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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的通知;法发〔2013〕3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各级法院:
现将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月31日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2008年6月5日印发,2013年1月31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监察工作,严肃人民法院纪律,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人民法院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及人民法院内设其他部门的干涉。
第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严格执行纪律与维护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应当坚持依靠群众,监察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监察部门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监察局。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监察处。
60人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立监察科,30人以上不足60人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专职监察员,不足30人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兼职监察员。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主管全国法院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基层人民法院专职或者兼职监察员在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法院监察部门领导为主。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局设局长一名,设副局长一至三名;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处(科)设处(科)长一名,副处(科)长一至二名。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人一般应当从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中选任。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人、基层人民法院专职或者兼职监察员的任免,在提请决定前,需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内设机构,负责信访举报、案件查处、监督检查、审务督察、综合调研等工作。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参照设立。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可以设局级监察专员,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局以及直辖市、副省级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处可以设处级监察专员,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处可以设科级监察专员。
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应当按照本院中层正职配备,兼职监察员应当由院级副职领导兼任。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选派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监察专员、专职监察员。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审判执行等部门选任专职或者兼职廉政监察员。专职廉政监察员应当由具有部门同级正职或者副职非领导职务的资深法官和其他熟悉部门业务的人员担任,兼职廉政监察员应当由部门副职领导兼任。
专职或者兼职廉政监察员在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本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纪,遵纪守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制定和完善人民法院廉政制度,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廉政制度的情况;
(三)受理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调查处理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审判纪律、执行纪律及其他纪律的行为;
(五)受理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服纪律处分的复议和申诉;

(六)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督察纠正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损害群众利益和损害司法公信的不正之风;
(七)组织协调、检查指导预防腐败工作,开展对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司法廉洁和遵纪守法的教育。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二)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局局长。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局和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处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专职监察员。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监察科或者专职、兼职监察员对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四章 监察部门的权限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案卷材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有权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有权责令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案件涉嫌的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可以证明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的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毁损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批准,可以责令有违反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违纪嫌疑的人员执行公务;
(五)经批准,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向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进行查询;
(七)列席被监察单位、部门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采取前款(一)、(二)、(三)、(四)、(五)项措施时,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并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纪律,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违反人民法院纪律,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四)需要完善制度、堵塞漏洞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二条 监察建议应当以人民法院名义下达,并书面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
重要的监察建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
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对监察建议应当采纳;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作出监察建议的人民法院提出。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
第二十三条 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于违反人民法院纪律,应当给予违纪人员纪律处分的,监察部门应当依照纪律处分程序提出纪律处分意见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根据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指示或者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可组织本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参加检查;
(三)向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四)根据检查结果,提出纪律处分意见或者监察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按照管辖范围,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或者控告检举的违纪线索,或者有关机关、部门移送的违纪线索,经初步核实,认为有关人员构成违纪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报本院院长批准后立案并组织调查。
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查办违纪案件时,应当组成案件调查组和审理组,分别进行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参加案件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案件审理。

监察部门人员不足以组成案件调查组和审理组的,可以由监察部门报经本院分管院领导同意后从本院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抽调人员参加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对违纪案件调查时,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 监察人员与所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该监察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三十条 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批准立案的程序予以销案,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三十一条 对于可能给予纪律处分的案件,调查组结束调查后应当交由审理组审理。
第三十二条 审理案件采取听证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书面审理案件,应当询问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必要时,也可以与证人核对证言。
