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没有向法院提交案件办案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不能证明参与该案的办案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原告陈某华诉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麻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麻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麻阳县法院作出驳回原告陈某华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书,并于2019年1月8日送达。原告陈某华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未追加第三人陈某尚为由撤销了麻阳县法院(2018)湘1226行初17号行政判决,因湖南省基层法院人民一审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工作已于2019年5月1日起实施,自即日起全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统一由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故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某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开玫,被告麻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滕建勇、滕文,第三人陈某尚的委托代理人时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麻阳县公安局于2018年4月9日作出麻公(江)决字(2018)第01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麻阳县公安局查明:2018年3月13日10时许,陈某华得知自己母亲龙某被同村的陈某尚骂了脏话,便与其姐夫向某和一同赶至麻阳县江口墟镇田家湾村“土家冲”找陈某尚理论,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陈某华、向某和两人使用拳头朝陈某尚头部打了几拳。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尚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麻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陈某华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一、被告办案程序不合法,办案人员存在严重的徇私舞弊、渎职、乱作为等行为。1、办案人员对陈某1、向某和等人的调查询问时陈某柱根本没有参与记录,笔录上却有陈某柱签名;2、办案人员陈某雨属于退休人员,没有执法资格不能参与案件的询问。1、被告在2018年3月14日对陈某1的询问笔录中伪造陈某1的签名,因为陈某1在笔录中承认不会写字;2、通过法院和民事案件原告代理人田某均的调查,陈某1没有和江口派出所的人讲过也没有看到是谁在2018年3月13日殴打陈某尚,而被告捏造了陈某华殴打陈某尚的事;3、被告单位对陈某1两次调查所说的年龄前后不一致;4、被告单位对陈某1的询问笔录记载:陈某1没有提到陈某华的小名。1、被告对陈某1的询问笔录页码前后不对应,材料不完整;2、被告对时某的询问笔录记载:一会儿讲她的爱人陈佑杰被打了,一会儿讲她的爱人陈某尚被打了。四、庭审现场,初现端倪。民事案件开庭时,陈某尚本人陈述是陈某华在背后用拳头把他牙齿打松的,而在办案民警的询问笔录上却不是这样讲的,前后矛盾,不合常理,陈某尚背后没有长眼睛,陈某华从背后也打不着别人的牙齿,陈某尚捏造陈某华打人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2018年4月9日作出的麻公(江)决字[2018]第0128号《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被告按国家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2018年4月9日作出的麻公(江)决字[2018]第0128号《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1、麻阳县法院对陈某1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陈某1没有看到打架过程,没有看到陈某华殴打陈某尚的事实;2、陈某华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人田某均对陈某1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陈某1并没有直接看到陈某尚被打,是谁打的也不清楚的事实;3、陈某华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人田某均对罗某1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证人罗某1没有给公安人员讲陈某华殴打陈某尚的话;4、麻阳县法院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陈某尚讲了假话,陈某华不可能从背后打伤陈某尚的眼睛。被告麻阳县公安局辩称:2018年3月13日10时许,违法行为人陈某华得知自己母亲龙某被同村的陈某尚骂了脏话一事后,与其姐夫向某和一同赶至麻阳县江口墟镇田家湾村“土家冲”找陈某尚理论,之后,两人在陈某尚房屋旁边的路上对陈某尚进行殴打。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尚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办案过程中调查取证程序合法,收集证据真实客观,且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充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麻公(江)决字[2018]第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其所在单位;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同时被告已通知原告的家属;4、受案登记表,拟证明2018年3月13日10时许,接群众报案:麻阳苗族自治县江口墟镇田家湾村九组陈某尚家有人打架,接警后麻阳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对该案予以受理;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传唤原告后通知了其家属;7、陈某华的陈述,拟证明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向某和一同驾车至陈某尚家附近、并与陈某尚发生口角从而引发肢体冲突的事实;8、证人向某和的证言,拟证明2018年3月13日向某和与原告一同驾车至陈某尚家附近,并与陈某尚发生口角从而引发肢体冲突。