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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合同撤销在实务中的运用分析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在《民法总则》实施以后,目前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瑕疵范畴救济方式从撤销、变更缩减到只有撤销,如何更好地运用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方式,即在合同纠纷实务中如何运用撤销权变得特别重要。因此,本文从一则具有典型性的案例出发,分析合同撤销权在实务中的运用过程,举证责任以及撤销权的理由,到法律规定的梳理,最终为这类纠纷的处理提供一定的参考思路。


一、案件引入


(一)基本案情


这是一起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的真实案例,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公众号上都将其作为典型案例推送过,(2017)苏0106民初3770号原告贾宏银与被告南京宝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2017年3月14日贾宏银(乙方、承租方)和南京宝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贾宏银在验车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车,但是验车单上没有车辆的具体参数,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提取租赁车辆时,应自行检查、确认车辆的技术状况和设备状况是否一切正常,并掌握车辆的各项性能和操作方法,清点车辆的各种证件和必备工具,发现问题应在提取车辆现场解决,如乙方提取车辆时没有提出,视为租赁车辆证件已全部齐全,车辆状况无任何问题。”合同签订后,贾宏银支付了租金并将车辆投入使用。


此前,2017年1月1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南京网约车办法》,对比该规定,南京宝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给贾宏银的车辆在车辆配置、发动机功率等方面均未达到《南京网约车办法》规定的标准。


2017年4月5日贾宏银接到南京宝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通知,将该车开回公司。之后,双方为租赁车辆的更换、有关费用的退还等问题产生纠纷。贾宏银与南京宝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多次沟通未果,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南京宝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其返还租赁费、提车费共计14300元,并向其赔偿2800元损失。


南京宝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情况属实,虽然自己提供车辆的发动机功率不完全符合《南京网约车办法》的要求,但由于《南京网约车办法》有六个月过渡期,故公司并未构成欺诈。贾宏银运营二十多天后,因经营情况不好而导致账户被封,公司有权收回车辆,目前同款车还在运营,经初步调查,系贾宏银利润率太低导致,缺乏经营基础。因此,南京宝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同意撤销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如果贾宏银不同意继续履行,则公司收取的租赁费、提车费不退还,损失不赔偿。


(二)争议焦点


审判应当从整理争议焦点开始,逻辑思路应为先整理争点,再分配举证责任,最后对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


1、《汽车租赁合同》是否可以撤销?(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为撤销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那么核心的争议焦点就是该合同是否可以撤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可以撤销的条件。在是否能撤销这一问题上,原告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2、被告是否应退赔原告相关费用?如果要退还,被告应退赔数额是多少?


原告另一诉讼请求是被告向其返还租赁费、提车费以及赔偿损失,是否应该退赔成为另一个争议焦点,如果原告对此有过错,根据《合同法》“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会有影响,甚至因为过错大小被告有可能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对此没有过错,涉及到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责任及数额。


(三)案件判决及分析


1、合同效力认定


首先,法院先对合同效力进行了认定,这是所有判断合同是否可以撤销的第一步,也是必不可少的步骤,法院依据《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关于租赁合同的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为涉案车辆租赁事宜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确定合同效力之后,法院才会进一步分析合同是否可以撤销。


2、确定争议焦点、举证责任分配


其次,法院确定争议焦点后,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情形,该合同应予撤销,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争议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南京网约车办法》的规定,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选择燃油汽车的车辆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车辆,原告也实际进行了一段时间的网约车经营活动。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配置资料等证据,涉案车辆的真实信息特别是发动机功率不符合《南京网约车办法》要求的相关内容。


3、合同撤销的分析


接下来,法院分析合同是否可以撤销:作为专门从事网约车租赁业务的企业,被告应当事先主动披露,履行告知义务,不应当对此隐瞒,由于被告提供的验车单中并无该项内容,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而被告对其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应认定原告是在不知情且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撤销《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4、被告赔偿数额认定


最后,法院认定了被告需要退还及赔偿原告的费用,由于原告已经实际使用涉案车辆,进行了一段时间的网约车经营,故最终法院结合原告使用车辆时间、原告实际经营收入情况、纠纷处理过程等具体案情,酌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保证金等费用,并赔偿原告合理时间内的收入损失。


二、合同撤销的法律规定分析


笔者一直认为,如果需要把握一个实务中的问题,还是需要回归到法律规定中去,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了解究竟什么情况下合同可撤销,再结合实务中的案例才能够有一个全面的、直观的认识。


(一)《民法总则》之规定


在《民法总则》中涉及到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涉及到重大误解,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民法通则》中因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可以撤销,还可以请求变更,但是《民法总则》实施之后,去掉了可以变更的内容,并且在该规定中不再有显失公平的内容。本文提到的案例中是因显失公平撤销合同,在法律适用上要格外注意。


第二类是涉及到欺诈、胁迫,《民法总则》中用三个条文规定,分别是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以及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不同,删除了乘人之危,欺诈、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合同法》衔接上,不再是无效,而是可撤销,这里不涉及可变更。另外,还有关于第三人欺诈、胁迫的情形,这是以往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现在单独规定出来,第三人欺诈和第三人胁迫也有所不同,在实务中需要充分考虑到这一点。


