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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贾友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友宝,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栖霞市炳焱果蔬专业合作社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代理人刘启明,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栖霞市炳焱果蔬专业合作社社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茅,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贾友宝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作出的公开办字〔2017〕1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155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启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强、张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3日,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向原告贾友宝作出155号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办发〔2010〕5号文件第二条,你申请公开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门负责人及主管领导的姓名等内容属于我局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贾友宝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以及国办发〔2016〕80号文第六条第一项和国办发〔2016〕19号文最后一点的要求,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分管负责人和其工作分工,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故被告未尽到合理甄别和区分处理答复的义务,便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有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对内部管理信息含义作出界定,因此,被告以内部管理信息为由拒绝公开相关信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明显属于推诿。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已明确,政府信息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故155号答复显然缺乏充分的证据和正当理由的支持。2.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不公开应由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但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况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及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等相关规定的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制度等机制应当建立健全并主动向社会进行公布,被告仅告知政府信息公开负责人和主管领导人员的姓名等属内部管理信息,而未区分处理和审查答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其处理构成遗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事项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9月12日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之十,被告既未在被诉告知书中予以答复,亦未说明理由,应属遗漏了申请中未主动公开的相关信息,构成未完全尽到公开义务。3.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国办发〔2010〕5号文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作出正式、全面和完整的答复,然被告明明拥有以电子邮箱答复申请人的便利和基础,却故意不按照要求的邮件pdf格式形式作出答复,亦未依法进行说明理由,违背了法定说明理由义务,不符合合理行政和高效便民原则的要求,事实上,已构成未充分、全面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155号答复,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答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贾友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截屏,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时间及内容。2.民信公〔2017〕178号《民政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7)1058号《银监会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证明被告作出的155号答复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国家工商总局辩称:1.155号答复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形式适当,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原告申请公开“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及相关部门具体负责人和主管领导人员的姓名等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不予公开。首先,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属于正在内部讨论研究中,并未形成正式文件发布。根据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对此被告可以自行选择参照适用,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另外,该条款规定属于对各地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内部管理规范,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亦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故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其次,原告在申请中并没有特指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分管负责人,而是提及的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及相关部门具体负责人的信息,所以该申请内容不涉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主动公开事项。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领导已在国家工商总局官网(www.saic.gov.cn)主动公开。最后,原告在申请中提及“及相关部门具体负责人”,并不属于独立问题,前后呼应,被告按照国办发〔2010〕5号第三条“一事一申请”原则给予答复。综上所述,155号答复是根据相关法律和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国家工商总局未向本院提交作出155号答复的事实证据和行政程序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的法律依据有:国办发〔2016〕80号文、国办发〔2016〕19号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审查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审查155号答复的合法性有关,并符合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及申请公开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原告贾友宝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国家工商总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描述为:“公开你机关依法履职建立健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及相关部门具体负责人和主管领导人员的姓名,职位,分工,办公电话,联系邮箱。”原告要求提供信息内容的方式为:邮箱答复时告知所用邮寄公司名称和运单号及纸质邮寄,或邮件扫描pdf格式发送邮箱。被告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155号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在开庭审理中,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原告、被告均确认为:公开国家工商总局依法履职建立健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负责上述三项制度的相关部门的具体负责人和主管领导人员的姓名,职位,分工,办公电话,联系邮箱。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制度正处于讨论研究过程中,并未形成正式文件。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关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双方当事人已在庭审中确认,而被告在155号答复中认定的信息内容为“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门负责人及主管领导的姓名等内容”,该认定与原告的申请内容不符,且对原告要求公开的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未予答复。虽然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上述三项制度目前并未形成正式文件,无法向原告公开,但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故被告作出的155号答复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作出答复。鉴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并未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告知义务,故被告应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在调查、裁量后重新作出答复。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作出的公开办字〔2017〕1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贾友宝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菲

代理审判员徐钟佳

人民陪审员田枝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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