑光了。那些人跑了之后章静就对我和几个保安们说,前面那辆车是他们的。我知道他的意思就是让我过去看一下车上还有没有人,有人就打人,没人就砸车。我就带着几个保安一起过去,拿钢管、砖头等东西将对方先前停放的那辆深绿色越野车砸了。这时就过来一个交警阻止我们,我们就都跑。在打斗过程中,陈赵洁就一直站在旁边。她在现场指挥章静。

在打架、砸车的过程中,陈赵洁没有阻止。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襄价鉴证字[2009]210号,鉴定价格为8728元;襄樊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欧某1右手腕部及腰部所受损伤为轻伤、郭某1左手小指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黄某左上肢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张某1背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襄樊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章静头部损伤属轻伤;

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章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郭某1对章静、尹威、陈赵洁的辨认笔录;黄某对尹威的辨认笔录;欧某1对章静、陈赵洁的辨认笔录;张某1对章静、尹威、陈赵洁的辨认笔录;喻海辨认砸车人员有:尹威、徐某、陈某8、余某1、庄某五人,在场人员陈赵洁、陈波;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二)2009年10月26日“襄阳人家大酒店”竞买购得原襄樊市襄城区东大街10号综合楼,原承租方涌鑫公司认为对该房产有优先购买权,且通过诉讼确认。2015年1月5日,陈赵洁在还未办理房产过户的情况下,对该综合楼一楼门店及二楼原“客来思乐”西餐厅进行清场装修,被告人章静通过陈某2召集了杨某等十多人,统一安排食宿并统一发放服装、携带铁锹,到场防备涌鑫公司干扰。期间陈赵洁多次带领章某1等数人,到该综合楼一楼“艾艾屋”、“粗粮一号”等门店内,以房屋现为襄阳人家酒店所有为由阻止商户营业。1月9日16时许,陈赵洁带着三名设计人员在该楼房二楼商量设计事宜,涌鑫公司保安经理李某3闻讯后,安排保安尤某到现场查看。尤某在到达二楼后,与陈赵洁发生争吵,陈赵洁指使陈某2打人,陈某2遂将安排在一楼休息的人员喊上二楼,持铁锹对尤某进行殴打,尤某被打后打电话找李某3,李某3叫李某11等十余人携带关某大刀、钢管等赶往现场,在该楼房前与陈赵洁等人隔街对持,后因警察到场被制止。

经鉴定,尤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三初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昨天襄阳人家酒店派人到襄城东街10号要求里面的经营户租房人员立刻离开,扔了一部分物品。经营户给我打电话,我让他们报警,有什么事情让对方到法院起诉。今天襄阳人家酒店派人到襄城东街10号赶人扔东西,下午3点多钟我听说后,让保安队长尤某过去看看,没一会,派出所就把我喊来了。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对峙两方的人一方是襄阳人家请的,听说襄阳人家老板把中国银行的大楼买下了准备自己装修做生意,出事的前几天,天天派人在那里守着,怕客来思乐的人过来阻止他们装修,因为客来思乐的原来租的这个楼,也想买。

(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从李某3手里租的客来思乐的一楼门面经营服装店,2014年12月份开始,有个女的带人来我店里跟我说这个房子现在已被她买下了,她是房东,姓陈,我要继续租就要把租金交给她,要么就赶快搬,说完还给看了一份纸质文件。我因已把房租交给李某3了,就没有交。2015年1月,她见我没交房租,也没有搬走,又带着年轻人到我店里来,把消防门砸坏了,关了我的门,后来因为打架,消停了一段时候。到5月份左右,陈赵洁又安排人过来收租金,我想交给谁都是一交,就交给她了。直到11月份,她又说门面不租给我了,要租给中国银行,我就搬走了。

(4)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我从李某3手里租的客来思乐的一楼门面经营包子店,2015年1月初,一个女的带了几个年轻人到我的店里说店铺是她的,要租必须从她手上租。我告诉李某3,李某3要我报警。下午,那个女的带了20多人又来了,什么话也没说,就冲到我的店子里面搬面粉、大米等原材料往门口的路上丢。我给李某3打电话并报警。后来警察来了,要双方的老板谈。

(5)证人欧某2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5年年初一天,朱某1当时电话约我去襄阳市襄城区鼓楼附近一个大楼,说那个大楼要内部进行装修、改造,约我去实地看下情况,当时我就叫上我们单位的陈俊平,我和陈俊平两人一起开车过去,到了之后朱某1就和一个叫陈某6的老板过来跟我们碰面,然后我们一起上到大楼二楼。我们四人上到二楼之后,陈某6给我们介绍她准备怎么装修、改造。我让陈某6把大楼的设计图纸给我们看下,好清楚哪些墙面能够改造,但是她说她没有图纸,我说改造要有图纸才好做。我们在谈的过程中,一个男的上到二楼赶我们走,态度很强硬,让我们滚,陈某6对那个男的说为什么要她离开,后来我看到有一些人从一楼赶到二楼来,朱某1就小声跟我说要我和陈俊平先下去,我看情况不妙,可能要打架,我就和陈俊平两人就往一楼去,在下一楼的过程中,有几个穿迷彩服,手里拿着铁锹的年轻人上到二楼,我到了一楼后,还站在一楼待了一会,没过多长时间,就看到之前赶我们走的那个男从二楼下来了,他一只手捂着头,一只手还在打电话,头上还流血。后来我就和陈俊平一起开车走了。