第三类则是显失公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成为显失公平的条件,利用对方危困状态也就是类似于乘人之危,也就是说在《民法总则》中,显失公平是吸收了乘人之危的,乘人之危可以被认为是显失公平的手段行为,正因为一方利用了对方的弱势,才导致不公平的状态出现,就如本文引入的案例中提到的汽车租赁公司,利用了承租人对车辆性能不了解且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使得双方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承租人才有权撤销该合同。通过实务中的案例理解显失公平,理论联系实际可能更有助于对这一法律规定的运用。


(二)《合同法》之规定


《合同法》关于可撤销的规定大家已经非常熟悉,这里不再重点分析,罗列以下与合同撤销相关的法律规定:


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这一规定是关于合同履行的原则性规定,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要求依法成立的合同都是需要遵循合同信守原则,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般而言,即便是涉及合同撤销的案件中,判决书的法律依据中这一条都必不可少,因为关系到合同的效力,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才会涉及到撤销的问题,如果合同并未成立或生效,那么也不会涉及到撤销的问题。因此,代理人在处理这一案件时,首先需要审查的就是合同的效力问题。


2、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3、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合同法》中关于欺诈、胁迫,除了损害国家利益归于无效之外,均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而乘人之危、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这些意思表示瑕疵的行为均为可撤销、可变更。与《民法总则》中规定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合同法》中还是有可变更权利的存在,对于一方变更权的保护也是很明显的,单独一款明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如何适用成为代理人诉讼策略的选择问题。


4、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5、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6、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7、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四个法律规定的提出是在总结实务案件判决的基础上,在判决书中法官会引用到的法律规定,全面把握与合同撤销相关的规定才能更好地适用,下文将针对这些法律规定提出几点注意。


三、合同撤销的几点注意


(一)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代理人首先应该关注的问题,例如:在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中,如果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在经济适用房申购五年内,即便合同约定五年后再行过户的,由于不符合经济适用房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的目的,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其他低收入群体的利益,应认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该买卖合同当属无效,即便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办理经济适用房过户手续的,该行为应予撤销。因此,在这样无效的合同中,当然不涉及对合同的撤销权行使。


除此之外,还有在一些合同已经成立但未生效,亦或是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例如: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未书面订立合同并非无效,而是不成立,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也不存在合同撤销的问题。


合同效力需要符合《合同法》第八条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欺诈、胁迫时,方可行使合同撤销权,因此,代理人处理案件的第一步是对合同效力及成立的审查。


(二)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时间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时间限制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情况下撤销权消灭。作为代理人应当及时提醒当事人关于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时间,最重要的是关于证据的保留,一年除斥期间是自“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本文案例引入提到的《南京网约车办法》生效在前,双方合同签订在后,是否就可以认为原告自合同签订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笔者认为并非如此,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在这一案件中双方合同地位不平等,关于标的物的参数知晓时间成为撤销权行使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因此,如果原告要行使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标的物参数之日起一年内。


因此,笔者认为撤销权的行使时间是代理人需要注意的,并且结合证据材料应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同情况有不同的撤销权行使起算时间,同时,作为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也不可通过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


(三)合同撤销的理由


提到合同撤销的理由,笔者上文通过法律规定的梳理,《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稍有不同,在实务中,能够成立的合同撤销权的理由使用频率也不尽相同,包括举证责任以及难度也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或者胁迫,亦或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合同应予撤销,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争议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这就涉及到对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举证,就目前检索的结果来看,一般运用显失公平撤销合同的案例居多,具体案件分析过程详见本文案例引入。但是,在显失公平的情境下,《合同法》与《民法总则》最新规定不同的是赋予司法机关有限的变更权,对保护弱势群体非常有必要,尤其考虑到当今世界财富分配一直朝向“马太效应”发展,即强者愈强、弱者愈弱,使用“变更权”具有现实意义。


作为代理人,也要考虑到目前《民法总则》最新的变化,关于第三人欺诈和第三人胁迫的情形,也成为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理由,如果是第三人欺诈,则需要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第三人胁迫则不需要对方知情,在举证责任上也有所不同。


(四)合同撤销后续处理


在《合同法》第五十六到第五十八条中规定了合同撤销后的效力、争议解决条款以及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一个“过错”的问题,涉及到被告赔偿的问题。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撤销的情况下,如果作为要求撤销一方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很可能在赔偿上不能达到预期。也就是说,作为代理人在诉讼策略的选择上,应当尽量避免因为原告原因撤销合同的事由,换个角度而言,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即便最后合同撤销,也需要重点关注原告对此是否具有过错,包括合同签订和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如果存在过错,能一定程度上减少赔偿责任。


四、结语


关于合同撤销的法律规定并不复杂,掌握《合同法》和《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以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即可。但是实务中代理人可能会面对的情况却没有规定的那么简单,尤其是在认定是否构成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时候,诉讼策略的选择(撤销或者是变更)、证据材料的准备都是决定合同是否能够最终撤销的基础,合同是否可撤销也涉及到不同人对此的不同理解,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的代理人,在熟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也需要多多研习相关案例,分析其中的关键点,才能更熟练地运用撤销权。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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