第三十三条 对违纪人员的纪律处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专职监察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报本院院长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拟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经本院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纪律处分决定以人民法院名义下达,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给予违纪人员撤职、开除处分,需要先由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的,应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罢免、免职或者撤销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纪律的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后,有关法院人事部门应当办理处分手续,纪律处分决定等有关材料应当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第三十五条 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受处分人员自收到纪律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三十日内向作出复议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当的,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所作纪律处分决定不当的,可以建议作出原纪律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按照纪律处分程序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上级人民法院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法官纪律处分的权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法院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依纪给予纪律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纪律处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法律法规 > 法规导航 > 中央法规 > 司法解释及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
【法规名称】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法规文号】
【颁布日期】1998-08-26 【实施日期】1998-08-26
【是否有效】 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三章 违法责任
第四章 违法审判责任的确认和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三条 违法审判责任,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平、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七条 审判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
第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九条 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十条 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
第十二条 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
第十四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
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第十七条 执行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一)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
(二)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
(三)故意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
(四)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
(五)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
第十八条 私自制作诉讼文书,或者在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因过失导致制作、送达诉讼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条 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四)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
(五)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违法责任
第二十三条 独任审判员违法审判的,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由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违法审判责任的确认和追究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应当从二审、审判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线索。
人民法院各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应当配合监察部门的工作,及时将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通知监察部门,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对涉及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违法审判线索,监察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应当追究有关审判人员责任而没有追究的,报告院长决定,责令下级人民法院追究责任,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责任人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工较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法审判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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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有关情况。
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主任贺小荣介绍,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结的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审判质效逐步提升,但是仍有一些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不高,甚至出现个别冤假错案。这与审判权运行机制不科学、审判责任制不完善存在一定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经反复研究论证,审议通过了《意见》。今天,正式向社会全文发布。
贺小荣介绍,《意见》共分六部分48条,除目标原则和附则外,分别为改革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加强法官的履职保障等,较为完整地明确了审判责任的前提、基础、范围、规则、程序、保障等主要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八个方面的内容:(一)探索改革审判组织模式。(二)改革裁判文书签署机制。(三)推行院庭长办案常态化。(四)建立专业法官会议。(五)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六)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七)明确违法审判责任的七种情形。(八)加强法官依法履职保障。
贺小荣称,《意见》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明天即举办司法责任制改革专题培训班,统一思想认识,凝聚改革共识,帮助试点法院全面理解和把握司法责任制改革精神。下一步各试点法院将结合自身实际,抓好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将建立情况通报、督导检查、评估总结制度,及时就司法责任制改革加强督察指导,努力实现预定的改革目标。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法发〔2015〕13号
为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明确审判组织权限,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增强法官审理案件的亲历性,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根据有关法律和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目标原则
1.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必须以严格的审判责任制为核心,以科学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为前提,以明晰的审判组织权限和审判人员职责为基础,以有效的审判管理和监督制度为保障,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2.推进审判责任制改革,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坚持党的领导,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2)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
(3)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体现审判权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属性,突出法官办案主体地位;
(4)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为保障;
(5)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
(6)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结合,责任与保障相结合。
3.

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官有权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
二、改革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一)独任制与合议庭运行机制
4.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建由一名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必要的辅助人员组成的审判团队,依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受理案件的类别,通过随机产生的方式,组建由法官或者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和依法由合议庭审理的简易程序的案件。案件数量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组建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实行扁平化的管理模式。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职能定位和审级情况,为法官合理配置一定数量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其他审判辅助人员。
5.在加强审判专业化建设基础上,实行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按照审判领域类别,随机确定案件的承办法官。因特殊情况需要对随机分案结果进行调整的,应当将调整理由及结果在法院工作平台上公示。
6.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审判组织的法官依次签署完毕后,裁判文书即可印发。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
合议庭评议和表决规则,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法、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7.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办理案件。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每年办案数量应当参照全院法官人均办案数量,根据其承担的审判管理监督事务和行政事务工作量合理确定。庭长每年办案数量参照本庭法官人均办案数量确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直接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按照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相分离的原则,试点法院可以探索实行人事、经费、政务等行政事务集中管理制度,必要时可以指定一名副院长专门协助院长管理行政事务。