(6)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前一、两年的时候,陈赵洁想搞一下装修设计,请我帮帮忙,我答应了,并邀欧某2以及其同事陈工一起去那里踏勘现场。那天陈赵洁就带着我们去二楼看,并跟我们介绍她准备怎么装修、改造。我们一起在二楼查看、商量。没多久,就上来一个男的,对陈赵洁说滚,你们出去。他说话的样子很凶,陈赵洁说这个房子是我们的,我凭什么出去。说着两个人就争吵起来了,当时还有一个人在旁边陪着陈赵洁。我就跟欧某2说你们先下去。他们下去之后就从一楼上来了几个年轻人,都穿的迷彩服,有人手里还拿着铁锹。这些年轻人上来之后,当时我站在另外一边,陈赵洁跟那些人在一起,听到那边有人吵起来了,没过多久,我就听到有人喊“出血了”陈赵洁就跟我说朱院长您先走吧,以后我们再联系。看那个样子我估计也要出事了,我就一个人从二楼下来走了,在下来的时候我看到欧某2和陈工还站在一楼,我跟他打了个招呼之后他们就先走了。我在一楼站了会也准备离开,经过一楼银行门口的时候,看到旁边巷子里面还站了一些穿便服的年轻人,感觉像是赶过来跟那个被打伤的人帮忙的,我就一个人打的回家了。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上午,胡某2把我带到了襄阳人家酒店吃饭。吃完饭之后我们这近二十个年轻人一起到了东街的客来思乐大楼。到了之后我听其他的年轻人说是“襄阳人家”的老板买下了客来思乐大楼,有其他人要来竞买,就安排了我们这些人在这边“看场子”。第二天上午,我到“襄阳人家”吃完午饭,就跟胡某2以及襄阳人家请来的那些人一起去了“客来思乐”酒店。到那边之后,胡某2让我穿上迷彩服,说是如果跟对方打架,就会容易辨认出自己人,于是我就穿上了,其他人也都换上了迷彩服,我还看到在仓库外面堆了十几把铁锹。然后我们就跟第一天一样在酒店一楼后面的仓库里吃瓜子、打牌。等到下午3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听到二楼有争吵声,但是我没上去,又过了20分钟左右,我听到有人喊我们过来,我就跟他们一起到大楼的侧门,在路口看到有警察来了,其中有一个女的,还有一个男的,这个女的正在和这个男的争吵,还吵的很凶,在马路对面还站有十几个人。我们这边的人有的在仓库的就拿起铁锹防止对面那十几个人过来闹事,但是我没有拿铁锹。又过了会,来了一批警察把我们全部带到古城派出所去了。

(8)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下午14时左右,我和龙某、章某1、章某2、章某3、章某4等6、7个人在”客来思乐”大楼的二楼清理建筑垃圾,陈赵洁、陈波、章静也到二楼来了,过了一会儿尤某上到二楼,说这里是他们的,让我们停下来,陈赵洁就和尤某发生激烈的争吵,陈赵洁很生气,对我们说:“把人叫上来,跟我打”,我就在窗户旁把头从窗户里伸出去对院子一楼的人喊:“楼上出事了,你们赶紧上来”。我们在二楼的几个年轻人就围着尤某打。章静听陈赵洁跟我们说打之后,章静也在旁边对我们说:“你们打死他,出了什么事我们给你们担着“。章静当时没有动手。之后我就和龙某、章某1、章某2、章某3、章某4等人冲过去打尤某,拳打脚踢,围着打了几分钟,那个尤某的头被打破流血了。楼下的人也赶上来了,上来后他们有些人就也上去围着尤某打,有些人在旁边看,具体哪些人动手打了我也不记得了。我当时是拿一把铁锹打的。打了他两下。一下打他的头部,一下打的他腿部,其他人都是对尤某拳打脚踢,没有拿东西。发现尤某头被打破了在流血,就没有打了,章静就对我们说“把他搞到一楼去”,然后我们几个就将他连推带拉从楼梯下到一楼,陈赵洁、陈波和章静也跟着下了楼,过了几分钟,尤某那边就赶过来十几个年轻人,其中还有人拿着关某大刀,我们这边的人就都把铁锹拿着,跟他们对峙,接着就来了很多警察,制止了我们,之后就把我们都抓到襄阳市古城派出所了。

(9)证人章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陈某2之前给我打电话说给我介绍个事做,说是让我到襄阳人家上班,襄阳人家老板在客来思乐搞装修,每天到客来思乐大楼帮忙“看场子”,怕有人来闹事,再就是帮忙清理建筑垃圾。当天中午,我们从“襄阳人家”酒店吃过中饭后,到“客来思乐”大楼大概是14时左右,我们将放在仓库地上迷彩服穿上后在一楼玩,听到陈某2就对一楼的人喊:“老板和别人吵起来了,你们都上来”,我就和龙某、章某3、章某4等人上到二楼,看到二楼有陈赵洁、章静、陈某2,当时我们老板陈赵洁和一个姓尤的胖子发生激烈的争吵,陈赵洁让姓尤的下去,姓尤的不下去,我就和陈某2、龙某、章某4还有几个记不清楚名字对姓尤的胖子拳打脚踢,将姓尤的胖子头打破了,陈赵洁说把他搞下去,我们一起又将他推到一楼。后来对方来了十几个人,我们这边的人也都出来了,拿着铁锹和对方对峙,后来来了很多警察就制止了我们。

我记得有一天,陈赵洁带着我们几个年轻人到一个卖粮油的门面,让我们把别人经营的粮油、大米从门面内搬到外面。陈赵洁和我们说“客来思乐”大楼是她买下来的,她说那些一楼的门面承租户想要继续经营,就要和她签合同。如果不签合同就把别人的东西搬出去,我估计是经营粮油的那家门面没有和她签合同。

(10)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下午2点多钟,我们在客来思乐大楼一楼玩,我听到有人在二楼争吵,陈某2在二楼对着我们喊:你们快上来,楼上出事了。张祥瑞他们先跑上去了,我没来得及上去,过了几分钟出来,在一楼就见姓尤的被打头出血了,对方那边就来了十几个人,对方有人拿着关某大刀,我们这边的人也都出来了,拿着铁锹和对方对峙,后来来了很多警察就制止了我们。

