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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多个产品销售地对同一生产者提起的专利侵权之诉是否系重复诉讼
【基本案情】

原告曹湛斌系第ZL200630066906.X号“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系该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2009年11月前后,两原告分别在浙江省台州市和湖南省株洲市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即外包装上显示生产者为“强强集团有限公司”的型号为“62808”的门锁,但两地所购门锁包装上标注的商标并不相同,浙江省台州市销售的标注“KADI+卡迪”商标,而湖南省株洲市销售的标注“奥仕特+AOSHITE”商标。2009年12月28日,原告曹湛斌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生产者强强集团有限公司和销售者台州市路桥国兵五金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2010年6月28日,原告曹湛斌和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生产者强强集团有限公司和销售者个体工商户苏志强(曾用名苏祖春),亦要求两被告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以下简称本案)后,才得知原告曹湛斌已先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强强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同时发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以其没有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分歧】

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针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虽然本案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另一案件系同一生产者生产的同一型号的涉嫌侵犯同一专利的产品,但由于生产者使用不同的商标进行销售。而不同商标的商品有着不同的商业空间,给原告的市场份额所造成的损害亦不相同。此外两案无论原告还是被告亦存在不相同之处。因此两案并非同一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因此本案应当针对原告的起诉由受理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

另一种意见认为:两案中原告实质相同(由专利权人单独起诉还是由专利权人和独占许可实施人共同起诉,没有实质改变原告的权利人身份,也不影响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所涉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被诉生产者相同,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同。而两案处理中,关键在于判断生产者是否构成对权利人的侵权,只有在生产者构成侵权判定成立后才存在销售者侵权的可能。故两案中对“生产者是否构成侵权”这一法律关系是相同的,当事人也是相同的,构成同一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先行立案,并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本案亦应将案件移送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法律禁止重复起诉,避免人民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判定是否系重复起诉,涉及到对同一诉讼的认定问题。数个诉讼是否系同一诉讼,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存在“二同说”、“三同说”。所谓“二同说”是指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诉讼请求);所谓“三同说”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也有学者认为是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则解释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的判决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

前述案情中涉及专利权人分别在株洲市、台州市购买了外包装上显示生产者为强强集团的门锁。然后分别向不同的人民法院提起了侵犯专利权之诉。这两个诉讼是否系同一诉讼?根据上述理论,两案中被告不完全相同——两地的销售者不相同,两地销售的同一型号产品使用的商标也不同,如何将两案认定为重复诉讼,理由如下:

1、生产者只实施了一个生产行为,不存在构成多个侵权责任的事实基础。

法律责任来源于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存在。责任人只需为一个行为承担一次责任。生产者生产了某种涉嫌侵权的产品,其仅实施了一个行为,即生产行为。不论他生产产品的数量多少、质量优劣、时间长短,其只实施了一个生产行为,就只能要求他为该行为买一次单,要求生产者为一个生产行为多次买单本身就是不合理的。虽然生产者将型号为“62808”的门锁冠以不同的商标进行销售,权利人主张不同商标可以占领不同的商业空间,但是并非商标本身占领商业空间,而是商标背后的商品占领了商业空间,故该商品能够占领多大的商业空间,或市场份额,与其使用一个、两个或是多少个商标是没有多大关系的。故不同商标不能影响对同一产品的认定,该产品仍系同一产品,其生产该型号门锁的持续行为应认定为同一行为。另外,生产者将其生产的产品分销至全国各地,这是其生产行为的后续行为,也是在商业生产领域里在生产行为结束后必然要发生的后续行为,前面的生产行为因此吸收后续的销售行为,法律并不要求生产者为其后续的销售行为再行买单。故以产品分销地域的个数来确定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次数是非常荒唐的。

2、权利人同时对销售者与生产者提起的一个诉讼中存在两个不同的诉,即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所谓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进行审判的申请,为了方便当事人,提高审判效率,并有利于查明案件实施,人民法院会在同一案件中受理几个不同的诉。通常认为,诉的要素有以下三点:一、诉的主体,即当事人;二、诉的客体,即诉讼标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三、诉的内容,即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与法律。原告曹湛斌、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志强、强强集团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存在两个不同的诉。第一个是两原告与被告强强集团就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之诉,第二个是两原告与被告苏志强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之诉。两被告分别因不同的行为可能构成对两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并可能承担各自不同的法律责任。由于两个诉之间密切联系,法律规定可以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前述两案中,对生产者提起的诉,当事人、诉讼标的及内容是完全相同的,故两案中存在同一个诉,法院不宜重复受理。另外,两案中对销售者提起的诉要以对生产者之诉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将全案移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也是合理的。

综上,在多个产品销售地对同一生产者生产的同一型号、不同商标的产品提起的多个专利侵权之诉系重复诉讼,应该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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