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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18日,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将宋红卫建在口粮田上的鸡棚强拆拆除。2017年4月24日,宋红卫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宋红卫委托倪文华代理。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成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宋红卫是于2016年3月18日知道天宝路街道办组织人员将其养鸡场拆扒,其应于2016年9月18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论,而宋红卫直到2017年4月24日提起诉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是这样认为的。宋红卫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仍然委托倪文华代理。

关键问题是,什么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指,行政机关告知诉权或者救济途径之日起,可以确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不是客观上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换言之,这就是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根本区别。且看,豫高院的终审裁定。

2018年8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许昌宋红卫送达了(2018)豫行再95号行政裁定,载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间是2016年3月18日,宋红卫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2017年4月24日,关于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天宝路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宋红卫养鸡场内砖港钢架大棚进行了拆除,在实施过程中未告知宋红卫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宋红卫对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其诉权之日起计算,且诉讼未超出2年的最长时限,故其起诉符合受理条件。原审通用法律不当。应于纠正,宋红卫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裁定如下:一、徽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行终65号行政载定;二、掀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行初18号行政载定;三、本案指令禹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案,自2017年4月24日立案,到豫高院作出“本案指令禹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的终审裁定,经历了一年多又回到了起点。令人欣慰的是,宋红卫的案子已被豫高院确定不存在超期限的问题。接下来,天宝街道必须证明其具有强拆宋红卫鸡棚的法律授权。否则,该街道将面临败诉的结局。

天宝街道多次强拆民房,因其无法律授权而败诉(见宋会春诉天宝街道强拆案)。这是题外话,就此打住。下次再谈:选择适当的诉讼请求,避免超诉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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