3、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尤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9日15时许,李某3跟我打电话说:“有人在东街客来思乐中西简餐KTV闹事,你看一下。”我当时在天美乐商务酒店,接到李某3的电话后我就搭“的士”赶过去了,在门口看到一辆拉垃圾的货车,看到一楼有一个高个子男子,随后我直接上了二楼,看到三男一女在现场指指点点,我就上去问他们是干什么的,其中一高个女子说:“我来装修。”我问她:“这房子不是你的,你凭什么装修?”她说:“这房子就是我的。”我说:“这房子正在打官司,怎么会是你的?”我要她拿证据出来,这时有一群人从我后面出来把我围住,他们都穿的迷彩服,手里拿着铁锹,我就继续对那个女的说:“你来这么多人还想打人啊?”她说:“打你怎么了。”接着她喊:“打”,然后其他人就开始朝我身上乱打,在他们打我的时候有一高个男子喊:“打,打死他。”他们把我的头打破了,打了一会停下来了,其中一矮个男子手里拿一把匕首走到我面前说:“信不信我戳死你。”我说:“想戳你就戳。”我边说边往楼下走,这名矮个男子拿匕首在我背后划了一下,把我的衣服划烂了,我下楼后站人行道上就赶紧跟老板程某打电话说:“他们一、二十个人把我的头打破了。”程老板要我赶紧打电话报警,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他们也跟着赶下楼站在门口,过了一会我们这边有三、四个人乘坐一辆银灰色小轿车过来了,然后双方又发生争吵,具体吵什么我记不清楚了,吵着吵着我们这边的几个人每人从车上拿了一把刀,双方在对峙的时候警察来了,我对警察说他们把我的头打破了,警察要我去医院诊伤,还把对方穿迷彩服的几个人带走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赵洁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10月份的时候,我们襄阳人家大酒店以1910万元的价格竞得了襄城区东大街大楼,当时的承租方客来思乐称侵犯了他们的优先购买权,不停的与相关单位打官司,直到2014年10月份左右才终审维持原判,确定了我们的合法性。2015年1月9日下午,我请来三个工程师到客来思乐二楼,让他们帮我设计一个电梯,这时有个男的上到二楼后,他就在那里说滚,这房子是他的,我说这房子是我们的,为什么要我们滚,他没有理我,因为我请的三个工程师中有一个身不好,怕在和他争吵过程中,这个工程师出现什么身体不适,我就没有和那个男的争,和三个工程师一起下楼了。到一楼时就听到二楼有响动,之后我就看到刚才那个男的从二楼下来,头上还流着血,还拿着手机打电话叫人,没有多长时间我就看到他们那边来了几个人,身上扛着包,他们从包里还抽出两把大刀,我们这边的年轻人就在一楼门口和他们对峙,现场也来了些警察维护秩序,把人都带到派出所了。因为我有客来思乐大楼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我就在2015年1月份的一天,和我们襄阳人家酒店的人到一楼的三家门面,一家是卖包子店,一宾是卖首饰店,一家是卖服装店,我对他们三个门店的老板说,他们现在租的门面是我们襄阳人家的,让他们和我签收出租合同,他们说已经给天美乐酒店的程某签了承租合同。我说他们不给我签承租合同就在一个星期内搬走。之后我就没有去了。

(2)被告人章静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钟左右,当时我从襄阳人家酒店出发前去客来思乐大楼看工人的装修情况,我每天有空的时候都会去看一下进展。那天我到达客来思乐的时候,楼下站了很多警察,还有人手里拿着刀,警察把刀收走,并把人都驱散之后就离开了。这时就有工人从楼上下来,我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跟我说陈某6(陈赵洁)带了两个设计院的人过来看楼,“涌鑫公司”来了几个人说让他们滚蛋,不让他们施工,双方为此起了争执并打起来了。是因为双方争夺客来思乐大楼的购买权,当时襄阳人家通过拍卖取得了客来思乐大楼的产权,但“涌鑫公司”方也想购买客来思乐大楼,“涌鑫公司”对我们拥有产权存在争议,我们这边准备把二楼装修开宾馆,他们就进行阻挠,我们双方之间为此产生纠纷当时打架的时候襄阳人家这边有陈某2、陈赵洁,还有几个年轻人和搞装修的工人在场,我赶到现场的时候陈某2、陈赵洁已经被警察带走了,只剩另外的几个年轻人和搞装修的几个工人,但是这些人没多久也都被警察带走了。

5、鉴定意见: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尤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6、尤某对章静、陈赵洁、陈某2的辨认笔录;陈某2对章静、陈赵洁的辨认笔录;章某1对陈赵洁章静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二、高利转贷

2009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陈波在与几家商业银行谈妥贷款意向后,安排其聘请的财务人员、被告人释襄生按照银行放贷的资料要求组织、编造贷款资料,由陈赵洁用襄阳人家大酒店、湖北兆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房产作抵押,以襄阳人家大酒店和陈赵洁个人的名义向襄樊市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湖北银行襄阳支行、襄阳市农村商业银行、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谷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老河口市农村商业银行、南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夏银行襄阳分行共八家金融机构按月利率7.048‰、9.081‰、9.125‰、4.217‰、7.07‰、4.897‰、5.501‰、7.869‰、6.704‰等利率取得银行贷款资金16笔合计金额26800万元。被告人陈赵洁、陈波、释襄生将取得的信贷资金中的2000万元用于购置商业物产,3000万元为承兑汇票,9200万元用于偿还前期银行贷款,12600万元从银行贷款转入对公账户后,陈赵洁、陈波、释襄生通过各种方式将该贷款资金转入陈赵洁、陈波的个人账户。截止2016年3月,陈赵洁、陈波共向八家金融机构支付银行贷款利息2957.02万元,其中购置商业物产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69.14万元,用于转贷和其他用途支付银行贷款利息2787.88万元。

2010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陈波、陈赵洁、释襄生按月利率4%、5%、4.2%、6.3%、3.6%、5.2%、6%、3%、7.52%、9%、3.33%等不同的利率将贷款资金转贷给20家单位和个人,从而获得利息4767.914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9日,陈波、陈赵洁、释襄生用信贷资金向苏某1放贷1笔,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按月利率4%收取利息4万元。

2、2011年3月至9月期间,陈波、陈赵洁、释襄生用信贷资金1200万元和向襄阳市康福达肉食品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向邓某放贷2笔,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按月利率5%收取利息8笔,共计人民币618.83万元。其中向襄阳市康福达肉食品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放贷所收利息按比例计算为247.532万元,用信贷资金1200万元放贷所收利息按比例计算为371.298万元.

3、2012年4月至8月期间,陈波、陈赵洁、释襄生用信贷资金向朱某2放贷1笔,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按月利率5%收取利息2笔,合计人民币75万元。

4、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陈波、陈赵洁、释襄生用信贷资金向余某2放贷1笔,合计人民币500万元,按月利率4%收取利息7笔,合计人民币120万元。

5、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陈波、陈赵洁、释襄生用信贷资金向湖北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贷2笔,合计人民币2500万元,按月利率4%、4.2%收取利息12笔,合计人民币801万元。

6、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陈波、陈赵洁、释襄生用信贷资金向陈某4放贷22笔,合计人民币12570万元,按月利率5%、6.3%收取利息58笔,合计人民币3090.6334万元。

7、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陈波、陈赵洁、释襄生用信贷资金向冯某放贷1笔,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按月利率4%收取利息5笔,合计人民币16万元。

8、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陈波、陈赵洁、释襄生、向汪某1放贷12笔,合计人民币1395万元,按月利率3.6%、4%收取利息17笔,合计人民币39.636万元。