8.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建立由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领域法官组成的专业法官会议,为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合议庭认为所审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将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复议时参考,采纳与否由合议庭决定,讨论记录应当入卷备查。
建立审判业务法律研讨机制,通过类案参考、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
(二)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
9.明确审判委员会统一本院裁判标准的职能,依法合理确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审判委员会只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
10.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出并列明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归纳不同的意见和理由。
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条件和程序,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法、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
11.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事先审阅合议庭提请讨论的材料,了解合议庭对法律适用问题的不同意见和理由,根据需要调阅庭审音频视频或者查阅案卷。
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按照法官等级由低到高确定表决顺序,主持人最后表决。审判委员会评议实行全程留痕,录音、录像,作出会议记录。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所有参加讨论和表决的委员应当在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上签名。
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职考评和内部公示机制。建立审判委员会决议事项的督办、回复和公示制度。
(三)审判管理和监督
12.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和评价机制。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分析审判质量运行态势,通过常规抽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对案件质量进行专业评价。
1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法官考评委员会,建立法官业绩评价体系和业绩档案。业绩档案应当以法官个人日常履职情况、办案数量、审判质量、司法技能、廉洁自律、外部评价等为主要内容。法官业绩评价应当作为法官任职、评先评优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14.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信息技术,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建立健全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探索建立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评价机制,强化对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三、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
(一)独任庭和合议庭司法人员职责
15.法官独任审理案件时,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1)主持或者指导法官助理做好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及其他审判辅助工作;
(2)主持案件开庭、调解,依法作出裁判,制作裁判文书或者指导法官助理起草裁判文书,并直接签发裁判文书;
(3)依法决定案件审理中的程序性事项;
(4)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16.合议庭审理案件时,承办法官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1)主持或者指导法官助理做好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及其他审判辅助工作;
(2)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保全、司法鉴定、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提请合议庭评议;
(3)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4)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
(5)自己担任审判长时,主持、指挥庭审活动;不担任审判长时,协助审判长开展庭审活动;
(6)参与案件评议,并先行提出处理意见;
(7)根据合议庭评议意见制作裁判文书或者指导法官助理起草裁判文书;
(8)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17.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其他法官应当认真履行审判职责,共同参与阅卷、庭审、评议等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复核并在裁判文书上签名。
18.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审判长除承担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的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1)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庭审分工以及指导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2)主持、指挥庭审活动;
(3)主持合议庭评议;
(4)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将合议庭处理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者按程序建议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5)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审判长自己承办案件时,应当同时履行承办法官的职责。
19.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1)审查诉讼材料,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2)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调解,草拟调解文书;
(3)受法官委托或者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等;
(4)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
(5)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6)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
(7)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
20.书记员在法官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庭前准备的事务性工作;
(2)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3)负责案件审理中的记录工作;
(4)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5)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二)院长庭长管理监督职责
21.院长除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审判职责外,还应当从宏观上指导法院各项审判工作,组织研究相关重大问题和制定相关管理制度,综合负责审判管理工作,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依法主持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进行评鉴,以及履行其他必要的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受院长委托,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履行部分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
22.庭长除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审判职责外,还应当从宏观上指导本庭审判工作,研究制定各合议庭和审判团队之间、内部成员之间的职责分工,负责随机分案后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分案的事宜,定期对本庭审判质量情况进行监督,以及履行其他必要的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
23.院长、副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和监督活动应当严格控制在职责和权限的范围内,并在工作平台上公开进行。院长、副院长、庭长除参加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外不得对其没有参加审理的案件发表倾向性意见。
24.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院长、副院长、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1)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2)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3)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4)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院长、副院长、庭长对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但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院长、副院长、庭长针对上述案件监督建议的时间、内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案卷和办公平台上全程留痕。
四、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
(一)审判责任范围
25.

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法官有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另行处理。
2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
(1)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
(3)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5)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6)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7.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其监督管理责任的,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28.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1)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2)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3)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4)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5)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6)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
(7)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8)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审判责任承担
