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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损害责任理论的产生与发展

浅谈国际损害责任理论的产生与发展

发布时间:2012年07月05日 09:59
来源:求是理论网   作者:杨光坤

  近年来,笔者深入研读了著名国际环境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林灿铃教授出版的《国际法上的跨界损害之国家责任》、《国际环境法》、《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国际环境法理论与实践》、《荆斋论法——全球法治之我见》等国际环境法领域系列著作,对国际环境保护中的损害责任理论的产生与发展有了一点思考,认为国际损害责任理论一路走来经历了三次飞跃,分别为传统国家责任理论、跨界损害责任理论和工业事故跨界影响理论,在此略作阐释和探讨。

  一、第一次飞跃:传统国家责任理论的发展与不足

  传统国家责任理论是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理论,它强调国家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是指一不当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而被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该不当行为是否可归因于国家的判断标准是国际法而不是某一国家的国内法。客观要件是指某一国家行为客观上违背了该国的国际义务,此项国际义务,无论是基于国际条约,还是习惯国际法,其法律后果都是一样的,均引起该国的国家责任。同时,传统国家责任理论持“过失责任原则”,认为国家责任的成立除了满足主客观要件外,该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还必须有行为主体的故意或过失等主观因素。例如,当一个主体加害另一个主体既无故意又无过失时,就可排除该行为的不法性,国家责任就不能成立。

  因为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能给国家带来极大的利益,甚至是促进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可或缺的行动,所以在高新技术不断被应用的今天,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积极从事此类活动,而且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对他国的损害。但是,国际法对此类行为既没有明文加以禁止也没有明文规定允许,如果这些活动的行为主体因此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则在实践中势必导致对受害国的不公平。可见,传统国家责任理论的局限性已经显而易见,她催生了跨界损害之国家责任理论的产生。

  二、第二次飞跃:跨界损害责任理论的初步形成

  林灿铃教授指出,跨界损害之国家责任(或称为跨界损害责任),是指国家为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造成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指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这种行为国际法文件明文规定不加任何限制,即不加禁止的允许;另一种是指这种行为国际法文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也没有明文规定允许。这就意味着只看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而不问其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的规定。国际法委员会同时提出了避免损害的预防义务原则,即要求行为主体在从事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或损害时承担预防的义务,并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或减轻跨界损害。

  跨界损害责任是在传统国家责任的基础上产生的,是传统国家责任的补充和发展。跨界损害责任和传统国家责任都是国际损害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1)传统国家责任的产生取决于国家行为的国际不法性,而跨界损害责任的产生取决于发生了跨界损害的事实。(2)在传统国家责任中,产生后果的损害事件的发生是对一国义务的违背;而在跨界损害责任中,即使损害事件的发生是可预见的,也不构成对行为国义务的违背。(3)在传统国家责任中,如果国家能够证明它已经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合理手段来阻止违反义务事件的发生,即使其努力失败了,也可以免除其责任;而在跨界损害责任中,一般而言,只要行为造成了损害,行为国就负有赔偿责任。(4)在传统国家责任中,违背义务但未造成损害便足以成为对行为国采取行动的理由或原因;而在跨界损害中,只有当行为造成实际损害时受害国才有求偿权。(5)在传统国家责任中,即使行为国对违背其义务的行为采取了补救措施,行为国也没有继续该行为的自由;而在跨界损害责任中,只要行为国对其所造成的损害给予合理适当的赔偿,行为国的行动自由就不受限制。(6)在传统国家责任中,赔偿的目的是恢复不法行为发生之前的原状;而在跨界损害责任中,赔偿则要根据各种因素决定,同实际损害可能相当,也可能不相当。

  三、第三次飞跃:工业事故跨界影响理论的开创性提出

  随着现代科技的飞速前进,人类工业的高速发展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伴之而来的灾难性突发工业事故也就在所难免。然而,无论是传统国家责任还是跨界损害责任制度,都无法适用于这一领域。这时,国际社会就需要一种新的理论和制度来对工业事故跨界影响进行预防和处理。林灿铃教授于2005年11月在“松花江跨界水污染事件”的解决中开创性地提出了工业事故跨界影响理论,他认为,工业事故跨界影响是指由于工业事故导致在另一国家管辖范围内或在事故发生地国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地区造成的严重影响。目前涉及这一问题的仅有欧洲经济委员会于1992年通过并于2000年生效的《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和1993年第80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等少数国际法律文件。根据以上两个公约的相关规定,“工业事故”可以定义为工业生产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而“意外”指的是不可预见性;“生产活动”包括生产、使用、储存、操作或处理、运输等过程;“影响”是指由工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即刻或滞后的不利影响。但是,这些相关国际法律文件都没有规定工业事故造成跨界影响时来源方对于受害方的责任。虽然《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第13条规定当事方应支持阐明责任与赔偿责任领域的规则、标准和程序的国际努力,但它没有进一步澄清责任的实体性或程序性规则。

  因为传统国家责任的成立必须满足主客观要件,所以它显然不能适用于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又因为工业事故是工业生产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非行为者所实施的行为,所以工业事故所导致的跨界影响就不是国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所造成的跨界损害。因此,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同样无法适用跨界损害责任制度。当然,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就更不能适用在外层空间探索活动与核能利用上所采取的绝对责任。正如林灿铃教授指出:工业事故跨界影响是一个在传统国家责任和跨界损害责任制度以外有待于我们研究填补的新领域,它在国际法上还是一片空白,缺乏系统而可靠的理论,缺乏相应的国际法调整机制,有赖于国际法的进一步发展和国际社会的进一步合作。

  结语

  随着国际损害责任理论的不断发展,当前国际环境保护中的损害责任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有意识地违反国际法进行跨界环境损害,此时应承担传统国家责任;第二种是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时造成跨界环境损害,此时应承担跨界损害责任;第三种是工业事故导致国家管辖或控制以外的地区在环境上的严重影响,此时该怎么办,目前还没有成形的理论,国际社会也没有统一的制度。

  【作者单位: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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