9、2015年8月5日至6日期间,陈波、陈赵洁、释襄生用信贷资金向宜城市巨星粮油有限公司放贷3笔,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按月利率5.2%收取利息1笔,合计人民币3.116万元。

10、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陈波、陈赵洁、释襄生用信贷资金向襄阳景源花木有限公司放贷1笔,合计人民币1200万元,按月利率5.2%收取利息3笔,合计人民币31.02万元。

11、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陈波、陈赵洁、释襄生用信贷资金向襄阳华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放贷1笔,合计人民币200万元,按月利率6%收取利息4笔,合计人民币4.80万元。

12、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陈波、陈赵洁、释襄生用信贷资金向襄阳玖陶陶瓷有限公司放贷1笔,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3笔,合计人民币8.40万元。

13、2016年1月4日至11日期间,陈波、陈赵洁、释襄生湖用信贷资金向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贷1笔,合计人民币1200万元,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6笔,合计人民币39.60万元。

14、2016年1月至2月期间,陈波、陈赵洁、释襄生用信贷资金向襄阳圣凯商贸有限公司放贷1笔,合计人民币950万元,按月利率7.52%收取利息1笔,合计人民币11.2812万元。

15、2016年2月3日至5日期间,陈波、陈赵洁、释襄生用信贷资金向襄阳福尔加建材有限公司放贷1笔,合计人民币400万元,按月利率3.33%收取利息2笔,合计人民币2万元。

16、2016年2月18日至20日期间,陈波、陈赵洁、释襄生用信贷资金向湖北盛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放贷1笔,合计人民币2600万元,按月利率9%收取利息2笔,合计人民币31.20万元。

17、2016年2月23日至24日期间,陈波、陈赵洁、释襄生用信贷资金向襄阳瑞佳源商贸有限公司放贷1笔,合计人民币500万元,按月利率9%收取利息3笔,合计人民币7.50万元。

18、2016年2月24日至29日期间,陈波、陈赵洁、释襄生用信贷资金向襄阳荆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放贷1笔,合计人民币450万元,按月利率9%收取利息2笔,合计人民币6.75万元。

19、2016年3月25日,陈波、陈赵洁、释襄生用信贷资金向张某6(担保人湖北郎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磐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放贷2笔,用于襄阳磐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合计人民币500万元,按月利率3.3%收取利息2笔,合计人民币5.50万元。

20、2016年3月25日至26日期间,陈波、陈赵洁、释襄生用信贷资金向湖北尚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放贷600笔,合计人民币3000万元,按月利率9%收取利息1笔,合计人民币99万元。

另查明,在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资金人民币17253328元(其中陈赵洁41350元,陈波108578元,释襄生3400元,从湖北尚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追缴16100000元,从湖北磐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缴1000000元)、欧元42800元(陈波)、纪念币15800元(陈波)、港币85000元(陈赵洁)、机动车3辆(车牌号分别为:鄂A×××××,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胡某3;鄂F×××××,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湖北巨材典当有限公司;鄂F×××××,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湖北太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9月21日至23日公安机关冻结资金:襄阳人家账户70013.33元,陈赵洁账户6216201.15元,陈波账户314939.82元,湖北巨材典当有限公司账户352.49元;查封房产情况:陈波房产五处,襄阳人家大酒店房产九处,湖北兆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六处。具体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冻结通知书回执、查封通知书回执。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陈赵洁、陈波、释襄生的身份信息;

(2)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材料。

(3)被告人陈赵洁、陈波向原襄樊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北银行襄阳支行、襄阳市农村商业银行、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谷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老河口市农村商业银行、南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夏银行襄阳分行贷款的相关资料。被告人陈波找襄阳市康福达食品公司借款800万元及还款的相关资料。

(4)被告人陈赵洁等人向苏某1、邓某、朱某2、余某2、湖北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4、冯某、汪某1、宜城市巨星粮油有限公司、襄阳景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华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襄阳玖陶陶瓷有限公司、湖北宏林园艺集团投资公司、湖北圣凯商贸有限公司、襄阳福尔加建材有限公司、湖北盛大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襄阳瑞佳源商贸有限公司、襄阳荆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张某6(襄阳磐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尚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放贷的相关资料。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湖北万木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襄樊市颐园装饰配套有限责任公司都是些空壳公司,所做与之相关的贷款资料也全是虚假的,这都是陈波等人为了取得银行贷款搞出来的,都是些虚假的东西。

(2)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我们兄妹七人,陈赵洁是老幺,她有个儿子叫陈波。大概是2012年左右,当时我在襄阳人家大酒店内上班,酒店的会计叫释襄生,那天我和二哥刘某2在一起,释会计拿着几份文件过来跟我和刘某2一人给了一份,要我们在文件上签字,我们还准备问是什么文件的,释会计就说别问这么多,反正都是襄阳人家的,你只签名就行了,其他的你不用管,然后我和刘某2就都在文件上签名了。当时不清楚内容,也没有看,但是后来释会计跟我开玩笑喊我万木春董事长,我才知道我签的是关于湖北万木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文件。我不知道这个公司是干什么的,也不清楚有哪些股东。我也没有跟陈赵洁之间签订过任何协议。

(3)刘某82016年8月16日证言:我是在仲宣楼菜市卖猪肉的。我一直给襄阳人家大酒店供应猪肉。我没有和襄阳人家大酒店签过一份每年供应668万元猪肉的合同。我没有在湖北银行开过户,我不知道湖北银行的账户是谁办理的,这个上面的资金往来我都不清楚,也不是我本人操作的,上面的签名也不是我的。

(4)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我确实和襄阳大酒店签了一份供货合同,这份合同是陈波找我给他帮忙签的,他想通过这份合同找银行贷款,他说把合同金额标大一些才好向银行贷款,因为襄阳人家大酒一直是我公司的大客户,出于这种关系我就给他帮忙签了这份合同。后来银行的贷款批下来后进了我的银行账户,然后我转给了陈波的账户,贷款数额是800万元。

2011年2月份,我公司给陈波借款800万元。1月份,我公司在在建行贷款1400万元用于康福达肉食品公司的发展,贷款下来后,部分用于公司发展,另外还有800万元的资金闲置,我就想把钱放出去赚取一些利息,我就想到了陈赵洁、陈波母子,就联系了陈波,他说将钱放在他那里给我按月付1.5%的息,我觉得利率太低了,就没有同意,钱也没有放过去,2月份的时候,陈波找到我说是要做一个什么项目,需要大概800万元左右的资金,他说按月息2%给我付息,我就同意将800万元钱借给他。2月28日签了借款合同,时间六个月,月利率2%。3月1日将钱转过去,从3月到5月,每个月付给我利息18万元,共计48万元。6月份,陈波分四次将800万元本金还给我了。约定的借期是六个月,实际使用了3个月。