29.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全部责任。
30.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
进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时,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31.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
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时,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合理确定委员责任。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维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合议庭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32.审判辅助人员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承担与其职责相对应的责任。法官负有审核把关职责的,法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3.法官受领导干部干预导致裁判错误的,且法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应当排除干预而没有排除的,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三)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
34.需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一般由院长、审判监督部门或者审判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由院长委托审判监督部门审查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经审查初步认定有关人员具有本意见所列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启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媒体和社会监督,依法受理对法官违法审判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认真进行调查核实。
35.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法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在调查过程中,当事法官享有知情、辩解和举证的权利,监察部门应当对当事法官的意见、辩解和举证如实记录,并在调查报告中对是否采纳作出说明。
36.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经调查后,认为应当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应当报请院长决定,并报送省(区、市)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高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向法官惩戒委员会通报当事法官的违法审判事实及拟处理建议、依据,并就其违法审判行为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当事法官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申请复议和申诉。
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
法官惩戒委员会工作章程和惩戒程序另行制定。
37.对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相关责任人,根据其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1)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退出法官员额或者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
(2)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办理;
(3)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免除法官职务,必须按法定程序由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者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五、加强法官的履职保障
38.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审判行为外,法官依法履职的行为不得暂停或者终止。
39.法官依法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过问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记录、通报和追究责任。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分别按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处理。
40.法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或者经法官惩戒委员会等组织认定不应追究法律和纪律责任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在适当范围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良好声誉。
41.人民法院或者相关部门对法官作出错误处理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职务和名誉、消除影响,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42.法官因接受调查暂缓等级晋升的,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违法审判责任,或者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无责或者免责建议的,其等级晋升时间从暂缓之日起连续计算。
43.依法及时惩治当庭损毁证据材料、庭审记录、法律文书和法庭设施等妨碍诉讼活动或者严重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依法保护法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及时惩治在法庭内外恐吓、威胁、侮辱、跟踪、骚扰、伤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等违法犯罪行为。
侵犯法官人格尊严,或者泄露依法不能公开的法官及其亲属隐私,干扰法官依法履职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44.加大对妨碍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诬告陷害法官、藐视法庭权威、严重扰乱审判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研究完善配套制度,推动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
六、附则
45.本意见所称法官是指经法官遴选委员会遴选后进入法官员额的法官。
46.本意见关于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适用于人民法院的法官、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副院长和院长。执行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等审判辅助人员的责任认定和追究参照执行。
技术调查官等其他审判辅助人员的职责另行规定。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地区法院人民陪审案件中的审判责任根据《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另行规定。
47.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48.本意见适用于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9月21日

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
201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法释〔2018〕7号,以下简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已于2018年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3月4日

法释〔2018〕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2018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保障当事人对审判活动的知情权,规范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的流程信息,应当通过互联网向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
人民法院审判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流程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方式向公众公开。
第二条 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应当依法、规范、及时、便民。
第三条 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是人民法院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统一平台。各级人民法院在本院门户网站以及司法公开平台设置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的链接。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手机、诉讼服务平台、电话语音系统、电子邮箱等辅助媒介,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主动推送案件的审判流程信息,或者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通过互联网获取审判流程信息的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五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律师执业证号、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其获取审判流程信息的身份验证依据。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应当配合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采集、核对身份信息,并预留有效的手机号码。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应诉、参加诉讼,准许当事人参加诉讼,或者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的,自完成其身份信息采集、核对后,依照本规定公开审判流程信息。
当事人中途退出诉讼的,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后,不再向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审判流程信息。
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参加诉讼或者发生变更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下列程序性信息应当通过互联网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
(一)收案、立案信息,结案信息;
(二)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机关信息,当事人信息;
(三)审判组织信息;
(四)审判程序、审理期限、送达、上诉、抗诉、移送等信息;
(五)庭审、质证、证据交换、庭前会议、询问、宣判等诉讼活动的时间和地点;
(六)裁判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布情况;
(七)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公开,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公开的其他程序性信息。
第八条 回避、管辖争议、保全、先予执行、评估、鉴定等流程信息,应当通过互联网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
公开保全、先予执行等流程信息可能影响事项处理的,可以在事项处理完毕后公开。
