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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讼”与“治讼”

“听讼”与“治讼”

发布时间:2012年05月04日 14:13
来源:求是理论网   作者:李少葵
 

  古人说的“听讼”,即听理诉讼,也就是今天我们常说的“审案”。清末民初的国学大家田北湖在《与某生论韩文书》一文中指出:“彼听讼者,研鞠两造之情伪,廉得其情,而后断狱。”当然,听讼在古时主要是指审理民事案件,而断狱主要就是指审理刑事案件。由于古人民刑不分、政刑不分,对于民事或刑事案件的归口审理自然就没有明确具体的职能划分和部门分工。

  古人在民刑一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诉讼渠道、诉讼技术等因素的制约,更讲求“天人合一”的诉讼方式和效果。《尚书大传》卷四:“听讼之术,大略有三:治必宽;宽之术,归於察;察之术,归於义。”如中国古代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时,观察当事人心理活动的主要凭借“五听”,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五听”最早见于《周礼?秋官·小司寇》。据郑玄的注释,辞听是“观其出言,不直则烦”;色听是“察其颜色,不直则赧”;气听是“观其气息,不直则喘”;耳听是“观其聆听,不直则惑”;目听是“观其眸子视,不直则眊然”。“五听”虽然也用于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但更主要是用于刑事案件的审理,在《唐六典》中就明确规定:“凡察狱之官,先备五听。”

  《论语·颜渊》:“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古人听讼一方面是践行“因果报应”之念,另一方面就是为了实现“无讼”的大同世界。对于已发生的矛盾纠纷,主张各方“退一步海阔天高”;对于即将发生的矛盾纠纷,也推崇“千里修书为道墙,让他三尺有何妨”的“厌讼”思想。中国作为一个“仁、义、礼、智、信”的文化底蕴深厚的民族,每个人最向往的就是构建一种与世无争、包容忍让的熟人社会。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之后,对于担负审判职责的法官来说,既要通过提高完善自我的司法能力、司法理念、司法技术,通过打击、审理、调解等显性功能,,狠抓执法办案这一第一要务,将矛盾纠纷对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及个人发展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这也就是做好所谓的“听讼”工作。同时,我们的法官更要站在保持社会和谐稳定的前提下,发挥好“啄木鸟”式的社会管理者角色,通过司法宣传、司法建议等形式,提高每个人的法律意识和自我维权能力,减少矛盾纠纷发生的源头。法官要以一个社会管理者的角色,提前介入一些矛盾纠纷的处理,降低问题的成讼率,这也许就是司法工作的另一重境界——“治讼”。

  在一个民主法治不断进步的社会,一个法官的司法绩效不仅要看他审执结了多少案件,更要看他通过自己的能动司法有效降低了多少矛盾纠纷的成讼率。“案结事了”是司法工作的价值追求之一,目的就是充分发挥好司法手段“减压阀”、“调节器”的作用。立足于一种更为和谐的司法构想,司法工作就是要努力去减少诉讼直至没有诉讼的出现,实现“事了无讼”这也许就是司法工作的最高追求。有人会认为,一旦没有了诉争,那么司法机关的存在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其实,这个道理就好比消防队员的存在价值一样,他们的存在不是意味着火灾越多越好,他们要做的也是在科学扑救的同时更有效的预防。

  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们需要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二位”工作主题,在“听讼”的同时更要科学地“治讼”,让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不再单纯地为了司法而机械司法,而应积极主动地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既要严格依法办案,又要延伸司法服务职能,将矛盾纠纷、问题隐患预防和化解在法院之外。

  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德沃金曾说过:“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虽然可能因其缺陷而失效,甚至根本失效,但它绝不是一种荒唐的玩笑。”听讼,我们不再以案件数量的多少论英雄;治讼,也许更能减少社会关系二次伤害的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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