(5)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我在襄城区长虹南路经营一家烟酒门店,几年前我给襄阳人家大酒供应啤酒和酸奶。我没有和襄阳人家大酒店签订过合同,这份合同的落款也不是我本人笔迹。我根本就不经营茅台、五粮液、白云边等白酒,我只经营啤酒和酸奶,不可能每年给酒店供应400多万元的啤酒和酸奶。不过在几年前,释襄生让我将我门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送了过去,他说是用于向银行贷款。

(6)证人余某3的证言,证实:我在襄阳市襄城区尹集镇经营一家小吃店。我不认识陈赵洁和陈波,我也从来没有注册过什么公司。我不知道湖北景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襄阳人家大酒签订了一份建安装修施工合同,这个公司我也不知道。我只认识湖北和兴集团的董事长。

(7)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我是和兴集团公司的司机,武汉蒙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是和兴集团利用我的身份证注册的,公司法人代表是我。集团还和我签订了免责协议,上面有当时的董事长陈某4的签名。我对该公司的基本情况一无所知。武汉蒙瑞机电公司所签的合同我都没见过,这个公司本就是一个空壳公司,没有经营任何的产品销售,一看就是为了方便在银行贷款签订的虚假合同。该公司的公章我没见过,我个人从来没有刻过私章。

(8)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我在太亿医疗公司工作期间,陈波跟我说想成立一家农业公司,名字就叫襄阳巨林园林有限公司,他说需要我的身份证去注册办理,我当时同意了,之后陈波的财务释襄生就拿走了我的身份证,至于公司是什么时候注册成立的我不清楚。我没有以园林公司名义签过什么合同,我这个法人代表只不过是陈波为了注册空壳公司给我的这个虚名,我对合同之事一无所知,公司的公章我从未见过。

(9)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我退休后朋友介绍我到陈波经营的巨材典当有限公司去工作。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陈波,公司只经营高利借贷业务,除了以公司放贷,就是陈波和陈赵洁个人的放贷。我在公司主要是为放贷业务起草合同,收集放贷所需的相关资料,公司的放贷审核都是由陈波、陈赵洁决定,他们同意放贷我们就按要求准备合同。公司在2012年、2013年的业务量还可以,2014年就没有什么业务了。巨材典当公司的借贷都是高利息,一般利率都很高,天利率一般超过千分之三,月利率有3%、4%、5%不等,利率都是陈波、陈赵洁他们与客人先谈好的。我在公司工作了一年半,公司一直经营的都是高利借贷业务,我就感觉这总有一天要出事,心理不踏实,我就主动请辞了。陈波、陈赵洁主要的实体经营就是襄阳人家酒店,我在巨材典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襄阳人家酒店的生意就很一般,我估计放贷资金大部份都是在银行的贷款,具体情况公司的会计释襄生最了解。

襄阳材盛商贸有限公司是陈波利用我的身份证出资注册的成立的,我对公司的成立情况都不清楚。公司就是一空壳公司,没有任何的实体业务,陈波当时除了利用我的身份证注册襄阳材盛商留有限公司,还利用释襄生和李某6的身份证注册了另外的两家公司,公司名称我现在记不清楚了,这三家公司都是空壳公司,没有做任何的实体经营,我都没见过公章,陈波还为我刻了一枚私章,公章、私章都是由陈波他们在保管,我从公司离职的时候找陈波讨要过私章,他没有给我,合同都是陈波他们伪造的,估计是为了方便银行贷款。

(10)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实:陈赵洁、陈波他们是我爸的朋友,我和他们没有业务往来和钱财上的往来。但是我爸和我讲过关于陈波、陈赵洁要买我位于襄阳市襄城区上海公馆1号楼的房子,我爸和他们谈了,但没有谈妥这件事。所以这房产还是我所有,我办理的按揭贷款,房产证一直押在农商银行。我没有1500万元的产易的事,名字不是我签的。

(11)证人熊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6、7月份的时候,陈波想购买我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铁佛寺路3号上海公馆7栋1单元1层1室的房产,这处房的所有人是我的儿子熊某1,当时陈波要做一个项目,想购买我的房产,我当时出价1800万元,之后我们商量以1500万元成交,陈波拟定了一份合同,一式两份由我代表熊某1在合同上面签字,并将熊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陈波一份。之后因为陈波压价的原因合同一直没有执行,我撕毁了合同,并要求陈波将合同归还给我,他告知我合同已经毁掉了,我也就没有再过问此事。我们没有收到1500万元的汇款。

(12)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我有一家公司叫襄阳天盘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我不认识陈赵洁、陈波,公司也和他们没有往来。公司从来没有汇过900万元给襄阳市襄阳人家大酒店,我公司根本没有账号为82×××80的账户。

(13)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我一共向陈波借款12次,支付了391800元的利息。至今还有两百万本金未归还。2015年8月,巨林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是陈赵洁要陈波找我帮忙,将他们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数额是三千万元,我同意后帮他们办了。我给巨星粮油公司做过一次过桥业务。2015年8月5日,王晓东跟我联系,说巨星粮油公司要过桥,要我帮忙联系,同日,巨星粮油公司将借款利息和贴现费用30.5万元打给我,我找到陈波将情况说明后,陈波安排人员和我一起与巨星公司的人见面,巨星粮油公司将1000万元的借条交给陈波公司的会计,会计当时就给巨星粮油公司打款1000万元。同日,华夏银行将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开给了巨星粮油公司,会计接过承兑汇票后就撕毁了巨星粮油公司的借条,而后会计与王晓东一起完成了贴现业务。我转给陈守成3万元,转给梁程皓2.5万元。8月6日,王晓东将贴现后银行转入的981.29万元转给我,我再转给陈赵洁1000万元,转给陈波利息3.116万元。

(14)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宋某介绍我出资与人合伙办企业开矿,当时手头紧,我就到襄阳人家找到陈波借款100万元,陈波安排释会计给我办理,当时还签了借款协议书,11月9日,释会计使用湖北银行刘某2个人账户62×××72给我的湖北银行账户转入96万元,12月2日,我使用农业银行账户给陈波指定的陈赵洁的账户还款100万元,至此我和陈波之间的借贷结束。借款利息是月息4点,我借款100万元,时间1个月,利息4万元。