第九条 下列诉讼文书应当于送达后通过互联网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
(一)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申诉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答辩状等诉讼文书;
(二)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
(三)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以及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利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利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文书;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公开,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公开的其他诉讼文书。
第十条 庭审、质证、证据交换、庭前会议、调查取证、勘验、询问、宣判等诉讼活动的笔录,应当通过互联网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查阅庭审录音录像、电子卷宗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或者其他诉讼服务平台提供查阅,并设置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保密或者限制获取的审判流程信息,不得通过互联网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
第十三条 已经公开的审判流程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以实际情况为准,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更正。
已经公开的审判流程信息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列明情形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撤回。
第十四条 经受送达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向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电子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采集、核对受送达人的身份信息,并为其开设个人专用的即时收悉系统。诉讼文书到达该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由系统自动记录并生成送达回证归入电子卷宗。
已经送达的诉讼文书需要更正的,应当重新送达。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全国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高级、中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辖区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或者承担审判管理职能的其他机构负责本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监督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
(二)处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对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的投诉和意见建议;
(三)指导技术部门做好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
(四)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管办负责人官方解读
问:为什么要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法发〔2013〕13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明确提出“推进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建设”的工作任务。此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全面开始了这一领域的探索与实践。
2014年8月1日,“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上线试运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审判流程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审判流程信息,包括案件基本情况、审判组织情况、案件进展情况、以及起诉状、答辩状、庭审记录、裁判文书等实体材料,即日起依托网上办案平台实现自动、同步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公开。11月13日,该网站正式开通。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力推动下,截至2015年底,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普遍建成本辖区三级法院统一的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并与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了链接,初步实现“一个入口查看全国法院所有在办案件流程信息”。
由于审判流程信息具有内容庞杂、动态多变、时效性强等特点,与裁判文书公开、庭审公开、执行信息公开相比,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制度设计、平台搭建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3年以来,《若干意见》对指导推进全国法院开展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地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从无到有、不断优化。
随着人民法院司法公开全面走向深入,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所处的社会环境和面临的主要问题已经发生重大改变:《若干意见》制定时,人民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尚处于探索时期,没有对向公众公开审判政务信息与向当事人公开审判流程信息进行区分,公开内容也只是原则性地列举了四类。加之缺少全国统一、内容明确、操作性强的审判流程信息公开业务标准,“选择性公开”的问题一定程度上普遍存在,有些地方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基本没有开展或流于形式,参与诉讼群众的知情权不能得到充分满足,容易对审判活动产生不必要的猜疑、误解,既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司法体验,也严重损害司法公开政策的严肃性,制约了审判流程公开工作的整体效果。出台关于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的专门规范性文件的需求日益迫切。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普及和高速发展,“互联网+”模式正在深刻影响并改变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建成了全国法院统一的司法公开四大平台,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诉讼服务的信息化、智能化、现代化水平不断提升,“互联网+司法”理念逐渐深化,为人民法院更好地实现司法职能提供了更多的路径选择。
《规定》的起草工作正是在上述背景下进行的,特别突出了“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这一显著特点,既是对过去几年各地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的经验总结和制度确认,又是新时代背景下人民法院为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所做的新思考和新尝试。
问:《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规定》共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的定位、诉讼参与人身份信息的采集与核对、特殊情况下的公开规则、通过互联网公开的审判流程信息的范围、依托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进行电子送达的规则与效力、已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更正与撤回、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督导机制。
《规定》着重就以下三个方面作出了制度安排:
一是明确界定应当公开的审判流程信息的范围。针对当前全国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内容缺少统一标准的突出问题,《规定》用四个条文将应当公开的审判流程信息划分为程序性信息、处理诉讼事项的流程信息、诉讼文书、笔录等四大类二十余小类,遵循从立案到结案的业务逻辑,力求覆盖全面、突出重点。

二是依托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开展电子送达。实践中,各地法院多将电子送达与审判流程信息公开两项工作结合开展,从域外经验看,电子通知亦被作为司法公开网站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条文,在严格采集、核对诉讼参与人身份信息以及受送达人知情、同意的前提下,允许各级人民法院依托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向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参与人“点对点”电子送达诉讼文书。审判流程信息推送与诉讼文书电子送达相结合,节约了诉讼成本、提升了审判效率,让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逻辑链条更加完整、严密。
三是进一步理顺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机制。从全国范围看,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主体尚不明确,存在多头管理、权责不清、沟通不畅等问题,不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本院对内设各部门开展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影响工作质效。为此,《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了不同层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同内设机构的职能定位和职责清单,层层压实责任,加强统筹协调,注重资源整合,扎实有序推进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
问:《规定》的公开对象有哪些?
与人民法院政务信息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庭审公开的对象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不同,审判流程信息公开侧重于维护当事人在审判活动中的主体地位,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活动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规定》在引言部分,开宗明义地指出,审判流程信息公开最为直接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对审判活动的知情权”,第一条第一款也指出,公开对象是“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近年来,公众、媒体对于一些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的重大案件审判动态的知情需求较为强烈,将此类信息公开,不仅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有力举措,也是履行普法职责、上好全民“法治公开课”的重要渠道,因此,《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审判流程信息可以向公众公开。
鉴于我国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部门尚未就具体案件的审判流程信息能否普遍地、常态化地向公众公开达成共识,相关制度规则和理论研究亦不完备,当前阶段,《规定》着重围绕向当事人公开审判流程信息所作的制度安排,是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下步,最高人民法院将积极开展有关调研工作,适时研究制定向公众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制度文件。
问: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范围有哪些?