向某和承认动手扇了陈某尚几耳光,随后还用拳头打了陈某尚头部几下;9、第三人陈某尚的陈述,拟证明2018年3月13日上午原告与向某和用拳头打了其头部;10、证人时某英(陈某尚的妻子)的证言,拟证明2018年3月13日上午,时某看见陈某华和向某和去了她家,后听到陈某华说“往死里打,打死了,我捡片”,同时还证明她丈夫陈某尚被打倒在地;11、证人陈某1的证言,拟证明2018年3月13日上午证人看见原告和向某和两人在陈某尚家门前路边动手殴打了陈某尚头部,随后一起驾车离开;12、证人罗某1的证言,拟证明案发后,其与原告通话时,原告承认殴打过陈某尚;13、证人陈某2(陈某尚的儿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和向某动手殴打陈某尚致使陈某尚头部受伤;14、证人罗某2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承认打了陈某尚;16、证人陈某3、龙某、陈某4、罗某3的证言,拟证明陈某尚被打受伤;17、案件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拟证明该案的线索来源及原告的到案过程;1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对原告进行了告知;20、鉴定聘请书,拟证明陈某尚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2、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鉴定结论;2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拟证明原告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25、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及受害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26、向某和殴打他人的相关材料,拟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对原告同伙向某和进行了行政处罚;27、麻阳县法院(2018)湘1226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麻阳县法院认定陈某华一起参与殴打陈某尚的事实;28、被告调查陈某1的录像视频及文字翻译,拟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陈某尚的行为;29、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述称:原告陈某华殴打了第三人陈某尚。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提交记载了时凤英与陈某1对话录音U盘一个,拟证明陈某1看见了陈某华殴打陈某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对陈某1的调查笔录真实性高于原告该两份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便受害人陈某尚前后表达不一致,但不能否定原告殴打陈某尚的事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殴打第三人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6、证据17、证据20至证据22、证据24至证据25,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没有殴打他人,不应该受到行政拘留;对证据2、证据3,认为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和家属;对证据7、证据8,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现场与第三人发生了口角,但不能证明原告与陈某尚发生肢体冲突;对证据9,认为受害人的陈述证明力不足;对证据10,认为证人和受害人是夫妻关系,其证言不足为信,且证人没有看到打架过程;对证据11,认为办案民警陈某柱不在场,另外一个办案人员没有办案资格,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询问向某和笔录上也有陈某柱的签字,且陈某1的陈述不能证明殴打陈某尚的人就是原告,因为陈某1的证言不能证明他认识原告与其后来陈述的事实内容完全不同,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认为原告没有讲过承认自己打过陈某尚的话;对证据15,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6,认为被告取证程序不合法,民警陈某柱并不在取证现场;对证据18,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会被拘留,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9,认为受害人的指证不具备证明力;对证据23,认为所描述的陈某1位置不准确;对证据26,认为原告不是同伙;对证据27,该案已发回重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8,认为该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打了陈某尚。原告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无法确定该证人就是陈某1本人。对被告提交的麻公(江)决字[2018]第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该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可以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拘留处罚决定书回执及证据2、证据3、证据18、证据1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7、证据20、证据21、证据22、证据24、证据25,原告对该系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7至证据16,该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可以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23,原告对证人陈某1在案发时所处的位置提出异议并不影响证据本身所证明的内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证据27,该证据发生在被告作出本案诉请的行政行为之后,不是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证据28,原告提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不能证明原告打了第三人,但该证据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可以用来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10许,麻阳县公安局江口墟派出所接群众匿名报警称,江口墟镇田家湾村九组陈某尚家里有人在打架。被告麻阳县公安局江口墟镇派出所立案后即进行了调查。经查系陈某尚与村里龙某玉因土地纠纷发生言语冲突,龙某玉儿子陈某华、女婿向某和得知此事后找陈某尚理论时发生了冲突。经鉴定,陈某尚构成轻微伤。麻阳县公安局于2018年4月4日将涉嫌违法行为人陈某华书面传唤至麻阳县公安局中心执法办案区对其进行询问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某华表示其没有殴打陈某尚,对行政处罚提出申辩。2018年4月5日,麻阳县公安局民警对目击证人陈某1进行调查询问,证人陈某1证实陈某华对陈某尚进行了殴打。2018年4月9日,麻阳县公安局作出了麻公(江)决字[2018]第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华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2018年4月4日,被告麻阳县公安局对原告陈某华作了行政处罚告知后,又于次日,对证人陈某1再一次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庭审中被告表示该询问笔录为对陈某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关键证据,但被告未将该份询问笔录向陈某华出示、征询意见,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综合本案证据材料,被告麻阳县公安局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该案办案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不能证明参与该案的办案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综上所述,被告麻阳县公安局在办理对陈某华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2018年4月9日作出的麻公(江)决字[2018]第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
点击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