(15)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0日,我在招商银行黄石分行挹江支行开过一个银行账户,2011年10月11日销户,这个账户是我以前工作的武汉聚义典当有限公司财务会计钱智要求我办理的银行账户,也是公司在使用。我不认识陈波。这个账户上的转账要找公司的老总邓某和会计钱智。

(1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我只认识陈波,陈赵洁不认识。我和陈波有过三次债务往来。第一次是2011年2月底,我因资金周转困难,就打电话找陈波借款2000万元,并商量好月息5%,陈波于3月2日给我公司员工李某7的账户上分两笔汇了2000万元,我向陈波借款6个多月时间,这段时间内我陆陆续续向陈波指定的襄阳人家大酒店账户以及陈波个人账户汇了618.83万元利息,在2011年9月16日,我就将2000万元钱还给了陈波;第二次是2012年4月份,当时我差武汉恒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3000万元钱,我找陈波借款,由恒通公司的法人代表朱某2与陈波签的合同,我偿还的借款和利息,借款1000万元,月息5%,期限2个月,提前支付一个月的利息50万元,后来我付了25万元的利息,之后因周转困难就没有付息了,8月21日,我将1000万元还给了陈波;第三次是陈波找我借钱,2013年12月9日,陈波打电话找我借款1000万元,月息5%,我向他指定的襄阳人家大酒店银行账户上打了1000万元,2014年3月10日,陈波用个人的账户向我公司分两次转账1000万元。因为之前我找陈波借款时只支付了他部分利息,这次时间比较短,所以陈波也没有给我支付利息。

(17)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我通过邓某介绍认识了陈波。当时我在银行的1000万元贷款快到期了,由于邓某一共欠我3000万元,于是我就找邓某还钱,4月13日,邓某带了一个年轻人来到我的办公室,我就把陈政华也喊到我办公室,邓某来后跟我说他资金周转困难,还不了钱,要我先找陈波借1000万元,并约好月息5%,由我提前支付一个月的利息50万元,陈政华作担保,借款由邓某还,50万元的利息算是我借给他的,之后的利息也由他支付。由于我当时急用钱归还银行贷款,我就同意了,并和陈波签了借款合同,陈波跟我汇了1000万元后,我汇了50万元给他作为利息,之后就再也没有向陈波支付利息了,至于陈波打给我的这1000万元,因为邓某说算他借的,所以我也没有管了。到现在为止,邓某还欠我2050万元钱。

(18)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襄阳市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2011年8月份,我有湖北银行的一笔900万元贷款到期,我通过湖北银行信贷部的经理郑宗荣介绍认识了陈波,他告诉我陈波一直从事高利借贷业务,可以找陈波借钱周转。7月22日,我找陈波借了500万元,月息4%,每月20万元的利息,借了六个月,共付了利息120万元。

(19)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时,和兴集团找陈赵洁、陈波借过钱。都是陈某4、胡某3找他们谈,他们谈好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后,陈某4、胡某3再安排我找我们公司的子公司及关联公司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准备相关资料,再由出借方准备借款合同,我们和兴集团再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后由出借方留存。因典当业对借款利息额度是有限制性规定的,陈赵洁、陈波为了规避相关部门检查及法律责任,这借款合同一般都由他们自己留存。对方的具体经办人是释会计,月息一般是5%。

(2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和兴集团出资2亿加盟远大可建公司,当时贷了1.6亿,2011年要还,陈某4找陈赵洁、陈波借了款的。我在有些资料上签了字的。

(21)证人李某8的证言,证实:我从2011年元月至2015年6月在和兴集团工作,和兴集团下面设有以下子公司,襄阳市格林威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千村万户投资有限公司、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北城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襄阳市凤凰温泉山水管理有限公司、湖北鼎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泽安旅游用品管理有限公司等,这些公司从未到财务部做过财务核算,都是为了融资而成立的空壳公司。和兴集团找陈赵洁、陈波借过钱,是由老板陈某4去谈的,由曾某等人经办。

(22)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我是湖北和兴农资集团公司的董事长。我和我公司找陈波借过钱,借多少记不清了,陈波及其母亲陈赵洁说我还欠他们5100万元本金。具体付了多少息我不知道。因为这是我公司总经理胡某3及财务人员经办的,我只是在相关手续上签了名,具体借款和付息我不是特别清楚,只是在2013年底的时候,胡某3跟我说我们公司找樊某、李某12、陈波借了1亿左右,我们还本付息1亿多后,还欠1亿多的本息,我这才觉得这借款和利息很不正常。关于借款和付息的具体数额我认为应以相关借款付息财务凭证、银行的相关资金往来记录及审计结论为准。

(2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的时候,我的襄阳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需要大笔资金周转搞开发建设,陈波在襄阳市开有湖北巨材典当有限公司,我便找到他,在他巨材典当公司的办公室商谈借款事宜,当时我们谈好以襄阳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向陈波借款150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4%,9月28日上午,我就到陈波的办公室跟陈波签了合同,陈波将月息4%分成了两部分,一部分是月息2%,还有一部分是服务费2%,我和陈波签了两份合同,一份合同是月息2%,一份合同是服务费2%,签完以后陈波只给了我一份月息2%的合同,当天陈波就给我转了1440万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万元,之后两个月每月60万元的利息,共付了180万元,后来没钱还展期,将月利息升到4.2%,付了利息157.5万元。之后还是没钱,我又找陈波借了1000万元,月息仍然是4%,当时扣了40万元的息,加上前面的借款利息63万元,共扣了103万元。两次共计借款2500万元,到2013年8月6日,2500万元的借款共付息801万元,8月28日付本金400万元,之后又付了750万元,没有分清本息。2015年8月12日,陈波与我公司结算,他借给我的2500万元钱本转本、息转本,我公司还欠陈波3404.1511万元,抹掉零头,最终结算3400万元。后来陈波要将借款的债权人变更为陈赵洁,就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月息3.5%,之后一直没有付款。总的说来,我公司借款2500万元,付本息1951万元,欠3400万元。

(2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湖北省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15年7月30日我找陈波和陈赵洁谈的,以我个人名义向陈赵洁借款100万元,用我的公司作的担保,月息4%,从2015年7月30日开始计算借款15天,借款时支付2万元的息,后来展期,直到11月30日才将借款100还给她,付息16万元。