《若干意见》规定,立案信息、合议庭组成人员信息,庭审时间、审理期限、审限变更、诉讼程序变更等节点信息,以及送达、管辖权处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情况等四大类审判流程信息,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向当事人公开。这一规定是在2013年人民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刚刚起步的背景下作出的。
随着实务界对审判流程信息内涵的认识水平不断提高,以及信息技术进步为精细化拆解审判活动各个环节提供了实现可能,在《若干意见》基础上重新整理归纳应予公开的审判流程信息成为《规定》的首要任务。
《规定》用第七条至第十条共四个条文界定了“审判流程信息”的范围,相较于《若干意见》原有公开内容作了较大幅度调整,涵盖了从收立案阶段到宣判阶段的各个审判环节,包括程序性信息(通常又称“节点信息”,是传统观念上的审判流程信息)、处理诉讼事项的流程信息、诉讼文书、笔录等四大类二十余小类。鉴于这些信息本质上都是对审判活动的客观记录,我们将其纳入了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范畴。
特别是诉讼文书、笔录将在《规定》施行后随案公开,当事人不必再等到案件审结后以申请查阅归档卷宗方式获得。公开内容由节点信息向实体材料进一步延伸,促进了审判流程信息公开更趋实质化。
公开不必盲目地以“点多”“量多”取胜,而应以“依法”“必要”为限度。审判流程信息公开不是毫无原则的一律公开,根据《规定》第十二条,涉及国家秘密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保密、限制获取的审判流程信息,不得通过互联网公开。
其中,国家秘密关乎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此类审判流程信息不宜在互联网流转,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当事人获取,则可以通过互联网以外的途径向当事人公开。在划定国家秘密以外的其他不得公开的审判流程信息范围上,第十二条并未直接列举而是援引法律、司法解释,随着未来法律、司法解释内容调整,不公开范围也会随之改变,这样的条文设计增强了《规定》的适应能力。《规定》将不公开范围严格限缩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最大限度限缩了解释空间,可以有效杜绝“选择性公开”现象。
问:为落实《规定》各项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做了哪些技术准备?
2016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对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进行全面升级改造的工作。升级后,网站已成为全国法院审理案件的审判流程信息的集中汇聚、统一发布平台,为全国法院审判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的公开服务,是全国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主渠道。

为进一步创新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形式,向人民群众提供更加高效、优质、便利的公开服务,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开通了“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微信服务号和小程序,支持通过微信及时向当事人“点对点”推送审判流程消息。
2018年2月下旬,河北、江苏、青海、宁夏三级法院作为首批试点法院已陆续开始通过统一平台、12368短信、微信服务号和小程序向当事人公开新收案件的审判流程信息。
其他地区法院将于《规定》发布后,立即着手开展相关准备工作,加紧完成与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后台的对接。《规定》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
届时,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将按照统一标准、通过统一平台公开审判流程信息。在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背景下,新版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的启用,为《规定》各项要求落地见效奠定了坚实基础。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 所属层级类别 ] 立法、司法解释库
[ 所属类别 ] 审判业务 纪检监察
[ 发布单位 ] 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 ] 法[纪]发[1990]5号
[ 发布日期 ] 1990-03-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1990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事实,正确适用纪律,保护法院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纪律为准绳;对于违犯纪律的法院工作人员在适用纪律上一律平等。在纪律面前不允许有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人员。
第三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分级调查,分级处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监察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第六条 监察人员的回避由监察室主任决定;监察室主任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第七条 被监察人有权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监察部门应当保证其辩解的权利。
第八条 被监察人对于监察人员侵犯其合法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或监察员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主任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中级人民法院及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以及在全国有影响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辖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三章 受理、立案、调查、审理
第一节 受 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群众检举、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问题,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检举、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用书面或口头均可。 口头检举、控告的,由监察人员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检举、控告人签名或盖章。 以书面形式检举、控告的,初步调查时,首先应向检举、控告人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证据,并告诉其诬告应负的责任。 检举、控告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监察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对检举、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问题,按管辖范围进行审查。 经初步调查后,认为构成违法违纪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立案调查;不构成违法违纪或反映失实的,不予立案,并视具体情况将不予立案的原因告诉检举、控告人。
第二节 立 案
第十七条 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由承办人写出立案报告,并附检举、控告材料和初步调查情况,报请审批。
第十八条立案按下列管辖范围审批,经批准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备案:
(一)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正、副院长、监察室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各部门及其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高级人民法院的各部门及其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报请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或监察员、中级人民法院各部门及其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监察部门报请院长批准;
(四)基层人民法院各部门及其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监察部门报请院长批准;
(五)各级人民法院正、副庭长级以下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本院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不设监察室的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批准。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严重违法违纪的问题,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立案查处,并报告结果。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决定对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监察对象立案调查的案件,用立案通知书通知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审判人员在法裁判的,应先由审判庭审查原案件的裁判是否有问题,再视其情况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节 调 查
