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 卷 笔 录
时间:2012年10月29日10时30分至11时10分。
地点: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案由: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
被告人:胡xx,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119870812777,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无业,文化程度初中,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2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2012年02月21日公安机关向南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3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05月29日提起公诉。
一、案件事实及被告人陈述
1.起诉书认定的事实
2.被告人胡xx供述(第2次,共13页)
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跟齐龙飞在平阳浦街上走到板桥路桥头的时候,我们就坐在板桥头桥头那聊天了,齐龙飞跟我讲他最近上网都没有钱了,我说我也没有钱了,齐龙飞就说:“要不我们去搞点钱花花?”……他说指着那家小店说:“我们去抢这家店”……后来因为对面棋牌室一直开着,齐龙飞说跟我说今天算了,明天再来好了,于是我们离开了,第二天晚上,……我先去敲门,然后以买香烟为理由,待老板转身拿时,我冲到柜台里,顺手拿起柜台上的一把剪刀逼住老板,小店老板看我用剪刀逼住他,就想来抢我手上的剪刀,被我用剪刀刺了一下,……齐龙飞转身叫我快点拿钱,……,齐龙飞又让我再拿两包香烟,……齐龙飞叫小店老板蹲在地上,……。(证据卷宗第84—96页)
3、被告人齐龙飞供述(第6次,共10页)
我和我老乡曹丙洋没有钱花了,我就主动向曹xx提出说:“平阳浦板桥头那边有一家小店,我观察有一段时间了,那家店平时晚上较晚关门的,而且小店老板是个老头,带了一副很厚的眼镜,看上去呆呆的,我们就去抢这家小店”,……曹xx也是听我的。……我跟曹丙洋说:“你等会儿假装去买一点东西,然后问一问小店什么时候关门,看清楚小店老板把钱放在小店的什么位置,我们好方便抢劫”,……我拿过那把剪刀对着小店老板的脖子,吓唬他:“不要出声”, ……我们逃到较远处数了一下钱,大概有1900元左右,还有两包蓝色的利群香烟,……。
二、有关证据
1.辩论笔录(照片)。(卷宗第
2.长春市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指纹鉴定书:(证据卷宗第102—109页)
三、案件性质及认定根据
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认定根据:
1.《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四、案件情节及法律有关规定
1、法定情节:
①本案虽系共同犯罪案件,但众观本案,被告人胡青云从一开始就受本案第一被告人方红波主使,完全听命于被告人方红波,整个犯罪过程中相对于被告人兰贵、吴国胜而言,更未积极主动地寻找、追赶二名被害人,且在打斗过程中也未砍伤任何一名被害人,可见被告人胡青云在本案中只起到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
2、酌情从轻情节:
①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悔罪态度较好。
②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合议庭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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