(25)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湖北巨星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2015年8月5日,巨星工贸需要在华夏银行襄城支行贷款1000万元,银行要求先存1000万元才能放贷,这样通过当时在银行做生意的王晓东找到了汪某1,汪某1联系到了巨材典当公司的陈波,我们和陈波谈好借款的事后,陈波派了一个姓释的财务人员来和我们办借款协议,手续办好后,他就用陈赵洁的账户向巨星粮油公司转款1000万元,银行将这钱直接转成定期存款,然后给巨星粮油公司开出了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汪某1就将承兑汇票以虚假的贸易背书给湖北银禾粮油公司,后来怎么贴现我就不清楚了。我们巨星工贸公司找陈波借款1000万元,时间2天,加上贴现的费用一共支付了305000元。

(2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雷普利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汪某1通过我公司账户过了一笔钱。2015年8月初,湖北巨星粮油公司的老板找我就是要借钱过桥,我就帮他联系了汪某1,5日,我将巨星粮油的老板和汪某1一起约到襄城区的华夏银行见面,他们谈了借款的情况并办了借款协议,我只清楚巨星粮油借款1000万元,其他事项我都不清楚。6日,汪某1电话联系我说需要借我公司的对公账户,我就告诉他了。当日,襄阳市开利橡胶化工有限公司给我公司转了9812944.44元,接着我就将这笔钱转入了汪某1给我提供的账户。

(27)证人刘某6的证言,证实:我是襄阳市宏林园艺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我知道陈波是放高利贷的。第一次是我们襄阳景源花木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10月23日,我找到陈波借款1200万元,时间10天,签合同后就转了款,支付利息31.2万元。第二次是2016年1月4日,我们宏林园林集团找陈波借款1200万元,时间8天,11日还款,付息39.6万元。

(28)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襄阳华襄能源科技公司的法人是王某5,我是股东。2015年10月份,我通过湖北农商行襄城支行的客户经理郝贝贝引荐了巨材典当公司的释襄生,再通过释襄生找到了陈波谈好借款事宜,借款200万元,时间11天,日息千分之二。10月30日,我给了陈波4万元现金,转账1万元。同日,陈波给我们华襄公司转款200万元,31日我又转了1万元的利息给陈波,11月9日还款,陈波返还利息12000元,实际支付4.8万元的利息。

(29)证人李某9的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4月到虹通公司上班的,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熊某3。熊某3拿我的身份证用我的名义在南漳县注册了玖陶陶瓷公司。公司成立后我用我的名义在农村商业银行、邮政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各开了一个户,并将银行卡、U盾都交给了熊某3,熊某3又交给了玖陶陶瓷公司的财务。

(30)证人李某10的证言,证实:我是襄阳玖陶陶瓷公司的财务主管。2015年11月份的时候,我公司找陈波借款100万元,月息3%,2016年1月还款,付款8.4万元。

(31)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我是襄阳市圣凯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今年1月29日,我公司找陈波借款950万元,时间五天,付息112812元。

(32)法人代表。2016年2月3日,我找陈波借款400万元过桥,2月4日还款,付息2万元。

(33)证人孙某1心的证言,证实:我是盛飞工程建设公司的财务总监。2016年2月17日,我找陈波借款2600万元,日息千分之三,实际借款4天,付息31.2万元。

(34)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我是襄阳市瑞佳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2016年2月23日我找陈波借款500万元过桥,日息千分之三点五,借期2天,付息18万元,其中利息7.5万元,贴现费用10.5万元。

(35)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我是襄阳荆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2016年2月份,我公司找陈波借款450万元过桥,日息千分之三,付息共计6.75万元。

(36)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实:我是朗曼实业公司的法人,我是在2016年3月25日找陈波借款500万元过桥,日息千分之三,付息5.5万元。

(37)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湖北尚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6年3月24日,我公司找陈波借款3000万元,期限10天,日息千分之三,付息99万元。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赵洁的供述与辩解:最先是陈波跟邓某学来的放高利贷,学会后他就跟我提出来放高利贷,说欠银行很多钱要还。我虽然不赞成,但后来还是同意了,之后就开了巨材典当行。贷款和放贷的事,具体是陈波在操作。

我记得2015年上半年在华夏银行襄阳分行贷款1600万元;2015年上半年在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00万元;2015年7月在襄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7000万元,这三笔贷款未到期没有还。2009年在原襄樊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2000万元;2010年在原襄樊市商业银行贷款2000万元;2011年在原襄樊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00万元;2011年在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分二笔各贷款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12年在襄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7000万元,这些贷款我们都还清了。我们需要贷款时由我和陈波先行与相关银行领导接洽,商谈好后,我们再安排释襄生与相关银行贷款具体经办人员对接,释襄生把银行方面对贷款的具体要求及需要准备的贷款资料跟我们汇报后,我们再安排释襄生根据银行要求准备相关贷款资料提供给银行,银行授信后再向我们发放贷款。2009年在原襄樊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用途是真实的,这笔2000万元的贷款确实用于了竞购襄城区东大街10号综合楼,2012年襄阳人家大酒店向襄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7000万元,这笔贷款中的4200万元确实是还了之前的四笔贷款。其他贷款资料中的证明及各类合同都是虚假的,是为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排释襄生搞的假合同。刘某4、刘某8、乔某与我们襄阳人家大酒店还是有业务往来,但2011年我们襄阳人家大酒店提供给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贷款资料中,襄阳人家大酒店与他们签的合同都不是他们本人签的,他们一年也不可能跟襄阳人家大酒店供那么多的货;陈善群我根本不认识,欧某42009年就不在我们襄阳人家大酒店工作了,不存在跟我们签什么香烟买卖合同,这都是为了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搞的假合同。上述3笔贷款余额及其他6笔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受托支付和扣划至相关个人、公司后,我们再安排释襄生将贷款资金转到我、陈波个人或我们名下公司单位账户上,这些贷款我们主要用于了酒店经营、偿还相关银行利息及借给了别人。这些信贷资金都是由我管理决定使用。我现在记得的有湖北和兴集团、湖北锦绣房地产公司,还有一些借款人和单位陈波都跟我说过,但我现在记不清了。因为借款这块业务都是陈波接洽的,陈波跟借款人谈得差不多后再跟我说,我们母子再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资信状况、还款能力等综合评估,决定是否放款,如决定借给对方,我们再安排释襄生拟好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我们再要释襄生将钱打至对方指定账户。事后对方是否如期还清借款和支付利息,陈波都会及时跟我说。借款有以我和陈波个人名义的,还有以湖北巨材典当有限公司名义的。一般是月息3分(如借款1万元月息300元)、4分、5分,具体是多少都是陈波与借款人商定的。我们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再安排释襄生将借款从我们账上打至对方指定账户。借款人利息支付有的是在借款中直接扣息,有的是借款人直接将利息打到我、陈波个人账上。我们跟上述个人和单位共计借了多少钱,收了多少利息这我记不清了,以相关财务资料及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为准。