第二十二条 对决定立案的案件,监察部门要组织专人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地调查。
第二十三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调查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应书面报告批准立案机关,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监察人员在调查时,应严格依法调查取证,要收集能够证实监察人有错或者无错,错误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收集证据。无法提取原来证据的,对复制的证据要注明原证的出处。
第二十五条 调查时应询问被监察人,听取其对错误情节的陈述或者无错的辩解。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认定的事实材料与被监察人核对。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应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案件来源,被监察人的基本情况,立案依据,检举、控告的问题,调查后认定或否定的情况,所认定问题的性质,是否构成违纪,有关人员的责任,被监察人的态度,调查组的意见等。
第二十八条 调查后发现反映、检举、控告失实的案件,应写出销案报告,连同调查报告一起报批准立案机关及领导批准销案,并做好善后工作。对检举控告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建议其所在单位处理,构成犯罪的,支持被诬告的法院工作人员依法起诉。
第二十九条 调查后发现被监察人的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第四节 审 理
第三十条 案件查清后需要做出审查结论的处理决定的,应提交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应设立案件审理小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对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审理。
第三十二条 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由监察室主任、副主任、监察员若干人组成,但不能少于三人。
第三十三条 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应仔细审阅所有案件材料,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调查组补充调查后,再行审理评议。
第三十四条 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在评议案件时,应认真做好笔录。
第三十五条 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委员会,在评议案件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审理小级或审理委员会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名,评议结果由审理小组或审理委员会负责人签名。
第四章 处 理
第三十六条 案件审理评议后,如需给被监察人记大过以下的处分,由监察部门直接给予处分。如需给被监察人降级以上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报请院长批准。
第三十七条 如需给基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开除处分的,需报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提请本院院务会批准;如需给高、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开除处分的,由监察室提请本院院务会批准;开除工作人员应报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备案。
第三十八条 给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纪律处分,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其中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纪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其中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的,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履行法律手续后执行。
第四十条 如需建议给予被监察人党纪处分的,应将建议书连同案件材料移送监察人所在党组织。
第四十一条 给予被监察人纪律处分,应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处分决定应和受处分人见面,受处分人应在处分决定上签字,受处分人是否同意处分决定,不影响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案件查处结束后,应将整个查处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整理立卷,及时归档。立卷必须做到:材料齐全,编目清楚。
第五章 申诉、复查
第四十四条 受处分的法院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向做出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对受处分人的申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四十五条 监察部门受理处分人的申诉后,一般应由作出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另行组成调查组,对原处分决定认定的错误事实和适用纪律进行全面复查。
第四十六条 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如认为案情重大、事实与处分明显不符,或处分畸重的,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复查,也可以直接复查。
第四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的案件确有错误时,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复查,也可以直接复查。
第四十八条 监察部门对违纪案件的复查,应在三个月内结束。复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处分决定所认定的错误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处分恰当的,应驳回申诉,维持原决定;
(二)原处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处分不当的,应当改变原决定;
(三)原处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撤销原决定,重新做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违法违纪案件的复查材料,应当立卷归档。
第六章 重要案件的报告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重要案件登记立卡。
第五十一条 下列违法违纪案件属于重要案件:
(一)贪污、索贿受贿、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的;
(二)挪用公款一千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或其他违法违纪活动的;
(三)违法裁判的;
(四)违法违纪性质严重、情节恶劣,被依法收容审查或拘留的、逮捕的;
(五)因失职给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六)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副主任、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包括各室主任、副主任)违法违纪的。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发现上述重要违法违纪案件后,必须立即用电话或电传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并及时报送重要案件登记表和调查处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 重要案件处理完后,应及时报告结案情况。结案情况包括:调查报告、处分决定、受处分人的检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报送纪律处分的有关材料外,应报送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案件审结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查处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时,要与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密切协作。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上、以下处分,均包括处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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