(2)被告人陈波的供述与辩解:2005年5月份我任襄阳人家大酒店总经理至今,于2012年5月份左右我注册了湖北巨材典当有限公司,我任公司法人代表,释襄生负责我公司的财务。

我自2008年以来负责跟相关金融机构接洽办理我们个人及公司贷款等事宜。具体来说我和我母亲陈赵洁需要贷款时由我们二人先行与银行领导接洽,商谈好后,我们再安排释襄生与相关银行贷款具体工作人员对接,释襄生再跟我们汇报银行方面所提出的贷款具体要求,我们再安排释襄生根据银行要求准备相关贷款资料,银行授信后再向我们发放贷款。我记得的有以下贷款:2009年在原襄樊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2000万元;2010年在原襄樊市商业银行贷款2000万元;2011年在原襄樊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00万元;2011年在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分二笔各贷款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12年在襄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7000万元。以上六笔贷款我们都还清了。2015年上半年在华夏银行襄阳分行贷款1600万元;2015年上半年在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00万元;2015年7月在襄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7000万元,这三笔贷款未到期没有还。

2009年在原襄樊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2000万元用于了竞购襄城区东大街10号综合楼;2012年在襄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7000万元中的4200万元用于了还之前的4笔贷款;2015年湖北兆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00万元用于了还2012年的7000万元贷款;再上述3笔贷款余额及其他6笔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受托支付和强制扣划至相关个人、公司后,我们再安排释襄生将贷款资金转到我、我母亲陈赵洁个人或我们名下公司单位账户上,这些贷款我们主要用于了酒店经营、偿还相关银行利息及借给了别人。我记得的有湖北瑞佳源商贸有限公司、襄阳荆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襄阳景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华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襄阳玖陶陶瓷有限公司、湖北盛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圣凯商贸有限公司、襄阳福尔加建材有限公司、湖北和兴集团、朗曼公司、尚楚公司、冯某、汪某1、邓某等个人和公司。

(3)被告人释襄生的供述与辩解:2003年我到襄阳人家大酒店干财务,2012年到湖北巨材典当有限公司干财务。从2009年开始到2015年襄阳人家酒店用襄阳人家的房产作抵押贷款,贷出来的钱用于购房产、还以前的贷款和放高利贷。贷款和放贷的手续都是陈波安排我去办的。放贷的利息除陈某4的一笔有部分利息回到典当行的财务上,其他都直接打到陈波、陈赵洁的卡上去了。

现有的银行贷款有三笔,共计1.26亿元。三笔贷款都是以襄阳人家酒店装修的名义找银行贷款。襄阳人家大酒店和宾馆确实利用这笔钱进行过装修,但是装修没有花费这么多钱,贷款所得的钱大部分资金都用于巨材典当行外贷了。襄阳巨林园林有限公司、襄阳材盛商贸有限公司根本没跟襄阳人家大酒店搞过装修、供过货,这都是陈赵洁、陈波为了套取信贷资金而搞出来的。襄阳人家大酒店与襄阳巨林园林有限公司、襄阳材盛商贸有限公司及熊某1个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书资料都是为了套取信贷资金而搞的。襄阳苗盛农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襄阳巨林园林有限公司、襄阳材盛商贸有限公司、湖北万木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这四家公司都是陈波要我们成立的空壳公司,其真实意图就是为了方便他和他母亲陈赵洁套取银行的信贷资金。

4、鉴定意见

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五环司法鉴字【2016】第02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赵洁、陈波于2017年8月15日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70万元,并请求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涉案资金1710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赵洁、章静、尹威因偶发的矛盾纠纷,与众晶典当行人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在众晶典当行参与打斗的人员已经撤走的情况下,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被告人尹威还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赵洁、陈波、释襄生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陈赵洁、章静对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威对随意殴打他人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经查,被告人陈赵洁通过竞买购得襄城区东大街10号综合楼,其带人阻止原租户营业系因收租金引发,被告人陈赵洁在其竞买所得的房屋内请人进行装修设计时遭到尤某阻止,发生争吵后指使他人殴打尤某至其轻微伤,该行为违法,但不属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而无事生非或者借故生非,该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特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不予认定。

高利转贷违法所得的数额是被告人利用银行信贷资金赚取的利息差额。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转贷收取的利息计人民币5015.4466万元,至案发支付银行贷款利息2957.02万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转贷资金中包括被告人向襄阳市康福达肉食品有限公司借款的800万元,该800万元不属银行信贷资金,其转借后所收取的利息247.532万元应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转贷收取的利息总数中减去。故认定转贷收取的利息为人民币4767.9146万元。被告人陈赵洁、陈波、释襄生至案发支付银行贷款利息2957.02万元,其中购置商业物产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69.14万元,用于转贷和其他用途支付银行贷款利息2787.88万元。在案证据无法查明转贷所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具体数额,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其转贷所支付银行贷款的利息为2787.88万元。故其违法所得数额认定为1980.0346万元,对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陈赵洁、陈波、释襄生、章静、尹威均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赵洁、陈波、释襄生对所犯高利转贷罪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赵洁、陈波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定从轻处罚。在高利转贷犯罪中,被告人陈波提议并组织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赵洁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释襄生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赵洁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赵洁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章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新犯的罪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赵洁所犯寻衅滋事罪情节较轻且在高利转贷犯罪中系从犯,对所犯高利转贷罪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襄阳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对被告人陈赵洁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三河市司法局提出对尹威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进行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陈赵洁、尹威适用缓刑。陈赵洁的辩护人关于“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赵洁犯寻衅滋事罪及高利转贷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陈赵洁系从犯,当庭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陈赵洁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波辩护人关于“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高利转贷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波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陈波从宽处罚”、被告人释襄生辩护人关于“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释襄生犯高利转贷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释襄生系初犯,偶犯,在高利转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章静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章静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章静能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尹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威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波不符合宣告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其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陈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赵洁、章静、尹威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犯罪中所起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赵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陈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释襄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章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尹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赵洁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30万元;被告人陈赵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3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波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80.0346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释襄生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章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撤销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襄新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章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将前后二罪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

五、被告人尹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对违法所得人民币1980.034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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